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挺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挺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挺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0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3月6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3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19巷7弄20衖16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5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年5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08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1.1公克,驗後毛重1.077 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