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建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建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玖拾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玖拾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建庭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85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㈢於8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於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恐嚇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再經士林地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確定後,在90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在96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間,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又25日。嗣據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 號裁定,就上開㈠㈡㈢及㈣之恐嚇案件各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㈣之懲治盜匪條例條件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後,在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先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90號A 室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合計淨重1.85公克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2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90只、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