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茂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27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履行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61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再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 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於101 年5 月2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2 年1 月14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而依上說明,被告甲○○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9 月28日起至102 年3 月27日止,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嗣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原矢口否認犯行,經本院採集其唾液與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兩者之粒腺體DNA 序列均相同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楊廼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