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0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清材 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0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温清材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温清材與林政佑(由本院另案審理)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温清材於民國100 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錢櫃KTV」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搥搥」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並與林政佑相約於100 年10月25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某路段碰面,兩人見面後,温清材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政佑,一同前往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887 號,應予更正)創宇通訊行,車行途中温清材除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予林政佑,指示林政佑在該2 張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梁仁豪」之署名各1 枚,用以表示係信用卡持卡人「梁仁豪」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温清材復指示林政佑持該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通訊行內購買手機,言明事成將手機交予温清材,林政佑則可獲得刷卡金額之1 成為報酬,謀議既定,温清材乃留在車上等候接應,由林政佑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進入上址創宇通訊行內,向該通訊行店員史義明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9,800元之手機,並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結帳以行使該偽造信用卡,欲使商家誤認該信用卡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核發,且係持卡人「梁仁豪」欲刷卡購物,足以生損害於「梁仁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創宇通訊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惟因遭店員史義明發覺林政佑所持之上開信用卡為偽造而拒絕交易,並將該偽造信用卡留下,致林政佑刷卡失敗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史義明旋報警處理並通報其他分店。温清材與林政佑因上開詐欺行為未能得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温清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政佑,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共同前往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之宏展通訊行,抵達該處後,温清材仍留在車上等候接應,由林政佑進入該通訊行向店員張仁吉購買價值44,290元之手機,並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結帳以行使該偽造信用卡,欲使商家誤認該信用卡係匯豐商業銀行所核發,且係持卡人「梁仁豪」欲刷卡購物,足以生損害於「梁仁豪」、匯豐商業銀行、宏展通訊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惟因遭店員張仁吉發覺林政佑應係史義明所通報持偽造信用卡交易之男子而拒絕交易,並報警處理,致林政佑刷卡失敗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經警方據報後至現場處理,當場在林政佑所攜帶之皮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温清材見狀後則逃離現場,嗣經警至上址創宇通訊行查扣林政佑遺留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温清材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清材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政佑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史義明即創宇通訊行員工、證人張仁吉即宏展通訊行員工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天羅地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偽造之信用卡照片2 張,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共犯林政佑未得梁仁豪同意,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梁仁豪」之簽名,而將之分別交予創宇通訊行員工史義明、宏展通訊行員工張仁吉行使,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梁仁豪」向史義明、張仁吉使用信用卡之用意,乃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 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林政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係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又被告推由共犯林政佑先後在創宇通訊行、宏展通訊行店內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夥同共犯林政佑以行使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之方式,企圖詐取財物,妨礙金融交易秩序,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被偽造署名者、特約商店,以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策劃本案並居於幕後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共犯林政佑為重,所幸共犯林政佑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時,因遭特約商店店員發覺而未能成功詐得財物,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之;另前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梁仁豪」署名各 1枚,各附著於上揭偽造之信用卡,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第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2 罪),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月,均得易科罰金,並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皆應併合併罰,法院均須為應執行刑之諭知,因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 3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款、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卡銀行 │卡號 │卡別 │信用卡背面持卡│ │ │ │ │ │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 │之署名 │ ├──┼────────┼────────┼─────┼───────┤ │ 一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MasterCard│梁仁豪 │ ├──┼────────┼────────┼─────┼───────┤ │ 二 │匯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VISA │梁仁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