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漆彥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漆彥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漆彥良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尉信」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自用小客車1 臺,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經查係許逸玲所有之車牌號碼4983-HL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A4T04859號,於98年11月14日1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6 巷20號處遭竊後,其車牌號碼遭不明人士變更為U9-0751 號,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尉信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4日10時許,漆彥良先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予葉秋煌,向葉秋煌以「許晏銘」名義佯稱欲販賣車牌號碼U9-0751 號之報廢自用小客車,葉秋煌遂不疑有他,隨即聯絡富源企業社林俊松後,林俊松則委由拖吊車司機鄧鉅敦於同日11時40分許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364 號前向漆彥良收取該報廢之自用小客車,漆彥良並於上開地點,冒用「許晏銘」之名義,在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偽造「許晏銘」之署押1 枚而偽造該文書,並持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尉信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變造貼有漆彥良照片之「許晏銘」身分證與行車執照(下稱行照)正、反面影本,一併向不知情之鄧鉅敦行使之,以顯低於市價之7 千元,販售該報廢之自用小客車予鄧鉅敦,足生損害於許晏銘、林俊松及買賣契約之真正性,漆彥良並從中取得1 千5 百元之獲利。嗣因鄧鉅敦將上揭自用小客車拖吊至富源企業社予林俊松,經林俊松上網查詢車籍,從引擎號碼(A4T04859號)發現前揭自用小客車為失竊車輛,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漆彥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晏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俊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證人羅春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鄧鉅敦、葉秋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葉秋煌之來電電話登記資料、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單、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貼有被告漆彥良照片之變造「許晏明」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行照正、反面影本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要旨參照)。復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國民身分證及行照係由主管機關內政部及交通部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及車輛所有者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再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最高法院41年度臺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判決、82年度臺非字第188 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故買贓物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為要件,所謂牙保則指居間介紹之行為,兩者尚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即行照)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尉信」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牙保贓物罪4 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雖漏未斟酌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增列起訴法條(見本院101 年1 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且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變造他人身分證、行照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冒名牙保贓物,損害戶政、監理機關就身分證、行照核發業務與林俊松對廢機動車輛讓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許晏銘本人,並因此增加被害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助長竊盜風氣,所為非是,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變造之「許晏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照正、反影本及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既已由被告交予林俊松收執,故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偽造之「許晏銘」署押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