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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蘇昌澤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啟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556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啟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啟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在98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㈠於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蔡啟聰不服提起上訴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88年4 月2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惟假釋又經撤銷,尚餘殘刑3 年2 月又18日;㈡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於同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㈡㈢㈣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後,與㈠之殘刑3 年2 月又18日接續執行,在96年4 月10日縮短刑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6日,迄96年6 月15日因罰金繳納完畢出監。嗣前開㈡㈢㈣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69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且於97年8 月4 日確定後,因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某公園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10月26日上午6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119巷266 弄2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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