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准予假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減刑,並就其視為減刑減得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在案,於94年5 月31日接續執行(先於90年11月1 日入監執行盜匪罪殘刑3 年2 月18日),並於96年4 月10日假釋出監,迄未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監獄函文所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即因假釋而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之罪裁判確定前犯附表編號各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是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就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 名 │ 竊盜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89年12月25日起至90年4 │90年2月15日起至90年2月│90年10月初起至90年10月│90年10月25日 │ │ │月4日止 │19日止 │24日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11條第4項 │第2項 │第1項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90年度偵字第392號 │90年度偵字第3472號 │90年度毒偵字第4218號 │90年度毒偵字第4218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0年度易字第1830號 │90年度訴字第484號 │91年度訴字第634號 │91年度訴字第634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0年12月20日 │91年4月8日 │91年7月11日 │91年7月11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90年度易字第1830號 │90年度訴字第484號 │91年度訴字第634號 │91年度訴字第634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91年1月28日 │91年5月26日 │91年9月15日 │91年9月15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2項 │第2條第2項 │第2條第2項 │第2條第2項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 備 註 │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