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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6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6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准予假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減刑,並就其視為減刑減得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在案,於94年5 月31日接續執行(先於90年11月1 日入監執行盜匪罪殘刑3 年2 月18日),並於96年4 月10日假釋出監,迄未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監獄函文所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即因假釋而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之罪裁判確定前犯附表編號各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是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就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         名  │        竊盜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89年12月25日起至90年4 │90年2月15日起至90年2月│90年10月初起至90年10月│90年10月25日          │
│                │月4日止               │19日止                │24日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11條第4項             │第2項                 │第1項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90年度偵字第392號     │90年度偵字第3472號    │90年度毒偵字第4218號  │90年度毒偵字第4218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0年度易字第1830號    │90年度訴字第484號     │91年度訴字第634號     │91年度訴字第634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0年12月20日          │91年4月8日            │91年7月11日           │91年7月11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90年度易字第1830號    │90年度訴字第484號     │91年度訴字第634號     │91年度訴字第634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91年1月28日           │91年5月26日           │91年9月15日           │91年9月15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2項            │第2條第2項            │第2條第2項            │第2條第2項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 備          註 │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6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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