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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吳爭奇胡芷瑜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九MM之土造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可持有或受寄藏槍、彈,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四十一巷六十七號住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現由警方繼續追查中)之託,寄存藏匿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九MM之土造子彈九顆於上開住處。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甲○○接獲「阿國」之電話後,欲將前揭槍、彈攜往桃園縣桃園市之全國加油站交還予「阿國」,而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十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九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受「阿國」委託保管東西時,沒有打開袋子,不知是槍、彈,且該槍、彈非其所有云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子彈、手槍來源?)阿國到我家找我,說他去鶯歌,不方便帶著,先寄我處,他說鶯歌回來就來拿」、「問:知是手槍、子彈否?)他拿來我家,我有看一下」等語無訛(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互核被告先後於警、偵訊所言,均無不合。此外,並有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直徑九MM之土造子彈九顆扣案可證,而扣案之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手槍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雖槍機部位有破裂情形,但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經採樣參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二五七三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不知是槍、彈云云,但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就前揭犯罪事實亦不否認,僅辯稱:是阿國離開後,因當天晚上沒回來,打開來看,才知是槍枝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本院前後所為之陳述,已有不一之處。而查一般人接受他人託管物品時,均會向委託人問明所託之物為何,且會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將之妥善保管,況「阿國」於寄放上開槍彈時,並告以:「不方便帶著」等語,此據被告供陳在卷,是被告更無不知所受託寄藏之物為何之理,此理至明,是應以被告於警、偵訊中,較少衡量利害得失且前後一致之上開供詞,始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被告嗣於本院中,否認就受寄託物知情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扣案之槍彈非其所有等語,因公訴人係針對被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提起公訴,本院亦係就此而進行審理,本即不認所查獲之前揭槍、彈係被告所有,是被告此一辯詞,尚無解於其罪名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子彈罪。按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其因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即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參,是持有行為既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予以論罪。又被告同時同地受託寄藏上開槍彈,係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受人之託藏匿槍彈,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及在此受託寄藏之期間內,其未曾持該批槍彈造成實害,又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次按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時業已刪除,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無再予適用該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九MM之土造子彈六顆,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直徑九MM之土造子彈三顆,因試射擊發而滅罄,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范明達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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