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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黃翊哲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智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詹智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詹智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12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法律修正而報結,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 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9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於10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1360巷80弄18衖38號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7 月27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 1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0 年8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8 月23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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