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瑞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46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瑞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瑞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在99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26日間止,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0號1 樓居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玉君施用共4 次(無證據可證明轉讓數量逾淨重10公克以上)。嗣因邱玉君於同年4 月 8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1號2 樓查獲後,向員警供出上揭事實,再為警循線查獲蔡瑞崇,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瑞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邱玉君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蔡瑞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甲基非他命之行為,既已因法規競合之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86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99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為禁藥,仍恣意轉讓禁藥毒害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各該次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本院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