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之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8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之浩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偽刻之印章、印文及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之浩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439 號「香菇的農場」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6月1日,約定由蔡永平承攬「香菇的農場」之室內裝修工程,徐之浩於蔡永平進場施作上開工程後,明知自己顯無充足之還款能力,為取信蔡永平,使蔡永平相信其有付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偽刻印章、自契約正本複製、或軟體剪貼方式,偽造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及私文書,均各足生損害於蔣孝綿、林光榮、蔡世銘、潘秀蓮、吳承祥、正如國際生化實業有限公司、高聖泰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上揭偽造之公文書或私文書向蔡永平行使,使蔡永平陷於錯誤,誤認徐之浩有還款能力,自98年8 月17日起至99年12月8 日止,持續墊付材料費用施作「香菇的農場」室內裝修工程、並先行墊付該工程所需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9萬元6,308 元。嗣因徐之浩遲遲未依約給付上開工程款,最後竟失聯,蔡永平查覺事有蹊蹺,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是否有徐之浩與林光榮間請求違約賠償事件之民事簡易判決,經該院告知未曾受理過該案件,進而追查徐之浩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文件,方知受騙。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蔡永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各1 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7 月20日板院輔民科字第47049 號函、被告已付及未付之工程款明細及被告於100 年5 月19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之浩以詐術使被害人蔡永平陷於錯誤而代墊工程材料款項69萬6308元,並將材料施作於上揭「香菇的農場」室內,其所詐得者,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應予敘明。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 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偽造印章、或以剪貼方式偽造、偽簽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之印文、簽名,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在緊密之時空下接續偽造前揭公、私文書,難以將之分割為數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營「香菇的農場」,與被害人蔡永平原為承攬合作關係,由被害人負責施作農場室內裝修工程,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被告經營不善,股東也未確實投入資金,致陷被告無充足之還款資力,為騙取蔡永平信任將工程施作完畢,而以上述偽造公、私文書手法,佯裝有多人參與投資、資金充裕之假象,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害人亦同意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101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實因財務周轉不靈,思慮不周下致罹刑典,且觀諸被告本案所為,亦有情輕法重之感,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營「香菇的農場」,與被害人蔡永平原為承攬合作關係,由被害人負責施作農場室內裝修工程,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被告經營不善,股東也未確實投入資金,致陷被告無充足之還款資力,為騙取蔡永平信任將該工程施作完畢,而以上述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手法,佯裝有多人參與投資、資金充裕之假象,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害人亦同意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從輕量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害人亦同意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4 年,用啟向上。
五、如附表「偽造之印章、簽名及印文」欄內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日期/地 │行使日期/ │偽造之印章、簽名及印│ │ │ │點 │ 地點 │文 │ ├──┼────────┼──────┼──────┼──────────┤ │1 │香菇的農場設計裝│98年8月11日 │98年8月11日 │偽簽保證人欄位「蔣孝│ │ │修合約書 │/新北市板橋 │/新北市板橋 │綿」之簽名壹枚。 │ │ │(100 他1462 卷 │區○○路某泡│區○○路某泡│ │ │ │ P.8) │沫紅茶店 │沫紅茶店 │ │ ├──┼────────┼──────┼──────┼──────────┤ │2 │菇的農場投資合作│98年10月21日│98年10月下旬│⑴偽造林光榮之印章壹│ │ │契約書 │/地點不詳 │/桃園市桃鶯 │ 個。 │ │ │(100 他1462 卷 │ │路439號 │⑵偽造林光榮之簽名壹│ │ │ P.87至89) │ │ │ 枚、印文參枚(含騎│ │ │ │ │ │ 縫章)。 │ ├──┼────────┼──────┼──────┼──────────┤ │3 │菇菌類生產合作契│98年12月1日/│98年12月間/ │⑴偽造「正如國際生化│ │ │約書附件之通路保│台北榮民總醫│新北市板橋區│ 實業有限公司」之印│ │ │證金書 │院 │中正路某泡沫│ 文壹枚。(自契約正│ │ │(100 他1462 卷 │ │紅茶店 │ 本複製) │ │ │ P.96) │ │ │⑵偽造「蔡世銘」之簽│ │ │ │ │ │ 名壹枚。 │ │ │ │ │ │⑶自契約正本複製方式│ │ │ │ │ │ 偽造「蔡世銘」之印│ │ │ │ │ │ 文壹枚。 │ ├──┼────────┼──────┼──────┼──────────┤ │4 │菇的農場投資合作│99年5月7日/ │99年5月間/桃│⑴偽刻林光榮之印章壹│ │ │終止合約書 │地點不詳 │園市○○路43│ 枚。 │ │ │(100 他1462 卷 │ │9號 │⑵偽造「林光榮」之簽│ │ │ P.90、91) │ │ │ 名壹枚、印文貳拾枚│ │ │ │ │ │ (含騎縫章)。 │ ├──┼────────┼──────┼──────┼──────────┤ │5 │代工生產合作契約│99年7月下旬/│99年8月間/新│⑴偽刻潘秀蓮、吳承祥│ │ │書 │新北市土城區│北市板橋區大│ 之印章各壹個。 │ │ │(100 他1462 卷 │某處 │觀路2段256巷│⑵偽造潘秀蓮、吳承祥│ │ │ P.97至101) │ │1弄6-1號2樓 │ 之簽名各壹枚。 │ │ │ │ │ │⑶偽造「潘秀蓮」印文│ │ │ │ │ │ 拾肆枚(含騎縫章)│ │ │ │ │ │ 。 │ │ │ │ │ │⑷偽造「吳承祥」印文│ │ │ │ │ │ 貳枚。 │ │ │ │ │ │⑸以軟體製作再剪貼方│ │ │ │ │ │ 式偽造「高聖泰國際│ │ │ │ │ │ 食品有限公司」印文│ │ │ │ │ │ 伍枚(含騎縫章)。│ │ │ │ │ │⑹以軟體製作再剪貼方│ │ │ │ │ │ 式偽造「統一企業股│ │ │ │ │ │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 │ │ │ │ 壹枚。 │ ├──┼────────┼──────┼──────┼──────────┤ │6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8月下旬/│99年9月間/新│⑴以剪貼方式偽造「書│ │ │99年度板簡字第47│新北市土城區│北市板橋區大│ 記官鄭瓊琳」之印文│ │ │8 號之民事簡易判│某處 │觀路2段256巷│ 參枚。 │ │ │決 │ │1弄6-1號2樓 │⑵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 │ │(100 他1462 卷 │ │ │ 院99年度板簡字第47│ │ │ P.92、93) │ │ │ 8 號之民事簡易判決│ │ │ │ │ │ 之判決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