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家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23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梁家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梁家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4 日晚間8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秀才里9 鄰秀才窩6 之2 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1 年1 月4 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2.3公里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梁家萍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在緩起訴期間內又另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91 號撤銷該案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0 年度撤緩字第19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