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挺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挺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挺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6 日戒治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戒偵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3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於93年1 月6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尚不能認為已戒治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2 月3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19 巷7 弄20衖16號住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2月4 日上午9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光復路口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挺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削尖吸管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