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有慈原名楊裕).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有慈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署押;偽造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98.4.16 代收庫款章」印章壹個及「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上之印文壹枚;偽造之「桃園府前郵局96.6.1陳淑如」印章壹個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上之印文壹枚;偽造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8.8.24 代收費稅專用章」壹個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6 月營業稅繳款書」共貳份上之印文各壹枚;偽造之「縣長朱立倫」條戳章壹個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7 月14日桃環綜字第0980042009號函」上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有慈為記帳業者,先後以凌鋒工商事務所、欣裕管理顧問工作室、富詠事務所名義對外接洽業務,而分別受力行水電工程行(下稱力行工程行)、張聰明、廣源企業社、銘維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銘維公司)、旭笙消防工程行(下稱旭笙工程行)、凡宇企業社、泳達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達公司)等公司行號或個人之委託,辦理會計記帳、申報繳納稅款及申請變更地目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積欠債務,週轉不靈,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楊有慈自民國96年起受力行工程行(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49號)之委任,處理記帳事務、稅務申報及代繳稅款等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力行工程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稅款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持以繳交稅款,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己用。又楊有慈為掩飾上開侵占力行工程行稅款犯行,竟另基於偽造公文書以行使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後,復將之交予力行工程行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力行工程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桃園市農會、財政部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楊有慈於97年11月間,得知張聰明有意將其與張文貴所共同投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8-37、18-40、18-55 、18-150、18-151及18-152等6 筆地號土地辦理用地變更之相關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1月4 日,在張聰明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246 號之「中興動物醫院」內,以富詠事務所名義向張聰明佯稱其對於辦理土地變更事宜有相當豐富之經驗,使張聰明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上開土地用地變更之相關事宜交由楊有慈代為辦理,雙方並簽訂辦理用地變更之合約書,張聰明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予楊有慈,然楊有慈收受上開款項後,非但未依約辦理用地變更,復於98年4 月中旬某日,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聰明佯稱前開地目變更申請已獲核准,需要另給付回饋金153,820 元為由,使張聰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在上開中興動物醫院內,將上開款項如數交付予楊有慈,楊有慈為能取信予張聰明,而基於偽造公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將其事先偽刻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98.4.16 代收庫款章」1 個蓋用於「臺灣銀行公庫送款回單」之「收訖蓋章」欄位上,而偽造完成具繳款證明性質之上開繳款書收執聯之公文書後,即將之傳真予張聰明收執,表示已將上開回饋金繳入公庫,而足生損害於張聰明及臺灣銀行。嗣楊有慈避不見面,張聰明即向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查詢上開繳款紀錄,經該行行員告以該帳戶早已關閉,始知受騙。 (三)楊有慈於97年7 月間,受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耀公司)之委託,辦理台耀公司合併、工商登記及廠房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然於98年1 、2 月間,為能提供憑據向台耀公司領取勞務費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接續犯意,將其所保管之廣源企業社及負責人莊啟源之印章,盜蓋在如附表三所示其代廣源企業社所領取之統一發票及台耀公司領款簽收單、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等文書上,復持以交付予台耀公司,以便向台耀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同面額之支票,嗣不知情之台耀公司即於98年3 月間將取得之上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台耀公司當期之營業稅。又楊有慈為掩飾其上開犯行,明知如附表三所示廣源企業社之統一發票為不實之內容,竟基於登載業務上不實事項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8年3 月間某日,將其事先業務上所製作且已申報之廣源企業社98年1 、2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項銷售額內,加計上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而更正之,並於更正處蓋用「莊啟源」之印章共6 枚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廣源企業社、台耀公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四)楊有慈因未代銘維公司繳交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銘維公司無法領用統一發票使用,竟為能提供統一發票供銘維公司使用,而基於意圖損害廣源企業社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犯意,於98年5 至6 月間、7 至8 月間、9 至10 月 間,擅自將其為廣源企業社所領用之空白統一發票轉交予不知情之銘維公司使用,而足生損害於廣源企業社。 (五)楊有慈於97年11月起受銘維公司負責人石裕仁之委託,處理記帳事務、稅務申報及代繳稅款等事宜,明知銘維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僅4 萬餘元,竟於98年5 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銘維公司負責人石裕仁佯稱銘維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83,231元,致石裕仁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上開款項予楊有慈,楊有慈復為取信予石裕仁,而基於偽造公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將其事先所偽刻之「桃園府前郵局98.6.1陳淑如」印章1 個蓋用在銘維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之「公庫收款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位上,而偽造完成具繳款證明性質之上開繳款書收執聯之公文書後,即將上開偽造之繳款書交予石裕仁以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稅款已於98年6 月1 日繳納完畢,足生損害於銘維公司、桃園府前郵局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六)楊有慈於97年8 、9 月間,受旭笙工程行負責人楊安祺之委任,處理記帳事務、稅務申報及代繳稅款等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為旭笙工程行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代繳稅款業務之機會,待旭笙工程行於98年5 月14日將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20,802元匯入其帳戶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持以繳交稅款,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己用。楊有慈復承前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為旭笙工程行代繳98年5 、6 月營業稅款業務之機會,將旭笙工程行於98年7 月8 日所交付之上開稅款35,775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持以繳交稅款,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己用。楊有慈復為取信予楊安祺,另基於偽造公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將其事先所偽刻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8.8.24 代收費稅專用章」1 個蓋用於旭笙工程行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6 月營業稅繳款書」之「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位上,而偽造完成具繳款證明性質之上開繳款書收執聯之公文書後,即將上開偽造之繳款書交予楊安祺以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稅款已於98年8 月24日繳納完畢,足生損害於旭笙工程行、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七)楊有慈於98年7 月間,受凡宇企業社負責人楊日斌之委任,代為繳納凡宇企業社98年5 、6 月之營業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為凡宇企業社代繳98年5 、6 月營業稅款業務之機會,將凡宇企業社所交付之上開稅款20,85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持以繳交稅款,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己用。楊有慈復為取信予楊日斌,另基於偽造公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將其事先所偽刻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8.8.24 代收費稅專用章」1 個蓋用於凡宇企業社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6 月營業稅繳款書」之「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位上,而偽造完成具繳款證明性質之上開繳款書收執聯之公文書後,即將上開偽造之繳款書交予楊日斌以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稅款已於98年8 月24日繳納完畢,足生損害於凡宇企業社、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八)楊有慈於98年間受泳達公司之委託,辦理泳達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段第636 號及第636 之3 號地號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工廠登記之相關事宜,竟基於意圖損害泳達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及偽造公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未依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申請,復於不詳時、地偽造「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7 月14日桃環綜字第0980042009號函」,並將事先偽刻之「縣長朱立倫」條戳章1 個蓋用於上開函文上,而偽造完成上揭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公文書後,將之傳真予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處,藉以申請泳達公司應回收廢棄物加工業設施使用之工廠登記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泳達公司及桃園縣政府。 二、案經張聰明、莊啟源即廣源企業社、楊安祺即旭笙消防工程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函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有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稱公務員者,謂(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3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級公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委託銀行代理,公庫法第3 條亦有明文。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之課徵係財政部權限範圍內之公共事務,故受財政部委託辦理代收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業務之金融機構行員,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具有公務員身分。是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繳款書、就事實欄一(二)所偽造之「臺灣銀行公庫送款回單」、就事實欄一(五)所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就事實欄一(六)所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6 月營業稅繳款書」、就事實欄一(七)所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6 月營業稅繳款書」等,均係金融機構人員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委託從事該局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所製作之文書,且該繳款書上加蓋金融機構代收稅章,係表示收訖稅款之意思,其中第一聯交予繳款人收執,亦據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公文書之一種,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於上開繳款書上,係屬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自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雖有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惟其係利用為力行工程行處理稅務申報及代繳稅款之密接時間,各將上開其業務上所陸續收取之稅款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並為掩飾其犯行而多次偽造公文書,依社會通念,乃各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數個動作,祇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於上開「臺灣銀行公庫送款回單」上,係屬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自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雖2 次向被害人張聰明詐得款項,惟其係利用為張聰明處理用地變更事宜之同一機會持續所為,且係為達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乃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蓋印章於上開統一發票、台耀公司領款簽收單、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等文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自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盜蓋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其係利用為廣源企業社保管印章之同一機會持續為之,且係為達同一目的,依社會通念,乃各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雖有多次交付廣源企業社之空白統一發票予銘維公司之行為,惟其均係利用為廣源企業社領用統一發票之同一機會持續為之,且係為達同一目的,依社會通念,乃各係基於單一背信之犯意,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背信罪。 (六)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於上開結算稅額繳款書上,係屬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自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於上開繳款書上,係屬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自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雖先後2 次侵占被害人委其代繳之稅款,惟其均係利用為被害人旭笙工程行處理稅務申報及代繳稅款之密接時間,各將上開其業務上所收取之稅款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依社會通念,乃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於上開繳款書上,係屬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自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於上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之公文書上,係屬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自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背信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十)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爰審酌被告係記帳業者,本應確實履行記帳與代繳稅款等業務,以維護客戶之權益,詎其竟利用客戶對其之信任,收取稅款後未按時繳納而據為己有,且為掩飾犯行,竟又另行偽造銀行收訖章戳並蓋用於繳款書後持以交付予客戶及稅捐機關以行使,使客戶因遲滯繳納稅款,遭裁處行政罰鍰,蒙受財產上之損失非輕,另利用張聰明對其之信任而詐取財物、將廣源企業社託其領取之統一發票擅開予台耀公司及交付予銘維公司使用及違背泳達公司委託之事務,所為殊無可取,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詐取之款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力行工程行、張聰明、廣源企業社、銘維公司、旭笙工程行、凡宇企業社、泳達公司等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二)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及署押;就事實欄一(二)所偽造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98.4.16 代收庫款章」印章及「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上之上開印文;就事實欄一(五)所偽造之「桃園府前郵局98.6.1陳淑如」印章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上之上開印文;就事實欄一(六)、(七)所偽造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8.8.24 代收費稅專用章」1 個及旭笙工程行、凡宇企業社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6 月營業稅繳款書」各1 份上之上開印文;就事實欄一(八)所偽造之「縣長朱立倫」條戳章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7 月14日桃環綜字第0980042009號函」上之上開印文,既係被告於所犯各該犯行所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且遍查全卷,尚無事證得證明該印文及印章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另認被告於不詳時地,尚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71002281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11月25日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各1 份,用以表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回復力行水電工程行無欠稅情形,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相關事宜,經該局覆以上開書函及查復表確為該局所製發之文件之文件,有該局101 年7 月26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1010017001號函在卷可查,並有檢附之函稿及申請書為憑,堪認上開書函及查復表並非偽造之公文書,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事實欄一(一)所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間,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二)公訴意旨另就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另認被告以廣源企業社名義陸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10紙,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惟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該罪處罰之主體應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言,且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兩者迥然不同(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裁判意旨)。查證人莊啟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叫被告幫伊領發票,結果被告多買發票移轉給別人用,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690號卷第19頁),顯見廣源企業社並未委託被告代為開立廣源企業社統一發票之事務,是被告係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罰對象之構成要件未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 間│侵占稅款之項目 │侵占金額 │├──┼──────┼──────────┼─────┤│ 1 │97年5月23日 │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33,476元 │├──┼──────┼──────────┼─────┤│ 2 │97年9月30日 │97年度7、8月營業稅 │72,877元 ││ │ ├──────────┼─────┤│ │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9,136元 ││ │ │暫繳稅 │ │├──┼──────┼──────────┼─────┤│ 3 │98年5月間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3,699元 │├──┼──────┼──────────┼─────┤│ 4 │98年7月間 │98年度5、6月營業稅 │20,648元 │├──┼──────┼──────────┼─────┤│ 5 │98年9月11日 │98年度7、8月營業稅 │47,322元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 偽造之文書 │ 偽造之方式 │偽造之印章及署押│ ├──┼───┼──────────────┼─────────┼────────┤ │ 1 │97年5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將事先偽刻之「渣打│「渣打國際商業銀│ │ │月間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三民分行97.5.3│ │ │ │ │行收稅之章」1 個蓋│0 收稅之章」之印│ │ │ │ │用於左揭文書之「公│章1 個及印文1 枚│ │ │ │ │庫收款及經收人員蓋│ │ │ │ │ │章」欄位上,而偽造│ │ │ │ │ │完成具繳款證明性質│ │ │ │ │ │之上開繳款書收執聯│ │ │ │ │ │之公文書後,即將該│ │ │ │ │ │繳款書交予力行工程│ │ │ │ │ │行以行使之,用以表│ │ │ │ │ │示上開稅款已於97年│ │ │ │ │ │5月30 日繳納完畢。│ │ ├──┼───┼──────────────┼─────────┼────────┤ │ 2 │98年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將事先偽刻之「桃園│「桃園市農會信用│ │ │月間 │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市農會信用部現金收│部現金收件章98.0│ │ │ │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96年│件章98.03.27卓國全│3.27卓國全」之印│ │ │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印章1 個蓋用於左│章1 個及印文2枚 │ │ │ │ │揭文件之「收款公庫│ │ │ │ │ │及經收人員蓋章處」│ │ │ │ │ │欄位上,而偽造完成│ │ │ │ │ │具繳款證明性質之上│ │ │ │ │ │開繳款書收執聯之公│ │ │ │ ├──────────────┤文書後,即將該繳款│ │ │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書交予力行工程行以│ │ │ │ │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行使之,用以表示上│ │ │ │ │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97年│開稅款已於98年3 月│ │ │ │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款) │27日繳納完畢。 │ │ ├──┼───┼──────────────┼─────────┼────────┤ │ 3 │98年4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將事先偽刻之「財政│「財政部臺灣省北│ │ │月至9 │分局營業稅無違章欠稅申請書及│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區國稅局桃園縣分│ │ │月 │回復表(申請日期98年4 月15日│桃園縣分局98.04.16│局98.04.16營業稅│ │ │ │) │營業稅多功能服務台│多功能服務台收件│ │ │ │ │收件專用章」、「財│專用章」、「財政│ │ │ │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 │ │ │局局長專用章」、「│局局長專用章」、│ │ │ │ │局長陳文宗」印章各│「局長陳文宗」之│ │ │ │ │1 個蓋用於左揭文件│印章各1 個及印文│ │ │ │ │「核發人員」欄位上│各1 枚 │ │ │ │ │,而偽造完成具無違│ │ │ │ │ │章欠稅證明性質之上│ │ │ │ │ │開回復表之公文書後│ │ │ │ │ │,即將該回復表交予│ │ │ │ │ │力行工程行以行使之│ │ │ │ │ │,用以表示力行工程│ │ │ │ │ │行並無欠稅之情形。│ │ │ │ ├──────────────┼─────────┼────────┤ │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將事先偽刻之「財政│「財政部臺灣省北│ │ │ │分局營業稅無違章欠稅申請書及│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區國稅局桃園縣分│ │ │ │回復表(申請日期98年7 月22日│桃園縣分局98.09.11│局98.09.11營業登│ │ │ │) │營業登記收件戳」、│記收件戳」、「黃│ │ │ │ │「黃士弘」印章各1 │士弘」印章各1 個│ │ │ │ │個蓋用於左揭文件「│及印文各1 枚 │ │ │ │ │核發人員」欄位上,│ │ │ │ │ │而偽造完成具無違章│ │ │ │ │ │欠稅證明性質之上開│ │ │ │ │ │回復表之公文書後,│ │ │ │ │ │即將該回復表交予力│ │ │ │ │ │行工程行以行使之,│ │ │ │ │ │用以表示力行工程行│ │ │ │ │ │98年之營利事業所得│ │ │ │ │ │稅業已繳納之情形。│ │ │ │ │ │ │ │ │ │ ├──────────────┼─────────┼────────┤ │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將事先偽刻之「財政│「財政部臺灣省北│ │ │ │分局營業稅無違章欠稅申請書及│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區國稅局桃園縣分│ │ │ │回復表(申請日期98年9 月5 日│桃園縣分局98.09.11│局98.09.11營業登│ │ │ │) │營業登記收件戳」、│記收件戳」、「黃│ │ │ │ │「黃士弘」印章各1 │士弘」印章各1 個│ │ │ │ │個蓋用於左揭文件之│及印文各1 枚 │ │ │ │ │「核發人員」欄位上│ │ │ │ │ │,而偽造完成具無違│ │ │ │ │ │章欠稅證明性質之上│ │ │ │ │ │開回復表之公文書後│ │ │ │ │ │,即將該回復表交予│ │ │ │ │ │力行工程行以行使之│ │ │ │ │ │,用以表示力行工程│ │ │ │ │ │行98年度5 至6 月之│ │ │ │ │ │營業稅業已繳納之情│ │ │ │ │ │形。 │ │ ├──┼───┼──────────────┼─────────┼────────┤ │ 4 │98年9 │財政部98年9 月28日台財北區國│將事先偽刻之「部長│「部長李述德」之│ │ │月 │稅字第0980195005號函 │李述德」條戳章1 個│印章1 個及印文1 │ │ │ │ │蓋用於左揭文件之上│枚 │ │ │ │ │,而偽造完成左揭之│ │ │ │ │ │財政部函公文書後,│ │ │ │ │ │交予力行水電工程行│ │ │ │ │ │而行使之。 │ │ └──┴───┴──────────────┴─────────┴────────┘ 附表三 ┌──┬───────┬──────┬─────┬───────┐ │編號│統一發票編號 │統一發票金額│支票號碼 │支票發票日 │ ├──┼───────┼──────┼─────┼───────┤ │ │DU00000000 │105000 │UA0000000 │98年1月19日 │ ├──┼───────┼──────┼─────┼───────┤ │ │DU00000000 │105000 │UA0000000 │98年1月19日 │ ├──┼───────┼──────┼─────┼───────┤ │ │DU00000000 │133875 │UA0000000 │98年1月19日 │ ├──┼───────┼──────┼─────┼───────┤ │ │DU00000000 │50000 │UA0000000 │98年1月19日 │ ├──┼───────┼──────┼─────┼───────┤ │ │DU00000000 │250000 │UA0000000 │98年1月19日 │ ├──┼───────┼──────┼─────┼───────┤ │ │DU00000000 │105000 │UA0000000 │98年1月19日 │ ├──┼───────┼──────┼─────┼───────┤ │ │DU00000000 │105000 │UA0000000 │98年1月19日 │ ├──┼───────┼──────┼─────┼───────┤ │ │DU00000000 │270000 │UA0000000 │98年1月19日 │ ├──┼───────┼──────┼─────┼───────┤ │ │DU00000000 │360000 │UA0000000 │97年12月12日 │ ├──┼───────┼──────┼─────┼───────┤ │ │DU00000000 │120000 │UA0000000 │97年12月12日 │ └──┴───────┴──────┴─────┴───────┘ 附表四 ┌──┬──────────────────────────┬──────────────┐ │犯罪│證據名稱 │ │ │事實│ │主 文│ ├──┼──────────────────────────┼──────────────┤ │ 一 │①證人李惠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楊有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②證人江長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③證人呂芳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公│ │ │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政風室98年12月22日│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北區國稅桃縣政(密)字第0980085 號函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 │⑤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署押均沒收│ │ │ 算稅額繳款書1 紙 │。 │ │ │⑥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2 份 │ │ │ │⑦偽造之財政部98年9 月28日台財北區國稅字第0980195005│ │ │ │ 號函 │ │ │ │⑧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營業稅無違章│ │ │ │ 欠稅申請書及回復表3 份 │ │ │ │⑨楊有慈以欣裕管理顧問工作室、凌鋒工商事務所、富詠工│ │ │ │ 商事務所之名義開立給力行之收據 │ │ │ │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案號00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00號各1 份 │ │ │ │⑪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1 月14日北區國│ │ │ │ 稅桃縣一字第0991006365號函暨檢附之力行水電工程行96│ │ │ │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 │ │ │ 知書各1份 │ │ │ │⑫空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財部臺灣省│ │ │ │ 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 │ │ │ │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11月18北區國稅│ │ │ │ 桃縣四字第0971002281號函 │ │ │ │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表(97年│ │ │ │ 11月25日) │ │ │ │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 年8 月17日北國│ │ │ │ 稅桃縣三字第1000021074 號函暨檢附之力行水電工程行 │ │ │ │ 至100 年8 月15止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 │ │ │ 違章欠稅查復表書(401) │ │ │ │⑯桃園市農會100 年8 月5 日桃農信字第3364號函 │ │ │ │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 年7 月26日北區│ │ │ │ 國稅桃縣四字第1010017001號函暨檢附之相關文件資料 │ │ │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 年8 月10日北區│ │ │ │ 國稅桃縣三字第101001179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文件資料 │ │ ├──┼──────────────────────────┼──────────────┤ │ 二 │①證人張聰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楊有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②證人張文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③楊有慈之富裕事務所名片1張 │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公文│ │ │④合約書1 份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⑤偽造之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1 紙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 │ │⑥98年9 月2 日楊有慈簽立之切結書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98.4.16 代收│ │ │⑦楊有慈簽立之本票2紙 │庫款章」印章壹個及「臺灣銀行│ │ │⑧張聰明委託鐘淼雄律師寄給楊有慈催促還款之函文及郵件│公庫代理公庫送款回單」上之印│ │ │ 收件回執1 份 │文壹枚均沒收。 │ │ │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0 年6 月15日桃園庫字第1000002383│ │ │ │ 號函暨檢附之空白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1 紙及「臺│ │ │ │ 灣銀行桃園分行代收庫款章」印文壹枚 │ │ ├──┼──────────────────────────┼──────────────┤ │ 三 │①證人莊啟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楊有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②證人李重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③證人李玉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肆月;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 │ │④證人李宏澤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 │⑤楊有慈之欣裕事務所、凌鋒工商會計事務所名片各1張 │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11月10日北區國│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稅桃縣三字第0981041501號書函暨檢附之廣源企業社98年│ │ │ │ 1 ~10月份發票購買明細表、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統│ │ │ │ 一編號)網頁 │ │ │ │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 │ │ │⑧98年1 、2 月廣源企業社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 份│ │ │ │ (更正前、後) │ │ │ │⑨廣源企業社開立給台耀公司之統一發票、台耀公司領款簽│ │ │ │ 收單、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各10張 │ │ │ │⑩台耀公司開立之第一銀行南崁分行支票10張 │ │ │ │⑪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0 年8 月12日一南崁字第98號函│ │ │ │⑫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 年8 月17日北國│ │ │ │ 稅桃縣三字第1000021074號函暨檢附之廣源企業社98年2 │ │ │ │ 月期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⑬台耀公司檢附之第一商業銀代收款項專用收據、財政部臺│ │ │ │ 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款書98年1 ~│ │ │ │ 2 月期 │ │ │ │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0 年8 月24日財北國大│ │ │ │ 同營業字第1000009205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 │ │ ├──┼──────────────────────────┼──────────────┤ │ 四 │①證人石裕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楊有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 │ 、 │②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 五 │ 算稅額繳款書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8年11月10日桃政字第09│,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 │ │ 80600024號函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偽造之「桃園府前郵局 │ │ │ │98.6.1陳淑如」印章壹個及「財│ │ │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營│ │ │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 │ │ │上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六 │①證人楊安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楊有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②證人謝淑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98年6 月期稅額繳款書 │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偽造公│ │ │④楊有慈以欣裕工商事務所名義開立給旭笙公司之收據2 紙│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⑤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 張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 │ │⑥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98年6 月│「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8.8.2│ │ │ )1 份 │4 代收費稅專用章」壹個及「財│ │ │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97年8 月期稅額│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6 月│ │ │ 繳款書 │營業稅繳款書」上之印文壹枚均│ │ │⑧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98年9 月18日告狀│沒收。 │ │ │⑨子細目日結查詢單、經收各項國稅稅款日報表、永豐商業│ │ │ │ 銀行中壢分行98年8 月24日所代收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 │ │ 稅局桃園縣分局中壢稽徵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單2 紙、財│ │ │ │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98年6 月)1 紙及│ │ │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專業代徵稅額繳│ │ │ │ 款書2 份 │ │ ├──┼──────────────────────────┼──────────────┤ │ 七 │①證人楊日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楊有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②證人謝淑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③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 │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偽造公│ │ │④子細目日結查詢單、經收各項國稅稅款日報表、永豐商業│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銀行中壢分行98年8 月24日所代收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 │ │ 稅局桃園縣分局中壢稽徵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單2 紙、財│「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8.8.2│ │ │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98年6 月)1 紙及│4 代收費稅專用章」壹個及「財│ │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專業代徵稅額繳│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6 月│ │ │ 款書2 份 │營業稅繳款書」上之印文壹枚均│ │ │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000000000000號通知 │沒收。 │ ├──┼──────────────────────────┼──────────────┤ │ 八 │①證人黃水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楊有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 │ │②證人羅儀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③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9 月8 日桃環政字第09815000│壹年貳月,偽造之「縣長朱立倫│ │ │ 98號函 │」條戳章壹個及「桃園縣政府環│ │ │④偽造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7 月14日桃環綜字第09│境保護局98年7 月14日桃環綜字│ │ │ 80042009號函 │第0980042009號函」上之印文壹│ │ │⑤真正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7 月3 日桃環綜字第09│枚均沒收。 │ │ │ 80042009號函 │ │ │ │⑥楊有慈出具之切結書、付款簽收簿 │ │ │ │⑦桃園縣政府98年10月30日府商登字第0980428936號函暨檢│ │ │ │ 附之相關資料 │ │ │ │⑧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11月4 日桃環綜字第09800739│ │ │ │ 51號函暨檢附之桃園縣政府95年4 月3 日府環綜字第0950│ │ │ │ 500790號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