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游紅桃
- 被告許瑝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瑝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5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瑝煜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聯、桃聯企業社派工單主任簽名欄內偽造之「莊哲豪」署名共拾肆枚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許瑝煜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桃簡字第3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交簡字第4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任職陳振銘經營之桃聯企業社,經陳振銘派遣至統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營公司)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 號之特力屋工地承攬該工地之清潔雜項工作,明知其於100 年9 月15日即已完成前開工地清潔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反覆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單一犯意,於同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在派工單上虛偽填載其於前開期間仍至前開工地工作之不實事項,並偽簽統營公司派駐在該工地之工地主任「莊哲豪」署名後,持向陳振銘請領工資行使之,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陳振銘陷於錯誤而交付工資總計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並足生損害於莊哲豪及陳振銘。嗣經陳振銘向統營公司申領工資時,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振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證人莊哲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之供述。 (三)統營公司100 年9 月16日至9 月29日派工單14紙及請領工資明細表12紙。 四、核被告許瑝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害人莊哲豪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密接時間內陸續持偽造之派工單向告訴人請領工資,所侵害者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以上述交付派工單以請領工資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上述二罪係數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此外,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桃聯企業社之員工,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薪資報酬,竟圖不勞而獲,虛偽填載派工單上不實工作事項,並偽簽被害人莊哲豪署名,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上開薪資報酬,所為殊無可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署名之中聯、桃聯企業社派工單14紙,已交付予桃聯企業社,非屬被告所有,該派工單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於中聯、桃聯企業社派工單主任簽名欄內偽造之「莊哲豪」署名共14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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