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志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共貳點參壹公克)及外包裝袋(包裝袋共重零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外包裝袋驗餘合計毛重共陸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共貳點參壹公克)及外包裝袋(包裝袋共重零點陸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外包裝袋驗餘合計毛重共陸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志浩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92年7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於同年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7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易字第6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7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6號3 樓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3 月18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36 號「凱悅 KTV」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1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之朋友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7 月11日凌晨2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63巷12號3 樓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合計淨重共2.31公克)及外包裝袋3 個(包裝袋共重0.6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外包裝袋6 個驗餘合計毛重共6.20公克)。
三、附記事項:上述100 年7 月11日扣案之海洛因3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6 包,均係當場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業經鑑定無訛,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毒品檢驗報告(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卷第78、77頁)各1 份在卷可稽,而其外包裝袋因附著第一、二級毒品粉末或結晶,外包裝袋與毒品結合一體無法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應與毒品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