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志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伍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陸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伍點叁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陸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志浩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王志浩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在99年10月7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轉執行後述有期徒刑之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00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酷吉網咖」之廁所內,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5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5.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6.4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