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鳳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妨害投票案件(101 年度執聲字第29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鳳英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100 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99年6 月10日更犯妨害投票罪,經本院於101 年5月31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復經上訴後,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選簡上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犯妨害投票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其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得予緩刑宣告之基礎,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聲請書誤引為第2 款,予以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前科紀錄,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惟受刑人前於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所載之妨害投票犯行時(即99年6 月10日),乃本院於100 年11月25日以100 年簡字第298 號判決前所為,尚難遽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且參以,受刑人之前案妨害投票案件判決時(即100 年11月25日),後案妨害投票犯行業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即100 年8 月19日),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足徵受刑人之後案妨害投票犯行已為前案妨害投票案件承審法官斟酌後仍諭知緩刑。是以,實難僅憑受刑人後案行為認定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其將來一定會有再犯前案類似侵害國家法益或造成國家法益危險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再查,受刑人經本院以100 年簡字第298 號判決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後,受刑人別無其他犯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受訴追後,素行尚稱良好。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