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祖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祖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祖佑可預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騙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於99年11月4 日或5 日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中壢建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楊經理」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傅祖佑之前揭帳戶內,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祖佑於審理時於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依陵、鄭懋騰、童雅青、朱華健、孫浩偉、李華悅及林建弘等人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前揭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表、銀行、郵局存摺內頁及被告前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同日上午7 、8 時先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楊經理」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又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是被告於同一地點、緊密時間內接續交付2 個帳戶之提款卡,應評價單一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鄭懋騰、李華悅2 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鄭懋騰、李華悅均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鄭懋騰、李華悅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傅祖佑任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2 張,因被告均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號 │ │號│ │ │ │(新臺幣)│ │ ├─┼───┼──────────┼───────┼─────┼─────────┤ │1 │吳依陵│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雅│於99年11月17日│29,998元 │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 │ │ │虎奇摩拍賣賣家,向吳│18時58分許/ 中│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依陵稱當初分期付款設│壢市○○路856 │ │號帳戶 │ │ │ │定錯誤,致吳依陵誤信│號郵局 │ │ │ │ │ │為真,陷於錯誤,將款│ │ │ │ │ │ │項匯入指定帳戶。 │ │ │ │ ├─┼───┼──────────┼───────┼─────┼─────────┤ │2 │鄭懋騰│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雅│於99年11月17日│16,998元 │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 │ │ │虎奇摩拍賣賣家,向鄭│18時10分、同日│15,973元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懋騰稱當初分期付款設│18時28分/ 台南│ │號帳戶 │ │ │ │定錯誤,致鄭懋騰誤信│縣新市鄉○○街│ │ │ │ │ │為真,陷於錯誤,將款│38號 │ │ │ │ │ │項匯入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3 │童雅青│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雅│於99年11月17日│10,998元 │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 │ │ │虎奇摩拍賣賣家,向童│18時51分許/ 台│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雅青稱當初分期付款設│中縣清水鎮海濱│ │號帳戶 │ │ │ │定錯誤,致童雅青誤信│里臨海路46-54 │ │ │ │ │ │為真,陷於錯誤,將款│號 │ │ │ │ │ │項匯入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4 │朱華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雅│於99年11月17日│9,257元 │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 │ │ │虎奇摩拍賣賣家,向朱│18時6 時許/ 彰│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華健稱當初分期付款設│化縣某處 │ │號帳戶 │ │ │ │定錯誤,致朱華健誤信│ │ │ │ │ │ │為真,陷於錯誤,將款│ │ │ │ │ │ │項匯入指定帳戶。 │ │ │ │ ├─┼───┼──────────┼───────┼─────┼─────────┤ │5 │孫浩偉│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於99年11月18日│1,0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建│ │ │ │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機│某時/ 花蓮縣某│ │國郵局帳號00000000│ │ │ │車之廣告,致孫浩偉誤│地 │ │6608 號帳戶 │ │ │ │信為真,陷於錯誤,下│ │ │ │ │ │ │標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 │ │ │ │ │ │戶。 │ │ │ │ ├─┼───┼──────────┼───────┼─────┼─────────┤ │6 │李華悅│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雅│於99年11月17日│9,999元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建│ │ │ │虎奇摩拍賣賣家,向李│22時49分許、23│9,999元 │國郵局帳號00000000│ │ │ │華悅稱當初分期付款設│時11分許/ 高雄│ │6608 號帳戶 │ │ │ │定錯誤,致李華悅誤信│市左營區博愛二│ │ │ │ │ │為真,陷於錯誤,將款│路580 號合作金│ │ │ │ │ │項匯入指定帳戶。 │庫左營分行 │ │ │ ├─┼───┼──────────┼───────┼─────┼─────────┤ │7 │林建弘│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雅│於99年11月17日│7,998元 │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 │ │ │虎奇摩拍賣賣家,向林│18時39分許/ 臺│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建弘之女友林廷歡稱當│北是中山區松江│ │號帳戶 │ │ │ │初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路364 號松江路│ │ │ │ │ │致林建弘誤信為真,陷│郵局 │ │ │ │ │ │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 │ │ │ │ │ │定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