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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黃珮如莊佩頴李佳靜

  • 被告
    游振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亮 黃泗彬 黃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亮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泗彬、黃玉明均無罪。 事 實 一、游振亮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1月22日入監,於100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7日凌晨某時,至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0 號夜間未有人居住之新和國際有限公司工廠(下簡稱新和公司工廠),持不詳人士所有,長約86公分,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管1 支撬開並折彎該工廠窗戶之鐵條而毀壞之,再自該處越入該工廠內後,復持不詳人士所有,金屬材質,長約34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手銬剪1 把,剪斷該工廠之電纜線,再將剪下之電纜線循原路線搬離該工廠,以此方式竊取新和公司所有之20mm電纜線約21公尺得手。嗣新和公司工廠之廠長李宣儀於同日上午8 時許至該工廠,發現電纜線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勘察,並在新和公司工廠內紙箱上及上開侵入口旁草叢內所發現之飲料空瓶上採集檢體送驗後,得知該檢體與游振亮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游振亮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游振亮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電纜線,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電纜線之犯意,辯稱:伊係遭同案被告黃泗彬、黃玉明毆打施暴,不得已才依同案被告黃泗彬之要求,與同案被告黃泗彬、黃玉明一起去新和公司工廠竊取電纜線,但伊後來有趁機偷跑,該工廠之窗戶係同案被告黃泗彬、黃玉明持鐵管撬開破壞,亦係同案被告黃玉明攜帶手銬剪至新和公司工廠剪斷電纜線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振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於100 年5 月27日凌晨至新和公司工廠,自該工廠以鐵管撬開破壞之窗戶越入其內,竊取以手銬剪剪斷之電纜線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第99頁反面、第105 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第87至88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且經證人即新和公司工廠之廠長李宣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發現新和公司工廠內之電纜線遭竊等情綦詳(詳見偵字卷第27頁及反面、第111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份暨現場勘察相片3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至41頁),且警方於案發後至新和公司工廠勘察時,在廠房中央紙箱上及侵入口旁草叢內發現之飲料罐瓶口所採證之檢體經送驗後,得知該檢體與被告游振亮之DNA-STR 型別相符,研判來自被告游振亮,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8至31頁)。 (二)至被告游振亮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同案被告黃泗彬、黃玉明堅決否認有與被告游振亮共同行竊之事實,除被告游振亮前後不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同案被告黃泗彬、黃玉明確有被告游振亮所指參與竊取電纜線之犯行(理由詳如同案被告黃泗彬、黃玉明無罪部分第四點之論述),是被告游振亮所指係與同案被告黃泗彬、黃玉明共同竊取電纜線之犯罪情節,尚難遽信之。然被告游振亮所稱破壞窗戶及剪斷電纜線之方式與現場跡證相符,且被告游振亮於本院審理中得詳細描述用以破壞工廠窗戶鐵條之鐵管1 支及用以剪斷電纜線之手銬剪1 把等工具之外貌(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反面、第92頁及反面),足認應確有其事,惟無證據足證有其他共犯參與犯行,故應係被告游振亮持上開工具破壞工廠之窗戶鐵條及剪斷電纜線。 2. 雖被告游振亮辯稱係遭同案被告黃泗彬、黃玉明脅迫才不得已行竊云云,然查,被告游振亮於警詢中供稱:同案被告黃玉明駕車搭載另一名叫「阿彬」之人(即同案被告黃泗彬)到伊家,他們來伊家就先把伊打一頓,隨後又把伊載到同案被告黃玉明家,從客廳天花板的輕鋼架拿出一把黑色手槍,再取出已裝妥子彈之彈匣與槍枝結合後,持槍恐嚇伊,要求伊去幫他偷電纜線還錢,不然就要槍殺伊或毒死伊云云(詳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復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案被告黃泗彬開休旅車至伊住處載伊去行竊,伊說不去還被同案被告黃泗彬打,同案被告黃泗彬把伊載到該工廠後,伊就說不要偷,同案被告黃泗彬還毆打伊,同案被告黃泗彬開車載伊去工廠的時候,同案被告黃玉明已經在工廠附近等候了,從伊家到與同案被告黃玉明在工廠附近會合之間,都沒有在別的地方停留云云(詳見偵字卷第9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6頁反面),被告就遭脅迫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實非無疑。況警方於案發後至新和公司工廠勘察時,在廠房中央紙箱上及侵入口旁草叢內之飲料罐口採集到與被告游振亮之DNA- STR型別相符之檢體,此有上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至31頁),且證人李宣儀於警詢中證稱:現場有遺留兩瓶飲料,這2 瓶飲料過期很久放在冰箱內,2 瓶飲料放在貨品區內疑似被歹徒喝過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足認被告游振亮在竊取電纜線時,有拿取新和公司工廠內之飲料飲用等情,若被告游振亮確係遭同案被告黃泗彬毆打後,才不得已至工廠竊取電纜線,並急欲趁隙偷跑離開現場,則被告游振亮又豈有閒暇至冰箱內拿取飲料飲用?益徵被告游振亮並無遭同案被告黃泗彬、黃玉明逼迫竊取電纜線之情,被告游振亮確有竊盜之犯意無訛。 (三)綜上,被告游振亮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振亮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游振亮行竊所用之工具鐵管1 支及手銬剪1 把,均為鐵質工具,經被告游振亮分別持以撬開折彎新和公司工廠窗戶之鐵條及剪斷電纜線,質地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可用以擊、打、剪、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之一種。 (二)按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因此,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刑事類提案第8 號法律座談會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游振亮為竊盜犯行之地點,係新和公司之工廠,未有人居住於該處,縱被告游振亮以前述方式破壞該處窗戶之鐵條並經由該毀壞處越入該工廠內,仍不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款刑責相繩。 (三)核被告游振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游振亮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嫌,惟除被告游振亮前後齟齬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同案被告黃泗彬、黃玉明確有被告游振亮所指參與竊取電纜線之犯行(理由詳如同案被告黃泗彬、黃玉明無罪部分第四點之論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其他共犯與被告游振亮一同至上開工廠行竊,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即無從認定被告游振亮有結夥三人行竊之事實,起訴書認被告游振亮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要件之部分,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雖漏未爰引同條項第3 款之規定,固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游振亮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六)爰審酌被告游振亮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前已有多件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參,素行非佳,竟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至為不該,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有竊取電纜線,惟一再辯稱係遭同案被告黃泗彬及黃玉明所逼,以圖卸責,亦未賠償被害人新和公司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曾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至被告游振亮於本案行竊所用之工具鐵管1 支及手銬剪1 把,未據扣案,所在不明,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游振亮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泗彬、黃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7日凌晨某時,由被告黃泗彬駕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0 鄰○○000 號搭載同案被告游振亮前往新和公司工廠前,與被告黃玉明會合後,由被告黃玉明持鐵管破壞新和公司工廠窗戶之鐵條侵入工廠後,被告黃泗彬及同案被告游振亮再進入工廠,竊取新和公司所有之20mm電纜線約21公尺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黃泗彬、黃玉明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泗彬、黃玉明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振亮之證述及被告黃泗彬、黃玉明之測謊結果為不實反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黃泗彬、黃玉明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渠等沒有跟同案被告游振亮去新和公司工廠偷過電纜線等語。經查: (一)證人游振亮先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黃玉明駕車搭載另一名叫「阿彬」之人(即被告黃泗彬)到伊家,他們來伊家就先把伊打一頓,隨後又把伊載到被告黃玉明家,從客廳天花板的輕鋼架拿出一把黑色手槍,再取出已裝妥子彈之彈匣與槍枝結合後,持槍恐嚇伊,要求伊去幫忙偷電纜線還錢,被告黃玉明嗣後開車載伊及「阿彬」到工廠,由被告黃玉明先破壞窗戶,伊才循相同之路線進入工廠云云(詳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與被告黃泗彬、黃玉明以及一名不知名的人,共4 個人一起行竊,那天被告黃泗彬開車去伊家載伊行竊,伊說不去還遭被告黃泗彬打,伊的親戚蔡明富有看到。伊被載到該工廠後,被告黃泗彬說地點是他找的,但因為人手不足,才叫伊幫忙,伊說不要,被告黃泗彬就向伊催討安非他命的錢,伊說明天再還,被告黃泗彬就毆打伊。被告黃泗彬載伊過去工廠時,被告黃玉明已經在工廠附近等了,而且窗戶已經拆開,現場只有被告黃玉明先進去,包括伊在內之其餘3 人再一起爬窗戶進入工廠,伊搬了開關箱後,就趁機離開,再找蔡明富載伊回家云云(詳見偵字卷第99頁反面、第105 頁);再於本院101 年10月8 日行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告黃泗彬去伊家的時候,伊說不要偷電纜線,被告黃泗彬就打伊,伊才去的。窗戶是被告黃泗彬及黃玉明破壞的,伊沒有看到他們如何破壞的,主謀是被告黃玉明,地點是被告黃玉明找的云云(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另於本院101 年12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告黃泗彬到伊家時,一進來就先打伊,他說因為伊之前給他安非他命的錢不夠,就要伊去幫他拉電線還錢,伊說不要,被告黃泗彬就一直捶伊的胸口,捶到伊吐血,伊怕被打才跟著去。被告黃泗彬去伊家打伊的時候,蔡明富不在場。被告黃泗彬、黃玉明都戴動手術的手套,他們先用鐵管撬開窗戶的鐵條,再把整片窗戶拆下來,黃玉明先爬進去,再來是伊,最後被告黃泗彬也爬進來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及第52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泗彬先到伊家用鐵棍打伊的胸部,打完之後就叫伊去做事情。伊在被告黃泗彬的車上時,被告黃玉明有打電話給被告黃泗彬說集合,我們就去工廠附近跟被告黃玉明會合。被告黃泗彬及黃玉明先爬進去工廠,後來伊也進去,伊確實有看到被告黃泗彬、黃玉明破壞窗戶的情形,伊到場時本來窗戶是好的,是伊親眼看到被告黃泗彬及黃玉明拆開窗戶的。從伊家到與被告黃玉明在工廠附近會合之間,都沒有在別的地方停留,伊確定當天去偷電纜線的人只有被告黃泗彬、黃玉明及伊,另一名不知名之人是跟被告黃泗彬一起去伊家打伊,並未去偷東西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第87頁及第89頁反面、第90頁及反面、第91頁)。是證人游振亮就①案發當天,證人游振亮有無遭被告黃泗彬、黃玉明持槍威脅?當時蔡明富是否有在場?②案發當天至新和工廠行竊之人數?③案發當天係由何人駕車搭載證人游振亮至行竊地點、被告黃泗彬、黃玉明與證人游振亮是如何會合?④行竊地點係由何人決定?⑤證人游振亮是否有目擊被告黃玉明如何破壞新和公司之窗戶?⑥證人游振亮與被告黃泗彬、黃玉明進入新和公司工廠之順序等與行竊過程相關之重要情節,證人游正亮歷次所陳前後反覆不一,其憑信性顯非無疑。而案發現場亦未採集到被告黃泗彬、黃玉明曾至該處之相關跡證,以佐證人游振亮所指被告黃泗彬、黃玉明有共同行竊電纜線乙節之真實性,自難僅以證人游振亮前揭相互矛盾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黃泗彬、黃玉明之認定。 (二)又證人游振亮於本院101 年12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指稱:伊趁被告黃泗彬、黃玉明爬上天花板偷電纜線時逃跑的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先剪天花板的電線,然後再剪變電箱的電線。都是被告黃玉明剪的,伊也有在變電箱那裡幫忙拉電線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反面),倘如證人游振亮所言,渠等係先剪天花板的電纜線再剪變電箱的電纜線,而證人游振亮在被告黃泗彬、黃玉明剪天花板的電纜線時即已趁隙逃跑,則證人游振亮又何以得知被告黃泗彬及黃玉明嗣後有剪變電箱的電纜線?再者,證人游振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從工廠逃跑之後,就叫蔡明富來載伊云云(詳見偵卷第9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8頁反面),惟證人蔡明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2 年前的清晨5 點多,證人游振亮打電話叫伊去接他。伊就到桃園縣大園鄉西海村的公墓接他。伊去接證人游振亮的地方,距離桃園縣大園鄉后厝村10鄰(即新和公司工廠所在地)約8 至10公里左右,開車可能要15分鐘,要先經過大園市區才能到后厝村,伊去接證人游振亮的時候看他很虛弱,他都站不起來,蹲在路邊,臉都發白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32 頁反面至第235 頁),據證人蔡明富之證述,其去桃園縣大園鄉西海村接證人游振亮時,證人游振亮身體很虛弱,都站不起來,既然證人游振亮受有如此重傷,豈有體力至新和公司工廠搬運電纜線?又豈可自桃園縣大園鄉后厝村10鄰徒步行走8 至10公里遠之距離至大園鄉西海村之公墓後,才打電話給證人蔡明富求救?益徵證人游振亮所述,在在與常理不符,實難盡信。 (三)再者,證人游振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泗彬、黃玉明爬上天花板剪電線,水管也有敲破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惟依證人李宣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均無提及天花板電線被剪斷以及水管被破壞之情形(詳見偵字卷第27頁及反面、第111 頁),而警方於案發後至現場勘察時,亦未發現天花板電纜線遭剪斷及水管被破壞之情形,此有內政部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紀錄表1 份暨現場勘察相片3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至41頁),足認證人游振亮上開證述,與案發現場呈現之客觀跡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至偵查中經檢察官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黃泗彬、黃玉明為測謊鑑定,以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測謊結果,顯示被告黃泗彬、黃玉明均於測前會談否認參與(剪、拉取、搬運)拿走本案工廠的電纜線,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9 至178 頁)。然按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測謊者,係透過儀器,以檢試受測者心理反應,並加以判讀受測者是否在說謊,又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始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然證人游振亮證詞之真實性有疑,且現場無被告黃泗彬、黃玉明曾至該工廠之相關跡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泗彬、黃玉明有共同至該工廠竊取電纜線之犯行,自不得以被告黃泗彬、黃玉明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被告黃泗彬、黃玉明有至上開工廠行竊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證人游振亮雖指稱被告黃泗彬、黃玉明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惟證人游振亮所述有前揭矛盾且與現場客觀事證相悖之處,無從僅以證人游振亮單一指訴逕認被告黃泗彬、黃玉明有與證人游振亮一同至新和公司工廠竊取電纜線,依卷內所示資料,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泗彬、黃玉明犯竊盜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泗彬、黃玉明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證明被告黃泗彬、黃玉明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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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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