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氏惠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桃簡字第3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氏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氏惠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10月24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揭門號)SIM 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前揭門號做為聯絡方式之徵才廣告,旋於100 年10月24日下午1 時30分,古翔元欲求職而撥打前揭門號,而與自稱「鄭先生」之成年男子相約於同年月26日晚間8 時,在桃園縣桃園市大同路與武昌街口見面,古翔元到場後,「鄭先生」即向古翔元佯稱需先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介紹費,致古翔元陷於錯誤,遂將2 萬5,000 元交予「鄭先生」,惟「鄭先生」得手後即向古翔元表示要先離去5 分鐘,嗣因「鄭先生」離去即未再出現,古翔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幫助犯。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98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因此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約) 及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申訴來文(communication )所為之意見(公約用字為「意見(view)」,但一般論述稱為「決定(decision)」)應予適用。公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Everyone charged with a criminal offence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be presum ed innocent until proved guilty accordin g law.)。」人權事務委員會在Sobhrajv.Nebal,N0.1870/ 2009一案中表示:「刑事法院只有在被告被訴犯罪,無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才可判定其有罪。消除合理懷疑的責任,由檢察官負擔。在本案,地方法院及上訴法院將舉證責任轉換予具狀人,違反公約第14條第2 項(acriminal court may convict a pe rson only when thereis no reasonable do ubt of his or her guilt,an dit is for the prosecuti on to disp el any suchdoub t.In the present caes,both the Distr ict Court and the Appeal Court had shifted the burde n of proof to the detriment of the author, thereby v iolating arti cle14,paragraph 2, of Covanen t.) 。」。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古翔元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辯稱遺失前揭門號卻未掛失之情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前揭門號SIM 卡開通後4 、5 天,打電話回去國外給伊老公,打到沒錢,就沒有再使用,後來伊姊姊拿1 張OK卡給伊使用,伊就沒留意前揭門號SIM 卡。嗣後將前揭門號SIM 卡丟在宿舍床上,後來就不見了,可能是被打掃掃出去遭他人使用。其沒有將上開門號的SIM 卡交予任何人使用,直到警察來,才知道有人來詐騙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第47頁)。 五、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是被告於99年12月15日親自申辦,屬預付卡性質,申辦時其內即儲有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時坦承無隱(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儲值日期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桃簡字卷第26至27頁)。又被害人古翔元於100 年10月24日下午1 時30分,因閱報求職而撥打前揭門號,與自稱「鄭先生」之成年男子相約於同年月26日晚間8 時,在桃園縣桃園市大同路與武昌街口見面,古翔元到場後,「鄭先生」即向古翔元佯稱需先交付2 萬5,000 元之介紹費,致古翔元陷於錯誤,遂將2 萬5,000 元交予「鄭先生」,惟「鄭先生」後即向古翔元表示要先行離去,即未再出現,而詐得被害人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古翔元於警詢時指述詳實(見偵查卷第9 至第9 頁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害人古翔元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即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之款項。從而,本案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有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前行動電話門號為預付卡,經查詢於99年12月15日開通儲值100 元,嗣於長達近半年後,始密集於100 年5 月2 日、同年7 月6 日、同年月8 日、同年8 月13日、同年月29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月26日各儲值300 元乙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儲值日期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桃簡字卷第26至27頁)。足見前揭門號於申辦並首次開通儲值100 元後,有長達近半年時間未再或甚少使用,嗣於100 年5 月起,始頻繁以各次300 元之額度儲值使用,其階段使用慣性明顯可分,核與被告所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開通後日即撥打額度完畢,嗣即遺失遭他人使用等情相牟。而被害人古翔元於100 年10月24日,始撥打前揭門號而遭詐騙,即在100 年5 月2 日有人頻繁使用前揭門號之後,亦難認定與被告申辦使用前揭門號之99年底,有時間密接關聯性,應認古翔元遭詐欺伊時,前揭門號SIM 卡已屬該「他人」所使用。再者,苟前揭門號SIM 卡確係被告出於己意出售或交付他人使用,則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可得利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時,衡情應迅即使用,豈有留待於約5 、6 個月後,始行持以詐騙被害人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使用,於插入行動電話機具後,多無須輸入密碼、或輸入「0000」之密碼,即可撥打使用,與金融卡必定設有密碼方可為帳務操作不同,亦即非原始申辦而持有行動電話SIM 卡者,無庸申辦人告知密碼,便可插入行動電話機具中,撥打使用,據此即難推認該「他人」之使用前揭門號,係被告己意交付。另查被告係來台工作外勞,居於公司宿舍,人多混雜(參本院桃簡字卷第21頁反面被告訊問筆錄),不具私隱空間,則其原持前揭門號SIM 卡,因被告保存不慎,遭竊取或拾獲,輾轉流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非違常情。 2.另行動電話預付卡性質上本即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 卡多所不同,預付卡雖亦有1 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多已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屆滿,該張預付卡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接聽,且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SIM 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有由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一般人保管此類SIM 卡未必嚴謹,且縱使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申購儲值型行動電話門號一旦有遺失或遭竊之情形,除意識到在儲值額度內遭人盜打之風險外,是否會即刻意識到另有遭人供做犯罪使用,而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止付,並非無疑。是被告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不知何時遺失,直至員警通知才知道遭他人盜用詐騙一情,應非無稽。且被告為泰國籍之人,於言語不通之情形下,對於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止付亦有相當程度之不便,縱其於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遺失後,為避免申請遺失之手續麻煩、與電信公司服務人員溝通不良等情形,因而未及時申報遺失,此亦屬人之常情。 3.且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電話犯罪之犯罪類型中,通常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其等做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其目的不外乎為隱藏真實身份,以免被害人及警調單位循線追查該門號申請人,因而曝露其行蹤,甚而追訴審判,故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來源如何,實無礙於其詐騙行為之實施,乃詐欺集團成員只需掌握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即足,並無需提供固定聯絡電話供被害人與之聯絡,因之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係他人所遺失,嗣該電話由電話申請人掛失停用,惟詐欺集團仍可使用其他人頭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詐騙事宜,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通常詐欺集團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出於原帳戶所有人己意交付,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以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其所申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至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以繁瑣詐騙程序獲取而來款項之情況不同,自不能以被告未向警方報案或掛失,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復者,被告係於99年10月19日第一次入境我國,並受雇於造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000 巷00號,下稱造隆公司),居留期間至101 年10月19日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1 份、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 頁第7 頁)。而被告於入境後,迄案發之時,僅申辦有2 張SIM 卡(含前揭門號SIM 卡),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0頁反面),而本案僅查有前揭SIM 卡遭詐欺集團使用。參以被告係入境我國受雇於造隆公司,已如前述,顯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案發之時,距離其居留期屆尚有將近1 年之久,衡以其申辦SIM 卡數量、經濟收入狀態及尚長之居留利益,堪認被告應無甘冒遭遣返風險,販售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動機。 (三)按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止事後加功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且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 號判例、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若非設有特殊使用密碼,則拾得之人即可任意撥打使用,且現今行動電話普及,拾得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人亦可取得市面上各廠牌行動電話插入該SIM 卡而使用之。而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苟未經申請人申請停話,拾得之人亦可持續透過儲值卡儲值之方式長期使用,是詐欺集團成員長期使用拾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尚非全然不可想見。被告於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遺失後,未積極辦理掛失及報警處理,避免為不法之徒利用,處事固然不夠謹慎,仍難進而推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更遑論被告根本記不得何時遺失上開預付卡門號SIM 卡。況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將該預付卡門號SIM 卡,交由詐欺集團利用,持以做為詐欺被害人古翔元,自不能以古翔元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媒介詐欺,被告即為幫助詐欺犯。則被告既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並無所知,僅係偶然遺失上開門號SIM 卡而遭人用以犯罪,即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自難遽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名將其相繩。 六、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本案所舉證據,僅足認被害人古翔元因受不詳男子詐騙2 萬5,000 元,而該名男子所留存之聯絡電話為被告所申辦之前揭門號SIM 卡,惟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將前揭門號SIM 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以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自難遽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檢察官之舉證義務既屬未盡,徵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