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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9號

家暴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吳為平李佳靜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東侑原名謝維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18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東侑曾係告訴人陳秋燕之男友兼同居人,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23時許,在告訴人之母陳葉秀蓮所經營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71 號「金世界養生館」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一巴掌及用手捶打告訴人後腦,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式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就被告所涉前揭傷害犯行,於101 年11月12日當庭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姚葦嵐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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