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鍾雅蘭、張永輝、朱家寬
- 被告戴震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震宇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王珽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震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震宇自民國99年6 月起,在台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興公司)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9號219 室之良興電子資訊廣場桃園復興店(下稱「良興電子復興店」)擔任店長,負責「良興電子復興店」行政事務及金錢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良興電子復興店之每日營收款項,係由店長或其他幹部清點後,先放置於店內之保險箱,再不定時存入該店之銀行帳戶內,且該保險箱之鑰匙存放在店內收銀台下,店長有權開啟該保險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4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放置於保險箱內100 年4 月4 日營收之款項取出,並於櫃臺佯裝清點後,將新臺幣(下同)8 萬1,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蒞字第823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款項放進櫃臺下方,伺機侵占入己。嗣於100 年4 月6 日中午良興電子復興店副店長卓嘉威發覺營收款項有短少之情況,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戴震宇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陳筱嬋之指訴、證人即「良興電子復興店」副店長卓嘉威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故坦認於100 年4 月5 日上午有清點營業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當天點錢係因100 年4 月4 日晚上9 點多有一熟客請伊幫忙買滑鼠,金額為1,300 多元,伊拿了滑鼠並先開發票,4 月4 日當天就送到客戶家並收款,因為店已打烊,隔天要將貨款放至4 月4 日的營收內,所以才有點錢動作,點完錢後伊有用橡皮筋捆起來,將錢放到原先放現金的夾鏈袋內,並將當日營業額放入保管箱內,伊並沒有私下取走公司的錢。100 年4 月6 日當天開業及休業都是卓嘉威負責,卓嘉威於100 年4 月6 日要去存錢時發現錢有短少10萬元,卓嘉威就叫伊過去,本來錢應該是依每一天分開包放,伊過去之後看到卓嘉威已將好幾天的錢混在一起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件告訴人所提出遭受侵占之金額及時間點全部是依據證人卓嘉威的證述,但證人卓嘉威於審判程序中證述遭侵占之金額及日期均不明確,無法確信告訴人真有金錢遭到侵占。且被告之所以於100 年4 月5 日上午清點現金,係因於同年月4 日晚間,有熟客打電話至店內欲購買商品,並請被告於下班後將商品送至客戶住處當面交易,因該筆交易金額為4 月4 日收入,不應列入4 月5 日收入,故被告乃有於100 年4 月5 日上午清點現金之行為。再檢察官提出之錄影畫面,經過鈞院勘驗後,可以看到被告未把錢放在櫃台下之後伺機侵占走,反而是把錢放在櫃台下之後,最後有一個把錢取回來做整理的動作,並且被告最後有把錢拿回保險箱去存放,離開保險箱時手上已經沒有任何東西,所以被告並沒有任何侵占行為,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嫌疑存在,請求鈞院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99年6 月起,在告訴人台興公司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9號219 室之「良興電子復興店」擔任店長,負責行政事務及金錢管理等工作,且被告於100 年4 月5 日上午確實有清點營業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詳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5836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6 、59、53頁;100 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2頁背面】,堪認屬實。 (二)依證人陳筱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照公司規定,『良興電子復興店』每日營收現金應由當天值班主管負責清點,主要是店長,有時候店長休假就會改由卓嘉威或黃耀霆清點。每日晚上10點結束營業後,以「日結帳單」來看每天的營收多少,電腦會自動帶出來,即是該日結帳單左半部的數據。店長會清點當天收銀機裡面的千元鈔,百元以下的金額是收銀機的小姐清點,小姐會把報表及現金一起給店長,並會將數額鍵入電腦,即是「日結帳單」右半部之數字,只要餘額差異是零,就會將日報表、千元鈔、零錢交給店長。又每天日結出來的千元鈔,都列入託運金,累積一個星期的營收就必須要存入銀行」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32頁】;證人邱薇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每日營業結束後,門市主管會在我們前面清點當日的營業金額,一但金額列出來時,負責結帳的門市主管當場就把當日的營業收入放入袋內彌封,這是基本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良興電子復興店」每日營收現金應由當日值班主管清點,於當日營業結束後以「日結帳單」紀錄,並將每日結出之千元鈔放入袋內彌封列入託運金,每一星期將營收存入銀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辯稱其之所以於100 年4 月5 日上午清點現金,係因同年月4 日晚間,有熟客打電話至店內欲購買商品,並請被告於下班後將商品送至客戶住處當面交易,因該筆交易金額為4 月4 日收入,不應列入4 月5 日收入,故被告乃有於100 年4 月5 日上午清點現金之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0 年4 月4 日晚間9 時57分、銷售金額1,400 元(含67元稅金)之統一發票及收銀銷貨單在卷可稽,堪認為真(見審易卷第21、22頁)。又被告上開處理流程,核與證人陳筱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假設在營業時間之外,突然有客戶想要買賣場裡面的產品,你們是否會同意?)會,但每一個人處理的作法不同,有的會直接把錢放到他的收銀台,因為結帳之後,收銀台就沒有任何錢了,他會跟客戶說發票改天再寄給他,因為發票已經結帳了,錢就會放在櫃台的收銀機裡面,不會放進保險箱。另一個作法是重新結帳,直接開發票給客戶,把我們日結帳報表重做,並開發票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證人卓嘉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以你也有擔任良興電子桃園復興店內營業額結算的工作,假設當天有已經開發票,但未實際收款的情形,款項須於隔日才能收到,此時你會如何處理?)我個人不會開當天的發票,我會先收錢,東西先交給客戶。錢我就會放在收銀台底下,歸到隔天早上的帳,這是我的習慣,因為客人重視的會是有無拿到商品,比較不重視發票是何時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互核相符。是依證人陳筱蟬、卓嘉威所證,「良興電子復興店」確實容許營業時間外交易後再入帳之情形,是被告於100 年4 月4 日營業結束後再出售貨物,進而於100 年4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保管箱取出前一日之營收清點之行為,與告訴人公司對於營業時間外之交易處理流程相符,尚難認被告此清點現金係違反規定之反常行為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以:自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被告自保險箱取出款項,之後於櫃臺清點,並將3 筆千元鈔放到櫃臺下方之事實。惟經本院播放勘驗「良興電子復興店」之店內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本院101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2、13頁): 1、攝影機「3 」(收銀櫃檯部分):⑴於光碟時間100 年4 月5 日10時26分03秒開始播放。⑵光碟時間10時30分許,從畫面上方走進一名男子身穿工作服,被告自承此男子即為其本人,被告走入畫面後,進入畫面右下角櫃台內,此時櫃台內有一名女子身穿工作服進進出出(被告稱該女子為邱薇庭),被告則一直待在櫃台內,期間被告左手拿著一個東西,右手拿著一個塑膠袋走進櫃台深處往右離開畫面。⑶光碟時間10時31分20秒,被告又走進右方畫面,手上拿著類似鈔票的物品,動作似在數鈔(被告自承當時確係在點數鈔票),數完鈔票後,將數完之鈔票放置被告站立位置之櫃台下方,被告數鈔的動作共三次,在這數鈔的過程中,邱薇庭有進出櫃台,被告前兩次數完鈔票後,係以右手將手上之鈔票放置櫃台下方,被告在將鈔票放置櫃台下方時,邱薇庭並不在櫃台內,第三次數鈔係自塑膠袋中取出鈔票,點數完後,左手自左方取一物後,左手再自櫃台下方拿取物品,拿取的動作共二次,二次係自不同地方拿取物品,之後將雙手上之物放入塑膠袋內,隨即離開櫃台,消失畫面中。⑷光碟時間10時34分40秒,被告從畫面右下角出現,並走進櫃台內深處,疑似找尋物品,之後整理櫃台上物品。 2、攝影機「6 」(倉庫部分):⑴於光碟時間100 年4 月5 日10時26分30秒開始播放。⑵光碟時間10時27分邱薇庭坐在倉庫內畫面中間的椅子上,目視前方,桌上有鍵盤,邱薇庭像是在看桌上的電腦螢幕。⑶光碟時間10時30分22秒,被告自畫面上方進入畫面,面對鏡頭,左手拿著一小疊看似紙鈔的物品走入,10時30分30秒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但從畫面下方可以看到被告的頭髮,10時30分45秒被告自畫面下方再走進畫面,背對鏡頭,10時30分50秒自上方離開畫面,左手似乎有拿東西。⑷光碟時間10時32分49秒被告復進入倉庫,手上拿著塑膠袋,面對鏡頭,10時32分54秒自下方離開畫面,10時33分04秒復進入畫面,背對鏡頭,離開倉庫時,手上似乎無物品。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光碟時間10時31分20秒開始點鈔之過程中,有邱薇庭在場進進出出,而光碟時間10時32分49秒被告進入倉庫,手上雖拿著塑膠袋,惟10時33分4 秒離開倉庫時,手上已無物品之事實。衡諸保管箱係位於收銀台正後方約2 公尺處倉庫內,收銀台離倉庫僅4 公尺,且收銀台與倉庫間沒有門板相隔,員工可隨時進出,而保管箱前及收銀台前均有監視攝影鏡頭,此業據被告供陳(見審易卷第4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8頁)。是自被告離開收銀櫃台進入倉庫復離開倉庫,時間僅約2 分鐘,期間又有邱薇庭在場,被告於此情狀下應無機會為侵占款項而不被發現;況於倉庫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有何隱匿款項據為己有之動作,且被告離開倉庫時亦未持有任何物品,是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事實。足認被告確係因100 年4 月4 日晚間之交易結帳,故於隔日即同年月5 日將上開收入拿至保管箱存放。 (五)又證人卓嘉威於警詢時證稱:「陳筱蟬要伊把100 年4 月1 日至6 日的營業所得存入銀行時,伊清點時就發現4 月份2 至5 日營業所得都有缺少」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在100 年4 月6 日中午12時,準備清點保險箱內所有的錢要存入銀行時發現,店內營收有異常,伊清點的錢包含100 年4 月5 日前營收的錢。伊是以偵卷第27頁的『現金託運清單』核對。先核對總金額,總金額不對後,再回去核對每一袋的錢,當時每一袋的錢還沒有混在一起,原則是是一天一袋。伊可以分辨袋子是那一天的營收,因為每個袋子上面有封條,依沒有將袋子混在一起,但伊有將所有千元鈔混在一起。雖然上開『現金託運清單』之製表日期為100 年4 月16日而非4 月6 日,但伊可以確定伊是以上開託運清單來核對,但伊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是100 年4 月16日這張現金託運清單。清單是伊從電腦上面列印,伊核對的那張現金託運清單與偵卷第27頁這張內容是相符,這張清單伊不知道是否是事後印的。當伊發現現金有短少時,伊請被告再來清點一次。伊請被告清點總金額,只有跟被告說哪幾天的錢有短少。伊拿錢給被告時,千元鈔已經被伊整理成一大疊,被告沒有辦法分辨是何日短少幾張。不過伊有在有短少的現金袋上做註明,伊有告訴被告是哪幾天有短少。那些資料伊是用手寫的,現在不在伊這裡。又偵卷第27頁現金託運清單,上面手寫的數字不是伊寫的。伊現在沒有辦法確定伊是不是寫在現金託運清單上面。當天伊發現現金短少時,伊可能是寫在放當天營業收入的夾鏈袋,上面有一張便條紙,是寫當天的營收金額、日期及簽名,伊把短少寫在該張類似的單子上。伊現在沒有辦法記清楚,伊給被告的是何種單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背面);證人陳筱蟬結證稱:「清單是警察要我們事後補的,伊拿到的紙,是上面寫幾月幾日短少多少,伊是看到整理完後的一張表。伊看到的那張紙是手寫的,何人寫的伊不知道,伊也忘記是何人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5、35頁背面)。是證人卓嘉威據以核對之託運清單係事後為提供證據所製作,與卓嘉威實際清點日即100 年4 月6 日之實況未必相符,且卓嘉威於核對時已將不同營業日所收之千元鈔混在一起,則卓嘉威當時是否有正確核對並確定短少之營收日期及其金額若干已非無疑;再參以偵卷第27頁之「現金託運單」上雖以手寫「8 萬1,000 元」,惟關於100 年4 月4 日記載之託運金額分別為「1 號機台8 萬8,000 元」、「3 號機台3 萬1,000 元」,則是否100 年4 月4 日公司確有短少8 萬1,000 元,也因卓嘉威當時記載短少營收明細之資料已遺失,均不足以證明100 年4 月4 日告訴人公司營收短少8 萬1,000 元之事實。 (六)證人卓嘉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關於良興電子桃園復興店短少金額,你在報告給被告時,是否整個金額已經混在一起為一疊,你只向被告說缺少的總金額?)是。(告訴人在提出本件告訴時,有明確指出幾月幾日缺少多少金額的資料是否是你提供?)是。(你剛才所述你報告店長時,就只有總額部分,沒有每天的金額,告訴人得到的每天缺少金額,是你提供,是否代表整件事情到底何日缺少多少金額,就只有你可以確認?)是,被告只有清點總額;(你剛稱4 月5 日時,有短少10萬元,但依照現金託運清單當日每台收銀機的錢分別是10萬2,000 元及4 萬元,所以你發現少10萬元時,就是你剛才所稱明顯少一疊被綑起來的厚度的錢嗎?)我們點錢點久了之後,一看就知道錢的厚度該有多少,所以我一看就知道差好多。(當時這一包錢,有無被打開過?)我記得沒有貼膠帶。(你的意思是否是應該是4 月5 日結帳的人沒貼膠帶?)我沒有辦法確定,但不是我拆開的。(你是發現該筆錢厚度不一樣時,你就停止結帳或是繼續算錢?)4 月5 日那包我還是有清點,之後我就接著結帳別包,因為我想說有可能混到別包。(有無可能於你搬運過程中掉在地上,而你沒有注意到?)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37頁背面;第40頁)。是卓嘉威於清點營收時已發現有營收短少,其裝有100 年4 月5 日營收袋之包裝已被拆開,自無法排除與其他營業日之營收金額混同之情形;且依上開證言亦不能排除於搬運過程中將營收金額遺失之可能性,故告訴人公司指訴被告侵占100 年4 月4 日營業收入之金額8 萬1,000 元,亦因無法確定於當日短少遺失之實際營收金額為何,而有疑義。 (七)證人陳筱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妳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時曾說100 年4 月5 日營收現金有短少10萬元,此10萬元計算的方式及依據為何?)我是以當天的日結帳單核對當天店內現有的營收現金,因為卓嘉威清點後少10萬元,他跟我說我才知道,我並未實際去清點當天的錢。我去時,他們已把好幾天的錢都混在一起,所以我沒有辦法依每天的營收現金夾鏈袋數額與該日的日結帳單核對,來比對出短少的實際金額。100 年4 月5 日公司得到的資訊是現金短少10萬元,當天短少的金額公司無法確認是被告拿走等語。(妳剛所述,沒有辦法確定100 年4 月5 日短少的10萬元是由被告取走,為何公司會針對這天對被告提告?)我們對監視器有照到從保險箱拿錢出來的人都有提告。因為我們報警時,警察說如果沒我沒有針對某個人,沒有辦法提出任何訴訟。所以我們只能把證據提供給警察。(100 年4 月5 日短少10萬元,妳剛說是卓嘉威打電話告訴妳,事後被告也有打電話告訴妳,他們二人打電話告訴妳10萬元短少這件事情,是否是他們二人同時從塑膠袋內取出清點後而做出的結論?)我沒有問是誰拿出來,但我從監視器上看到是卓嘉威從保險箱拿出100 年3 月30日以前的錢到他站的櫃台清點。但100 年4 月1 日到5 日這筆錢的清點,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被告與卓嘉威是一個人點或是兩個人點100 年4 月1 日至5 日的那筆錢。清點之後的結論就是短少,確認短少後,他們二人有一起去尋找短少的錢。(妳剛才回答審判長說妳看到的監視器,只有看到卓嘉威拿到100 年3 月30日以前的營收現金,妳如何從他拿的現金袋放到菜籃的動作去判斷那個籃子內的現金只有到100 年3 月30日?)我沒有辦法判斷,也沒有辦法確認。我剛會這樣說,是依照卓嘉威所述,但從監視器的影像只有看到卓嘉威把錢放到籃子裡面,該監視器的錄影時間應該是100 年4 月6 日,因為卓嘉威是那天點錢,才跟我說錢有短少。(提示偵卷第70-71 頁收銀機日結帳單,公司有無資料可以讓你確認100 年4 月4 日機台:001 和003 ,鍵入鈔票張數的職員是何人?)日常來說會是右手邊的那個結帳人員,100 年4 月4 日機台:001 收銀機是楊智翔鍵入的、機台:003 收銀機是卓嘉威鍵入的。但有可能是用公號,要看各店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至33頁背面)。是證人陳筱蟬所證,告訴人公司係對曾出現於錄影監視器畫面之人提出告訴,且其指訴被告所涉侵占營收款項之時間與金額部分,係依卓嘉威於100 年4 月6 日之告知,並未親自確認;且100 年4 月4 日之收銀機亦有可能是用公號操作,鍵入鈔票張數之人無法確定等情,堪以認定。則關於告訴人公司被侵占營業收入之日期究為100 年4 月4 日8 萬1,000 元,抑或100 年4 月5 日10萬元,均未能特定,難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8 萬1,000 元款項之事實。 (八)又「良興電子復興店」之保管箱鑰匙,非僅被告一人保管,亦非僅被告知悉其所在之事實,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 頁),核與證人卓嘉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良興電子復興店』的保險箱鑰匙,平常沒有人保管,都放在1 號收銀台下方。店裡的人是否都知道該鑰匙是保險箱的鑰匙,伊沒有辦法確定。但伊確定伊、被告、黃耀霆及邱薇庭都知道。陳筱蟬是事後才知道保險箱鑰匙放在該處,且保險箱不需要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6、40頁背面);證人邱薇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保險箱鑰匙放在收銀台的右手邊或左手邊,那是一個開放的空間,眼睛可以看得到,也可以直接拿得到。有時候伊會搞不清楚是那一支鑰匙,但伊知道其中一支鑰匙是保險箱的鑰匙,因為店長或是組長都習慣放在那裡。在伊任職期間,伊曾經由組長或店長指示,拿鑰匙去開保險箱換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證人即當時店內員工黃耀霆於警詢時證稱:保險箱鑰匙平常沒有特定人保管,都放在1 號收銀機底下旁的抽屜,有權限使用的是店長戴震宇、組長卓嘉威,有時他們在忙的時候,才會叫伊去拿鑰匙開保險箱等語(見偵卷第11頁),互核一致,應堪採信。是置放於「良興電子復興店」店內保管箱內之現金,並非僅被告1 人有管理支配實力。故縱認「良興電子復興店」確有營業收入短少,亦難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所侵占。 (九)綜上所述,本件證人陳筱蟬之指訴有瑕疵而難採信,證人卓嘉威等人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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