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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陳佳宏涂光慧吳芙蓉

  • 被告
    蔡豐澤(原名:蔡光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澤(原名蔡光興)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光興係富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康公司,公司更名前原名為多角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多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李永銘則係富康公司之股東,詎被告明知告訴人等股東於民國95年6 月13日多角公司籌畫成立期間,係出資如附表所示之實際出資額作為多角公司之股款,而其個人僅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6 月間,將虛列個人出資額為234 萬元、告訴人等股東僅出資如附表所示之章程所列出資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多角公司章程,且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呂理京據此製作不實之多角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將上開多角公司章程及股東繳款明細表,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交由呂理京,由呂理京於95年6 月19日持上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指述、證人即多角公司股東蔣振榮、梁育華、李金水、證人即會計師呂理京之證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95年6 月13日存款憑條、多角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多角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資料、富康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資料、聯邦銀行戶名多角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先前在登泰公司上班,告訴人是健碁公司的老闆,當時訴外人揚博公司向健碁公司購買客製化旋轉機,健碁公司向登泰公司下單,該次旋轉機交易告訴人獲利頗豐,因我有該項技術,告訴人遂透過梁育華來找我開公司,公司成立前,我跟告訴人、梁育華都有持續在討論,我有跟他們兩個人說過我沒有辦法出那麼多錢,我只能出30萬元,告訴人跟我說錢的事情我不用擔心,他會處理,我跟告訴人、梁育華有口頭約定,他們同意我以技術股方式出資,如果以後公司增資到1 千萬元,就請我把資金補回去。告訴人有跟我說蔣振榮的部分他處理,且我先前問蔣振榮對多角公司有什麼想法,他都說交給告訴人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93年間揚博公司有客製化MASK翻轉檢查機需求,委由登泰公司製作,經任職揚博公司之梁育華與告訴人協商,由健碁公司向登泰公司下單,再由揚博公司向健碁公司購買,此一交易讓告訴人從中獲利近200 萬元,告訴人因此透過梁育華找有此項專業技術之被告出來開公司,被告表示僅能出資30萬元,告訴人向被告表示錢不是問題,由他先出資,待公司賺錢後,再由被告來支付告訴人、蔣振榮、梁育華增資款項。被告擔任富康公司負責人並持有39% 股權即234 萬元出資額,此係經被告、告訴人、梁育華三人議定,並由告訴人決定公司之總資本額及各股東持股比例。㈡被告於公司成立後,曾因此詢問會計師呂理京如何確保權益,會計師呂理京遂替被告預擬多角精密股權協議書交付被告,惟事後被告向告訴人及梁育華提及簽立該協議書之提議,告訴人卻表示公司已經成立了,不用這麼麻煩再簽立協議書,後續才沒有簽立該協議書。㈢富康公司與訴外人鴻鉑公司曾有民事訴訟糾紛,而鴻鉑公司負責人張德勇曾多次向被告表示「誰這麼笨,出錢給你當老闆」等語,且鴻鉑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提出之答辯狀亦提及「本件原告( 富康公司) 之負責人蔡光興原為訴外人李永銘之部屬,李永銘提供資金予蔡光興創業設立原多角公司,並投資該公司成為股東之一」等語,已敘及被告原係告訴人之下屬,富康公司係由告訴人出錢並加入成為股東,可證被告所言本件是告訴人同意將其出資額借給被告等情非虛。㈣富康公司於95、97年間獲有盈餘而欲發放股利,故於股利清冊做出後,曾交付各股東閱覽確認無誤,而告訴人因聯絡地址變更,二次均曾書寫欲變更之住址,而股東蔣振榮於閱覽97年股利清冊後,亦電話告知被告欲更改地址,當時即由被告接聽電話口述,被告配偶邱鈞鈴手寫地址於股利清冊上,有上開股利清冊可佐。又在富康公司營運期間,梁育華因個人財務需求,曾請被告購買其出資額,若梁育華全然不知出資額,如何與被告商議買回出資額之條件?且被告於99年7 月3 日以電子郵件向梁育華詢問是否有意出賣將出資額予被告,顯見被告絕無侵占其他公司股東,否則被告去函,梁育華肯定會發現登記資本額不符之問題,豈非自曝犯罪?是富康公司全部股東均知悉個人持股比例及實際出資金額與章定出資額不符。㈤又告訴人邀集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果被告實際出資30萬元,僅佔資本額20分之1 ,被告又如何願意答應積極任事,反面言之,被告既已獲告訴人推選為負責人實際掌管公司,本無須再侵占他人出資,倘被告心有不軌,又為何僅將自己出資比例膨脹至無法過半數之39% ,對於公司經營毫無意義。且公司成立迄今,雖有盈餘,但經全體股東同意回存而未實際領取,果如起訴書所稱被告侵占其他股東出資額,然被告迄今根本毫無獲益,實無侵占其他股東出資額之動機。㈥另由被告與健碁公司前股東翁振國之對話錄音,翁振國表示「我當時有聽說其實你們公司背後主要的老闆是李永銘跟研鉑他們啦」等語,亦可清楚得知富康公司之金主為告訴人及張德勇。㈦原本告訴人與被告談妥的版本是被告持股42% ,後因告訴人跟被告說梁育華堅持持股15% ,要被告降為39% ,資本額從原先的 700 萬元降為600 萬元,被告與邱鈞玲前往台北市青創總會進行諮詢,由該諮詢文件中「原離職高階主管已成立研發低階pcb 設備,擬以高階精密機械配合,在原則上是可行,重點在總資本500 萬中,技術股加現有資金如低於40% ,將會有很多創業風險」等語,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告知方才變更,絕非私自挪移其他股東持股,若被告有心侵吞股權,豈有更改傳真文件之必要,又怎麼可能向下修改、減少持股比例。 ㈧被告於公司成立後,應股東李金水要求開立股條予李金水,該股條可證李金水對公司登記資本額及所佔出資比例於公司成立前即全盤瞭解,被告絕無任何隱匿之處。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蔣振榮、李金水、梁育華於95年6 月間共同出資成立多角公司,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被告與告訴人、蔣振榮、梁育華、李金水分別實際出資30萬元、26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60萬元,其中梁育華並以其妻紀玉敏名義出資,被告於95年6 月16日委由會計師呂理京辦理多角公司設立登記,於公司章程上登記被告出資額為234 萬元,告訴人、蔣振榮、紀玉敏、李金水出資額則分別記載為156 萬元、60萬元、90萬元、60萬元,嗣於99年5 月31日多角公司再申請變更登記為富康公司等情,除據被告陳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述(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富康公司股東蔣振榮、李金水、梁育華、證人即會計師呂理京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5至48頁、第98至99頁、第141 至142 頁),並有聯邦銀行戶名多角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聯邦銀行95年6 月13日存款憑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11月15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富康公司登記案卷、聯邦銀行101 年11月16日聯業管( 集)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匯入匯款資料日報表、103 年5 月8 日聯業管(集)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至16頁、第50至60頁,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232 至23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參照)。又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亦須行為人認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法成立該罪。 (三)關於告訴人出資及多角公司成立之經過,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初跟被告是同一家公司的同事,我信賴他,所以他要我出資260 萬元成立多角公司,我就出資,沒有問他我佔多少股份,本來是約定被告出資額要跟我相當,但他實際上沒有出那麼多錢,把我出資的104 萬元移轉登記到他名下,我不知道被告說要用技術股來入股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偵查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原本在登泰公司擔任工程部經理,後來離職自己出來成立健碁公司,95年時梁育華來找我說他們的團隊很堅強,可以自己接單、研發,我才投資260 萬元,並介紹我的同事蔣振榮投資100 萬元,不是因為之前旋轉機的交易,我才邀集被告成立多角公司,因為這個交易對健碁公司來說造成很多困擾,並不是一個獲利的交易。為了成立這家公司,我們開了3 、4 次會,都是在分享我的經驗,希望被告能夠找到一條出路,我不知道被告出資額,我認為被告是負責人,他出資應該比我多,但我後來請律師查帳才知道他只有出資30萬元,我沒有聽說過被告要以技術出資,我投資260 萬元就是要登記260 萬元,沒有要借被告的意思,公司成立之初,被告有提過他要用青年貸款,但是他之後有沒有貸出來,他當時有沒有錢我不清楚,被告找好會計師呂理京之後,曾帶我一起去拜訪,只是閒話家常,完全沒有講到多角公司,我認為只是禮貌性的拜訪,我跟梁育華或被告只有討論過公司經營的大方向,沒有討論過股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85頁反面、第89至90頁、第91頁)。惟查: 1.證人梁育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是揚博公司的業務,我去接了一個旋轉機設備的案子,後來這個案子做完之後,告訴人說被告做設備應該不錯,既然被告有能力的話,是不是找被告開公司,我當時跟被告有業務上往來,所以我去找被告。我當時的立場很簡單,告訴人在旋轉機交易後,跟我講去找被告,我就去找被告,是告訴人請我找被告出來開公司,依照我當時的資力,我不可能自己開公司。為了成立這家公司我找被告出來談了好幾次,告訴人也有參加,當時大家都是好朋友,我記得談論開公司的過程很順利,被告一開始說他沒有錢,大家同意就這樣開公司,因為被告有做設備的能力,就找他開公司,我自己為了出那150 萬元花了很多心力,他們怎麼談的我沒有印象,被告說他沒有錢的時候,告訴人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4頁、第114 頁、第116 頁至117 頁、第118 頁反面)。 2.證人呂理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惠群會計師事務所,95年時,被告與告訴人一起過來找我,被告有說他剛從一家公司退職下來,他有做這行業的經驗,可是他沒有存足夠的錢,那時候告訴人有說要幫他處理一部份的股款。當時他們來找我的時候,就是要辦理多角公司的設立登記,有提到將來設立公司的資本額及人數,被告沒有說他實際上可以出多少錢,但講到資本額的時候,被告就擔心他沒有那麼多錢,告訴人聽到就說他會處理,資本額是他們兩人商量後一起跟我說的,我從旁觀一直相信告訴人應該是知道他登記的出資額與實際出資額是不一樣的,因為他說要幫被告出一部份的出資額,但我不清楚他要幫被告出多少錢。當天就有確認是被告當公司負責人,因為他們有提到被告是做這個業務的,把被告挖出來當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至186 頁、第188 頁反面至189 頁)。 3.本院審酌證人梁育華與告訴人、被告均為公司股東,證人呂理京則為會計師,其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渠等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偏袒被告之理,是其等證述均屬真實可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因先前旋轉機交易一事,告訴人透過梁育華邀集被告一同設立公司,且於籌備公司期間,告訴人即已知悉被告並無足夠資金,並跟被告說錢的事情他會處理等語,並非虛妄,應可採信。告訴人刻意隱瞞此情而避重就輕指稱是梁育華找我開公司,不清楚被告當時並無資金,與被告一同去拜訪會計師只是禮貌性拜訪,沒有談論到股權云云,則其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4.再從本件是由告訴人發起成立多角公司之構想,當時是看重被告具有設備製造的專業能力,且告訴人於公司成立前,早已知道被告並無足夠金錢,卻承諾為被告處理部份出資額等情觀之,被告對於多角公司之成立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告訴人才會極力拉攏被告,則依當時告訴人亟需被告加入多角公司的情況下,告訴人同意被告先以其技術入股,將來再補足資金,而願意將自己的出資額挪給被告登記,難非謂無可能。且綜合證人梁育華及呂理京前開證述可知,籌備公司期間被告與告訴人等有討論過出資額、投資比例等事宜,而斯時被告已因資金不足而躊躇是否入股,告訴人又允諾為其處理出資額,倘告訴人事後沒有為被告處理出資額一事,而要被告自行籌措資金,衡情被告也會有所抱怨、爭執,豈會如證人梁育華所證,籌備多角公司很順利,未曾出現過任何爭議之情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認知資本額是900 萬元,我才出資260 萬元,我認為我佔20多%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證人梁育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成立後,有一次開會,我才知道公司資本額是600 萬元,當時是被告在說明公司的花費,只要被告有列出帳,我們都會找告訴人來,被告提供的明細裡面有提到600 萬元這個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倘被告未與告訴人商量,擅自將資本額更改為600 萬元,告訴人至遲於該時已可明確知悉其股份變更之事,何以未積極尋求救濟,延至100 年5 月11日始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凡此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同意本件出資額登記一節,要非無稽。 5.另酌以鴻鉑公司與富康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中,鴻鉑公司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記載:「本件原告( 富康公司) 負責人蔡光興原為訴外人李永銘之部屬,李永銘提供資金予蔡光興創業設立原多角公司,並投資該公司成為股東之一」等語,及被告提出其與登泰公司前股東翁振國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其中翁振國提及「我那時候有聽說你們公司其實就是李永銘跟鴻鉑他們啦,我有聽說啦」、「很多人知道,有很多人知道,我不知道為什麼那麼多人知道,大家都知道的事... 」、「他們說其實你們背後主要的老闆是健碁跟研鉑」、「因為很多人知道,不是只有,很多人跟我講,當我聽到的時候,可是我說是你呀,他們說沒有沒有,他們說其實後面是他們出錢給你開的,我不知道啦,後來第二次有人跟我講我就不驚訝了,因為等於是公開的秘密了」等語,有上開民事答辯狀、錄音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證人翁振國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有一天被告來找我,我有向他表示我所任職的威保通公司的供應商有說多角公司背後的金主是研鉑公司跟健碁公司,且不只一家廠商跟我這樣說,在我的認知是李永銘代表健碁,所以我才會提到李永銘,廠商當時是跟我說健碁公司,我是以為研鉑及健碁公司出錢給被告開公司,但我不清楚事情是不是這樣,因為不只一個廠商這樣跟我說,我認為是公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至255 頁)。益徵被告所辯告訴人知情並同意其先以技術出資,將告訴人部份出資額登記在其名下乙節要非無據。至證人即鴻鉑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德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跟告訴人認識10多年,鴻鉑公司法定代理人是我太太,業務方面是我在跑沒有錯,我有私下拿50萬給告訴人插股多角公司,股東名冊上沒有我的名字,我信任告訴人才將鴻鉑公司業務委外給多角公司,告訴人沒有提過被告資金不足,他的部分出資要當作被告出資的一部份,如果是這樣,我的50萬元也跑掉了,我在民事答辯狀中所說的「李永銘提供資金予蔡光興創業成立多角公司」是指各公司股東出錢成立這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第218 頁、第219 頁、第221 頁),然經質之「何以答辯狀不寫李永銘有投資多角公司,是多角公司股東即可,要特別寫到有提供資金此事?」,卻證稱:我的表達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投資多角公司時,被告與告訴人並非部屬關係,是在同一家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再經質疑為何民事答辯狀中是記載被告原為告訴人之部屬,其又改稱:我只能說他們是部屬關係,但是否為部屬,我不清楚,我的認知是告訴人在該公司擔任副總,不會有其他人高於他,而被告在同一家公司,我認為被告是告訴人的部屬,民事答辯狀才會這樣寫,他們的關係我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觀諸上開證人張德勇就本案所為之證述,顯然有意迴避其另案民事答辯狀之內容,併考量雙方前已因設備買賣糾紛進行民事訴訟,且其與告訴人友好關係,自難以其證述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6.綜上,告訴人雖證稱沒有聽說被告技術出資,也沒有同意將自己的部分出資額借給被告等情,然考諸上開其證述多所瑕疵之情,殊難採信。故自不得以告訴人之證述,逕行推認被告有為本案偽造股東出資額之行為。 (四)證人梁育華於偵訊時固證稱:一開始我不知道被告沒有出錢,也沒有人跟我討論被告技術出資的事情,後來我才知道被告沒有實際出資等語(見他字卷第9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公司成立當時,有無任何人向我表示任何股東或被告要以技術出資登記,出資額會高於實際拿出的現金這件事情我完全沒有印象,我在偵查中說沒有人跟我討論被告技術出資的事情意思是說我對整個過程沒有印象,在我的認知裡面,被告一開始就沒有錢,我可能有講要被告以技術入股,但我現在沒有印象,當時在討論公司成立的過程中,基本上我的態度就是讓被告與告訴人自行決定公司登記的資本額或持股比例,當初他們做任何決定,所有內容我都是會同意的,就被告有無違反我的意願將我的出資額登記為90萬元,我對該過程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反面至259 頁)。是無法排除證人梁育華事前確有同意被告以技術入股之可能性,且縱使證人梁育華不知被告技術入股一事,然其於本件案發前,既已概括授權被告及告訴人處理申辦公司設立登記及股權比例分配。則被告依此而為本件資本額登記,按上所述,自與未經授權之偽造行為有別。 (五)又證人蔣振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是多角公司股東,我與被告、告訴人以前曾在同一家公司,告訴人現在是我老闆,多角公司成立時,我投資100 萬元,是告訴人找我投資,我沒有跟其他股東及被告約定轉讓我的出資額給被告,被告也沒有跟我借我的部分出資額,也沒有聽過有人要以技術出資,直到告訴人去查帳後,才發現股東投資額與實際出資額不符,我沒有看過多角公司章程,因為被告說要趕快去辦公司設立程序,教我趕快簽一簽,沒有給我們看章程等語(見他字卷第45至47頁,偵查卷第9 頁,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121 頁)。 1.然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籌備期間我跟被告開過3 、4 次會,梁育華有參加,其他人沒有,也許被告有跟其他股東開會,但是我沒有參加,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證人梁育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了開公司我找被告出來談了幾次,後來告訴人也有參與,我沒有印象跟蔣振榮談過設立多角公司的事情,我應該不會跟他談,因為他當時在告訴人的公司裡面,我會跟他見面,但是不會跟他談,我也沒有跟李金水談過成立多角公司的事情,我沒有印象我、告訴人、李金水、蔣振榮有一起討論過設立多角公司的事情,但是一定要跟告訴人談,因為他是出最多錢的,讓被告當負責人這件事,沒有直接跟我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 117 頁反面、第118 頁);證人蔣振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多角公司成立的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是何人參與討論的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證人李金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誰去開會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170 頁),足見本件是由被告、告訴人、梁育華三人共同商議多角公司成立等細節,告訴人及被告並居於主導之角色,蔣振榮、李金水均未參與。則被告與告訴人、梁育華於多角公司成立之初有無約定被告以技術入股,之後公司增資,再由被告補足該金額之事,亦非證人蔣振榮所能知悉,縱未聽聞,亦無法證明確無此項約定,且依其證述內容,縱屬真正,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等同意擅自變更其股份之情。 2.又證人蔣振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告訴人跟我說要成立一家公司,問我有沒有意願,我才投資,被告沒有跟我提過多角公司成立的相關資訊,過程中也沒有跟我接洽,我唯一接觸的人只有告訴人,多角公司資本額是告訴人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益見證人蔣振榮雖投資100 萬元,但多角公司相關事務均是透過告訴人聯繫,且告訴人當時居於主導多角公司成立之地位,已如前述,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說他會跟蔣振榮處理等語,應可採信。則其主觀上既認告訴人已徵得蔣振榮之同意縮減登記之出資額,自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六)至證人李金水雖亦證稱:我有親簽股東同意書,但被告沒有給我看章程,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技術入股,也沒聽說公司日後賺錢,被告負責增資補回投資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41 至142 頁,偵查卷第9 頁,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至168 頁、第170 頁),然其並未參與多角公司成立之會議,自然不瞭解被告與告訴人等是否有就技術出資一事達成協議,且被告並無變更其出資額之登記,其復證稱:95年間被告問我是否要投資他設立的公司,我只和被告說我想要持股1 成,後來被告一開始就跟我說公司的資本額為600 萬元及我要出資多少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41 頁,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是證人李金水是否知悉上情,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犯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況若被告係利用辦理多角公司登記之機會,偽造不實之股東出資額,何以獨獨未變更李金水之出資額?由此反徵被告係與告訴人、梁育華取得共識,並信任已獲蔣振榮同意,因此才變更渠等四人之出資額,而其因未與李金水協議,是以並未變更李金水之出資額。另由股東同意書上記載被告、告訴人、蔣振榮、紀玉敏(梁育華)之出資額為234 萬(39%) 、156 萬(26%) 、60萬(10%) 、90萬元(15%)等情,倘被告是未經同意擅自變更股東出資額,其大可直接將各股東之出資比例設計為整數,較方便計算,上開登記之股東出資額顯然是刻意依照股權比例計算後所得出之數字,且若被告有意偽造出資額,何以其登記之出資比例僅為39%,而非51%過半數以取得決策權,亦可證被告所辯稱:我是依照協議好的股權比例去做登記等語非虛,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等股東同意逕自變更,仍難使本院達到毫無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既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則被告有無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章程中之出資額並持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實難遽認,自難逕以各該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附表: ┌──┬─────┬────────┬────────┐│編號│股東姓名 │實際出資額 │章程所列出資額 │├──┼─────┼────────┼────────┤│ 1 │蔡光興 │30萬元 │234萬元 │├──┼─────┼────────┼────────┤│ 2 │李永銘 │260萬元 │156萬元 │├──┼─────┼────────┼────────┤│ 3 │蔣振榮 │100萬元 │60萬元 │├──┼─────┼────────┼────────┤│ 4 │梁育華(以│150萬元 │90萬元 ││ │其妻紀玉敏│ │ ││ │名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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