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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贓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吳為平馮昌偉楊祐庭

  • 被告
    羅云康張鑑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云康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張鑑友 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7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云康、張鑑友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云康於民國100 年間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融鑫當鋪」之店長,可預見蕭家偉於100 年7 月3 日(應係7 月4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應係誤載,詳下述)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持向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國泰當鋪」典當之廠牌PIAGET、型號G0A20514號、序號20853D000-00000 號女錶1 支(下稱上開手錶),可能係贓物(係宋雅蕙所有,遭蕭家偉於100 年7 月4 日前某日竊取;蕭家偉所涉竊盜罪,業經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竟與被告張鑑友共同基於即使故買贓物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羅云康於100 年9 月5 日,先以本金加計利息約50,000元許之代價向國泰當舖贖回上開手錶,委託張鑑友就上開手錶為鑑價後,再以85,000元收當而故買之,嗣蕭家偉無力繳息,上開手錶即於100 年12月10日登記流當,張鑑友旋於同年月26日以100,000 元之價格故買該錶。嗣經上開手錶所有人宋雅蕙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貳、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基於後述之理由,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羅云康、張鑑友2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羅云康固坦認其於100 年9 月5 日接獲蕭家偉轉當上開手錶之請求後,即約被告張鑑友共同前往國泰當鋪就上開手錶鑑價,其先以本金加計利息約50,000元許之價格自國泰當鋪贖回該錶,經張鑑友鑑價後,旋於同日以85,000元收當至融鑫當鋪,嗣上開手錶於100 年12月8 日滿當後,蕭家偉均未贖回該錶,張鑑友即於100 年12月26日以100,000 元之價格買受上開手錶之事實;張鑑友亦坦認其於100 年9 月5 日接獲羅云康之電話通知,請其至國泰當鋪就上開手錶為鑑價,其根據上開手錶當時之狀況,認價值約100,000 元,遂建議羅云康可以85,000元收當,嗣上開手錶流當後,其接獲融鑫當鋪員工通知,遂於100 年12月26日以100,000 元買受該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罪嫌,羅云康辯稱:蕭家偉轉當上開手錶至融鑫當鋪時,稱該錶係其母親因其做生意失敗需要週轉而交給蕭家偉,且該手錶於100 年7 月初某日已經質當予國泰當鋪,至其接受轉當之請求時已時隔2 月有餘,國泰當鋪均未接到上開手錶係屬贓物之通知,其遂認為上開手錶來源應無不法,而同意蕭家偉可轉當上開手錶至融鑫當鋪,且轉當時亦有登記典當人蕭家偉之資料,其就上開手錶並無贓物之認識等語;張鑑友辯稱其僅係依其經驗,就上開手錶為鑑價,至於融鑫當鋪是否會接受轉當、上開手錶是否會流當等情事其均無從知悉,其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羅云康、張鑑友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證人蕭家偉、宋雅蕙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融鑫當鋪收當物品登記表、上開手錶之當票、融鑫當鋪日記帳、張鑑友購買上開手錶之證明單、香港商歷峯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歷峯亞太公司)於101 年4 月5 日出具之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羅云康於100 年9 月5 日受蕭家偉之請,與蕭家偉一同至國泰當鋪以50,000元許之價格贖回上開手錶,因羅云康就上開手錶之價值並不熟悉,遂請張鑑友就上開手錶為鑑價,經張鑑友鑑價後,旋於同日將上開手錶以85,000元之價格收當至融鑫當鋪,嗣於100 年12月8 日上開手錶滿當後,蕭家偉均未贖回該錶,張鑑友即於100 年12月26日以100,000 元買受之事實,業據被告羅云康、張鑑友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蕭家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結證相符,復有融鑫當鋪收當物品登記表、上開手錶之當票、融鑫當鋪日記帳、購買流當品證明單(見偵字卷第5 頁、第6 頁、第9 頁、第15頁)等在卷可稽;又上開手錶原係宋雅蕙所有,遭蕭家偉於100 年7 月4 日前某日竊取,並於100 年7 月4 日(公訴意旨誤載為7 月3 日,應予更正)持之至國泰當鋪典當,得款50,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蕭家偉、宋雅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4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51頁背面】,且與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229 號確定判決就蕭家偉此部分竊盜犯行認定之事實相符(見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而公訴意旨認羅云康係融鑫當鋪之店長等語,然羅云康僅係融鑫當鋪之員工,業據羅云康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101 年度壢簡字第925 號卷(下稱壢簡卷)第61頁】,且有桃園縣政府99年2 月22日府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當舖業許可證、融鑫當鋪負責人謝國榮於101 年1 月28日出具之調查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是融鑫當鋪之店長即負責人應係謝國榮而非羅云康,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已有誤會。 ㈢又公訴意旨認上開手錶經歷峯亞太公司認其售價係2,012,000 元,有歷峯亞太公司於101 年4 月5 日出具之函文為證(見偵字卷第80頁),與融鑫當鋪收當之85,000元差距甚大,羅云康、張鑑友估價顯然過低,應均有贓物之認識等語。然羅云康就上開手錶之價值並不熟悉,因此方請張鑑友一同前往國泰當鋪鑑價,此部分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而張鑑友稱其估價係本其從事二手物品、當舖流當品買賣7 、8 年之經驗,其買受上開手錶後雖有修復,花費約17,000元,但其鑑價當時,錶帶已有2 、3 處斷裂,錶面鑽石有2 、3 顆脫落,且手錶已經不會走,手錶正面玻璃上字體也有損傷,故以國泰當鋪收當之50,000元為基礎,估計其價值應在100,000 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62頁、壢簡卷第68頁照片、易字卷第72頁、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而就手錶之狀況,證人宋雅蕙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上開手錶係於85年11月8 日購買(見壢簡卷第68頁所附保證卡之照片),於遺失時錶帶扣環已有一些損壞,錶面字母有些已經磨掉等語(見易字卷第48頁背面),與張鑑友上開所述,就手錶於融鑫當鋪收當時之狀況並無明顯差距;又鑑定人蔡松源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其本身從事當舖流當品買賣約20幾年,擔任臺北市當舖工會常務理事8 年,以其20幾年鑑定鑽石手錶之經驗,於實際觀看上開手錶後,認該錶係屬15年至20年前之舊款石英錶,錶帶有斷掉,市價應在150,000 元到200,000 元間,當舖業收購的價值則大概係100,000 元至120,000 元間,至若依張鑑友描述之狀況加以判斷上開手錶未修復前之市價,則應在100,000 元至120,000 元間,若手錶的石英機器損壞而無法修復者,價格還會更低等語(見易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就價格之部分,鑑定人蔡松源之鑑定意見與張鑑友之鑑價結果並無明顯差距,公訴意旨遽以該錶經歷峯亞太公司評估之市價,認定張鑑友之鑑價及羅云康收當時之價格過低,認其2 人均有贓物之認識等語,然歷峯亞太公司鑑價之依據僅憑檢察官所檢送之圖片2 張(見偵卷第79頁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30日桃檢秋海字101 偵3790字第027801號函),並未考慮融鑫當鋪收當上開手錶時之具體狀況,而上開手錶歷經10幾年,已有所損壞,對該錶之市價定當有所影響,檢察官疏未審酌上情,亦忽略當舖業收當之行情標準等因素,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略嫌速斷,尚難憑此對被告2 人為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另以羅云康於偵查時既已供陳20歲左右的年輕人拿上開手錶來典當,是會覺得奇怪等語,於收當時,卻未依照當舖業法第24條之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處理,仍然收當,顯然係有贓物之認識等語。然查,羅云康於警詢時已供稱融鑫當鋪以85,000元收當上開手錶時,有登錄典當人蕭家偉之身分資料,蕭家偉並且在當票上按捺指印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並提出上開手錶當票、融鑫當鋪日記帳等為證;於本院訊問時則辯稱當舖業不是偵信社,客人拿東西來,其會問他來源,但並不會追根究柢的問,且國泰當鋪都可以正常借款50,000元予蕭家偉,為何其接受轉當卻變成收贓,而國泰當鋪卻沒事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第92頁);而證人蕭家偉於本院訊問時則結證其於典當上開手錶予融鑫當鋪前,已先於100 年7 月初以50,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手錶質當予國泰當鋪,嗣因透過網路資訊知道融鑫當鋪可以用較高的價格收當,遂電話連絡融鑫當鋪員工即羅云康,於電話中有向羅云康說明該支手錶係PIAGET牌女用手錶及型號,且附有保證卡、保證書等文件,轉當時則向羅云康稱上開手錶係其母親所有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而證人即國泰當鋪店長陳建國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其在收當上開手錶(即100 年7 月4 日)後的一個禮拜左右,有依照當舖業法之規定,將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送交予主管機關備查,是上開手錶經贖回後(即100 年9 月5 日),警察機關才通知上開手錶係屬贓物等語(見壢簡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則羅云康主觀上認為國泰當鋪收當後至其於同年9 月5 日贖回上開手錶時,已時隔2 月有餘,國泰當鋪均未收到上開手錶係屬贓物之通知,且觀卷附蕭家偉涉嫌竊取上開手錶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第45頁),其上所載移送日期係100 年9 月22日,亦足見羅云康收當上開手錶之同年月5 日時,國泰當鋪並未將上開手錶係屬贓物之事告知羅云康,而上開手錶附有保證卡等文件,蕭家偉亦稱上開手錶係其母親所有,加諸羅云康收當時尚有要求典當人蕭家偉留下資料,衡情財產犯罪者在銷贓時,為免遭查獲,應不會留下真實姓名與當舖業,然蕭家偉卻留下真實姓名並按捺指印,羅云康本可合理相信上開手錶之來源正當。再者,證人蕭家偉於偵查時亦結證其有向羅云康稱其會盡量每個月繳交利息(見偵字卷第72頁),在上開手錶100 年12月8 日滿當日前幾天,其有接到羅云康電話通知其繳交上開手錶之利息等語(見易字卷第53頁、第67頁、第69頁背面),則衡情犯罪人為求銷贓,應係將贓物直接賣斷予當舖以取得現金,並切斷與贓物之聯繫,以逃避檢警之追查,斷無可能再來繳交利息,若羅云康就上開手錶有贓物之認識,本不可能期待蕭家偉會再次出面,何須多此一舉又在100 年12月8 日滿當日前電話通知蕭家偉前來繳交利息?是羅云康就上開手錶是否有贓物認識,亦有可疑。至融鑫當鋪雖亦未依照當舖業法第22條前段之規定(當舖業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2 星期以影印本2 份送主管機關備查),將蕭家偉典當上開手錶之資料送交主管機關備查,業據羅云康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74頁),然羅云康亦辯稱收當上開手錶時,有業務打報表,而融鑫當鋪有固定的值班人員,要負責打送交主管機關的資料,然而有些新進人員可能會忘記,沒有打到資料,後來查資料才知道收當上開手錶之資料沒有送主管機關等語(見壢簡卷第61頁背面、易字卷第82頁),則依照前開所述,羅云康就上開手錶是否具有贓物之認識,既已有可疑,且融鑫當鋪收當上開手錶時亦有可能僅因行政程序上之瑕疵而未檢送相關資料送交主管機關備查,即不得憑此認定羅云康有贓物之認識。㈤又羅云康在上開手錶受張鑑友鑑價前即願意以50,000元許之價格先幫蕭家偉贖回該錶,業據羅云康供稱在卷,且與證人蕭家偉之結證相符(見易字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然羅云康供稱其雖會擔心上開手錶價值不到50,000元,不過融鑫當鋪與國泰當鋪有業務往來,而國泰當鋪都願意以50,000元之價格收當,其從事當舖業亦已差不多4 年,其遂認為上開手錶應有這個價值等語(見壢簡卷第61頁背面),衡情國泰當鋪既係當舖業,估價時自然以不賠錢為原則,且證人陳建國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其就上開手錶估價時,係認為未來可以賣出高於50,000元之價錢等語(見壢簡卷第64頁),是羅云康依其從事當舖業及融鑫當鋪與國泰當鋪業務往來之經驗,且蕭家偉亦在電話中告知其上開手錶之廠牌及型號,附有保證卡、保證書等文件,其憑此認定上開手錶之價值應會高於50,000元,尚非無稽,其上開所辯,自堪採信。 ㈥再羅云康僅係融鑫當鋪之員工,而上開手錶流當後係由張鑑友以100,000 元之價格買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鑑友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其接獲融鑫當鋪通知上開手錶流當後,其係跟融鑫當鋪老闆談收購價格,款項分2 次交付,是付給融鑫當鋪之員工等語(見易字卷第86頁背面),復觀之卷附融鑫當鋪日記帳(見偵字卷第10頁),係記載「100.12.26 ,蕭家偉,流當利息15,000元」等語,而羅云康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會如此記載,是因為收當上開手錶係85,000元,流當後轉賣給張鑑友100,000 元,融鑫當鋪的收入是15,000元的緣故,又收入雖非來自於蕭家偉,然因上開手錶係蕭家偉典當,為了會計得以作帳,故其會記載利息來源係蕭家偉等語(見易字卷第75頁、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又張鑑友亦係於100 年12月26日買受上開手錶,有卷附購買流當品證明單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則核之羅云康上開所述、融鑫當鋪日記帳之記載方式與張鑑友買受上開手錶之日期一致,收入計算後亦確為15,000元【計算式:100,000-85,000 =15,000】,是羅云康就上開融鑫當鋪日記帳記載方式之供陳,應可採信。而轉賣上開手錶之收入15,000元既係歸屬於融鑫當鋪,並非羅云康,且證人張鑑友亦結證其買受上開手錶後雖有修復,並轉賣給一位呂先生140,000 元許,但轉賣扣除修復費用,亦僅獲利10,000多元,獲利並未分給羅云康等語(見壢簡卷第62頁背面、易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背面),是羅云康既未因上開手錶之收當或流當獲得利益,則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收受或故買贓物之動機。 ㈦又羅云康於本院訊問時雖稱上開手錶流當後其並未找其他人購買上開手錶,亦未依照當舖業法第22條後段之規定(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 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辦理即出售上開手錶予張鑑友等語,然證人張鑑友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其與當舖業之配合模式就是其會與當舖業老闆談,若典當品經其鑑定後流當,老闆可能會找其來收購,其接受鑑定之委託則未予以收費等語(見易字卷第86頁),核與羅云康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訊問時結證上開手錶流當後,融鑫當鋪老闆會找張鑑友來收,張鑑友係融鑫當鋪配合收流當品之人,價格也是老闆決定的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第82頁背面),是融鑫當鋪之所以未找其他人即直接找張鑑友收購上開手錶,係因為張鑑友與當舖業之配合模式即為如此。而未依照上開當舖業法第22條後段之規定處理,羅云康既僅係當舖員工,流當後是否找張鑑友收購上開手錶亦係當舖老闆決定,其實難知悉當舖其他員工是否有依照當舖業法之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備主管機關查核,仍有可能係融鑫當鋪之行政上疏失,而難以作為對羅云康或張鑑友不利之認定。 ㈧另張鑑友辯稱其僅係受委託鑑價,至於上開手錶融鑫當鋪是否會收當,上開手錶是否會流當,其均無從知悉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云康於本院訊問時結證上開手錶從收當到流當之過程中,張鑑友均無主動打電話詢問上開手錶之狀況等語(見易字卷第72頁背面);證人蕭家偉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其並未向張鑑友說上開手錶其是否有繳交利息,張鑑友就上開手錶鑑價完後即離開了等語(見易字卷第54頁、第68頁背面)均相符。且上開手錶既係於100 年12月8 日滿當,若張鑑友有故買上開手錶之不確定故意,理應儘快買受上開手錶,卻遲至100 年12月26日始前往融鑫當鋪購買,亦有可疑。復張鑑友於警詢時係主動提出其購買上開手錶之證明單(見偵卷第15頁),若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融鑫當鋪或羅云康、張鑑友何須留下買受上開手錶之證據供警方得以循線查證?另證人蕭家偉於本院訊問時雖另結證張鑑友在鑑價時,有稱如果有別人用更高的價錢要收這支手錶的話再說,意思是如果有人用更高的價格要收上開手錶,張鑑友可以再提高價格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然張鑑友於本院訊問時稱其鑑價後,因為不敢確定上開手錶價值多少,僅係憑其經驗建議融鑫當鋪可以借85,000元給蕭家偉,如果事後蕭家偉還要加借,可以再談等語(見易字卷第84頁),是張鑑友之意思應係如果蕭家偉事後還要再借錢時,可以再談,而非如蕭家偉所述張鑑友之意思係可以再提高價格收上開手錶;且證人蕭家偉亦結證國泰當鋪在不確定上開手錶價值時,亦有稱價錢如果可以更高的話,還會再行通知蕭家偉等語(見易字卷第53頁背面),由此可知,當舖業在不確定收當品之價值時,應係會先預估一保守價格,若質當人想借更多錢,在經過其他專業鑑定後,當舖還會聯絡質當人,是張鑑友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復參酌本院上開所述其餘各點,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張鑑友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㈨至證人蕭家偉於本院訊問時另結證其在上開手錶滿當日前,有收到羅云康之電話通知,詢問其是否要繳交利息,其就偷宋雅蕙之一只戒指(下稱上開戒指),約羅云康見面,羅云康對其稱該只戒指可以抵機車3 期利息(蕭家偉於100 年9 月6 日尚有典當其所有之機車1 台予融鑫當鋪,見偵字卷第5 頁、易字卷第53頁)及上開手錶1 期利息,為何羅云康在收受上開手錶1 期利息後,不予延當,還轉賣給張鑑友其並不知悉,且其後來有打電話予羅云康質問上情,羅云康在電話中對其稱「你只繳1 期利息,而且時間也過了,當然是流當」等語(見易字卷第53頁、第67頁背面、第68頁),惟羅云康否認上情,辯稱上開戒指並未抵繳上開手錶之利息,而僅係抵繳機車利息等語(見易字卷第70頁背面)。觀之證人蕭家偉上開證述,羅云康在電話中係對其稱「你只繳1 期利息,『而且時間也過了』,當然是流當」等語,則縱羅云康有收受上開手錶1 期利息,惟究竟係於滿當日前、後或何時收受?尚有可疑。且姑不論羅云康之辯詞是否可信,因贓物罪係屬即成犯(亦有稱狀態犯),羅云康是否成立贓物罪應以其於100 年9 月5 日接受轉當上開手錶時是否有贓物之認識或其與張鑑友是否有共同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為前提,然羅云康於接受轉當上開手錶時並無贓物之認識,且張鑑友亦無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均已如上所述,遑論羅云康與張鑑友有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則羅云康事後是否確有在收受上開手錶1 期利息後,不予延當,與其贓物罪之成立,亦已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羅云康、張鑑友2 人有贓物認識或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等心證,即難為被告2 人有罪之認定。從而,本件有關被告2 人之犯罪尚不能證明,其他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宣告,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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