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治宏原名曾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773號、101 年度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治宏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漁網壹只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曾治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於100 年11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村○○鄰○○路271 號清谷坊餐飲店前小 池塘內,持其所有之漁網1 只竊得林信宏所有鯉魚1 隻,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16鄰詩朗2 號前,為林信宏發現,並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魚網1 只;㈡復於101 年2 月15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村○○鄰 ○○路278 之9 號萊爾富超商前騎樓下,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 把,竊得毛澤平所有之投幣式扭蛋機1 台,經警據報查獲,並扣得上開鐮刀1 把。 二、案經林信安、毛澤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曾治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73號卷第5 、31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信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773號卷第9 至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刑案照片4 張及扣案之漁網1 只可佐(見偵字第3773號第16至18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就上開犯罪事實㈡,被告固坦承有竊取萊爾富超商前騎樓下之扭蛋機1 台,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將其所有之鐮刀置放於萊爾富超商對面廣場草皮上,並未攜帶鐮刀竊取扭蛋機,在往觀音洞方向路邊破壞扭蛋機時,係以隨手拾得之石頭為之,鐮刀係警員事後自萊爾富超商對面廣場查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2 月15日凌晨4 時許竊得萊爾富超商前騎樓下之扭蛋機1 台後,將該扭蛋機背至往觀音洞方向路邊加以破壞,取出扭蛋機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22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818號第8 、46頁,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毛澤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818號卷第21頁)、證人李有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818號卷第24頁、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照片8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偵字第3818號卷第30至34頁),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田明勇於審理時證稱:「(問:當你們查獲時,李有義是否在旁邊一同指認?)當時李有義是先去派出所作筆錄,我們把李有義送回超商時,有看到被告在路邊敲打扭蛋機,李有義當時是在超商,我是跟其他員警一起過去將被告抓起來。(問:李有義方才於審理時陳述,他有看到被告平時攜帶的鐮刀,是在被告平常烤火的公園查獲,當時被告在敲打扭蛋機時,是用石頭、木棒,對此有何意見?)我有看到被告用石頭砸扭蛋機,至於鐮刀確實是在被告手上,且被告當時有喝酒,所以我們當時有請被告把鐮刀交給我們。(所以本件扣案鐮刀並非在超商對面公園處查獲的,是否如此?)當時被告在敲打扭蛋機,確實刀子還在被告身上,後來被告看到警察過去,就又拿刀跑回萊爾富超商對面的草皮,然後就被警方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為了竊取扭蛋機器內銅板,所以先將扭蛋機背起來摔在地上,並用石頭及刀子破壞,再竊取機器內銅板等語(見偵字第3818號卷第8 頁),復於偵訊中供稱:伊當時是要偷扭蛋機裡面的零錢,伊用石頭把機器打破,當時身上帶著鐮刀,扭蛋機內有220 元的硬幣等語(見偵字第3818號卷第46頁)相符,並有扣案之鐮刀1 把可佐,則警員田明勇於被告破壞扭蛋機之地點,近距離目睹被告除以石頭敲打扭蛋機外,手上並持有鐮刀,又警員係據報前往現場查捕被告,應無設詞誣陷之可能,且被告前亦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確有使用石頭及鐮刀破壞竊得之扭蛋機等語,是被告於往觀音洞方向路旁破壞扭蛋機之時,確實有使用石頭及鐮刀乙情,堪可認定。證人李有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扭蛋機抬開時,身上並無鐮刀、木棍、石頭,又伊看到被告將扭蛋機砸壞時,並沒有使用鐮刀,只有使用石頭、木棒,另鐮刀係在超商對面草地查獲云云,惟被告竊取扭蛋機之時間係在101 年2 月15日之凌晨4 時許,光線尚非明亮,且證人李有義當時正與友人飲酒,乍見被告竊盜犯行,是否確可清楚辨別被告行竊當時是否攜有鐮刀,實屬可疑,又證人李有義既未隨同警員至被告砸扭蛋機之地點查獲被告,而係在有相當距離之超商位置遠觀被告,且被告持鐮刀從砸扭蛋機地點跑回超商對面草地,在該地遭警員逮捕之情節,業經證人田明勇證述明確,證人李有義之上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於本院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治宏所持以供行竊使用之鐮刀1 把,前端係堅硬之金屬刀刃,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治宏就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取得錢財,竟以不法手段謀取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攜帶兇器竊盜所致社會危害性非淺,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漁網1 只及鐮刀1 把,係被告曾治宏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