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蔡榮澤、林蕙芳、吳宗航
- 當事人陳惠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鈴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潘明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惠鈴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於民國96年間,再生能源暨太陽能產業發展快速,榮景可期,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擬協同園區科技大廠,新設臺灣多晶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多晶矽公司),只開放內部人參與認股,機會稀缺,內部人彭金龍有認股權利,其妹彭麗煌因與公司員工林育德友好,將此投資獲利之良機以告林育德,表示林育德可以每股20元之金額認購100 張(指千股,下同)股票,以借名方式投資此一新創事業,俟臺灣多晶矽公司設立登記再辦理過戶手續,林育德僅欲認購20張,尚有額度80張,因與公司保全人員陳惠鈴認識,復將此投資良機以告陳惠鈴,表示可以每股30元之金額,由其出面透過內部人購得此一新創事業之股票,陳惠鈴獲知,便將此投資良機以告前同事徐傑鐘,表示其為昇陽公司員工,可以每股35元之金額,由其出面購得此一新創事業之股票,徐傑鐘應邀,與簡龍國、曾水永、楊明晃、張二文5 人,委由陳惠鈴購得80張股票,陳惠鈴受徐傑鐘等人之託,為徐傑鐘等人處理事務,遂於民國96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街51號昇陽公司內,收受徐傑鐘等人給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將20萬元給林育德,剩餘40萬元之處理事務報酬則自行收受,並指示徐傑鐘等人將剩餘220 萬元匯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育德帳戶,徐傑鐘等人匯款完,林育德收取現金及匯款共240 萬元,扣除80萬元應得之獲利,將來自陳惠鈴160 萬元連同一己40萬元共股款200 萬元如數給付彭麗煌。不意臺灣多晶矽公司未設立,昇陽公司改以設立開曼群島Solar PVCoporation(下稱Solar PV公司)轉投資大陸地區江西昇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江西昇陽公司)方式新創事業,認股金額由每股20元調整為30元。陳惠鈴早於96年9 、10月間,另向昇陽公司員工林建仲亦表示,可以每股35元之金額,由其透過內部人購得臺灣多晶矽公司之股票,林建仲亦應邀,嗣以匯款之方式給付陳惠鈴122 萬5,000 元,由陳惠鈴自行收取並未轉交他人,迨林建仲知太陽能產業轉差,因獲悉本擬投資之臺灣多晶矽公司不能設立,改設立Solar PV公司之事,遂生抽銀根之意,向陳惠鈴索還股款,陳惠鈴不能償還,林建仲揚言對陳惠鈴提起訴訟,詎陳惠鈴為償還對林建仲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前於96年間透過林育德轉交彭麗煌之資金來源係徐傑鐘等人,非林建仲,竟向林育德、彭麗煌請求將股款120 萬元退還給林建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林育德2 人不了解陳惠鈴各對應林建仲、徐傑鐘等人之內部關係,遂依陳惠鈴所述,由林育德2 人迭次退款共120 萬元給林建仲(此部分陳惠鈴對林建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時彭麗煌並以每股30元之金額折算,註銷徐傑鐘等人應得之Solar PV公司股票40張之權益,致生損害於徐傑鐘等人。嗣徐傑鐘促請陳惠鈴交付股票,陳惠鈴自知徐傑鐘等人之股票權益經註銷後嚴重不足,處理事務之結果不能向徐傑鐘等人交待,只得逃避現實嗣並離職,徐傑鐘發覺陳惠鈴避不見面,確定有變,報警處理,始因此查悉前情。 二、案經徐傑鐘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基此: 一、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告訴人徐傑鐘、證人林育德、彭麗煌偵查階段所為之證述,證據能力另論斷如下者外,餘則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查前揭證人於偵查階段所為陳述,就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部分,固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者,有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者,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前揭證人警詢時證述,與審判中相符者,則逕引用彼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可,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審判中不符者,則因遍查卷內尚無足以證明出於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均無認有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彼等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徐傑鐘、林育德、彭麗煌、林建仲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股票信託契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嘉義縣太保市農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郵局匯款單、轉讓股份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所為背信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為徐傑鐘、簡龍國、曾水永、楊明晃、張二文處理事務,以1 行為同時違背徐傑鐘等5 人所託之任務,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徐傑鐘前為同事關係,基此人際關係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又受徐傑鐘等人之託購買股票,應為彼等之利益處理事務,詎另受林建仲之託代購股票,受林建仲退股之請求,竟向林育德、彭麗煌請求將實質上為徐傑鐘等人之出資退還120 萬元給林建仲,經彭麗煌註銷折算相當於Solar PV公司40張股票,致徐傑鐘等人之權益嚴重減損,所致徐傑鐘等人損害甚鉅,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達成調解,有本院10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3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9 頁),衡此被告犯後態度堪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為昇陽公司保全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徐傑鐘佯稱可向林育德代購多晶矽公司未上市股票,致徐傑鐘不疑有他,遂與簡龍國、曾水永、楊明晃集資280 萬元,於民國96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街51號昇陽公司內交付陳惠鈴現金60萬元,並於96年8 月15 日 匯款220 萬元予林育德,詎被告取得上開股票後,竟未交付予徐傑鐘,並於96年11月2 日將其中部分股票以122 萬5,000 元之代價,另行出售予林建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仍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徐傑鐘、林育德、彭麗煌、林建仲證述、股票信託契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嘉義縣太保市農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郵局匯款單、轉讓股份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徐傑鐘表示昇陽公司擬設立臺灣多晶矽公司,可為其購得此一新創事業之股票,徐傑鐘應邀與簡龍國、曾水永、楊明晃等人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出資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有依照徐傑鐘之委託幫他們買股票,也有買到而由彭麗煌先記在我名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6年間,向徐傑鐘表示昇陽公司擬新設臺灣多晶矽公司,可為其購得此一新創事業之股票,徐傑鐘亦應邀而與簡龍國、曾水永、楊明晃及張二文5 人集資,於同年7 月間,由徐傑鐘在昇陽公司交付現金給被告,另依被告之指示,於96 年8月27、29、31日,分別至嘉義市太保市農會、林口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35、70、70、45萬元共220 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育德之帳戶,以此給付現金及匯款之方式出資,嗣被告取得林育德轉讓臺灣多晶矽公司股份8 萬股給徐傑鐘之承諾,並取得Solar PV公司股票權益之事實,為被告不否認,有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林口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匯款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轉讓股份證明書、股票信託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24頁至第32頁),首應認定。基此,被告受徐傑鐘等人之託,處理購買股票之事務,受領徐傑鐘等人之出資,事後迭有取得臺灣多晶矽公司股份8 萬股、Solar PV公司股票60張之權益,至此顯現被告不無依約履行所受徐傑鐘等人之託購股之情事,是最初被告邀徐傑鐘購買昇陽公司之新創事業股票,何有施用詐術之舉措,已有些疑。 ㈡徵之證人徐傑鐘於本院審判中證稱:陳惠鈴是我以前同事,他離開公司以後,轉到昇陽光電當保全,96年間,他有跟我們提起股票買賣的訊息,開始說可以買臺灣多晶矽公司,當時太陽能產業剛起來,他說1 股35元買70張,要的話可以找同事集資,因為昇陽股東也有轉投資,他可以把錢匯給他,用他名義登記,等於是借名買股,錢是匯到林育德帳戶,我找了簡龍國、曾水永還有楊明晃3 位集資,匯220 萬,另外現金是在昇陽公司交給他,我們是由簡龍國匯70萬元、曾水永匯70萬元、楊明晃匯35萬,我匯45萬,都是匯到林育德的帳戶,林育德我知道是他們公司主管級的人,這之前陳惠鈴有幫我們買過股票1 次,我也相信陳惠鈴,股數80張,1 股35元,共280 萬,這包括簡龍國、曾水永還有楊明晃還有我的匯款外,還有另1 個同事,他出現金,有單據是220 萬,現金是60萬元,後來臺灣多晶矽公司不成立,昇陽要去開曼成立Solar PV公司,所以是以Solar PV公司代替臺灣多晶矽公司,他們是同1 家公司,開始陳惠鈴也是講臺灣多晶矽公司,這是我問陳惠鈴的,後來又問他,他說又改成江西昇陽公司,江西昇陽公司是昇陽公司的子公司,最開始講時,我們也知道,公司設立中不可能有股票,無法過戶,只能登記在陳惠鈴名下,後來就有開了張臺灣多晶矽8 萬股股票轉讓書,我說登記在陳惠鈴名下,是因為陳惠鈴才是昇陽公司員工,這跟當初我們買昇陽公司的模式也一樣,必須等到公司成立正式登記,會變成我們名字,但我們沒有答應陳惠鈴可以自行處分,不過我也們都是遵照第1 次的模式,而昇陽公司一直很順利,我們也相信他,經我們在網路上查詢,也是有江西昇陽公司沒錯,「(【提示99年度偵字第21972 號卷第32頁】你剛剛說陳惠鈴有交給你一份轉讓股份證明書,是否為此份)是的,是這張,因為我一直催他」,是到98年,我覺得不對勁,一直催他時,他就交這張給我,表示確實有收到這筆款項,詳細應該是6 月到8 月中間,這張證明他確實有幫忙買臺灣多晶矽公司股票,上面記載林育德,原因就是我們錢匯到林育德戶頭,這是陳惠鈴說,因為林育德股票比較多,可以轉讓給他,我拿到這張,陳惠鈴又這樣跟我講,我才知道陳惠鈴股份來源來自林育德,這張日期開96年8 月15日,但實際上98年我才從陳惠鈴拿到手,當時早已改成江西昇陽公司,因為他只是要證明林育德有轉讓給他,後來有將剩的過戶給我,因為陳惠鈴沒有全部把錢挪走,還是有剩下30張股票,這是因為陳惠鈴有挪用部分股款給別人,剩下沒有被挪走的部分,還是我們的權益,所以彭麗煌那邊有把剩的過戶到我們名下,也是後來我才知道這些股票都是彭麗煌拿出來的,也是她當初才有權利擁有股票,我是不清楚陳惠鈴挪用了多少,應該是挪用了相當於40張的股款,折合120 萬元「(【提示同上卷第24頁至第26頁股票信託契約書】有無看過這份股票信託契約書?)看過,這張也是我一直催陳惠鈴,他才找到這張給我看」,我先看到股權轉讓契約書,後來才看到股票信託契約書,股票信託契約書上面所載是開曼群島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彭麗煌給我的股票都是寫英文,沒有中文(同上卷第88頁及該頁背面),參酌證人彭麗煌證稱:給徐傑鐘的江西昇陽公司股票,是Solar PV公司的股票,因為江西昇陽公司本身沒有股票,就是用第3 地的,所有的股東都是這樣,包括中華開發也是,大家都是拿Solar PV公司股票等語(同上卷第88頁背面),準此,於96年間,昇陽公司擬新設臺灣多晶矽股份有限公司,只開放內部人參與認股,被告便將此投資良機以告前同事徐傑鐘,表示其為昇陽公司員工,可以每股35元之金額,由其出面購得此一新創事業之股票,徐傑鐘應邀與簡龍國、曾水永、楊明晃及張二文共5 人,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出資280 萬元,期間雖不意臺灣多晶矽公司未成立,昇陽公司改以設立Solar PV公司轉投資江西昇陽公司方式以新創事業,然過程被告尚有向徐傑鐘報告,並將轉讓股份證明書、股票信託契約書各1 份交付徐傑鐘,示以取得臺灣多晶矽公司股份8 萬股之承諾,再取得Solar PV公司股票之權益之情形,俾供徐傑鐘持憑為出資證明,現下徐傑鐘等人亦取得 Solar PV公司股票30張之事實觀之,徐傑鐘等人出資後,被告既非旋即捲款潛逃,一去不回,又持續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另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證明文件交付徐傑鐘,而有部分執行徐傑鐘等人之託付,茲此顯現被告不無依約履行對徐傑鐘等人所負代購義務之情事,是最初被告邀徐傑鐘購買昇陽公司之新創事業股票,何有施用詐術之舉措,更顯有疑。 ㈢再者,現下徐傑鐘等人僅取得Solar PV公司30張股票,固然權益嚴重縮水,惟其中原因,業據證人證述如下: 1.依證人林育德證稱:當時我們公司轉投資臺灣多晶矽公司,彭麗煌有認股權,她放一些額度給我,額度100 張,1 股20元,後來變Solar PV公司、江西昇陽公司,我們現在所拿到的,都是江西昇陽公司的股份,這是公司政策因素,換成江西昇陽公司時,股價從每股20元調整成30元,當時我有臺灣多晶矽公司100 張額度,我跟陳惠鈴講,我自己只想接20張,問他剩下要不要,他說80張他都要,他是以30元跟我認購,我從彭麗煌那邊,是拿100 張20元,但其中80張是以每股30元賣給陳惠鈴,陳惠鈴給我240 萬元,有匯款有現金,現金是在昇陽公司給我,匯款部分,我看存摺是徐傑鐘名義,我問過陳惠鈴,陳惠鈴說那是他們之間的關係,叫我不用管,我有寫張單據給陳惠鈴,「(【提示偵查卷第32頁】是否就是這份股份轉讓證明書?)對」,這張是陳惠鈴寫給我,叫我用電腦打出來,雖然記載是96年,但應該是98年製作的,陳惠鈴說他的股票有一些是他朋友的,他要給他朋友證明,上面所載「徐傑鐘」是我打的字,我當時倒沒有問為什麼他出讓80萬股給徐傑鐘,因為我每次問陳惠鈴,他都說那是他們之間的交易,或是他們之間的借貸,「(【提示偵查卷第24頁股票信託契約書】你有看過這份契約書嗎?)有」,這好像是彭麗煌拿過來的,代表有幫我們買,因為彭麗煌股份很多,她有一些要讓給別人,這張是她要證明她有讓給我,因為我跟彭麗煌很熟,她製作這張,她會口頭跟我講,我印章就直接給她讓她幫我蓋章,所以這張當時也不見得我有看過,這裡所載開曼群島Solar PV公司,而不是臺灣多晶矽公司,原因就是我剛才說的,中間名字一直有變,上面記載「彭金龍」是她大哥,彭金龍就是江西昇陽董事長,因為漲價,也是變成30元,我就沒有再賺價差,反正就是30元買80張,後來我有跟彭麗煌講,我資金有卡到,所以她只有賣我70 張 ,1 股30元,當初我以100 張1 股20元向彭麗煌買時,股款有給彭麗煌,後來改成70張1 股30元時,就直接以 200 萬元股款作抵,還差10萬元,我欠她,這70張1 股30元股份,變成全部都陳惠鈴的,我當初1 股30元賣80張給陳惠鈴,後來才取得1 股30元70張,是有差30萬元,但那是因為陳惠鈴有跟我們講說他有一部分給林建仲,林建仲不想買了,想退股,所以那30萬的差額,我也是以退股給林建仲方式抵掉,我也有退出30萬元給林建仲,林建仲的其他錢是彭麗煌還的,剛才提示的股票信託契約書,當時是Solar PV公司,有記載我跟陳惠鈴共60張,那後來全部都有登記到陳惠鈴名下,後來是林建仲想要退股,跟陳惠鈴講說他不買了,要求退錢,陳惠鈴就來跟我們講說他的股份裡面有林建仲的,他要退回林建仲那部分,我們就把林建仲的部分退還給他,那時候我們直接退還給林建仲,沒有經過陳惠鈴,但是後來開庭,我們才知道,原來最開始給我錢,要買這些股票的,是徐傑鐘他們,所以我們不應該退款給林建仲,早在96年我們就買這些股票了,可是林建仲是後來才加入,他的錢根本不是原來陳惠鈴給我那筆買股的錢。當初並沒有開放昇陽公司員工認購,彭麗煌可以認購,我跟彭麗煌認購100 張,1 股20元,陳惠鈴給我240 萬元,我有將160 萬元交給彭麗煌,我自己的20張40萬元也給彭麗煌了,後來變成1 股30元,是因為要成立別家公司,所以本身公司價就也不是當初所講的,因此彭麗煌也將價格調成30元,我再補10萬或40萬元,就變成是70或80張,我想說沒賺到就沒賺到,我本來有先賺到80萬差額,後來我就想說算了,讓陳惠鈴一樣可以買80張股票好了,再給彭麗煌40萬,但後來我沒有給彭麗煌40萬,是因為我錢是直接幫陳惠鈴退給林建仲,我的部分就已經退給林建仲30萬元,彭麗煌退多少我忘記了,共退120 萬元,「(【提示偵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這個債權讓與契約書、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代表什麼意思?)我們那時候就退錢給林建仲30萬元,我自己退了30萬元」我跟彭麗煌退錢折合多少股數要要問彭麗煌,因為林建仲好像是跟陳惠鈴買1 股35元,陳惠鈴賣股票給林建仲時我們不知道,直到陳惠鈴說林建仲要退股,請我們退錢,這個時候我們才知道林建仲,當然退錢後,陳惠鈴的股份就應該刪除,另外,就我到底要補到7 萬股還是8 萬股的問題,當時我跟彭麗煌是講7 萬股,但我也有跟彭麗煌說我如果有錢會再給她,補到變成8 萬股(本院卷第49頁至第65頁),我記得我匯款是97年12月,當時陳惠鈴人還在公司,沒多久公司就尾牙了,那是公司第1 次大型尾牙,陳惠鈴共給我240 萬元,時間點就是依照匯款紀錄,爾後我沒有再收到122 萬5 千元,我有問陳惠鈴為什麼林建仲跟我要錢,陳惠鈴只說有資金問題,他有把跟我們買的那些股票賣給林建仲,那80張是從徐傑鐘這邊過來的沒錯,但陳惠鈴那時就這樣跟我講,說他股票賣林建仲,林建仲來找我時,也只說他錢給陳惠鈴,陳惠鈴有給我,我那時候因此以為林建仲就是一開始陳惠鈴買的80張那一群人裡面,因為那240 萬元,我也不管是誰給我的,我只認是陳惠鈴給我的,我打電話跟陳惠鈴求證,他也說沒錯,他部分的股票是要賣給林建仲的,所以我以為240 萬有部分是林建仲的錢,陳惠鈴也跟我說對,還說要看我能不能幫忙,不然就找彭麗煌,從彭麗煌這邊退款給林建仲,他那邊股數扣掉,我知道匯款人沒有林建仲的名義,還有股權轉讓證明書的名字是徐傑鐘,但我就是錯相信陳惠鈴了,陳惠鈴跟我講就是這樣,我自己也認為那是他們之間的關係,陳惠鈴也跟我講說徐傑鐘算是大股東,是個代表而已,他的背後有人跟他一起買,只是以他為代表等語(同上卷第87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 2.證之證人彭麗煌證稱:我有出讓股份給林育德,是江西昇陽公司70張,1 股30元,股款210 萬,後來他告訴我將股權轉讓給陳惠鈴,他錢算是都給我了,因為他有匯給我200 萬,10萬算是我借給他,所以是有給我,「(【提示偵查卷第24至第27頁】妳有無看過這份信託契約書?)這張是我給陳惠鈴的,因為那時候我已經知道了,我會寫30元,是因為我是以30元出去的」,這是我製作的,是我哥哥有權利去認股,他是江西昇陽總經理,我跟林育德是教友,以前林育德也是我先生徐華慶手下,我就好心告訴他我哥哥那邊可以讓出股份,我就跟我哥哥要了一些股份,讓他部下去認,想以後可以賺到錢,上面寫Solar PV是因為不知道什麼法律原因,他們必須到開曼設公司,我們都是持Solar PV股票,Solar PV再百分之百投資江西昇陽。臺灣多晶矽公司是最起初昇陽要跟茂矽、茂德還有好像是中美晶一起成立,我那時候很雞婆,就跟林育德說有認股機會,叫他錢準備好,我們會讓一些給他認購,後來臺灣多晶矽沒有成立,公司變成要去江西投資,這我也有跟林育德說。200 萬元是在臺灣多晶矽時代就給我了,只是後來轉成江西昇陽,林育德欠我10萬元,所以到我這裡是70張,後來林建仲出來說希望退款,當時我是基於同事情誼,就說從我這邊退款,我知道陳惠鈴賣40張給林建仲,是因為林建仲要求退款開始,陳惠鈴還在公司,他當然是要求陳惠鈴退款,陳惠鈴沒錢還,陳惠鈴找上林育德,林育德也沒錢還,林育德找上我,我才知道這麼複雜,當時我有跟林建仲說景氣不好,我在能力允許的狀況下分次還,有退出120 萬元,實際金額我要看帳才知道,目前對我來講,這邊跟林建仲清掉後,只剩下江西昇陽公司30張,我也轉給徐傑鐘了,知道徐傑鐘的事,是我們來法院才知道,本來我們根本不知道有徐傑鐘,只知道有林建仲,林建仲跟陳惠鈴之間的糾紛,由我這邊來出面處理,是因為林育德跟林建仲都我先生同事,當然了,假如陳惠鈴並沒有到外面去溢賣股份的話,這件事情我想是很簡單,我拿了股款,我有能力,我就退還給林建仲就好了。我不知道陳惠鈴出了什麼事,他認了股票,到處去多賣,其實還有很多人沒出來告他,原本是單純賺錢的機會,這麼簡單,認多少賣多少就好,後來徐傑鐘告訴我陳惠鈴跟他們拿的錢,是遠超過30張的錢,而且陳惠鈴不只在高爾夫球場那邊賣江西昇陽,陳惠鈴還跟別人說他可以認新能光電,他們那些同事是給陳惠鈴現金,所以連告都沒辦法告,變成口說無憑,「(【提示偵查卷第58、59頁】這個應該是妳在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在98年10月21日有筆轉帳60萬元,裡面的摘要是寫陳惠鈴債權移轉,代表何意?)意思就是我匯錢給林建仲,原因是陳惠鈴的債權移轉」,「(請繼續看,接下來2 張匯款單,匯款人名義都是林育德,總金額是60萬,每筆各30萬,這筆錢跟妳有無關係?)這個錢是我匯給林育德,叫林育德匯給林建仲的」,由林育德出面付是比較早的事,因為當時第1 次覺得由林育德來處理比較好,那時候陳惠鈴也在,陳惠鈴當然有同意要退給林建仲120 萬元,就是因為陳惠鈴付不出來,他來找我,我跟他說好,第1 次就這樣子,第2 次因為林建仲寫債權移轉,想說也不需要麻煩,不需要先匯給林育德再匯給林建仲,至於林育德說他自己也付了30萬元部分,我現在是不記得…我知道林育德那30萬是怎麼付出去的,他原本跟我認70張,按價錢是210 萬,可是因為林育德本來有賺價差,他讓給陳惠鈴240 萬,所以對林育德來講,他覺得可以再補10張30萬,所以林育德是有再拿30萬,林育德有跟我提到要認到70張,至於有沒有講說他要認到80張,也許他有說,但是因為錢沒進來,我就不會去記80張,「(【提示偵查卷第47頁】林育德在偵查中一再講說他幫陳惠鈴買了80張,除了在偵查中這樣講之外,剛剛林育德也是說原本他是認100 張、200 萬,後來1 股20變30元,他就要以240 萬元跟妳認80張,只不過先給妳210 萬,還差妳30萬,錢還沒有付,但他還是要跟妳認80張,妳對林育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有何意見?)這有可能,我剛剛說,可是對我來說,我收到是200 萬」,我只認最後數字是多少,如果他錢沒有補進來,我的認知就是70張,就像另1 個同事王大雄原本要200 張,後來王大雄只匯390 萬,我也跟王大雄說沒辦法,給我多少錢,我給多少股票,不過林育德應該是有提過他可能要80張,只是因為他錢一直沒有進來,所以我就一直記說70張,因為他錢沒有進來,我就不理會。另外彭淑華,她是我姐姐,當時股份過給彭淑華原因是他們公司規定,剛開始只能大批過戶,過到我名下,我怕到時會害到他們將來沒辦法賣股票,因為我先生的關係,我怕被鎖股票,所以就先跟我姐姐談好,我姐姐不是關係人配偶,所以先過到我姐姐的名下,到時候如果公司上市了,我姐姐名下賣股的錢也可以匯到他們手上(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當時林建仲找陳惠鈴還錢,陳惠鈴還在上班,就還不出來,因為臺灣多晶矽不見了,林建仲當然會擔心他錢哪去了,所以林建仲催陳惠鈴還錢,陳惠鈴退不出來,說錢都到林育德那了,林育德錢都繳到我這來了,我那時候想說既然錢都到我這裡來,這件事情好解決,林建仲跟我談退款前,已經先跟陳惠鈴談過了,林建仲一開始打電話給我,我人在上海,最初談的並不高興,因為我並不知道他們那麼多的事,我開始聽到林建仲要退款,而我股款都繳給公司了,股票又不是我賣的,想說哪有人投資是這樣,又不是小孩,我後來有打電話問陳惠鈴怎麼回事,陳惠鈴就說有賣給林建仲,他說他收120 幾萬,因此我以金額折算,退120 萬元,扣40張,退款時陳惠鈴是在的,我為什麼會記得,是因為陳惠鈴開始跟我說「徐太太妳不用管」,陳惠鈴說這個是他跟林建仲的問題,由他自己面對林建仲就可以了,他這樣講,可是他一直沒有去處理,他也沒還林建仲錢,還講說他股票套到,要等彈回來才有辦法還,退錢的事,我有一直跟陳惠鈴確認,因為我也怕錢會不會被A掉或什麼的,所以我有跟他們對過,就是因為陳惠鈴跟我說有包含林建仲,所以我才會退,我確實有跟陳惠鈴確認這件事情等語(同上卷第85頁至第92頁背面)。 3.參之證人林建仲證稱:我是進昇陽公司時認識陳惠鈴,他是公司警衛,平常聊天中,他好像跟公司高層有認識,他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當初是說臺灣多晶矽公司,他說1 股35元,可以讓35張,所以我付了122 萬5 千,我請我太太分2次 匯給陳惠鈴,我們談這件事是96年9 月、10月,匯款應該是在當年底,陳惠鈴是說要幫我代購,後來我有問他是不是要給我讓渡書,我有打張讓渡書,內容說甲方、乙方,他願意以每股35元讓渡臺灣多晶矽的股票35張總金額122 萬5 千給我,但那張證明也沒有,因為錢已經還給我了。1 年後,每次問,他就說還在確認,都沒有下文,所以大概在97年7 、8 月就開始追問他,而且我知道臺灣多晶矽沒有成立,這樣是不是應該退款,到9 、10月左右,他說錢不在他那,要找林育德,我就去問林育德,問說「陳惠鈴是把錢給你,陳惠鈴有轉到你們這邊來,是透過他要來跟你們買,有沒有這種情況,我問陳惠鈴為什麼沒有拿到股票,他叫我要問你」,林育德說臺灣多晶矽沒有成立,公司要成立江西昇陽,問我要不要轉,因為我知道太陽能不好了,我不想要江西昇陽的股票,這點陳惠鈴也有跟我說臺灣多晶矽沒有成立,但公司有成立江西昇陽,就問我要不要,我講不要,我的股款有拿回120 萬元,因為我一直追陳惠鈴,他說他錢給林育德,林育德也還不出來,我去找林育德時,林育德也沒有否認陳惠鈴有錢到他這邊,還有1 點我要釐清,我不是找不到陳惠鈴才找林育德,當時陳惠鈴還在公司,只是陳惠鈴已經無法解釋我的問題,只說錢給林育德,陳惠鈴跑掉是後來的事,我跟林育德講說認了臺灣多晶矽35張,林育德是沒有跟我講說實際上臺灣多晶矽1 張成本多少,不過我自己心裡也認知到,就算中間給別人算一點價差是OK的,只是問題是過1 年了,都沒有拿到,我也不好意思問林育德成本多少,我只想把錢要回來,最後錢有退足,分了很多次,前面30、30萬,是林育德名字退的,為了這件事,我不知道請了幾次陳惠鈴打給林育德,有1 次陳惠鈴好像有當場打給林育德,問他股票什麼時候會給,如果給不出來,他錢可以還給我,中間去跟陳惠鈴要了很多次,其中有1 次我急了,我就跟陳惠鈴講說,不管他要找林育德還是彭麗煌都好,陳惠鈴好像有打給彭麗煌還是林育德,我忘記了,講完以後好像很不高興,把電話掛斷,我跟陳惠鈴說不能因為溝通不良這件事情就斷掉了,請陳惠鈴把彭麗煌的聯絡方式給我,陳惠鈴還在公司時,我打了第1 次電話給彭麗煌,第1 次感覺彭麗煌態度沒很好,我們本來就不認識,她的意思是現在錢都繳到江西昇陽,我去問陳惠鈴,當時我們已經快翻臉了,他叫我自己去問彭麗煌,陳惠鈴是知道我直接找彭麗煌要錢退股的,我剛講的那1 段,就是我自己直接找彭麗煌要,陳惠鈴就說,要我自己跟彭麗煌要,他的說法就是他錢給彭麗煌了,現在沒錢,如果我可以跟彭麗煌要到,我就自己跟彭麗煌要,陳惠鈴是有同意我跟彭麗煌處理的,也有從林育德那邊匯出2 筆30萬,那時候陳惠鈴是在的,那年尾牙陳惠鈴有參加,他人也還在等語(本院卷第75頁至第88頁)。 4.綜上所述,顯見徐傑鐘等人依被告之指示出資,林育德收取240 萬元,扣除80萬元應得之獲利,將徐傑鐘等人轉由被告給付之160 萬元,連同一己40萬元,共股款200 萬元給付彭麗煌。期間臺灣多晶矽公司未成立,改以設立Solar PV公司轉投資江西昇陽公司方式新創事業,認股金額由每股20元調整為30元。詎被告早先於96年9 、10月間,亦向林建仲表示,可以每股35元之金額,由其出面透過內部人購得昇陽公司轉投資臺灣多晶矽公司之股份,林建仲亦應邀,嗣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122 萬5,000 元,由被告自行收取並未轉交他人,迨林建仲知太陽能產業轉差,因獲悉本擬投資之臺灣多晶矽公司不能設立,改設立Solar PV公司之事,乃改弦更張,起意向被告索還股款,被告不能償還,林建仲揚言對之提起訴訟,被告為償還對林建仲之債務,明知前於96年間透過林育德轉交彭麗煌之出資來源係徐傑鐘等人,非林建仲,反而聯絡林育德2 人稱該股款有120 萬元,實質上來自林建仲之出資,請求林育德2 人直接退還林建仲,林育德2 人均不了解被告各對應林建仲、徐傑鐘等人之內部關係,遂依被告所述,迭次退款共120 萬元給林建仲清償之,同時彭麗煌便以Solar PV公司股票每股30元之金額折算,註銷徐傑鐘等人應得之Solar PV公司股票40張之權益。嗣徐傑鐘促請被告交付股票,被告避不見面。另因林育德亦自願放棄一己之獲利,願意於彭麗煌受領之股款200 萬元外,再行補貼,彭麗煌係以林育德補貼10萬元為計算,合210 萬元折算Solar PV公司股票70張,扣除彭麗煌註銷40張之部分,徐傑鐘等人方自彭麗煌領取Solar PV公司股票30張之事實,並有林育德與林建仲於99年7 月19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24頁至第32頁、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基此,可認徐傑鐘等人委由被告購買股票,惟權益嚴重縮水之原因,乃被告另遭林建仲求償,竟起意向林育德、彭麗煌請求將實質上來自徐傑鐘等人之股款,退還予林建仲所致。是以所由乃事後情勢之變遷,最初被告邀徐傑鐘購買昇陽公司之新創事業股票,何有施用詐術之舉措,仍為有疑。 ㈣此外,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係為證明被告為徐傑鐘等人取得Solar PV公司股票之權益後,因個人另欠林建仲債務,遭林建仲求償,遂聯絡不知情之林育德、彭麗煌,將實質上為徐傑鐘等人出資所得之股票權益,用以退股償還個人另欠林建仲之債務,而違背徐傑鐘等人所託任務。然綜上前情,尚難認被告邀徐傑鐘等人投資時,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舉措,或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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