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玲芳原名江幸芳.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78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玲芳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江玲芳(原名江幸芳)自民國8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2 日止,任職於桃園縣八德市○○街38號、以為他公司設計及製造模具而代工生產零件為業之騰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傑公司),擔當會計兼資材之職務,職司向騰傑公司客戶請款、傳遞公司所獲訂單於內部生產部門等工作,係為騰傑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緣江玲芳之友人吳俊豪有意為冠峰科技公司(下稱冠峰公司)向騰傑公司客戶之台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睿公司)爭取代工製造之機會,乃尋求任職於騰傑公司之江玲芳加以協助,江玲芳應允後,旋意圖為吳俊豪不法之利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騰傑公司內,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2 及編號4 至7 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友人吳俊豪,並為吳俊豪傳送如附表編號3 之電子郵件予台睿公司員工,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嗣因騰傑公司員工邱垂財即時發現,騰傑公司始未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騰傑公司並旋訴請檢察官偵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騰傑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玲芳於本院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易字第166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49頁背面、第124 背面至125 頁),核與證人即騰傑公司負責人許益松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上卷第53至54頁、第121 至123 頁),並有附件編號1 至7 所示歷次郵件寄發之明細(見100 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第5 頁、第7 頁、第14至16頁、第18頁、第33頁、第30頁、第26頁、第22頁、第20頁、第35頁、第62頁、第65至66頁、第36至37頁、第55頁)及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夾帶資料畫面足資佐證,自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玲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揭於時間密接、場所同一之情狀下,以相同手法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以著手背信之犯行,主觀顯係出於同一決意,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且均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著手於背信之犯行,嗣未能得逞,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100 年2 月14日11時14、22、27分許,違背其任務而寄發如附表編號5 所示內容電子郵件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擔任騰傑公司要職,理應盡力為公司謀求最大利益,竟捨此不為,反為他人之利益,將公司內部重要資訊加以洩漏,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嗣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於87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緩刑5 年確定,惟因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且告訴代表人許益松並當庭表示原宥被告之意,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1 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供參(見上卷第123 頁),本院綜核各情,諒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玲芳於100 年3 月2 日中午12時4 分許之上班期間接洽冠鋒公司之業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等語。經查,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傳送載有「eileeng 說:我有親戚在大陸設廠,那他們公司設備&技術都不錯;嘉豪說:那台灣有公司嗎?」內容之網路對話(見本院卷第20頁),且有該對話內容之擷取畫面存卷供參(見他字卷第36頁)。惟僅依憑該對話紀錄,除無從確認所謂「在大陸設廠之公司」是否即為冠鋒公司外,更無從辨別該對話之他方是否為騰傑公司客戶之員工,矧該對話內容又僅只涉及告知該大陸設廠之公司設備及技術頗佳之資訊,而未向對方為進一步接洽業務之要約,實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有為冠鋒公司接洽業務,而損及騰傑公司利益之犯行。至證人許益松雖謂:上開對話內容,是被告與騰傑公司客戶之創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人員許嘉豪間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然其並無法提出確切實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允宜敘明。從而,依本件全部事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認此部分背信未遂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起訴判罪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上卷第124 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郵件內容暨卷頁 │ ├──┼───────┼─────────────────────┤ │ 1 │100 年2 月17日│1、台睿公司委託騰傑公司設計、製造藍光讀寫 │ │ │下午1 時4、22 │ 頭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 │ │ │分許 │2、台睿公司委託騰傑公司設計、製造DVD 讀取 │ │ │ │ 頭之設計圖(見他字卷第8 至9 頁)。 │ │ │ │ │ ├──┼───────┼─────────────────────┤ │ 2 │100 年2 月18日│騰傑公司與臺灣索思科(SOUTHCO )股份有限公│ │ │下午1 時5分許 │司(下稱索思科公司)間的營業對帳資料(見他│ │ │ │字卷第14頁)。 │ ├──┼───────┼─────────────────────┤ │ 3 │100 年2 月22日│以「冠鋒科技業務部」名義,向台睿公司之員工│ │ │下午4 時26分許│提出參訪冠鋒公司之邀約(見本院卷第71頁)。│ │ │ │ │ ├──┼───────┼─────────────────────┤ │ 4 │100 年2 月23日│永立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永立公司)委託騰傑公│ │ │下午5 時36分許│司設計、製造風扇框之設計圖(見他字卷第18頁│ │ │ │)。 │ ├──┼───────┼─────────────────────┤ │ 5 │100 年2 月25日│1、和碩聯合科技集團委託騰傑公司設計、製造 │ │ │上午11時7、13 │ 產品之規格表(見本院卷第131 頁)。 │ │ │、14、22、27分│2、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騰傑公司設計、製 │ │ │許 │ 造產品之設計圖(見他字卷第31頁)。 │ │ │ │3、索思科公司委託騰傑公司設計、製造產品之 │ │ │ │ 編號T673新模具圖(見上卷第28至29頁)。 │ │ │ │4、騰傑公司之廠商動態管理表(見本院卷第81 │ │ │ │ 至82頁、第85至87頁)。 │ │ │ │5、騰傑公司成本分析資料(見上卷第76至79頁 │ │ │ │ )。 │ │ │ │6、騰傑公司購買之塑膠機圖片(見上卷第80頁 │ │ │ │ )。 │ │ │ │7、騰傑公司之組織圖(見上卷第83頁)。 │ ├──┼───────┼─────────────────────┤ │ 6 │100 年3 月1 日│騰傑公司採購原料合金鋅錠報價資料(見他字卷│ │ │中午12時17分許│第35頁,本院卷第89頁)。 │ │ │ │ │ ├──┼───────┼─────────────────────┤ │ 7 │100 年3 月2 日│1、騰傑公司對永立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內含設 │ │ │上午10時2 、25│ 計圖)(見他字卷第63至64頁) │ │ │、26分許、同日│2、騰傑公司對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 │ │ │中午12時27分許│ 興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新日興公司委託騰 │ │ │ │ 傑公司設計、製造產品之編號TD-02-D0229號│ │ │ │ 模具圖(見他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134 頁 │ │ │ │ ) │ │ │ │3、索思科公司委託騰傑公司設計、製造醫療用 │ │ │ │ 品之設計圖(見他字卷第39至54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