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14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桃簡字第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傳峰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傳峰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8-1 號之桃園國際機場長榮倉儲2 樓公關部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即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關務部業務員孫台山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部之擦挫傷、胸壁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