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旻翰明知自己資力不足,無力支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向林木卿訂購喜雅緻有限公司(下稱喜雅緻公司)價值新臺幣(下同)352,800 元之化妝品與保養品,被告謝旻翰得手後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謝旻翰涉犯刑法第339 法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喜雅緻公司95年12月13日之出貨單據、新竹貨運託運單/ 客戶收執聯、被告本人及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諾法平台設計有限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95年12月13、14日收受喜雅緻公司寄送之保養品及化妝品1 批,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5年4 月間在新竹籌備經營商場,同年9 、10月間開始周轉困難,伊有開立支票向案外人黃志明借錢週轉,後來黃志明告知伊有與告訴人林木卿合資生產化妝品,伊僅在黃志明位於臺中的辦公室見過林木卿1 次,該次見面後,黃志明就寄來一些保養品、化妝品給伊銷售看看,伊並未直接向林木卿訂貨,亦沒有收到上開貨品的估價單或是貨款單據,且伊當時雖有跳票情況,但並非無支付能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2月13、14日收受由喜雅緻公司所寄送價值352,800 元之保養品及化妝品共6 件,且迄未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148 頁正反面),且有喜雅緻公司之出貨單、新竹貨運託運單/ 客戶收執聯等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卷第63至6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屬實。 ㈡起訴書雖以被告謝旻翰個人之支票帳戶自95年12月15日起、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諾法平台設計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自95年11月24日起即有跳票之記錄,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認被告向告訴人訂購前揭商品時已財務困難而無支付能力,惟查,諾法平台設計有限公司在臺灣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自95年11月30日開始確有退票、圈存、註銷退票情況,但於95年12月間亦有提示兌現記錄;該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5年12月中旬至96年1 月間確有退票情況,但於95年12月13日之前均有正常交換付款紀錄;該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5年11、12月間有退票情況,然於同一期間亦有票據正常兌現紀錄;另被告本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5年12月中旬至96年1 月初確有因存款不足退票情況,然於95年11、12月間仍有大量之正常交換付款紀錄,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1 年5 月8 日營存密字第10100030761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101 年6 月6 日合金竹塹字第1010001924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1 年5 月10日一竹東字第00067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3、87至103 、60至69頁),則依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紀錄,被告雖於95年11、12月間確有資金週轉不足,但亦有相當數量之提示支付票款,尚難僅以被告簽發之部分支票遭到退票,即認被告於取得喜雅緻公司貨品當時並無支付能力。 ㈢再者,被告供稱:伊於95年4 月間在新竹籌備經營綜合商場,同年6 月開始營運,至同年9 、10月間出現周轉困難情況,伊有開立支票向案外人黃志明借錢週轉等語,核與證人黃志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95年9 月間有向伊提及在新竹林森路設立商場需要資金,被告有出示租賃契約,伊也有跟被告去看該商場,賣場內隔了約50個專櫃,伊去看時約已有10家廠商,被告跟專櫃廠商熟識,且伊聽到廠商稱呼被告為謝總,伊相信被告確實有經營商場,另外也向銀行查詢票據信用狀況,當時並無問題,所以在95年10月開始才收受票據借款給被告等語(見96年度偵字卷第28、67至68頁),則被告於95年6 月開始在新竹經營綜合商場,且於95年9 、10月出現資金不足情況而向黃志明借款乙節,堪認屬實。又被告供稱:伊係經由黃志明介紹認識林木卿,雙方在黃志明臺中辦公室見過一面等語,核與證人黃志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林木卿會將化妝品賣給被告是在伊辦公室談的,伊當時聽到被告與林木卿談到要讓被告在新竹代理喜雅致公司的產品,林木卿也是將貨品寄送到該商場等語(見96年度偵字卷第69頁),則被告既係透過黃志明認識告訴人,而被告早於95年9 、10月間已因經營商場而有資金短缺情況,並為黃志明所知悉,告訴人寄送至被告經營所賣場之化妝品及保養品,顯係供被告在其該商場內販賣等情,實難認被告對於取得喜雅緻公司之貨品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或告訴人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況。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收受喜雅緻公司貨品且迄未付款之行為,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