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卿 羅文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袁仁維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素卿、羅文澤、袁仁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素卿係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59 號立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園公司)之董事,負責採購及出貨相關之事務;被告羅文澤自民國98年5 月11日起至99年12月14日止及被告袁仁維自99年3 月29日起至100 年1 月10日止,分別係立園公司業務經理及業務員,均負責客戶開發及銷售公司產品事務,渠等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渠等於任職期間,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羅文澤自99年2 月1 日起,私下尋找合作廠商,購買與立園公司販售商品相類似之產品,再由許素卿負責訂購之聯絡事宜,而向合作廠商訂購「代謝1 膠囊」、「萃取精華- 茶多酚解脂膠囊」、「賀寶精」及「調整酸性體質代謝膠囊」等產品,羅文澤及袁仁維則負責以低價向原屬立園公司客戶推銷,並向客戶佯稱:因立園公司股東拆夥,跟其他股東進貨價格較便宜,所以沒有印製立園公司名稱云云,致原屬立園公司之客戶轉向渠等購買,又羅文澤及許素卿於99年11月間,即承前犯意而私下成立與立園公司具競爭關係之駿賀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駿賀公司),並在渠等私下購入之產品上標示代理商為駿賀公司,再販售予原屬立園公司之客戶,渠等即共同以前開方式,於前揭期間內銷售產品予附表所示原屬立園公司之客戶(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之補充理由書附表),致生損害於立園公司營業上銷售之利益,因認渠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渠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長陳秋鈴及證人陳鑑、黃家瑞、江華親等人之證詞,暨商工登記資料、立園公司登記資料、員工任職資料、出貨單、送貨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 人固坦認其等於前揭時地分別擔任立園公司之董事、業務經理及業務員,各負責採購出貨相關事務、客戶開發銷售公司產品事務,及前揭其等另私下向廠商訂購「賀寶精」等產品銷售客戶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羅文澤、許素卿均辯稱:立園公司並無禁止員工兼職,陳秋鈴自己亦利用立園公司上班時間從事美安臺灣公司傳直銷之兼職工作,並拉攏立園公司員工成為自己的下線,其等販售之產品與立園公司銷售之商品,名稱與外包裝印刷均不相同,亦無仿冒、混淆,並無何背信之情等語,其2 人之辯護人另辯稱:立園公司並未禁止員工兼職,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羅文澤、許素卿所為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亦無法證明立園公司因被告等人之兼職行為受有何財產上損害,自與背信罪要件不合等語。被告袁仁維則辯稱其行為與立園公司無關,否認有背信犯行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查被告3 人於前揭時地任職於立園公司,各自負責採購出貨、客戶開發銷售產品等事務,及前揭其等向廠商訂購「賀寶精」等產品銷售客戶等情,業經被告3 人於審理時自承無訛,並有商工登記資料、立園公司登記資料、員工任職資料、出貨單、送貨單可憑,並有證人即中醫師陳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即中醫師黃家瑞於審理時之證詞可稽,固堪認定。惟被告羅文澤所辯其係以個人名義向崴達、富昱等合作廠商訂貨等語,有卷附富昱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葳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單及OEM 產品報價明細規格表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87 號卷第103 至105 頁),且依被告羅文澤與葳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產品合作合約所示,羅文澤係以自己名義委託葳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計配方與生產,並自己負擔成本,有該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足見被告羅文澤確係以自己名義對外委託開發與訂購產品。又本院經核立園公司商品「雄猛」與被告等人自行開發之產品「賀寶精」,二者在商品名稱標示上不同,可供清楚辨識,有產品包裝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他字卷第40至42頁);另公訴人所舉被告等人仿冒立園公司「萃取精華代謝膠囊」乙節,依證人陳秋鈴於審理時證述(該產品)98年6 月2 日向廠商訂購第一批貨,前後只訂過2 批,因為有潮解之情形,後來就沒有訂,改了配方後,新貨是在99年1 月28日下的訂單,外面印刷不一樣,鋁袋上貼一些商品說明,名字也改了,叫「美速佳二」,功能是脂肪分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可見立園公司此項商品與被告等人自行訂購之「代謝1 膠囊」二者並不相同,自無何仿冒情事。是依前述,被告等固於任職立園公司期間自行開發、訂購商品販售,然與立園公司商品銷售間尚有一定區隔,核屬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自與背信罪要件不合。 ㈡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受他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為前提,在主觀方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方面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即受任人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所謂違背其任務,以目前勞務交易活動頻繁之現代社會,如對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失之過寬,可能危害經濟活動自由,甚且產生偏袒怠於自為警戒之參與交易活動者之弊,而使人人依賴刑法的干涉,卻怠於為自己應為之必要注意,轉而成為交易活動之障礙。因此,對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應參酌勞務活動之特性以及社會行為之容許性、委任人應具之注意程度,以及受任人所使用方法之不正當性來加以充實其構成要件之內容以資認定。查被告所辯立園公司並不禁止員工兼職乙節,業據證人即立園公司前員工劉政易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即立園公司員工江華親於審理時亦證述陳秋鈴並沒有刻意告知是否允許員工在上班時間兼職之情(見本院卷第129 頁),復參以告訴人陳秋鈴於審理時固指訴員工上班時間並不允許兼職,惟對於被告反駁稱陳秋鈴本人在立園公司上班時間,自己也從事美安臺灣公司傳直銷兼職工作,並拉攏公司員工成為自己的下線之情,並未能提出何充分理由駁斥,自難認被告等販售自己商品之兼職行為已明確違反被告等與立園公司之勞動契約,自難進而論以背信罪。 ㈢況所謂「競業禁止」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他企業任職或自為企業主,從事與原服務企業競爭之行為,此契約約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勞動者縱違反「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企業主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向其求償之問題,並不當然成立背信罪。本件公訴人既無法提出被告等與立園公司間存在競業禁止約定之證據,參酌前揭事證,本無法認定被告等與立園公司間有此項約定存在,況本案縱有競業禁止約定,亦僅為民事求償問題,非必然成立背信罪。 ㈣末查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等涉犯背信罪嫌,然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因背信行為所獲不法利益與金額為何,經本院函請公訴人補正後,公訴人雖提出補充理由書附表以為說明,然依該附表僅載明被告等出貨之數量與單價,亦未進一步說明被告所獲不法利益數額為何(見本院卷第31頁),自無證據可以認定告訴人公司究竟有何財產上損害(或被告等究竟獲得何不法利益)可言,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等人背信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