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471、4613、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慶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七、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七、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陳國慶前於①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②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二罪刑接續執行,並經假釋付保護管束;③復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15日,而與上開③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④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訴後,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受理,嗣於97年4 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而上開④、⑤二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⑥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提起上訴後,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 號受理,嗣於98年2 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而於98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國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物。 ㈡陳國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物,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贓物之所有人、失竊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收受時間,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23巷4 號住處附近之OK便利 商店內,收受後而持有之,並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大偉商行負責人徐佳聲,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插入使用。 ㈢嗣經警方分別於調閱行動電話序號(即黃百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比對通聯紀錄、於100 年12月20日至大偉商行巡查及於101 年3 月14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650 巷29號前見陳國慶行蹤有異,向前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暨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第48頁至第53頁),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333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各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各被害人之指證、受理案件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就被告所犯收受贓物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471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偵字卷第4613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各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各被害人之指證、證人徐佳聲之證述及通訊行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鎚等物雖均未扣案,然該等工具既可用於破壞車窗,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以一行為收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4 具,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收受贓物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6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2 次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被告另供稱:伊係主動告知員警上揭竊盜事實,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8頁),然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證人即當時承辦竊盜案之員警楊恩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101 年3 月14日晚上9 時許,伊見被告行蹤詭異,乃請被告出示證件,並請被告打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箱,即發現非被告本人之兩張駕照,嗣循線找到該駕照所有人,始知其等汽車曾遭人破壞,並竊取車內之物,是伊即要求被告回警局說明,並在被告隨身攜帶之行李箱內發現許多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等物,伊詢問被告此等物品之來源,被告均否認係竊盜之物,伊即鎖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重大,嗣藉由警方之資訊系統,查詢類似犯案手法遭竊之被害人,請被害人到警局認領失竊之物後,伊再詢問被告,被告始承認係伊所竊取,至如附表一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之犯行,因該地點係伊管轄地區,且犯案手法相似,伊便詢問被告是否為伊所為,被告便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依此,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合理之可疑,非僅單純主觀上懷疑,顯屬已發覺其犯罪,且被告於警詢並非主動供述實行何等加重竊盜犯行,而是於員警依扣案之財物及被害人報案之指訴而詢問被告緣由時,才被動供述犯案情節,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其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或藉收受贓物以為變賣獲利,行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或收受贓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鎚,雖屬其所有且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亦自陳已為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國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法,竊取簡逸凱所有之LEXMARK6200Series 型號多功能一體機1 台(下稱系爭多功能一體機),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系爭多功能一體機、被害人簡逸凱於警詢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揭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系爭多功能一體機係伊在路旁所拾獲,並非竊取所得,況被害人所稱遭竊之時,伊正在監獄服刑中,伊不可能竊取該物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簡逸凱於97年8 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09 巷內,置於其所有車號1226-GX 號自小客車內之LEXMARK6200Series 型號多功能一體機,遭人破壞車窗後竊取,但當場並未發現行竊之人,業據其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333號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足見被害人雖證實其系爭多功能一體機遭竊,然並不知是何人所為,究竟是否為被告竊取該機器,或究以何種方式、有無使用工具、一人或數人所為皆無從知悉,亦無任何目擊證人,而被害人簡逸凱之證述,亦僅證明系爭多功能一體機為其所有,並於97年8 月18日下午6 時許發現遭竊之事實,尚無從依被害人之證述遽以認定被告即為行竊之人,自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於97年4 月15日入監服刑,至同年11月17日始因定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自不可能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間97年8 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09 巷內,竊取簡逸凱所有系爭多功能一體機之1 台。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系爭多功能一體機是否確為被告所竊,殊非無疑。 ⒊綜上,檢察官未查明上情,僅以前開證據即認簡逸凱所遺失之多功能一體機1 台係被告所偷竊,自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㈣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且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復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該加重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附表一(被告陳國慶所犯竊盜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法及│證 據 清 單 │宣 告 刑│ │ │及地點 │竊得財物 │ │ │ ├──┼────┼─────┼───────────┼───────┤ │ 一 │97年8 月│陳國慶以鐵│㈠證人即被害人簡逸凱於│陳國慶無罪。 │ │ │18日下午│鎚(未扣案│ 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 │ │ │6 時前某│)敲破及火│ 第6333號卷第100-102 │ │ │ │時許,在│燒簡逸凱所│ 頁) │ │ │ │桃園縣中│有之車牌號│㈡證物代保管單(見偵字│ │ │ │壢市新生│碼1226-GX │ 第6333號卷第46頁) │ │ │ │路509 巷│號自用小客│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 │ │ │內。 │車車窗之方│ 字第6333號卷第103頁 │ │ │ │ │式,竊取置│ ) │ │ │ │ │於車內之LE│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 │ │ │XMARK6200S│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eries 功能│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一體機台。│ 品收據(見偵字第6333│ │ │ │ │ │ 號卷第49-53 頁) │ │ │ │ │ │㈤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 │ │ │ │ │ 第6333號卷第57頁) │ │ │ │ │ │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 │ 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 │ │ │ │ │ )理案件明細表(見偵│ │ │ │ │ │ 字第6333號卷第70頁)│ │ ├──┼────┼─────┼───────────┼───────┤ │ 二 │101 年3 │陳國慶以鐵│㈠被告陳國慶於檢察官偵│陳國慶犯攜帶兇│ │ │月4 日凌│鎚(未扣案│ 查中之自白(見偵字第│器竊盜罪,累犯│ │ │晨2 時前│)敲破許文│ 6333號卷第89-91 頁)│,處有期徒刑捌│ │ │某時許,│鳳所有之車│㈡被告陳國慶於本院審理│月。 │ │ │在桃園縣│牌號碼0556│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 │ │平鎮市廣│-VX 號自用│ 54頁反面) │ │ │ │明路1 號│小客車車窗│㈢證人即被害人許文鳳於│ │ │ │前。 │之方式,竊│ 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 │ │ │ │取置於車內│ 第6333號卷第30-32 頁│ │ │ │ │之全視線廠│ ) │ │ │ │ │牌行車記錄│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 │ │ │ │器1台 。 │ 字第6333號卷第33頁)│ │ │ │ │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品收據(見偵字第6333│ │ │ │ │ │ 號卷第49-53頁) │ │ │ │ │ │㈥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 │ │ │ │ │ 第6333號卷第58頁) │ │ │ │ │ │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 │ │ │ │ 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 │ │ │ │ │ )理案件明細表(見偵│ │ │ │ │ │ 字第6333號卷第66頁)│ │ ├──┼────┼─────┼───────────┼───────┤ │ 三 │101 年3 │陳國慶以鐵│㈠被告陳國慶於檢察官偵│陳國慶犯攜帶兇│ │ │月9 日晚│鎚(未扣案│ 查中之自白(見偵字第│器竊盜罪,累犯│ │ │上7 時前│)敲破陳銘│ 6333號卷第89-91 頁)│,處有期徒刑捌│ │ │某時許,│雄所有之車│㈡被告陳國慶於本院審理│月。 │ │ │在桃園縣│牌號碼7G-5│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 │ │平鎮市華│166 號自用│ 54頁反面) │ │ │ │隆街64巷│小客車車窗│㈢證人即被害人陳銘雄於│ │ │ │內。 │之方式,竊│ 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 │ │ │ │取置於車內│ 第6333號卷第44-45 頁│ │ │ │ │之行車記錄│ ) │ │ │ │ │器1 台。 │㈣證物代保管單(見偵字│ │ │ │ │ │ 第6333號卷第47頁) │ │ │ │ │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品收據(見偵字第6333│ │ │ │ │ │ 號卷第49-53頁) │ │ │ │ │ │㈥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 │ │ │ │ │ 第6333號卷第61-64 頁│ │ │ │ │ │ ) │ │ ├──┼────┼─────┼───────────┼───────┤ │ 四 │101 年3 │陳國慶以鐵│㈠被告陳國慶於檢察官偵│陳國慶犯攜帶兇│ │ │月10日凌│鎚(未扣案│ 查中之自白(見偵字第│器竊盜罪,累犯│ │ │晨2 時37│)敲破范詩│ 6333號卷第89-91 頁)│,處有期徒刑捌│ │ │分前某時│妤所有之車│㈡被告陳國慶於本院審理│月。 │ │ │許,在桃│牌號碼9107│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 │ │園縣平鎮│-A3 號自用│ 54頁反面) │ │ │ │市○○街│小客車車窗│㈢證人即被害人范詩妤於│ │ │ │64巷內。│之方式,竊│ 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 │ │ │ │取置於車內│ 第6333號卷第42-43 頁│ │ │ │ │之行車記錄│ ) │ │ │ │ │器1台 。 │㈣證物代保管單(見偵字│ │ │ │ │ │ 第6333號卷第47頁) │ │ │ │ │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品收據(見偵字第6333│ │ │ │ │ │ 號卷第49-53頁) │ │ │ │ │ │㈥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 │ │ │ │ │ 第6333號卷第61-64 頁│ │ │ │ │ │ ) │ │ │ │ │ │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 │ │ │ │ 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 │ │ │ │ │ )理案件明細表(見偵│ │ │ │ │ │ 字第6333號卷第69頁)│ │ ├──┼────┼─────┼───────────┼───────┤ │ 五 │101 年3 │陳國慶以鐵│㈠被告陳國慶於檢察官偵│陳國慶犯攜帶兇│ │ │月13日上│鎚(未扣案│ 查中之自白(見偵字第│器竊盜罪,累犯│ │ │午7 時50│)敲破邱姿│ 6333號卷第89-91 頁、│,處有期徒刑捌│ │ │分前某時│萍所有之車│ 第97頁) │月。 │ │ │許,在桃│牌號碼6667│㈡被告陳國慶於本院審理│ │ │ │園縣平鎮│-FP 號自用│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 │ │市○○街│小客車車窗│ 54頁反面) │ │ │ │15號前。│之方式,竊│㈢證人即被害人邱姿萍於│ │ │ │ │取置於車內│ 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 │ │ │ │之普通重型│ 第6333號卷第26-28 頁│ │ │ │ │機車駕照1 │ ) │ │ │ │ │張(池銘桂│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 │ │ │ │所有)、普│ 字第6333號卷第29頁)│ │ │ │ │通小型車駕│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 │ │ │照1張 (池│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銘桂所有)│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中國信託│ 品收據(見偵字第6333│ │ │ │ │VIP加油卡1│ 號卷第49-53頁) │ │ │ │ │張(卡號09│㈥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 │ │ │ │673061號)│ 第6333號卷第54-56 頁│ │ │ │ │、黑色名片│ ) │ │ │ │ │夾1 個、ST│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 │ │ │ENTOR 廠牌│ 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 │ │ │ │衛星導航1 │ )理案件明細表(見偵│ │ │ │ │台(含遙控│ 字第6333號卷第65頁)│ │ │ │ │器1 支)、│ │ │ │ │ │馬自達車用│ │ │ │ │ │電話遙控器│ │ │ │ │ │1 支等物。│ │ │ ├──┼────┼─────┼───────────┼───────┤ │ 六 │101 年3 │陳國慶以鐵│㈠被告陳國慶於檢察官偵│陳國慶犯攜帶兇│ │ │月13日上│鎚(未扣案│ 查中之自白(見偵字第│器竊盜罪,累犯│ │ │午8 時30│)敲破蔡嘉│ 6333號卷第89-91 頁、│,處有期徒刑捌│ │ │分前某時│倫所有之車│ 第97頁) │月。 │ │ │許,在桃│牌號碼6225│㈡被告陳國慶於本院審理│ │ │ │園縣平鎮│-D6 號自用│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 │ │市○○街│小客車車窗│ 54頁反面) │ │ │ │215 號停│之方式,竊│㈢證人即被害人蔡嘉倫於│ │ │ │車場旁。│取置於車內│ 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 │ │ │ │之行車記錄│ 第6333號卷第34-36 頁│ │ │ │ │器1台 、AL│ ) │ │ │ │ │THA 廠牌衛│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 │ │ │ │星導航1 台│ 字第6333號卷第37頁)│ │ │ │ │(型號為A1│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 │ │ │050 )等物│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品收據(見偵字第6333│ │ │ │ │ │ 號卷第49-53頁) │ │ │ │ │ │㈥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 │ │ │ │ │ 第6333號卷第59頁) │ │ │ │ │ │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 │ │ │ │ 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 │ │ │ │ │ )理案件明細表(見偵│ │ │ │ │ │ 字第6333號卷第68頁)│ │ ├──┼────┼─────┼───────────┼───────┤ │ 七 │101 年3 │陳國慶以鐵│㈠被告陳國慶於檢察官偵│陳國慶犯攜帶兇│ │ │月14日下│鎚(未扣案│ 查中之自白(見偵字第│器竊盜罪,累犯│ │ │午3 時10│)敲破林富│ 6333號卷第89-91 頁)│,處有期徒刑捌│ │ │分前某時│美所有之車│㈡被告陳國慶於本院審理│月。 │ │ │許,在桃│牌號瑪6303│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 │ │園縣中壢│-GT 號自用│ 54頁反面) │ │ │ │市中山東│小客車車窗│㈢證人即被害人林富美於│ │ │ │路三段45│之方式,竊│ 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 │ │ │9巷內。 │取置於車內│ 第6333號卷第39-40 頁│ │ │ │ │之高速公路│ ) │ │ │ │ │回數票10張│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 │ │ │ │、GARMIN廠│ 字第6333號卷第41頁)│ │ │ │ │牌衛星導航│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 │ │ │1台等物。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品收據(見偵字第6333│ │ │ │ │ │ 號卷第49-53頁) │ │ │ │ │ │㈥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 │ │ │ │ │ 第6333號卷第60頁) │ │ │ │ │ │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 │ 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 │ │ │ │ │ )理案件明細表(見偵│ │ │ │ │ │ 字第6333號卷第67頁)│ │ └──┴────┴─────┴───────────┴───────┘ 附表二(被告陳國慶所犯收受贓物部分) ┌──┬───┬─────┬────┬───────────┬───────┐ │編號│被害人│失竊之物、│收受時間│證 據 清 單 │宣 告 刑│ │ │ │時間及地點│ │ │ │ │ │ │ │ │ │ │ ├──┼───┼─────┼────┼───────────┼───────┤ │ 一 │劉庭妤│於100 年7 │100 年7 │㈠被告陳國慶於檢察官偵│陳國慶犯收受贓│ │ │ │月24日下午│月至同年│ 查中之自白(見偵字第│物罪,累犯,處│ │ │ │2 時30分前│8 月2 日│ 4613號卷第59-60 頁、│有期徒刑肆月。│ │ │ │某時許,在│前某日某│ 第60-65頁) │ │ │ │ │桃園縣中壢│時許 │㈡被告陳國慶於本院審理│ │ │ │ │市○○○路│ │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 │ │ │一段336 號│ │ 54頁反面) │ │ │ │ │「新天地游│ │㈢證人即被害人劉庭妤於│ │ │ │ │泳池」內(│ │ 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 │ │ │ │起訴書誤載│ │ 第4613號卷第26-27 頁│ │ │ │ │為中山路,│ │ ) │ │ │ │ │應予更正;│ │㈣證人即被害人陳威佑於│ │ │ │ │下稱新天地│ │ 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 │ │ │ │游泳池)遭│ │ 第4613號卷第9-11頁)│ │ │ │ │人竊取索尼│ │㈤證人即被害人陳威佑於│ │ │ │ │易利信廠牌│ │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 │ │ │手機1 支(│ │ 見偵字第4613號卷第53│ │ │ │ │型號為W705│ │ -54頁) │ │ │ │ │、序號為35│ │㈥證人即被害人江爵明於│ │ │ │ │0000000000│ │ 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 │ │ │ │41號)。 │ │ 第4613號卷第16頁及背│ │ │ │ │ │ │ 面) │ │ │ ├───┼─────┤ │㈦證人即被害人江爵明於│ │ │ │陳威佑│於100 年7 │ │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 │ │ │月24日下午│ │ 見偵字第4613號卷第50│ │ │ │ │5 時30分前│ │ -51頁) │ │ │ │ │某時許,在│ │㈧證人即被害人洪睿揚於│ │ │ │ │新天地游泳│ │ 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 │ │ │ │池內遭人竊│ │ 第4613號卷第21-28 頁│ │ │ │ │取索尼易利│ │ ) │ │ │ │ │信廠牌手機│ │㈨證人即大偉商行負責人│ │ │ │ │1支 (型號│ │ 徐佳聲於警詢中之陳述│ │ │ │ │為YARI-u11│ │ (見偵字第4613號卷第│ │ │ │ │0i、序號為│ │ 30頁及背面) │ │ │ │ │0000000000│ │㈩證人徐佳聲於檢察官偵│ │ │ │ │58791 號)│ │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 │ │ │ │。 │ │ 4613號卷第56-57頁) │ │ │ ├───┼─────┤ │通訊行切結書(見偵字│ │ │ │江爵明│於100 年7 │ │ 第4613號卷第12頁、第│ │ │ │ │月底某日晚│ │ 17頁、第23頁、第31頁│ │ │ │ │上10時30分│ │ ) │ │ │ │ │前某時許,│ │ │ │ │ │ │停放在桃園│ │ │ │ │ │ │縣中壢市中│ │ │ │ │ │ │山路83 號 │ │ │ │ │ │ │前之車牌號│ │ │ │ │ │ │碼SN3-700 │ │ │ │ │ │ │號輕型機車│ │ │ │ │ │ │之置物箱遭│ │ │ │ │ │ │人翻動,而│ │ │ │ │ │ │竊取其內之│ │ │ │ │ │ │索尼易利信│ │ │ │ │ │ │廠牌手機1 │ │ │ │ │ │ │支(型號為│ │ │ │ │ │ │G502、序號│ │ │ │ │ │ │為00000000│ │ │ │ │ │ │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洪睿揚│於100 年8 │ │ │ │ │ │ │月2 日下午│ │ │ │ │ │ │4 時前某時│ │ │ │ │ │ │許,在新天│ │ │ │ │ │ │地游泳池內│ │ │ │ │ │ │遭人竊取索│ │ │ │ │ │ │尼易利信廠│ │ │ │ │ │ │牌手機1 支│ │ │ │ │ │ │(型號為W5│ │ │ │ │ │ │95、序號為│ │ │ │ │ │ │0000000000│ │ │ │ │ │ │69745號) │ │ │ │ │ │ │。 │ │ │ │ ├──┼───┼─────┼────┼───────────┼───────┤ │ 二 │黃百弘│於100 年9 │100 年9 │㈠被告陳國慶於檢察官偵│陳國慶犯收受贓│ │ │ │月5 日上午│月5 日早│ 查中之自白(見偵字第│物罪,累犯,處│ │ │ │8 時20分前│上8 時許│ 3471號卷第86-87 頁、│有期徒刑叁月。│ │ │ │某時許,在│至同年9 │ 第94頁) │ │ │ │ │桃園縣平鎮│月6 日凌│㈡被告陳國慶於本院審理│ │ │ │ │市○○路23│晨0 時前│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 │ │ │9 巷94弄6 │某時許 │ 54頁反面) │ │ │ │ │號前遭人竊│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百弘於│ │ │ │ │取NOKIA 廠│ │ 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 │ │ │ │牌手機1支 │ │ 3471號卷第19-20 頁;│ │ │ │ │(型號為27│ │ 偵字第3471號卷第21-2│ │ │ │ │20A 、序號│ │ 2頁 ) │ │ │ │ │為00000000│ │㈣被告陳國慶所持用之門│ │ │ │ │0000000 號│ │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 │ │ │)(起訴書│ │ 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 │ │ │ │誤載序號為│ │ 3471號卷第30-73 頁)│ │ │ │ │0000000000│ │ │ │ │ │ │988340號,│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