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4號第335號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鵬 徐伯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326號、第13243 號、第29670 號、第30153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31398 號、101 年度蒞追字第2 號),本院於合併審理後,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伯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雲鵬被訴如「參、被告張雲鵬無罪部分」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雲鵬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審簡字第50號、96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徐伯瑋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後2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原為96年9 月9 日,因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故上開後2 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13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徐伯瑋執行之刑期已逾該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應認其上開刑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結果,於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已執行完畢(於本件張雲鵬、徐伯瑋均構成累犯)。 二、張雲鵬、徐伯瑋均猶不知悔改,而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㈠張雲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99年8 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558 號前,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竊取莊文典所有車牌號碼為HD-9793 號自用小貨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得逞。 ㈡張雲鵬、徐伯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28日晚間8 、9 時許(起訴書誤繕為99年8 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4之1號前,由張雲鵬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且由徐伯瑋在旁把風,共同竊取宅急修工程行即陳淑媚所有、黃進來所使用(起訴書誤繕為黃進來所有)車牌號碼為LI-8922 號自用小貨車1 部(價值約5 萬元)得逞。 ㈢張雲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99年9 月3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 段500 巷18 號前(起訴書漏載2 段),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竊取洪文清所有車牌號碼為8A-7247 號自用小貨車1 部(價值約5 萬元)得逞。 ㈣徐伯瑋明知上開被竊取之車牌號碼為8A-7247 號自用小貨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自99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月中旬止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哥」之人處借取收受上開車輛,並供己使用。 ㈤張雲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99年9 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福祿一街187 巷口旁,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竊取王忠言所有車牌號碼為0429-EJ 號自用小貨車1 部(價值約8 萬元)得逞。 ㈥徐伯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99年9 月25日下午6 時許前某不詳時間(起訴書誤繕為99年9 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為8A-7247 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蘆竹鄉○○路636 號彩力染整公司後方空地內,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竊取甘天財所有之電纜線1 條(長約3 公尺,粗約3 公分,內含3 條電線,價值約5 千元)得逞,並於剝去電纜線皮後,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該電纜線,所得現金供己花用。 三、嗣徐伯瑋於99年9 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中圳街口駕駛上開車牌號碼為8A-7247 號自用小貨車,員警欲攔查時,徐伯瑋因心虛而駛至附近之海湖國小側門後棄車逃逸,後經警循線於99年9 月29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海寧巷4 弄11號1 樓A02 房之租屋處 查獲徐伯瑋;另經警以去氧核醣核酸(DNA )資料庫鑑驗比對後,循線於100 年9 月13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14鄰海湖145 之18號住處內拘提張雲鵬,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洪文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4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之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出發,在不損及被告權益之情形下,自得類推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本案如被告張雲鵬無罪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及如事實欄二㈣部分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分別經檢察官於原起訴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5326號、第13243 號、第29670 號、第30153 號,經本院分案以101 年度易字第334 號審理,即如事實欄二㈠、㈡、㈢、㈤、㈥部分所示之犯行,另檢察官對於原起訴被告徐伯瑋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所涉共同竊盜犯行撤回起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31398 號、101 年度蒞追字第2 號),核屬就一人犯數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且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1 年度易字第335 號、第336 號審理。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已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無意見下,諭知就上開案件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則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且亦得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張雲鵬、徐伯瑋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鵬、徐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17號卷第54頁背面、第77頁正面,101 年度審易字第104 號卷第23頁背面、第35頁正面,101 年度審易字第391 號卷第29頁正面,101 年度易字第334 號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101 年度易字第335 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101 年度易字第336 號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洪文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黃進來、王忠言、甘天財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莊文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建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歐家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42至43頁、第70頁、第75至80頁、第167 至168 頁,100 年度偵字第13243 號卷第7 頁、第60頁,100 年度偵字第29670 號卷第30至31頁,100 年度偵字第30153 號卷第4 至5 頁),復有車牌號碼為HD-9793 號、LI-8922 號、8A-7247 號、0429-EJ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4日刑醫字第0990152390號、100 年9 月13日刑醫字第1000119864號、99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099015303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9 月1 日北警鑑字第1001211557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16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203680號鑑驗書、車牌號碼為8A-7247 號自用小貨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為0429-EJ 號自用小貨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81頁、第83至87頁、第96至99頁、第104 至108 頁,第100 年度偵字第13243 號卷第8 頁、第14至15頁、第21至24頁、第84頁,100 年度偵字第29670 號第25至26頁、第32頁,100 年度偵字第30153 號卷第8 至9 頁、第11頁、第15至20頁),足徵被告張雲鵬、徐伯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雲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徐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張雲鵬、徐伯瑋間就如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雲鵬就其如事實欄二㈠至㈢、㈤所示之4 次竊盜犯行,及被告徐伯瑋就其如事實欄二㈡、㈥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1 次收受贓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張雲鵬、徐伯瑋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按,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雲鵬、徐伯瑋均年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為貪圖己利及使用之方便,即恣意竊盜或收受贓物,其等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本案部分被害人已領回被竊物品,所受損害應屬有限,且被告等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形、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且就其等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張雲鵬、徐伯瑋經判處之應執行刑既均未達1 年以上,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是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等宣告強制工作,於法即有未合,本院自難准許。末查,扣案被告張雲鵬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及被告徐伯瑋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鑰匙1 把,均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稱上開扣案之鑰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尚無實據,其此部分沒收之聲請,本院尚難准許;至未扣案供被告張雲鵬犯如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之罪及供被告張雲鵬、徐伯瑋共同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罪所用之自備鑰匙,固屬被告張雲鵬所有,惟業已遺失不見,此據被告張雲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1 年度易字第334 號卷第80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101 年度易字第335 號卷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101 年度易字第336 號卷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得認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已然滅失,故本院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被告張雲鵬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起訴意旨以:被告張雲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97年2 月4 日前某日(起訴書原載97年2 月4 日某時,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予以更正),攀越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137 號協佳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佳興公司)之牆垣,在該公司內,以不詳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水槽鐵蓋7 個(每個面積約60至90平分公分,總價約3 萬5 千元)得逞。因認被告張雲鵬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張雲鵬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劉月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歐家瑞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13日刑醫字第1000119864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張雲鵬固承認其有前揭犯行,惟亦稱:伊就本件犯行並無何印象,想說於97年2 月4 日當天伊在監所,對於警方會在案發現場撿到有其DNA 之煙蒂亦覺得奇怪,惟伊覺得案件不要再拖下去,故還是承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334 號卷第55頁正面、第57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正面,101 年度易字第335 號卷第21頁正面、第23頁背面、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101 年度易字第336 號卷第23頁正面、第25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正面),是被告張雲鵬上開自白是否確實符合其真意及客觀之事實,已不無疑義。復經證人即協佳興公司總經理特助劉月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協佳興公司於97年2 月間有白鐵遭竊,遭竊的水槽蓋是在公司後面圍牆內,旁邊有1 個有柵欄的門,門可以打開,就可以進到公司裡面,水槽蓋離那個門大概10步距離,係伊於97年2 月4 日去警察局報案及做筆錄,於97年2 月4 日上午7 時是打掃的人發現,伊於同日上午8 時上班,打掃的人告知伊說水槽蓋不見了,伊有去看,東西確實遭竊,伊等當時有調監視器畫面來看,大約是同日上午5 點多的時候,有1 輛車牌號碼為2517-DZ 號藍色小貨車停在協佳興公司大門的前面,有人從公司旁邊出來,將白鐵丟到車子裡面,伊從監視器看到有人拿著四四方方的東西丟上車,伊確定就是水槽蓋,協佳興公司每天都有人經過該處,於97年2 月4 日之前,沒有人反應過水槽蓋遭竊,打掃的人每天都會打掃,且每天都有人在水槽蓋附近進進出出,東西不見伊等一定會知道,前一天即97年2 月3 日下班的時候東西都還在,故伊可以確定就是97年2 月4 日當天不見的,不是之前不見的,於失竊時間之前後,伊並未在失竊地點附近看過被告張雲鵬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334 號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101 年度易字第335 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101 年度易字第336 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該證人既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陳述內容尚稱詳盡明確,並無明顯瑕疵,而當事人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以資彈劾其證述之憑信性。再者,該證人前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水槽蓋之確切遭竊時間伊不知道,且伊無法確定是上開車輛駕駛所竊取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1398 號卷第54至55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有所不符,本院以此相詢,該證人則稱:那天檢察官問伊,伊說事情已經很久了,很多伊都已經忘記了,檢察官要伊就所記憶之事陳述,伊回去後有再跟公司同事確認,因為有很多人都有看監視器,看完之後,伊可以確認當天是上開車輛載走水槽蓋的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334 號卷第57頁正面,101 年度易字第335 號卷第23頁正面,101 年度易字第336 號卷第25頁正面)。該證人於97年2 月4 日遭竊而報警,迄至其於100 年12月23日接受上開偵訊時,已逾3 年10月之久,故其於偵訊時因印象模糊而無法確切陳述,實不足奇;嗣經其再就監視器畫面加以確認後,記憶當有所回復,則其於本院審理中作成較為明確之證述,亦無悖於常理之處,是該證人就上揭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所為之解釋尚屬合理,矧該證人最初於97年2 月4 日報警時,亦有陳稱監視器有拍到一部可疑的藍色自小貨車,車號為2517-DZ 號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1398 號卷第15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並無扞格。從而,本院認定證人劉月英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依該證述內容,本件遭竊之水槽鐵蓋既確定係於97年2 月4 日上午5 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車牌號碼為2517-DZ 號自用小貨車之人所竊取,而被告張雲鵬於此一作案時間,正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服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易字第334 號卷第48至49頁),自無可能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經本院依職權以車號「2517-DZ 」加以查詢,查知該車號之馬自達藍色車輛已換領3981-WH 號車牌,且車主登記為「永順企業社即王秝鋐」,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易字第334 號卷第50頁、第73頁),被告張雲鵬陳稱其與上開車輛或車主並無關係,又遍觀全卷,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雲鵬與上開車輛之車主或使用者有何關聯,遑論構成共犯關係。 五、復查,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至多僅能顯示失竊地點及現場狀況(見100 年度偵字第31398 號卷第18至19頁),又證人歐家瑞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張雲鵬常常偷工廠或公司銅鐵與水溝蓋等物去變賣,其係以竊取該等物品謀生,其時常犯罪之地點是在桃園縣蘆竹鄉、大園鄉境內(見100 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214 至216 頁),惟縱使該證人所述屬實,被告張雲鵬確曾在桃園縣蘆竹鄉、大園鄉境內偷竊工廠或公司內之水溝蓋,亦難謂本件協佳興公司內水槽鐵蓋遭竊必亦係被告張雲鵬所為,是均難佐證其有本件犯行。另檢察官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13日刑醫字第1000119864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 份,顯示員警在案發現場即協佳興公司後方地面,採獲與被告張雲鵬之DNA-STR 型別相符之煙蒂(見100 年度偵字第31398 號卷第16至17頁),惟此等證據縱能佐證被告張雲鵬曾到過案發現場而留下煙蒂,仍難證明其確有在該處竊取水槽鐵蓋之行為,況且依前開之說明,已足以排除其為本件犯行之可能性。綜觀前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認被告張雲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等自白即失其證明力,而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既難率認本件被告張雲鵬有何竊盜之事實,本院自難對其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六、綜上所述,就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張雲鵬所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犯行,被告張雲鵬之自白難謂與事實相符,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雲鵬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機關」。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