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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許曉微呂世文廖珮伶

  • 當事人
    陳家偉蔡庭宇林渭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0號101年度易字第350號101年度易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偉 簡維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蔡庭宇 徐振華 洪家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林渭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4563 號、100 年度偵字第15975 號、101 年度偵字第86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054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812 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偉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⒓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⒓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維毅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⒒、編號⒔至編號⒘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⒒、編號⒔至編號⒘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振華犯如附表編號⒓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⒓主文欄所示之刑。 洪家慶犯如附表編號⒌至編號⒐、編號⒓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⒌至編號⒐、編號⒓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渭峰犯如附表編號⒑至編號⒒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⒑至編號⒒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簡維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徐振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洪家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庭宇無罪。 事 實 壹、陳家偉為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鴻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鴻盛車行)之負責人,簡維毅、徐振華則為鴻盛車行之業務員,負責銷售中古汽車。陳家偉為求順利脫售中古車輛以牟利,竟要求並指導業務員簡維毅、徐振華,不論消費者欲購買中古車輛之價格、標的為何,均允諾販賣,再以後述詐欺手法達其預定販售特定中古車輛、銷售價格之目的,簡維毅、徐振華則可從中分配利潤。另洪家慶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1 樓「金和當鋪」(下稱金和當鋪)之業務員,林渭峰則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誠泰當鋪」(下稱誠泰當鋪)之業務員,負責辦理客戶向當舖借款事宜。渠等分別為下述之犯行: 一、陳家偉、簡維毅共犯詐欺取財部分: ㈠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溫宜蓁): 溫宜蓁於民國99年12月底代友人前往桃園與鴻盛車行業務簡維毅接洽購買中古車輛事宜,嗣因其友人無意購買,溫宜蓁即於100 年2 月12日前之同年2 月間某日,與簡維毅商議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元),購買99年12月底與簡維毅見面時簡維毅所駕駛之該輛三菱廠牌、COLTPLUS車型之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COLTPLUS小客車),而簡維毅明知鴻盛車行無以30萬元銷售COLTPLUS小客車之意願,竟為讓溫宜蓁向鴻盛車行購車以使鴻盛車行獲取車價款,在鴻盛車行負責人陳家偉授意下,依陳家偉所教授「佯允賣A 車嗣交B 車」售車手法,與陳家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維毅佯允諾溫宜蓁以30萬元價款販售該COLTPLUS小客車。嗣溫宜蓁於100 年2 月12日在新竹某處餐廳,委請母親王宜卉出面簽立票面金額空白之本票,並取得王宜卉同意填載票面金額後,即授權簡維毅就所購買之COLTPLUS小客車可全額貸款30萬元。簡維毅後卻以非溫宜蓁欲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7101-VN 號)、TOYOTA廠、ALTIS 車型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7101-WN 小客車),向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王宜卉名義辦理27萬元貸款,復為使溫宜蓁收受該7101-WN 小客車,對溫宜蓁誆稱COLTPLUS小客車仍在監理站處扣車,待監理站手續完成後,將更換COLTPLUS小客車予溫宜蓁,如未將7101-WN 小客車開回去,即無法取得COLTPLUS小客車云云,致溫宜蓁誤信日後可取得COLTPLUS小客車,而於100 年2 月17日收受7101-WN 小客車,且和潤公司亦於100 年2 月17日核貸撥款27萬元予鴻盛車行,陳家偉、簡維毅二人因而詐得該筆27萬元款項之財物。嗣因簡維毅避不見面,且未依約交付COLTPLUS小客車,溫宜蓁方悉受騙。 ㈡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黃泓彥、許佑嘉): 緣黃泓彥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瀏覽鴻盛車行刊登售車廣告後,前往鴻盛車行與簡維毅接洽,與簡維毅商議以20萬5,000 元之價格,購買2000C .C .、速霸路廠牌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速霸路小客車),簡維毅明知鴻盛車行無以20萬5,000 元銷售速霸路小客車之意願,竟為使鴻盛車行獲取車價款30萬元,而依陳家偉前所教授「佯允賣A 車嗣交B 車」售車手法,與陳家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維毅佯允諾以20萬5,000 元價格販售速霸路小客車。簡維毅嗣逕以非黃泓彥欲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福特六和廠、屬事故車之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8402-VR 小客車)向裕融公司以黃泓彥名義辦理17萬元之貸款程序。惟因黃泓彥未符貸款資格而未能得逞。然簡維毅與陳家偉為達上揭詐欺取財之目的,於黃泓彥尋求友人許佑嘉協助後,為使許佑嘉同意具名為黃泓彥辦理貸款,於100 年4 月7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吉林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對許佑嘉誆稱許佑嘉僅係具名辦理貸款,實際貸款人仍為黃泓彥,通過貸款審核後,銀行內部會更正貸款人為黃泓彥,許佑嘉無庸負擔任何貸款責任,且於100 年4 月13日對許佑嘉偽稱車價款尚未足13萬元,需由其具名再前往金和當鋪借款補足手續,此筆13萬元借貸金額無庸歸還云云,使許佑嘉誤信可無庸清償借款債務,配合辦理貸款程序並於100 年4 月13日前往金和當鋪借款向洪家慶借款13萬元,而使陳家偉、簡維毅二人因而詐得30萬元之財物(含裕融公司核貸撥付之17萬元以及許佑嘉交付當鋪借款13萬元共30萬元)。嗣因金和當鋪要求許佑嘉清償借款,而黃泓彥、許佑嘉聯繫簡維毅,簡維毅亦避不見面,且未依約交付速霸路小客車,方悉受騙。 ㈢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陳鈵叡): 緣陳鈵叡於100 年4 月初,為購買中古車輛與鴻盛車行不知情之業務員林逸彬接洽後,即支付訂金3,000 元,與林逸彬議定以67萬元價格購買速霸路廠、2000C .C、2005年份、屬事故車、車牌號碼為4938-LN 號之白色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4938-LN 小客車),並計畫以自付款20萬元、貸款47萬元之方式支付價金,惟因林逸彬無法解決貸款問題,故擬放棄購買。鴻盛車行業務員簡維毅明知上情,於得知裕融公司就陳鈵叡所購買之4938-LN 小客車可核貸47萬元後,再與陳鈵叡聯繫,經陳鈵叡同意購買,並於100 年4 月19日匯款2 萬7,000 元至鴻盛車行帳戶後,簡維毅竟為使鴻盛車行販售4938-LN 小客車獲取達77萬元之車價款,在鴻盛車行負責人陳家偉授意下,與陳家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依陳家偉前所教授「不法拉抬車價」售車手法,於100 年4 月21日攜同陳鈵叡至金和當鋪後方之代書事務所,對陳鈵叡誆稱為提供銀行審核貸款利息,需佯裝借款15萬元,此筆借貸無庸清償云云,使陳鈵叡陷於此借款無庸清償之錯誤,向金和當鋪業務員洪家慶借得15萬元交予簡維毅(洪家慶被訴重利部分無罪,詳後述)。陳鈵叡於100 年4 月21日收受該4938-LN 小客車向簡維毅反應該車經檢測為事故車,經簡維毅同意減價5 萬元(即雙方議定車價款變更為62萬元),陳鈵叡再於100 年4 月22日匯款12萬元予鴻盛車行,使鴻盛車行除依約受領雙方所約定之車價款62萬元外,陳家偉、簡維毅另詐得溢收之15萬元(即車價原為67萬元,後雙方同意降為62萬元,然陳鈵叡實付①定金共3 萬元、②裕融公司核貸撥款予鴻盛車行之47萬元、③向當鋪所得而交予簡維毅之15萬元、④100 年4 月22日匯款之12萬元,①至④共77萬元,較降價後之62萬元,溢收15萬元)。嗣因陳鈵叡收受裕融公司繳款通知,並向金和當鋪查證後,方悉受騙。 ㈣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官明勝): 官明勝透過網路獲悉鴻盛車行販售中古車輛資訊後,於100 年2 月中旬前往鴻盛車行看車,與鴻盛車行業務員簡維毅議定以17萬元購買福特廠、RS車型、排氣量1991C .C、2002年、黑色、屬事故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8P-8675 小客車)。簡維毅明知裕融公司就官明勝所購買之8P-8675 小客車,於100 年2 月23日已核貸17萬元並撥付予鴻盛車行,竟為使鴻盛車行販售8P-8675 小客車獲取達32萬元之車價款,在鴻盛車行負責人陳家偉授意下,與陳家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維毅依陳家偉所教授「不法拉抬車價」售車手法,對官明勝誆稱裕融公司未通過貸款審核,為表示歉意,若向當鋪借款,購車款可降為15萬元云云,致官明勝陷於錯誤,於100 年2 月24日隨簡維毅向金和當舖業務員洪家慶借得15萬元後交予簡維毅(洪家慶被訴重利部分無罪,詳後述),簡維毅則於同日交付8P-8675 小客車予官明勝,使鴻盛車行除依約受領雙方所約定之車價款17萬元外,陳家偉、簡維毅另詐得溢收之15萬元。嗣因官明勝收受繳款通知,始悉受騙。 二、陳家偉、簡維毅共犯詐欺取財及洪家慶重利部分: ㈠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劉念祖): ⒈鴻盛車行業務員簡維毅、負責人陳家偉均明知中華三菱廠、排氣量1834C .C、2003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0401-M5 小客車)為車體重新焊接之重大事故車,竟為順利販售該0401-M5 小客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維毅在陳家偉授意下,依陳家偉前所教授「隱瞞車輛資訊」、「不法拉抬車價」售車手法,於劉念祖100 年5 月間某日前往鴻盛車行看車時,隱匿0401-M5 小客車為事故車之資訊,使劉念祖願意以27萬元價格購買0401-M5 小客車,契約成立且於裕融公司100 年5 月25日核准劉念祖所購買0401-M5 小客車貸款20萬元後,簡維毅對劉念祖表示不足車價款7 萬元需向代書借款,並誆稱為使日後通過銀行增貸清償向代書之借款,於車價款7 萬元外,併需多借款7 萬元,供銀行審核財力證明使用云云,致劉念祖陷於錯誤,於100 年5 月28日隨簡維毅向金和當舖業務員洪家慶借得14萬元交予簡維毅,簡維毅於同日交付屬重大事故車之0401-M5 小客車予劉念祖,陳家偉、簡維毅二人因而詐得劉念祖所給付共34萬元之財物(含車價款27萬元及溢付之7 萬元,車價款27萬元中20萬元為裕融公司核貸撥付,另7 萬元車價款及溢付之7 萬元,則由劉念祖向當鋪借得)。 ⒉洪家慶明知所經營之當舖業務,除計收利息及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之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而當舖業之借款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即月利率2.5 %),而於未留置借款人汽車或其他動產作為質當標的,即不能依當舖業法收取每月5 %之倉棧費等情,仍基於重利之犯意,利用劉念祖未詳查證簡維毅所言而圖順利通過貸款審核致輕率向當鋪借款之機會,於收取0401-M5 小客車行照而未留置佔有該車輛下,仍以一個月收取借款金額7.5 %利息即1 萬500 元之方式(換算年息約90%),出借14萬元予劉念祖。嗣因劉念祖收受金和當舖繳款通知,並將0401-M5 小客車送往車廠檢修,發覺車體重新焊接,始知受騙,復於收受金和當舖繳款通知後,前往金和當舖清償2 期即2 個月之利息共2 萬1,000 元,使洪家慶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吳寰亞): ⒈鴻盛車行業務員簡維毅、負責人陳家偉均明知福斯廠、排氣量1984C .C、2006年、車牌號碼0000-00 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0496-M5 小客車)為曾碰撞致車體大樑凹陷之重大事故車,竟為順利販售該0496-M5 小客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簡維毅在陳家偉授意下,依陳家偉前所教授「隱瞞車輛資訊」、「不法拉抬車價」售車手法,於吳寰亞100 年5 月15日前往鴻盛車行看車時,隱瞞0496-M5 小客車為事故車之資訊,使吳寰亞願意以62萬元價格(起訴書誤載為65萬元)購買該車,契約成立後,並對吳寰亞誆稱為降低貸款利息且避免申貸金額無法全數通過,是需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78萬元,復另需向金和當舖借款15萬元供銀行貸款審查,惟銀行通過審核借款逾62萬元之部分,將歸還吳寰亞,金和當鋪借款部分亦將由鴻盛車行清償云云,致吳寰亞陷於錯誤,於100 年5 月24日向台新銀行申貸78萬元,復於100 年5 月31日向金和當舖業務員洪家慶借得15萬元交予簡維毅,簡維毅於同日交付屬重大事故車之0496-M5 小客車予吳寰亞,陳家偉、簡維毅二人因而詐得吳寰亞所給付共93萬元之財物(含裕融公司核貸撥付予鴻盛車行78萬元中之62萬元車價款,及另溢收①裕融公司核貸逾車價款62萬元之16萬元、②向當鋪借得之15萬元,共31萬元)。嗣因吳寰亞電話詢問台新銀行瞭解銀行核貸金額為78萬元,而簡維毅亦未歸還逾62萬元部分予吳寰亞,方知受騙。 ⒉洪家慶明知所經營之當舖業務,除計收利息及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之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而當舖業之借款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即月利率2.5 %),而於未留置借款人汽車或其他動產作為質當標的,即不能依當舖業法收取每月5 %之倉棧費等情,仍基於重利之犯意,利用吳寰亞未詳查證簡維毅所言而圖通過貸款審核致輕率向當鋪借款之機會,於收取0496-M5 小客車行照而未留置佔有該車輛下,仍以一個月收取本金7.5 %利息之方式(換算年息約90%),借款15萬元予吳寰亞。吳寰亞分於100 年6 月、7 月、8 月各清償每月1 萬1,250 元利息,於100 年9 月部分清償本金及該月利息共6 萬5,000 元,嗣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2 月,則以本利攤還之方式每月清償1 萬3,000 元,迄101 年3 月清償利息及剩餘本金完畢,使洪家慶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0 年度偵字第14563 號追加起訴書(被害人彭渝恩): ⒈彭渝恩於100 年4 月13日經男友李丞豐陪同前往鴻盛車行看車後,與鴻盛車行業務員簡維毅議定以26萬元價格(起訴書誤載為26,000元)購買速霸路廠、IMPREZA 車型、排氣量1994C .C、2000年、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0392-DA 小客車)。簡維毅明知裕融公司就彭渝恩所購買之0392-DA 小客車於100 年4 月15日已核貸並撥付予鴻盛車行22萬元,竟為使鴻盛車行販售0392-DA 小客車獲取達37萬元之車價款,在鴻盛車行負責人陳家偉授意下,與陳家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簡維毅依陳家偉所教授「不法拉抬車價」售車手法,對彭渝恩誆稱為降低裕融公司之貸款利息,需向金和當舖借款15萬元,該15萬元借款經裕融公司審核後,將如數歸還金和當舖云云,致彭渝恩陷於錯誤,於100 年4 月17日隨簡維毅向金和當舖業務員洪家慶借得15萬元後交予簡維毅,簡維毅則於同日交付0392-DA 小客車予彭渝恩,使鴻盛車行除依約受領雙方所約定之車價款26萬元外,陳家偉、簡維毅另詐得溢收之11萬元。嗣因彭渝恩收受裕融公司繳款通知,始知受騙。 ⒉洪家慶明知所經營之當舖業務,除計收利息及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之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而當舖業之借款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即月利率2.5 %),而於未留置借款人汽車或其他動產作為質當標的,即不能依當舖業法收取每月5 %之倉棧費等情,仍基於重利之犯意,利用彭渝恩未詳查證簡維毅所言而圖降低銀行貸款利率致輕率向當鋪借款之機會,於收取0392-DA 小客車行照而未留置佔有該車輛下,仍以一個月收取借款金額7.5 %利息(起訴書誤載為月息8 %)之方式(換算年息約90%),出借15萬元予彭渝恩。嗣彭渝恩於100 年5 月17日向金和當舖清償第一個月借款利息1 萬1,250 元及本金8 萬8,750 元共10萬元,於100 年6 月、7 月以本利攤還之方式每月清償9,000 元,100 年8 、9 、10月均未繳款,於100 年11月以8 萬9,277 元結清(結清金額本為9 萬8,212 元,然洪家慶允彭渝恩以8 萬9,277 元結清),洪家慶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周世英): ⒈緣曾建榤於100 年3 月間前往鴻盛車行看車後,與鴻盛車行業務員簡維毅議定以車價款34萬元購買馬自達廠、排氣量 1991C .C、2004年、黑色、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ZW-5862 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後由母親周世英與簡維毅接洽並出面購買。簡維毅以周世英名義(起訴書誤載為李志偉)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後,明知裕融公司就周世英購買之ZW-5862 小客車,於100 年3 月17日已核貸並撥付3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7萬元)予鴻盛車行,竟為使鴻盛車行販售ZW-5862 小客車獲取達49萬元之車價款,在鴻盛車行負責人陳家偉授意下,與陳家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簡維毅依陳家偉前所教授「不法拉抬車價」售車手法,對周世英誆稱為配合銀行作業,順利將車輛登記名義人更改為曾建榤,需完成向金和當舖借款15萬元之手續,該借款僅為形式資料云云,致周世英陷於錯誤(起訴書誤載為曾建榤),於100 年3 月21日隨簡維毅向金和當舖之業務員洪家慶借款15萬元交予簡維毅(出名向金和當舖借款者為周世英),簡維毅則於同日交付ZW-5862 小客車予周世英,使鴻盛車行除依約受領雙方所約定之車價款34萬元外,陳家偉、簡維毅另詐得溢收之15萬元。 ⒉洪家慶明知所經營之當舖業務,除計收利息及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之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而當舖業之借款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即月利率2.5 %),而於未留置借款人汽車或其他動產作為質當標的,即不能依當舖業法收取每月5 %之倉棧費等情,仍基於重利之犯意,利用周世英未詳查證簡維毅所言而圖車輛順利更名致輕率向當鋪借款之機會,於收取ZW-5862 小客車行照而未留置佔有該車輛下,仍以一個月收取借款金額9 %利息之方式(換算年息約108 %),出借15萬元予周世英。嗣周世英於100 年4 月18日匯款16萬3,500 元予金和當舖清償第一個月借款利息及本金,使洪家慶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101 年度偵字第12054 號追加起訴書、100 年偵字第14563 號追加起訴書(被害人洪世馨): ⒈洪世馨於100 年3 月1 日前往鴻盛車行看車後,與鴻盛車行業務員簡維毅商議以40萬元價格購買馬自達3 藍色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馬3 小客車),而簡維毅明知其鴻盛車行無以40萬元價格銷售馬3 小客車之意願,竟為讓洪世馨願意向鴻盛車行購買中古車以使鴻盛車行獲取車價款,在鴻盛車行負責人陳家偉授意下,依陳家偉所教授「佯允賣A 車嗣交B 車」售車手法,與陳家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維毅佯允諾洪世馨以40萬元價款販售馬3 小客車。簡維毅嗣卻以非洪世馨所欲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054 號追加起訴書、100 年度偵字第14563 號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4997-F6 號)、中華廠、2004年份、曾為營業用計程車之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4797-F6 小客車),向裕融公司以洪世馨名義辦理21萬元貸款,並於100 年3 月11日攜同洪世馨向金和當鋪業務員洪家慶借得15萬元後,取得洪世馨所交付之15萬元。簡維毅為使洪世馨收受該4797-F6 小客車,對洪世馨誆稱為使銀行通過學生身份洪世馨之貸款審核程序,需先收受4797-F6 小客車並駕駛該小客車於路上供查核,待貸款審核通過後,將再更換馬3 小客車予洪世馨云云,使洪世馨誤信日後可取得馬3 小客車,而於100 年3 月11日收受該4797-F6 小客車,陳家偉、簡維毅二人因而詐得洪世馨所給付共36萬元之財物(即含裕融公司核貸撥款予鴻盛車行之21萬元,以及洪世馨所交付當鋪借得15萬元共36萬元)。嗣因簡維毅避不見面,且未依約交付馬3 小客車,洪世馨方悉受騙。 ⒉洪家慶明知所經營之當舖業務,除計收利息及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之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而當舖業之借款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即月利率2.5 %),且於未留置借款人汽車或其他動產作為質當標的,即不能依當舖業法收取每月5 %之倉棧費等情,仍基於重利之犯意,利用洪世馨無向當鋪借款經驗之機會,於收取4797-F6 小客車行照而未留置佔有該車輛下,仍以一個月收取借款金額5 %利息之方式(換算年息約60%),出借15萬元予洪世馨,經洪世馨於100 年5 月清償100 年4 、5 月利息暨本金共16萬5,000 元,而使洪家慶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陳家偉、簡維毅共犯詐欺得利及林渭峰重利部分: ㈠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01 年度偵字第812 號併辦意旨書(被害人傅裕清): ⒈鴻盛車行業務員簡維毅、負責人陳家偉均明知福特六和廠、TIEERA車型、排氣量1991 C .C 、2003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1495-YH 小客車)為底盤為已重新焊接之事故車,竟為順利販售該1495-YH 小客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維毅在陳家偉授意下,依陳家偉所教授「隱瞞車輛資訊」、「不法拉抬車價」售車手法,於傅裕清100 年4 月4 日前往鴻盛車行看車時,隱瞞1495-YH 小客車為事故車之事實,使傅裕清願以23萬元價格購買1495-YH 小客車,契約成立且裕融公司核准傅裕清所購買1495-YH 小客車之貸款22萬元後,又對傅裕清誆稱為使裕融公司通過22萬元之貸款審核,需配合至誠泰當鋪借款18萬元,使交易總價合致40萬元,惟該誠泰當鋪之18萬元借款無庸清償云云,致傅裕清陷於錯誤,於100 年4 月8 日隨簡維毅向誠泰當舖林渭峰借款18萬元後交予簡維毅,簡維毅於同日交付屬重大事故車之1495-YH 小客車予傅裕清,陳家偉、簡維毅二人因而詐得傅裕清所給付40萬元之財物(含車價款23萬元及溢付之17萬元,車價款23萬元中22萬元為裕融公司核貸撥付,另1 萬元車價款及溢付之17萬元,則由傅裕清向當鋪借得支付)。 ⒉林渭峰明知所經營之當舖業務,除計收利息及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之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而當舖業之借款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即月利率2.5 %),而於未留置借款人汽車或其他動產作為質當標的,即不能依當舖業法收取每月5 %之倉棧費等情,仍基於重利之犯意,利用傅裕清無當鋪借款經驗且未詳查證簡維毅所言而圖通過貸款審核致輕率向當鋪借款之機會,在與簡維毅、傅裕清相約之桃園市某麥當勞處,於收取1495-YH 小客車行照而未留置佔有該車輛下,仍以收取每月7.5 %利息(換算年息約90%)之方式,出借18萬元予傅裕清。嗣因傅裕清將1495-YH 小客車送往車廠檢修,發覺上開車輛底盤曾重新焊接,始知受騙,並於收受誠泰當舖繳款簡訊後,於100 年5 月15日前往誠泰當舖清償本金及40天之利息共19萬8,000 元,使林渭峰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01 年度偵字第812 號併辦意旨書(告訴人李志偉): ⒈緣李志偉瀏覽鴻盛車行網站頁面後,與鴻盛車行業務員簡維毅接洽,經簡維毅於100 年4 月6 日駕駛中華三菱廠、GLOBAL LANCER 車型之紅色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三菱小客車)前往林口某超商處供李志偉試車後,李志偉與簡維毅商議以15萬元價格購買該輛三菱小客車。簡維毅明知鴻盛車行無以15萬元銷售該輛三菱小客車之意願,竟為讓李志偉願意向鴻盛車行購買中古車以使鴻盛車行獲取車價款,在鴻盛車行負責人陳家偉授意下,依陳家偉前所教授「佯允賣A 車嗣交B 車」售車手法,與陳家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簡維毅佯允諾李志偉以15萬元之價格販售該三菱小客車。簡維毅嗣逕以非李志偉欲購買之中華三菱廠、GLOBAL LANCER 車型排氣量1584CC、2004年出廠、曾為營業用計程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9481-F6 小客車),向裕融公司以李志偉名義辦理24萬元貸款,並對李志偉誆稱銀行對保照會時,為降低貸款利息,需表述貸款金額為24萬元,且為配合車行作業需要,需先向當鋪借款16萬元,迨銀行審核通過,再以銀行之貸款清償當鋪借款云云,使李志偉配合前述說法辦理照會,再於100 年4 月12日隨簡維毅至大湖國小附近向誠泰當鋪之林渭峰借得16萬元後交予簡維毅,且於簡維毅偽稱欲購買三菱小客車尚在烤漆,是以9481-F6 小客車先為替代,並供銀行查核云云下,誤信日後可取得三菱小客車,而於100 年4 月12日收受該9481-F6 小客車,陳家偉、簡維毅二人因而詐得李志偉所給付共40萬元之財物(含裕融公司核貸撥款予鴻盛車行之24萬元,以及李志偉所交付當鋪借得16萬元共40萬元)。 ⒉林渭峰明知所經營之當舖業務,除計收利息及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之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而當舖業之借款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即月利率2.5 %),而於未留置借款人汽車或其他動產作為質當標的,即不能依當舖業法收取每月5 %之倉棧費等情,仍基於重利之犯意,利用李志偉無向當鋪借貸經驗且未詳查證簡維毅所言而圖順利通過貸款審核輕率向當鋪借款之機會,於收取9481-F6 小客車行照而其未留置佔有該車輛下,仍以一個月收取借款金額7.5 %利息(換算年息約90%)之方式,出借16萬元予李志偉。嗣因李志偉收受裕融公司繳款通知,復未取得三菱小客車,始知受騙,並於100 年4 月19日前往誠泰當鋪償本金16萬元及10天利息4,000 元,使林渭峰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陳家偉、徐振華共犯詐欺取財及洪家慶重利部分: ㈠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張智瑋): ⒈緣張智瑋於100 年4 月間前往鴻盛車行與鴻盛車行業務員徐振華接洽,與徐振華商議以30萬元之價格,購買速霸路廠牌、2000C .C、淡藍色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速霸路小客車),徐振華明知鴻盛車行無以30萬元銷售該輛速霸路小客車之意願,竟為讓張智瑋願意向鴻盛車行購買中古車以使鴻盛車行獲取車價款,在鴻盛車行負責人陳家偉授意下,依陳家偉前所教授「佯允賣A 車嗣交B 車」售車手法,與陳家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徐振華佯允諾張智瑋以30萬元價格販售該輛速霸路小客車。徐振華嗣以非張智瑋所欲購買之本田廠、K8車型、1590C .C、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5P-5279 小客車),向裕融公司辦理12萬元貸款,並對張智瑋誆稱為購買速霸路小客車,先以5P-5279 小客車拉抬聯徵申辦貸款,後可再以走後門之方式,更換取得速霸路小客車,且為補貸款金額之不足,需前往代書事務所與銀行人員接洽,利用走後門之方式打通關係,增加貸款成數云云,使張智瑋同意配合以5P-5279 小客車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並於100 年4 月29日隨徐振華至某代書事務所向金和當鋪洪家慶借得15萬元交予徐振華,且於徐振華偽稱3 月後即可換回所購買之速霸路小客車云云下,於100 年4 月29日收受徐振華所交付5P-5279 小客車,陳家偉、徐振華二人因而詐得張智瑋所給付共27萬元之財物(含裕融公司核貸撥款予鴻盛車行之12萬元,以及張智瑋所交付當鋪借得15萬元共27萬元)。 ⒉洪家慶明知所經營之當舖業務,除計收利息及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之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而當舖業之借款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即月利率2.5 %),且於未留置借款人汽車或其他動產作為質當標的,即不能依當舖業法收取每月5 %之倉棧費等情,仍基於重利之犯意,利用張智瑋未詳查證徐振華所言而圖提高貸款成數致輕率向當鋪借款之機會,於收取5P-5279 小客車行照而其未留置佔有該車輛下,仍以一個月收取借款金額5.67%利息(換算年息約68%)之方式,出借15萬元予張智瑋。嗣因張智瑋無法與徐振華取得聯繫更換速霸路小客車,始知受騙,並於100 年5 月、10月清償本利攤還之每期2 萬1,000 元共2 期,使洪家慶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簡維毅詐欺取財部分: ㈠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後段(被害人李秋英): 緣李秋英於100 年8 月間前往鴻盛車行看車而結識簡維毅,簡維毅明知裕融公司於100 年8 月24日核貸後,鴻盛車行已全數取得李秋英之購車價,竟因己缺錢花用,利用李秋英不明瞭貸款程序而委其貸款之機會,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⒈簡維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年8 月24日對李秋英誆稱倘提供頭期款供銀行查核,可降低貸款利息,翌日即可將頭期款歸還云云,致李秋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湖口交流道下之三菱電梯公司前交付現金2 萬元予簡維毅,簡維毅因而詐得現金2 萬元之財物。 ⒉嗣李秋英要求依約定歸還上揭2 萬元時,簡維毅非但未依約歸還,竟又利用李秋英未深究銀行貸款程序之情,再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年8 月26日對李秋英佯稱因2 萬元係以匯款處理,無法作為銀行審核頭期款之資料文件,需再行提供2 萬元以轉帳方式處理,頭期款繳納證明才屬完備,嗣會一併退款4 萬元云云,致李秋英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福德一路與桃鶯路路口,交付現金2 萬元予簡維毅,簡維毅因而詐得現金2 萬元之財物。 ⒊簡維毅於100 年9 月初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李秋英亟欲取回前給付4 萬元之機會,對李秋英偽稱因銀行退費手續需要,需再給付1 萬5,000 元予銀行云云,致李秋英再陷於錯誤,在湖口交流道下之三菱電梯公司前交付現金1 萬5,000 元給簡維毅,簡維毅因而詐得現金1 萬5,000 元之財物。嗣因李秋英為警通知遭詐騙,始悉上情。 ㈡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後段(告訴人楊榮德): 楊榮德於100 年8 月向鴻盛車行購買福特六和廠牌、1598C .C、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1403 -M7小客車),經裕融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核貸30萬元後,已足支付鴻盛車行之購車價款,簡維毅明知上情,竟因自己缺錢花用,利用楊榮德不明瞭貸款程序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年9 月16日對楊榮德偽稱為降低上開裕融公司貸款利息,可以貸款手續增加財力證明,而此僅為假手續,借款金額無庸清償云云,致楊榮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隨簡維毅前往誠泰當鋪(起訴書誤載為金和當鋪),向林渭峰(起訴書誤載為洪家慶)無息借得10萬元後交予簡維毅(林渭峰所為,無涉重利,亦未據起訴)。嗣楊榮德發覺受騙,即於100 年10月29日向誠泰當鋪清償10萬元。 ㈢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02 年度調偵字第660 號併辦意旨書(告訴人胡文傑): 簡維毅因財務狀況不佳,亟需現金周轉,對胡文傑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⒈簡維毅於100 年8 月上旬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胡文傑佯稱為車行申請貸款流程、做績效及幫客人信用加分所需,請胡文傑幫忙出名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事後將由鴻盛車行或買車客戶實際負責償還,事成將支付佣金報酬2 萬元,致胡文傑陷於信賴借款可由他人如期償還之錯誤,依簡維毅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及在相關文件簽名,於100 年8 月8 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經渣打銀行於100 年8 月9 日核貸20萬元後,胡文傑即於100 年8 月10日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自強一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將扣除銀行手續費用、佣金2 萬元後之貸得款項全數交付簡維毅。簡維毅得手,未依約由鴻盛車行或買車客戶負責償還上開貸款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⒉簡維毅於取得上揭款項後,因胡文傑要求取回前提供予渣打銀行之申貸文件資料,竟於100 年8 、9 月間某日,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胡文傑偽稱因銀行內部作業需求,是欲取回胡文傑之申貸資料,需再配合辦理前往誠泰當鋪辦理借款手續,而該筆款項無庸清償云云,致胡文傑陷於信賴借款可由他人如期償還之錯誤,於100 年8 、9 月間某日,再前往誠泰當鋪借款10萬元交予簡維毅。簡維毅得手,即將該款項花用殆盡,復未為胡文傑清償上揭借款。嗣因胡文傑屢遭銀行、誠泰當鋪催促還款,始知被騙。 ㈣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蔡龍華): 簡維毅因財務狀況不佳,亟需現金周轉,竟於100 年8 、9 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蔡龍華偽稱為車行客戶申請貸款流程順利,請蔡龍華幫忙先具名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銀行核貸後撥款前,將更換貸款資料為客戶姓名,貸款嗣將由買車客戶負責償還,事成將支付佣金報酬2 萬元云云,致蔡龍華陷於信賴借款可由他人如期償還之錯誤,依簡維毅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及在相關文件簽名,於100 年9 月19日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15萬元,經玉山銀行於100 年9 月20日核貸15萬元後,蔡龍華即將扣除銀行手續費用後之貸得款項全數交付簡維毅。簡維毅得手,並將上開款項供己所用花費殆盡。嗣因蔡龍華遭銀行催促還款,始知被騙。 ㈤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楊榮德): 簡維毅因財務狀況不佳,亟需現金周轉,竟於100 年8 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楊榮德偽稱為車行客戶申請貸款流程順利、提高分數,請楊榮德幫忙具名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事後將由鴻盛車行或買車客戶實際負責償還,且將支付佣金報酬2 萬元云云,致楊榮德陷於信賴借款可由他人如期償還之錯誤,依簡維毅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及在相關文件簽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起訴書誤載為不詳銀行),嗣因楊榮德資格不符未通過審核而未得逞。 貳、案經黃泓彥、許佑嘉、陳鈵叡、官明勝、周世英、李志偉、張智瑋、楊榮德、胡文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審理範圍詳如審理範圍表所示,合先陳明。 乙、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壹、證人黃泓彥、許佑嘉、溫宜蓁、王宜卉、傅裕清、陳鈵叡、林逸彬、劉念祖、李志偉、官明勝、吳寰亞、彭渝恩、李丞豐、曾建榤、周世英、洪世馨、楊榮德、胡文傑、蔡龍華、黃鐙毅、張家祥、施宥丞、李秋英、張智瑋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徵詢被告陳家偉、徐振華、林渭峰、簡維毅及其辯護人、洪家慶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其餘供述證據」,或未經被告陳家偉、徐振華、林渭峰、簡維毅及其辯護人、洪家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為明示爭執,或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相符,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參、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簡維毅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壹)、事實欄一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被害人溫宜蓁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㈠訊據被告簡維毅就溫宜蓁於100 年2 月12日前某日與其商議購買中古車輛,嗣委請伊以王宜卉名義申辦貸款,而其以7101-WN 小客車向和潤公司以王宜卉名義申辦27萬元之貸款,經和潤公司於100 年2 月17日核貸27萬元,伊並於100 年2 月17日交付7101-WN 小客車予溫宜蓁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宜蓁於警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318 頁至第319 頁;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251 頁至第251 頁背面、第257 頁),並有7101-WN 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本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書(見易字第140 號證據卷一第3-1 、3-2 、3-7 、3-9 、3-10頁)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簡維毅雖辯稱:溫宜蓁購車當下是看COLTPLUS小客車,經伊說服溫宜蓁後,溫宜蓁有答應購買7101-WN 小客車,雙方議定車價為27萬元,溫宜蓁已收受該7101-WN 小客車,並與其簽訂買賣契約云云。然查: ⒈溫宜蓁前往鴻盛車行購買車輛之款式、價款,證人溫宜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代替朋友至桃園看車,等了1 、2 鐘頭後,簡維毅才到,因簡維毅開一台三菱廠牌COLTPLUS藍灰色的車,這個廠牌跟車款就是伊想要的那種,那台車很新,簡維毅說因為等他很久,願意在車價上減低,減低後價格約29-30 萬元;一開始伊沒有要買,後來是朋友沒有要買,變成伊要買,看車是過年前,要購買是過年後的事,後來是用電話與簡維毅談,變成自己想要購買的時候,沒有再去看這輛車;印象中電話裡面是說要購買這台COLTPLUS三菱廠牌車輛,就是伊幫朋友看中的那台車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250 頁背面、254 頁),核與證人王宜卉於審理時證稱:辦理車貸之前,伊沒有看到車,溫宜蓁有給一張COLTPLUS目錄,在辦理車貸之前溫宜蓁就有說她是要購買這種車,印象中車價為30萬元等語相符(見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257 頁背面),足徵溫宜蓁自始即係與被告簡維毅議定以30萬元價款購買該輛二人見面時被告簡維毅所駕駛之COLTPLUS小客車。至溫宜蓁於100 年2 月17日雖收受被告簡維毅所交付之7101-WN 小客車,然此係因被告簡維毅偽稱COLTPLUS小客車仍在監理站處扣車,待監理站手續完成後,將更換COLTPLUS小客車予溫宜蓁,且未將7101-WN 小客車開回去,將無法取得COLTPLUS小客車等語,據證人溫宜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254 頁背面至第255 頁),佐以溫宜蓁取得7101-WN 小客車後,在母親王宜卉頻頻追問是否已取得COLTPLUS小客車時,均刻意欺瞞母親,表示車輛係在朋友處,嗣方為王宜卉發覺情況有異乙情,經證人王宜卉於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257 頁),堪信溫宜蓁因被告簡維毅偽述上揭言語後,方同意收受7101-WN 小客車之證述為可採,溫宜蓁未與被告簡維毅改議定購買7101-WN 小客車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又溫宜蓁與被告簡維毅簽訂之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第一條固記載「甲方(即被告簡維毅)所有領牌2003年份型式國瑞廠牌轎車壹輛牌照7101-WN 號、引擎號碼同行照、車身號碼同行照自願讓售予乙方(即溫宜蓁),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整。」等文字,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查(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一第3-3 頁),然證人溫宜蓁於警詢時證稱:簡維毅拿出一張中古買賣合約書,並用板子將合約書的內容遮起來,且有些欄位是空白的,伊覺得奇怪,但簡維毅說如果不簽,怎有車子可以開,後瞄到合約書內車牌不是我要買的三菱汽車車牌,經伊質疑後,簡維毅說這台車是幌子,簽這份合約只是貸款用的,之後便會將三菱汽車跟伊換回來等語(見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318 頁),已徵溫宜蓁無以該份合約書作為雙方買賣交易憑據之認識。且查,動產買賣非屬要式法律行為,一般書面買賣契約簽訂係為釐清雙方交易標的、價金,以作為將來履約憑據,故大抵均於辦理車輛過戶前簽訂,然被告簡維毅將7101-WN 小客車過戶至王宜卉名下日期為100 年2 月17日,與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記載日期相同,據被告簡維毅於審理中供認在卷(見易字第140 號卷八第49頁),並有汽車行車執照、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存卷可查(見易字第140 號證據卷一第3-1 、3-3 頁),亦與一般買賣契約事先簽訂目的之常情有悖,是難憑該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記載,即認溫宜蓁與被告簡維毅已合意就7101-WN 小客車為買賣交易。 ㈢再者,證人王宜卉於審理程序中證稱:與溫宜蓁談時沒有談到任何TOYOTA ALTIS車輛,是後來銀行打電話來要對保之前,簡維毅有跟伊套一套說詞,說車況是恆溫的,是TOYOTA什麼車,要照簡維毅說的說詞跟銀行說,銀行打電話來問,也是講TOYOTA的什麼車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258 頁),依被告簡維毅要求王宜卉向銀行表述購買者為7101-WN 小客車之情,可見被告簡維毅自始即係檢送7101-WN 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向和潤公司申貸車輛貸款,衡以被告簡維毅於警詢中自陳:溫宜蓁並未支付20萬元,是全額貸款,此手法就是看A 車賣B 車,讓他誤以為可買到他想要的車種等語(見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208 頁背面),堪信鴻盛車行自始即無以30萬元價格出售COLTPLUS小客車之真意。 ㈣綜上,被告簡維毅明知鴻盛車行無以30萬元價格出售COLTPLUS小客車予溫宜蓁之真意,卻佯允諾出售,使溫宜臻願向該車行購車後,復為使溫宜蓁收受其所交付之7101-WN 小客車,誆稱COLTPLUS小客車仍在監理站處扣車,待監理站手續完成後,將更換COLTPLUS小客車予溫宜蓁,未將7101-WN 小客車開回去,將無法取得COLTPL US 小客車等語,致溫宜蓁陷於日後可取得COLTPLUS小客車之錯誤,收受7101-WN 小客車,經和潤公司核撥貸款予鴻盛車行後,使鴻盛車行之被告陳家偉(詳後述)、被告簡維毅詐得27萬元車價款之財物。被告簡維毅詐欺溫宜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黃泓彥、告訴人許佑嘉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㈠訊據被告簡維毅坦承黃泓彥本欲購買速霸路小客車,惟檢附黃泓彥資料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後,黃泓彥貸款審核未通過,後由許佑嘉於100 年4 月7 日、100 年4 月13日具名分向裕融公司、金和當鋪借款17萬元、13萬元作為購車價款,使鴻盛車行取得裕融公司核貸撥款17萬元,及許佑嘉交付當鋪借得13萬元共30萬元財物之事實,核與證人黃泓彥於警詢、審理之證述(見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286 頁至第290 頁)、證人許佑嘉於警詢、偵訊、審理之證述(見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294 頁至第298 頁、第300 頁至第302 頁;他字第5898號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291 頁至第306 頁;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35頁至第40頁;易字第140 號卷七第29頁至第34頁)相符,並有8402-VR 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裕融公司101 年7 月16日裕融(101 )總字第099 號函、裕融公司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易字第140 號證據卷一第1-1 頁至第1-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㈡就黃泓彥購買之車輛款式,被告簡維毅雖辯稱:黃泓彥購車當下有看速霸路小客車、8402-VR 小客車二部車,後亦有同意要購買8402-VR 小客車云云。然查: ⒈黃泓彥於100 年4 月6 日前往鴻盛公司,與被告簡維毅商議以20萬5,000 元購買速霸路小客車,獲知貸款審核無法通過而委請許佑嘉出面貸款時,仍欲購買速霸路小客車,未曾考慮購買福特六和車輛,迨許佑嘉將8402-VR 小客車開回來後,始發現鴻盛公司是以8402-VR 小客車辦理貸款等情,據證人黃泓彥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286 頁;易字第140 號卷七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許佑嘉於審理時證稱:黃泓彥告訴我他要買速霸路,不是福特;黃泓彥原本要買一台速霸路,車子的型號不知道;後來簡維毅交付的車輛是福特的,那時候好像是說速霸路車子還沒有整理好,所以先拿福特的車子給黃泓彥開;我有問黃泓彥說怎麼換成福特的,黃泓彥好像也是跟我說,速霸路那台還沒有整理好,黃泓彥先拿福特六和這台開,黃泓彥跟我說之後會再換回來速霸路等語相符(見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306 頁;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38頁),佐以被告簡維毅於警詢時自承:尚未服兵役不是我騙黃泓彥的,是實在不能買車,至於他喜歡的速霸路會變成福特車輛,也是公司看A 車賣B 車的手法等語(見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208 頁)。黃泓彥與被告簡維毅係商議以20萬5,000 元購買速霸路小客車,且未曾變更購買車輛為8402-VR 小客車乙情,自堪信實。況被告簡維毅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根本沒有速霸路這台車讓他買,就是用先開B 車等貸款金額提高再換回A 車手法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證據卷一第208 頁背面),參以許佑嘉受黃泓彥委託出面辦理貸款程序時,係要求許佑嘉附和其說詞,辦理8402-VR 小客車貸款之對保程序,要求許佑嘉附和銀行對保之相關詢問之情,據證人許佑嘉於警詢時證稱:銀行有向我聯絡說,我要買的車輛是否為8402 -VR小客車,而事先簡維毅跟我說,如果銀行打電話來,問什麼,我只管說對,就是了等語(見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294 頁),且嗣以係以8402-VR 小客車交付予許佑嘉,被告簡維毅明知無以20萬5,000 元價格出售速霸路小客車之真意,卻佯允諾出售速霸路小客車予黃泓彥,以此方式對黃泓彥施以詐術至明。 ⒉至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第一條固有「甲方(即被告簡維毅)所有領牌2004年份型式福特六和廠牌轎車壹輛牌照8402-VR 號、引擎號碼同行照、車身號碼同行照自願讓售予乙方(即許佑嘉)」之文字記載。然最初前往鴻盛公司與被告簡維毅接洽購買速霸路小客車事宜者為黃泓彥,許佑嘉僅係受黃泓彥委託,出面為黃泓彥貸款籌措購車資金,據證人黃泓彥於審理時證稱:簡維毅告訴我我是學生,沒有當兵,不能貸款,叫我找一個聯絡人;簡維毅告訴我,聯絡人只是名義,車還是在我名下,繳款人還是我;簡維毅告訴我,許佑嘉只是一個聯絡人,就是幫我作假資料的人,不是保證人,在此之前,許佑嘉並沒有看過車;如果有順利購車,車輛是自己要用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七第29頁背面、第33頁),證人許佑嘉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不是我要買車,是朋友黃泓彥要買車,黃泓彥找我當聯絡人等語(見他字第5898號卷第149 頁)明確,被告簡維毅與無意向鴻盛公司購買中古車輛之許佑嘉簽訂上揭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欲意何為,已有可疑。又被告簡維毅於100 年4 月13日簽訂該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前,鴻盛車行已於100 年4 月12日將8402-VR 小客車過戶至許佑嘉名下,有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易字第140 號證據卷一第1-1 頁、第1-5 頁),此合約書簽訂前先行過戶買賣標的之交易模式,與一般動產買賣契約簽訂目的在釐清雙方交易標的、價金,以作為將來履約憑據之常情亦屬有悖。互參上情,酌以證人許佑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出金和當鋪,後來有簽汽車買賣契約書,黃泓彥雖然是要購買速霸路小客車,但因為簡維毅說黃泓彥知道,所以契約還是寫福特的車子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36頁背面),許佑嘉既係於誤會黃泓彥已知悉合約書記載下,方同意簽訂該份合約書,而黃泓彥又無同意購買8402-VR 小客車之情,詳如前述,是該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之簽訂,無足作為被告簡維毅與黃泓彥交易中古車輛之交易基準,被告簡維毅此部分所辯,難為憑採。 ㈢另許佑嘉受黃泓彥委託辦理貸款時,之所以同意以其名義於100 年4 月7 日、100 年4 月13日分向裕融公司、金和當鋪借款17萬元、13萬元,係因被告簡維毅對其誆稱以其資料送件,但真正辦理貸款人為黃泓彥,而向當鋪借款,亦僅係手續,嗣將歸還當鋪,上揭以許佑嘉名義辦理之裕融借貸、當鋪借款無庸許佑嘉償還乙節,經證人許佑嘉於審理時證稱:有一天黃泓彥打電話給伊,說信貸不過,要用伊名字辦,黃泓彥跟簡維毅就一起說,辦過之後,貸款的錢都由黃泓彥支付;他們說是送假資料,貸款真正的人是黃泓彥,原本不是伊要貸款,他只是用伊名字送假資料給車貸公司,之後貸款的人是黃泓彥;後來又願意至金和當鋪借款,係因車價還欠13萬元,需要再幫黃泓彥一次;前往金和當鋪路上,簡維毅說借這13萬元只是手續,不用還,且出金和當鋪時,這13萬也還給金和當鋪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37頁),核與證人黃泓彥於審理時證稱:簡維毅說聯絡人只是名義,車子還是在伊名下,繳款人還是伊;簡維毅說其業務有辦法處理,聯絡人只是要找一個跟伊年紀相仿的,有當過兵的,用聯絡人的資料蓋過伊資料,等貸款通過後,再把聯絡人的資料拿掉,變成伊的資料;貸款的東西,簡維毅沒有提到貸款的名字會是許佑嘉,簡維毅說找一個聯絡人出來,可以讓我的貸款從不過關,變成過關,我本身沒有想請許佑嘉辦理貸款之意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七第29頁背面、第33頁)相符,佐以該裕融公司借貸、金和當鋪借款,嗣均以許佑嘉為追償對象,而非以黃泓彥為追償對象,據證人許佑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297 頁),是許佑嘉係因被告簡維毅偽述上揭言語,誤信無庸清償借款債務下,方同意出面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17萬元,向當鋪借得13萬元交予被告簡維毅乙情,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簡維毅明知無以20萬5,000 元價格出售速霸路小客車之真意,卻佯允諾出售速霸路小客車予黃泓彥,使黃泓彥願向該車行購車,嗣以黃泓彥名義向裕融公司辦理8402-VR 小客車之貸款,因貸款審核未能通過,為使許佑嘉同意出面為黃泓彥辦理貸款,又以誆稱上揭情詞,於裕融核貸撥付17萬元予鴻盛車行,以及許佑嘉交付當鋪借得之13萬元予被告簡維毅後,使鴻盛車行之被告陳家偉(詳後述)、被告簡維毅因而詐得共30萬元之財物。綜上,被告簡維毅對黃泓彥、許佑嘉確有為事實一㈡所載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㈢告訴人陳鈵叡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訊據被告簡維毅固坦承陳鈵叡原係與林逸彬接洽購買4938-LN 小客車,陳鈵叡已支付定金3,000 元,嗣於100 年4 月19日匯款2 萬7,000 元,於100 年4 月21日前往金和當鋪借款15萬元,後並因陳鈵叡反應4938-LN 小客車為事故車,伊同意減價5 萬元後,陳鈵叡再於100 年4 月22日匯款12萬元予鴻盛車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買賣原係林逸彬與陳鈵叡接洽,林逸彬與陳鈵叡接洽過程伊概不知悉,伊知道銀行過件及問過林逸彬後,才知道車子要賣82萬元,當鋪15萬元部分,是要補車子的差價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據證人陳鈵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2998號卷三第330 頁至第335 頁;偵字第971 號卷六第100 頁至第101 頁;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310 頁至第314 頁;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177 頁至第183 頁背面),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債權讓與動產抵押書、清償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一第5-1 頁至第5-11頁、第5-28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簡維毅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陳鈵叡於100 年4 月間前往鴻盛車行後,先由林逸彬與陳鈵叡商議以67萬元價格交易4938-LN 小客車,而陳鈵叡擬以申辦貸款47萬元,自付款20萬元方式支付價款之事實,據證人陳鈵叡於警詢、審理程序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330 頁;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177 頁背面至第178 頁),核與證人林逸彬於偵訊時證稱:陳鈵叡差不多是4 月間來鴻盛車行看車,當天以67萬元成交一部白色速霸路車輛等語(見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141 頁),以及證人林逸彬於審理時證稱:陳大哥說他要支付現金20萬元,剩下的以貸款方式支付等語相符(見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186 頁),自堪信實。 ⒉陳鈵叡於100 年4 月21日隨被告簡維毅前往金和當舖借貸15萬元之緣由,被告簡維毅於審理時明確供陳:我只是想事後再騙陳鈵叡去當鋪借一條錢出來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314 頁),核與證人陳鈵叡於審理時證述:是簡維毅帶我去借款,資料辦好之後,簡維毅當初說只是要審核車貸利息趴數,不是真的要跟他們借款,只是一個形式:我要簡維毅在買賣合約書上說我不需要負這15萬元的清償責任,簡維毅說好,這15萬元不是屬於我的責任等語相符(見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180 頁),衡以被告簡維毅與林逸彬於是時同任職於鴻盛車行,被告簡維毅又係就同一4938-LN 小客車,承接林逸彬業務續與陳鈵叡接洽,買賣標的並無變更,依陳鈵叡消費者之立場,自無可能同意被告簡維毅任意拉抬原與林逸彬所約定67萬元車價等情,自堪信被告簡維毅自白陳鈵叡於100 年4 月21日隨其向金和當舖洪家慶借得15萬元,係因其誆稱該15萬元借款僅係銀行利息審核程序,無庸清償云云,核與事實無悖。被告簡維毅臨訟改以前揭情詞置辯,自難憑採。 ⒊至載有「甲方(即被告簡維毅)所有領牌2005年份型式SUBARU廠牌轎車壹輛牌照4938-LN 號、引擎號碼同行照、車身號碼同行照自願讓售予乙方(即陳鈵叡),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整。」、「此車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肆拾柒萬元整,且不足此車價,經乙方同意下向金和當舖借款壹拾伍萬元整,補足此車車價」等文字之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固經陳鈵叡於其上簽名捺印,有該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一第5-5 頁),然陳鈵叡簽訂上揭合約書時,無以該合約書作為買賣交易憑據之認知,據證人陳鈵叡於警詢、審理時證稱:後來簡維毅停車在一處陰暗處,向我說必須在紙張上簽名,並說這不是買賣合約書,這只是他製作買買合約書剪貼用,我便在上面簽名蓋章;簡維毅一直催我簽名,並強調這不是真正的買賣合約書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333 頁;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310 背面),衡以被告簡維毅於警詢時亦自承:最後我們還是拿出詐騙客戶時所簽立的契約書讓他無法辯駁等語(見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207 頁),自堪信證人陳鈵叡上揭證述為可採,是上揭合約書無足為對被告簡維毅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另陳鈵叡最初前往鴻盛車行時,係與業務員林逸彬接洽購買4938-LN 小客車事宜,經本院認定如前,徵之證人陳鈵叡於審理時僅證稱:我有問這台車有沒有撞過,林逸彬說沒有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178 頁),衡已難認被告簡維毅就4938-LN 小客車為事故車一情,有何具體詐欺陳鈵叡之行為。而被告簡維毅與陳鈵叡接洽,經陳鈵叡反應4938-LN 小客車經檢查為事故車後,即於100 年4 月21日與陳鈵叡重新議定4938-LN 小客車價款,陳鈵叡並於被告簡維毅減價5 萬元後,方於100 年4 月22日匯款12萬元予鴻盛車行,據證人陳鈵叡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182 頁至第182 頁背面),陳鈵叡於款項尚未給付完畢時,既已知悉4938-LN 小客車為事故車,且於與被告簡維毅重行協議後方支付車價尾款,自難認認陳鈵叡於買賣交易、價金支付過程中,由何因被告被告簡維毅施用詐術,致誤信4938-LN 小客車為事故車,是起訴書認被告簡維毅於與陳鈵叡接洽過程中,有隱匿4938-LN 小客車為事故車資訊乙節,自有誤會,併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簡維毅明知林逸彬與陳鈵叡已議定4938-LN 小客車售價為67萬元,而裕融公司就4938-LN 小客車可核准貸款47萬元,陳鈵叡有能力支付現款20萬元,卻於陳鈵叡已支付定金3,000 元、2 萬7,000 元後,仍於100 年4 月21日攜同陳鈵叡向金和當舖之洪家慶借得15萬元,復誆稱此金和當舖借款,僅為銀行貸款利息審核手續無庸清償云云,致陳鈵叡陷於錯誤,經被告簡維毅於100 年4 月21日就4938-LN 小客車為事故車同意折價5 萬元後,於100 年4 月22日再匯款12萬元予鴻盛車行,裕融公司於100 年4 月22日撥款47萬元予鴻盛車行後,使鴻盛車行除依約受領雙方所約定之車價款62萬元外,被告簡維毅及被告陳家偉(詳後述)另詐得溢收之15萬元之財物。被告簡維毅詐欺陳鈵叡部分取得上揭財物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一、㈣告訴人官明勝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訊據被告簡維毅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與官明勝約定車價款是33萬元,因故扣除1 萬元,致車價款變為32萬元云云。經查: ㈠官明勝100 年2 月中旬前往鴻盛車行後,與被告簡維毅議定購買屬事故車輛之8P-8675 小客車,經裕融公司於100 年2 月23日核貸撥付17萬元予鴻盛車行後,官明勝又於100 年2 月24日隨被告簡維毅向金和當舖借得15萬元等情,經被告簡維毅於準備程序中供認無訛(見易字第140 號卷三第188 頁背面至第189 頁),核與證人官明勝於警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77 頁背面;易字第140 號卷三第100 頁;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173 頁至第174 頁),並有被告簡維毅填載「此車8P-8675 號前方曾有事故,已告知乙方(即官明勝),乙方確認無誤,此車貸款金額不足車價,乙方同意向金和當舖借款壹拾伍萬元整,以此車況交車」等文字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二第15-1頁、第15-4頁至第15-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簡維毅就8P-8675 小客車,與官明勝約定車價款為17萬元,官明勝係因被告簡維毅偽稱無法順利向裕融公司貸款17萬元,而鴻盛車行又願吸收2 萬元價差,方隨被告簡維毅向金和當鋪借得15萬元之事實,據證人官明勝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77 頁;易字第140 號卷三第98頁;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174 頁至第175 頁背面)。被告簡維毅雖辯稱與官明勝約定8P-8675 小客車價款為33萬元,嗣後因故扣除1 萬元,致車價款變為32萬元。然查: ⒈8P-8675 小客車於100 年2 月22日由鴻盛車行辦理過戶至官明勝名下,有該車輛汽車行照附卷可稽(見見易字第140 號卷證物卷二第15-14 頁),而官明勝係100 年2 月24日方前往金和當舖借得15萬元,據證人官明勝審理中證稱:簡維毅叫我當天請假,上桃園找他,說他有辦法處理,便前往金和當舖借款;是出當鋪之後,在車上簽訂買賣契約的等語明確(見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頁背面),並有100 年2 月24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存卷可查(見見易字第140 號卷二第15-1頁),堪信被告簡維毅於官明勝同意前往金和當鋪借款前,已將8P-8675 小客車過戶至官明勝名下。而官明勝擬以全數貸款方式購買8P-8675 小客車,據證人官明勝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見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174 頁背面),依被告簡維毅於官明勝未支付任何頭期款僅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下,即於100 年2 月22日將8P-8675 小客車逕過戶至官明勝名下,可徵被告簡維毅認為不論官明勝是否同意前往金和當舖借款,以及金和當舖核貸數額為何,均無礙8P-8675 小客車以17萬元成交,甚且裕融公司就8P-8675 小客車核准貸款金額17萬元,與證人官明勝擬全額貸款支付車價款金額相符之證述,證人官明勝與被告簡維毅約定以17萬元價款購買8P-8675 小客車之事實,自堪信實。 ⒉至官明勝與被告簡維毅簽訂100 年2 月24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雖記載「甲方(即被告簡維毅)所有領牌2002年份型式福特廠轎車壹輛牌照8P-8675 號、引擎號碼同行照、車身號碼同行照自願讓售予乙方(即官明勝),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臺幣:參拾參拾萬元整。」等文字,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二第11-1頁),然該合約書上所載「議定價格為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整」部分,核已與合約書下方備註欄記載「此車貸款金額(即裕融公司核貸之17萬元)不足車價,乙方同意向金和當舖借款壹拾伍萬元整,以此車況交車」文字所示給付價款共32萬元不符。被告簡維毅雖辯稱因故扣除1 萬元,然就扣款1 萬元緣由未能具體說明,且觀汽車買賣合約書,就約定價款與實際付款金額落差未有任何註記,被告簡維毅此部分所辯,難認信實。衡以證人官明勝於警詢、審理時明確證稱:買賣合約是當鋪借款完後,他才叫我在合約書上簽名,簽約時他帶我到昏暗的地方叫我簽名,我根本不知道內容為何;在簡維毅車上簽合約的時候,時間有點晚,且燈光昏暗,為何要簽立這份契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78 頁;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176 頁),可見官明勝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對合約書之內容並無確切認知,又汽車買賣合約書訂約日期為100 年2 月24日,係鴻盛車行100 年2 月22日過戶8P-8675 小客車予官明勝後,與動產買賣本屬非要式法律行為,若有雙方買賣交易標的、價金交易憑據之買賣契約簽訂需求,均係於動產交付前之交易常情有悖等情,該汽車買賣合約書,自難憑為對被告簡維毅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簡維毅徒以上揭情詞置辯,委難憑採。 ㈢另鴻盛車行交付官明勝之8P -8675小客車,與官明勝決定購買之中古車輛是否同一乙節,證人官明勝於警詢時固證稱:其至鴻盛車行看車時,喜歡的那輛車沒有掛車牌,但過戶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並不是前往網路上所看的車,也不是至鴻盛車行現場看的車等語(見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78 頁),然於審理時則證稱:於看車時沒有掛上車牌,後來實際取得之車輛,雖掛上8P-8675 號之車牌,但是同一部車;因為現場看車時沒有掛車牌,交車時係同款車,而其因沒有看哩程數,不確定是否為同一部車,方為警詢之陳述;但因為車子是一樣的,所以認為鴻盛車行交付之車輛,與現場看到的車子,是同一台車子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174 頁),審諸官明勝係認遭被告陳家偉、簡維毅詐欺而提出告訴,立場對立,但其於審理時卻證稱鴻盛車行所交付之8P-867 5小客車與欲購買中古車輛係屬同一,衡情無可能係為迴護被告簡維毅、陳家偉,證人官明勝於審理時改證述被告簡維毅所交付之車輛與擬購買之車輛同一乙節,自屬可信。起訴書認被告簡維毅於與官明勝接洽過程中,有未將雙方議定車輛交付官明勝,反交付8P-8675 小客車之情,顯有誤認,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簡維毅與官明勝約定8P-8675 小客車價款為17萬元,經裕融公司核貸撥付17萬元予鴻盛車行後,竟仍向官明勝偽稱上揭情詞,致官明勝陷於錯誤,又向金和當舖借款15萬元交予被告簡維毅,使鴻盛車行之被告簡維毅、被告陳家偉(詳後述)除依約受領雙方所約定之車價款17萬元外,另詐得溢收之15萬元乙情,應堪認定。是被告簡維毅詐欺官明勝取得財物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事實欄二部分: 一、事實欄二、㈠被害人劉念祖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被告簡維毅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與劉念祖約定0401-M5 小客車銷售價格為34萬元,並非劉念祖所稱之27萬元,且有告知劉念祖該0401-M5 小客車為事故車云云。經查:㈠劉念祖於100 年5 月間與鴻盛車行之被告簡維毅接洽議定購買0401-M5 小客車後,經裕融公司於100 年5 月25日核貸並撥付20萬元予鴻盛車行,劉念祖並於100 年5 月28日前往金和當舖,向金和當鋪借得14萬元交予被告簡維毅,鴻盛車行取得上揭共34萬元款項後,即於100 年5 月28日交付該屬事故車之0401-M5 小客車予劉念祖乙情,據被告簡維毅於審理程序中供認在卷(見易字第140 號卷八第54頁),據證人劉念祖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340 頁至第341 頁;他字第5898號卷第169 頁),並有載有「此車0401-M5 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貳拾萬元整,因不足此車之車價,經乙方(即劉念祖)同意之下,向金和當舖借款壹拾肆萬元整,補足此車0401-M5 車價」等文字之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在卷可稽(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一第6-2 、6-3 頁),自堪信上開各節為可採。 ㈡被告簡維毅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簡維毅與劉念祖議定0401-M5 小客車車價27萬元,於向裕融公司申貸20萬元後,復向金和當舖借款14萬元交付被告簡維毅,係因被告簡維毅誆稱不足車價款7 萬元需向代書借款,且為使日後可向銀行增貸以清償向代書之借款,除不足之車價款外,需併多借款7 萬元,以供銀行審核財力證明云云,據證人劉念祖於警詢中證稱:約定車價27萬元;(何以車價為27萬元需貸款20萬元後,又向當鋪借款14萬元?)簡維毅跟我說,因為我可以增貸新臺幣6 萬元,然後那6 萬元我可以自己使用,後來簡維毅並未把新臺幣6 萬元給我,我有跟他要,但他沒有給我,因為簡維毅說增貸的6 萬元,是要去銀行洗錢出來必須要用到的錢;因為簡維毅說我條件不好,所以必須再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這6 萬元要洗銀行的錢等語(見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340 頁、第341 頁);於偵訊亦證稱:車價27萬元;(車價是27萬元,只能辦到20萬元貸款,差額7 萬元,為何會去金和當舖借款14萬元?)簡維毅跟我說他又另外幫我增貸6 萬元等語明確(見他字第5898號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本院審酌證人劉念祖警詢、偵訊證述除增貸金額因計算錯誤,而誤會為6 萬元外,內容均屬一致,且於偵訊中復經具結證述,與被告簡維毅間並無恩怨,端無可能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簡維毅,另考量證人劉念祖上揭證述議定車價、裕融公司借款、金和當舖貸款之經過,核與被告簡維毅於鴻盛車行有使用低價出售中古車輛,復誘騙客戶向當舖借款以拉抬售價之售車手法相似,據被告簡維毅於警詢時供陳:在客戶有意願購車時,公司便叫銀行業務前來填寫貸款申請書,我們再想辦法讓客戶留下雙證件,並向客戶表示公司必想辦法讓客戶全額汽車貸款,若客戶信用條件不夠無法完成全額汽車貸款時,我們又以公司願意替客戶向銀行辦理增加貸款,先幫客戶墊付不足的金額,但為保障公司權利,要客戶簽立契約書,其實該契約書便是向當鋪借款的契約書,利用當鋪催繳利息的時間,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等信用貸款下來,再要求客戶將錢領出來還給當鋪,並要他繳利息,讓不知情的客戶除繳一期的當鋪利息另外還需繳車貸及信用申請下來的款項;如果無法核准信用貸款,我們公司會騙客戶表示會在其他銀行繼續申請、溝通,並表示公司之前代墊款項需開始繳息,若客戶願意繳就繳,若不願意繳息,當鋪則會催收利息,客戶此時有疑慮向我們抱怨時,我們便出示當初的契約書,並強硬表示當鋪借款亦為客戶所簽立之契約,使客戶拿我們沒輒;其實向客戶所說的增加貸款,就是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所有的話均是矇騙手法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205 頁至第205 頁背面),以及被告簡維毅未提出何具體事證以資彈劾證人劉念祖證述之憑信性等情,堪認證人劉念祖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⒉再者,被告簡維毅所撰寫之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上明確記載「此車(即0401-M5 小客車)曾為重大事故車,此車前方有碰撞過」等文字,有該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易字第140 號證據卷一第6-2 頁),而證人劉念祖於審理時亦證稱:車子應該是有撞過,我交車回來後不到一個月,有拿去車廠檢查,車體是有焊接過的,而且是一直到去車廠檢查,才知道這樣的狀況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是此0401-M5 小客車為事故乙節,自堪認定。證人劉念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簡維毅於購買0401-M5 小客車過程,未曾言及該車輛係屬事故車等語明確(見他字第2998號卷三第341 頁;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169 頁)。審之被告簡維毅於警詢時自陳:鴻盛車行車輛均為計程車、事故車、泡水車等,將該車輛重新烤漆、修理後,客人前來詢問時,我們均表示該車是沒問題的車輛,並以沒問題的價錢出售等語(見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205 頁),佐以依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2 年7 月8 日桃汽車(中)字第102050號函所示,無事故之1834CC、2003年出廠、中華三菱廠,於100 年間車價亦僅約為16萬元(差價約3-5 萬元),劉念祖竟願以高達27萬元之價格購買該0401-M5 小客車等情,被告簡維毅於劉念祖購買車輛過程中,未曾告知0401-M5 小客車為事故車,致劉念祖對該0401-M5 小客車為事故車乙節一無所悉,當屬至明。被告簡維毅空言辯稱已明確告知劉念祖該0401-M5 小客車為事故車云云,難為憑採。 ⒊另劉念祖雖有於記載「甲方(即被告簡維毅)所有領牌2003年份型式中華廠牌轎車壹輛牌照0401-M5 號、引擎號碼同行照、車身號碼同行照自願讓售予乙方(即劉念祖),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整。」、「此車(即0401-M5 小客車)曾為重大事故車,此車前方有碰撞過」文字之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有該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一第6-2 頁)。然證人劉念祖於審理時證稱:這份合約書簡維毅說是要簽給老闆看的,我說這份合約是真的假的,我說這不對,這跟我當初購買的價錢不一樣,簡維毅說這是給老闆看的,這個沒有關係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169 頁背面),可徵劉念祖係認知該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非真正契約下,方於該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上簽名。酌以0401-M5 小客車過戶予劉念祖之日期為100 年5 月25日,於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簽訂日期即100 年5 月28日之前,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在卷可查(見易字第140 號證據卷一第6-1 、6-2 頁),與動產買賣本屬非要式法律行為,若有雙方買賣交易標的、價金交易憑據之買賣契約簽訂需求,均係於動產交付前之交易常情有悖等情自難依該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之記載,為對被告簡維毅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簡維毅明知0401-M5 小客車屬事故車,卻向劉念祖隱匿該0401-M5 小客車為事故車之訊息,使劉念祖誤信而願以27萬元價格購買0401-M5 小客車,於裕融公司100 年5 月25日核貸20萬元後,對劉念祖表示不足車價款7 萬元部分需向代書借款,並誆稱為使日後可向銀行增貸清償向代書之借款,除不足之車價款7 萬元,另需多借款7 萬元,以供銀行審核財力證明云云,致劉念祖又向金和當舖借款14萬元交予被告簡維毅,使鴻盛車行之被告簡維毅、被告陳家偉(詳後述)因而詐得34萬元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簡維毅詐欺劉念祖取得財物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㈡被害人吳寰亞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訊據被告簡維毅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與吳寰亞議定車價為93萬元,且有告知0496-M5 小客車為事故車云云。然查: ㈠吳寰亞於100 年5 月15日前往鴻盛車行看車時,與被告簡維毅議定購買曾發生碰撞致車體大樑凹陷之0496-M5 小客車後,即於100 年5 月24日向台新銀行申貸78萬元,經台新銀行100 年5 月30日核貸並撥付78萬元予鴻盛車行,再於100 年5 月31日向被告洪家慶借得15萬元交予被告簡維毅,吳寰亞並於100 年5 月31日取得被告簡維毅交付屬事故車輛0496-M5 小客車之事實,據被告簡維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寰亞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第5898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第96頁:易字第140 號卷二第338 頁背面至第345 頁背面),並有明確記載「此車(即0496-M5 小客車)曾為事故車,經乙方吳寰亞確認無訛後,不得異議」、「此車0496-M5 於台新銀行貸款車貸柒拾捌萬元整,因不足此車車價,經乙方(即吳寰亞)同意之下,向金和當舖借款壹拾伍萬元整補足此車車價」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金和當鋪當票、台新銀行102 年7 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資料存卷可考(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一第8-1 、8-4 、8-5 、8-6 、8-10頁、第8-11頁背面、第8-32頁至第8-34頁),堪信無訛。 ㈡被告簡維毅與吳寰亞議定0496-M5 小客車62萬元,而吳寰亞因被告簡維毅誆稱為降低貸款利息且避免申貸金額無法全數通過,需向台新銀行貸款78萬元云云,故向台新銀行申貸78萬元,並經台新銀行於100 年5 月24日核准貸款78萬元,而於1003年5 月31日向金和當舖借得15萬元,則係因被告簡維毅稱需向金和當舖借款15萬元供銀行貸款審查云云之事實,經證人吳寰亞於偵訊、審理中證稱:去當鋪借15萬元,車商說是要證明給台新銀行看有付頭期款,台新銀行才會撥款,金和當舖之借款說是銀行撥款後,車商就會去還清;簡維毅叫我把金額拉高,銀行不一定會全數審核,可能貸款金額還會被銀行砍,等銀行貸款通過,在看決定貸款多少錢,銀行審核通過後超過車價的部分,車行說會退給我;並說當鋪的錢是要給銀行看而已;他們說15萬元部分,車行會負責清償;與被告簡維毅議定之車價為62萬元,包含其他事務費,全部辦到好,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稱65萬元是一開始約定之價格,但後來談妥是62萬元等語明確(見他字第5898號卷第96頁;易字第140 號卷二第339 頁背面至第340 頁背面;易字第140 號卷二第344 頁背面)。審諸證人吳寰亞所稱與被告簡維毅交涉車價、裕融公司借款、金和當舖貸款過程,與被告簡維毅於警詢所稱鴻盛車行使用佯低價出售中古車輛,誆稱全額貸款,復誘騙客戶向當舖借款以拉抬售價之售車手法相似(見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205 頁至第205 頁背面,內容詳劉念祖之貳、一、㈡、⒈部分),以及證人吳寰亞於審理程序中經具結證述,且與被告簡維毅間並無恩怨,端無可能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簡維毅等情,自堪信證人吳寰亞上開證述堪予採信,而與真實無悖。 ㈢再者,鴻盛車行提供消費者瀏覽之網頁,明確記載「1.絕非事故車(非一般車商保固無重大事故)2.絕無泡水車... 」等情,有吳寰亞瀏覽網頁後與鴻盛車行之網頁資料存卷可參(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一第8-7 頁至第8-9 頁),而證人吳寰亞於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網頁上寫絕無事故車、泡水車,之前我有把網頁資料提供給檢察官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二第342 頁),可證被告簡維毅所屬之鴻盛車行於販售中古車輛之初,即期待消費者誤認其車行所販售者均非事故車、泡水車。而依被告簡維毅與吳寰亞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一第8-1 頁),被告簡維毅於其上明確記載「此車曾為事故車,經乙方吳寰亞確認無誤後,不得異議」等文字,可徵被告簡維毅對0496-M5 小客車屬事故車乙節,知之甚詳。然被告簡維毅於吳寰亞詢問0496-M5 小客車是否為事故車時,卻未如實告知0496-M5 小客車為事故車輛,據證人吳寰亞於警詢、審理程序證稱:0496-M5 車子後來發生毛病,我開去修護廠修理,修車師傅告知我,該0496-M5 自小客車有大撞過,從駕駛座撞過,大樑凹陷;車子是有大撞過的車子,左邊AB柱、駕駛座與左邊兩個車門、車屁股、車頭都有撞過,事後送去保養時,維修廠的人告訴我的;我有問過簡維毅是不是事故車,他說應該是沒有,他也不會看,我問他這部車是否有撞過,不然怎麼可以賣這麼便宜,他說他也不知道,他不會看;我到現場時,有問網頁上有寫到絕無事故、泡水車,那這部車是否為事故車,簡維毅說他不會看等語明確(見他字第5898號卷第80頁;見易字卷二第341 頁背面至第342 頁),佐以被告簡維毅於警詢時明確陳稱:鴻盛車行車輛均為計程車、事故車、泡水車等,將該車輛重新烤漆、修理後,客人前來詢問時,我們均表示該車是沒問題的車輛,並以沒問題的價錢出售等語(見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205 頁),就隱匿中古車輛為事故車乙節,核與證人吳寰亞之上揭證述相符,被告簡維毅確有對吳寰亞隱匿0496-M5 小客車為事故車資訊乙節,當屬至明。 ㈣至吳寰亞雖有於記載「甲方(即被告簡維毅)所有領牌2006年份型式福斯廠牌GOLF-GTI車壹輛牌照0496-M5 號、引擎號碼同行照、車身號碼同行照自願讓售予乙方(即吳寰亞),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臺幣:玖拾參萬元整。」、「此車(即0496-M5 小客車)曾為重大事故車經乙方吳寰亞確認無誤後,不得異議」、「此車0496-M5 於台新銀行貸款車貸柒拾捌萬萬元整,因不足此車車價,經乙方(即吳寰亞)同意之下,向金和當舖借款壹拾伍萬元整補足此車車價」等文字、簽約日期為100 年5 月31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一第8-1 頁),然證人吳寰亞於審理時證稱:當初簽這份合約書的時候,只有說是簽給當鋪看;因為一開始簡維毅說這契約書是要簽給當鋪看的,拍完照後這張契約書就被簡維毅拿走了,他還說這張契約書他事後會銷燬,之後會重新簽1 份契約書,我開車回家後隔天才發現這份合約書居然塞在我車子上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第343 頁背面),可徵吳寰亞並無以該合約書內容作為雙方交易憑證之認識與意欲。又被告簡維毅與吳寰亞有另簽訂內容為「甲方(即被告簡維毅)所有領牌2006年份型式福斯廠牌車壹輛牌照8300-VJ 號、引擎號碼同行照、車身號碼同行照自願讓售予乙方(即吳寰亞),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整。」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而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即為0496-M5 小客車先前使用車牌,有該合約書1 份、車籍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一第8-2 、8-15頁),審諸被告簡維毅就同一買賣標的,竟與吳寰亞簽訂2 份買賣價金不同之合約書,復且於100 年5 月3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即約定價款為93萬元之買賣合約書)前,即將0496-M5 小客車於100 年5 月26日過戶至吳寰亞名下,有車輛行照1 紙附卷可查(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一第8-47頁),與一般中古車輛買賣之交易常情有悖等節,益證證人吳寰亞上揭證述,並非子虛,是自難逕依該100 年5 月31日買賣合約書記載,為對被告簡維毅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簡維毅明知0496-M5 小客車屬事故車,隱匿該車為事故車之訊息,與吳寰亞議定以62萬元價格出售0496 -M5小客車,復對吳寰亞佯稱上揭情詞,致吳寰亞陷於錯誤,於台新銀行100 年5 月30日核貸撥付78萬元予鴻盛車行後,又向金和當舖借款15萬元交予被告簡維毅,使鴻盛車行之被告簡維毅、被告陳家偉(詳後述)因而詐得共93萬元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簡維毅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㈢被害人彭渝恩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0 年度偵字第14563追加起訴書) 訊據被告簡維毅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與彭渝恩商議0392-DA 小客車價款為37萬元云云。然查: ㈠彭渝恩於100 年4 月13日,經男友李丞豐陪同前往鴻盛車行看車後,與被告簡維毅約定以26萬元價格購買0392-DA 小客車,經裕融公司100 年4 月15日核貸撥付22萬元予鴻盛車行後,因被告簡維毅稱為降低裕融公司之貸款利息,需向金和當舖借款15萬元,該15萬元借款經裕融公司審核後,將如數歸還金和當舖,彭渝恩無庸清償云云,是於100 年4 月17日再隨被告簡維毅前往金和當舖借得15萬元之事實,據證人彭渝恩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5898號卷第62頁第63頁、第75頁;易字第350 號卷一第216 頁;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111 頁至第11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陪同彭渝恩前往鴻盛車行看車之李丞豐於警詢、審理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71 號卷四第82頁;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118 頁背面),並有裕融公司陳報狀、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一第9-13頁、第9-15頁)。 ㈡被告簡維毅雖辯稱與彭渝恩約定0392-DA 小客車車價款為37萬元云云,然彭渝恩未支出頭期款購買0392-DA 小客車,擬全數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之事實,據證人彭渝恩於審理時證稱:當時簡維毅說可以全額貸款,不用自備頭期款等語明確(見易字第350 號卷一第216 頁;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114 頁背面)。在彭渝恩未支付任何頭期款下,鴻盛車行於裕融公司100 年4 月15日核貸撥付22萬元予鴻盛車行之同時,即將0392-DA 小客車過戶至彭渝恩名下,有裕融公司陳報狀、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本票存卷可查(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一第9-10頁、第9-13頁、第9-15頁),而彭渝恩於100 年4 月17日方前往金和當鋪借款,被告簡維毅於彭渝恩是否必然同意前往金和當舖借款,以及金和當舖核貸數額尚屬未知之際,即逕將鴻盛車行0392-DA 小客車過戶至彭渝恩名下,顯見對被告簡維毅認為無論彭渝恩嗣是否同意配合前往金和當舖借款,均無礙0392-DA 小客車買賣交易之成立,依被告簡維毅為鴻盛車行業務,對公司所屬車輛之成本當有一定瞭解,且鴻盛車行以營利為業,無可能賠本出售之情,自堪信彭渝恩稱被告簡維毅與其約定之0392-DA 小客車車價款為26萬元為可採,被告簡維毅前揭所辯,委無可信。㈢至彭渝恩雖有於記載「甲方(即被告簡維毅)所有領牌2000年份型式大慶廠牌轎車壹輛牌照0392-DA 號、引擎號碼同行照、車身號碼同行照自願讓售予乙方(即彭渝恩),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整。」等文字、簽約日期為100 年4 月17日之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一第9-1 頁)。然證人彭渝恩於警詢時證稱:向當鋪借款15萬元後,簡維毅叫我到車上等,然後就帶我到一處陰暗的地方簽名蓋章,這次合約書上有寫字,但看不清楚,是回家後才發現金額變成35萬元(應係37萬元之誤)等語(他字第5898號卷第63頁),並於審理時證稱:那時候簡維毅就說隨便看一看,在上面簽名;當天簡維毅就全部寫好,我在車上看,就叫我簽名蓋章,並沒有再口頭複訟一遍;有問為何是37萬元,簡維毅就說這樣銀行比較容易貸款等語(見易字第350 號卷五第113 頁、第115 頁背面;易字第350 號卷一第217 頁),可徵彭渝恩於合約書上簽名時,僅認該合約書係供銀行貸款使用,對於合約書內容未詳深究,無以之作為買賣交易憑據之意思,審以該合約書訂約日期為100 年4 月17日,係在鴻盛車行100 年4 月15日過戶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予彭渝恩後,亦與動產買賣本屬非要式法律行為,若有雙方買賣交易標的、價金交易憑據之買賣契約簽訂需求,均係於動產交付前之交易常情有悖等節,自難憑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之上揭文字記載,即為對被告簡維毅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簡維毅與彭渝恩約定0392-DA 小客車價款為26萬元,竟仍於裕融公司100 年4 月15日核貸撥款22萬元予鴻盛車行後,復對彭渝恩佯稱向金和當舖借款15萬元可降低貸款利息,且無庸歸還云云,致彭渝恩陷於錯誤,於100 年4 月17日又向金和當舖借款15萬元交予被告簡維毅,使鴻盛車行之被告簡維毅、被告陳家偉(詳後述)除依約受領雙方所約定之車價款26萬元外,另詐得溢收之11萬元乙情,應堪認定,是被告簡維毅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二、㈣告訴人周世英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訊據被告簡維毅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與周世英、曾建榤議定ZW-5862 小客車之價款為49萬元云云。然查: ㈠曾建榤與被告簡維毅議定以34萬元購買ZW-5862 小客車後,周世英即出面購車,委託被告簡維毅以其名義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乙節,據證人曾建榤於警詢、審理證述(見易字第140 號卷二第327 頁至第328 頁背面;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與證人周世英於警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45 頁至第245 頁背面;易字卷五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堪信為真實。 ㈡裕融公司就ZW-5862 小客車,經周世英以其名義申辦貸款後,於100 年3 月17日核貸撥付34萬元予鴻盛車行,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二第11-4頁),起訴書認為李志偉以其名義向裕融公司申貸,並經裕融公司核貸撥付37萬元部分,顯然有誤。被告簡維毅明知裕融公司於100 年3 月17日核貸撥付34萬元予鴻盛車行,已足支付ZW-586 2小客車購車款,卻猶向周世英偽稱為將車輛登記名義人更改為曾建榤,需配合裕融公司作業,向金和當舖借款15萬元,該借款無庸歸還云云,致周世英於100 年3 月21日向被告洪家慶借得15萬元交予簡維毅之事實,經證人周世英於審理時證稱:因為那時候被告簡維毅跑來我家跟我和曾建榤說,因為車子是在我名下,要換成我兒子名下,需要再一筆錢,說銀行內部作業關係,要再寫一筆假的借款資料,就叫我們去寫,100 年3 月21日當天,他帶我們去寫假資料向金和當舖借款等語明確(見易字第140 號卷二第331 頁),核與證人曾建榤於審理時證稱:除銀行貸款外,有跟母親周世英一起前往代書處,向被告洪家慶借款15萬元;該15萬元是周世英借款等語相符(見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121 頁至第121 頁背面;易字第140 號卷二第329 頁),是此部分亦堪認與事實無悖。另依起訴書「係由周世英為擔保向被告洪家慶借款」之記載,可徵公訴人亦認本件受因受被告被告簡維毅詐騙而向被告洪家慶借款者為周世英,是起訴書記載「致證人曾建榤陷於錯誤」部分,顯有誤繕,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致周世英陷於錯誤」(見易字第140 號卷八第27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簡維毅雖辯稱與曾建榤、周世英約定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價款為49萬元云云,然查: ⒈周世英就所購買ZW-5862 小客車未支出頭期款,擬全數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乙情,據證人周世英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我們要購買這部車時,該車業務簡維毅跟我兒子說可以全額貸款等語(見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第245 頁背面),以及證人曾建榤於審理時證稱:34萬元車款是要以全額貸款方式給付等語明確(見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12頁)。在周世英未支付任何頭期款下,鴻盛車行於周世英僅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下,於100 年3 月15日即將ZW-5862 小客車過戶至周世英名下,有該自小客車行照存卷可查(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二第11-7頁),審之周世英係100 年3 月21日方與被告簡維毅前往金和當鋪借款,被告簡維毅於周世英是否必然同意前往金和當舖借款,以及金和當舖核貸數額尚屬未知之際,逕將鴻盛車行ZW-5862 小客車過戶至周世英名下,可徵被告簡維毅應係認在周世英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後,無論周世英嗣是否同意配合前往金和當舖借款,均無礙ZW-5862 小客車以34萬元成交,依被告簡維毅為鴻盛車行業務,對公司所屬車輛之成本當有一定瞭解,且鴻盛車行以營利為業,無可能賠本出售之情,自堪信周世英稱被告簡維毅與其約定之ZW-5862 小客車車價款為34萬元為可採,被告簡維毅前揭所辯,委無可信。 ⒉至周世英雖有於記載「甲方(即被告簡維毅)所有領牌2004年份型式馬自達廠牌旅行式車壹輛牌照ZW-5862 號、引擎號碼同行照、車身號碼同行照自願讓售予乙方(即周世英),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臺幣:肆拾□萬零仟零佰零元整。」等文字、簽約日期為100 年3 月21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有該合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二第11-1頁),然該合約書上所載「議定價格為新臺幣:肆拾□萬零仟零佰零元整」部分,核已與被告簡維毅所辯ZW-5862 小客車價款為49萬元不符,況證人周世英於審理時證稱:契約書的內容沒看清楚,當時在車上,簡維毅拿了一張買賣契約書給我們簽名、蓋章,契約書內容我沒有看清楚,他說叫我們趕快簽名、蓋手印,只是寫一份假資料,放心不會有事,他要趕快把這張契約書交給當鋪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二第331 頁背面),證人曾建榤於審理時亦證稱:契約書是去完當鋪簽的,因為是晚上,所以沒注意看上面是否已經寫好文字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121 頁背面),可徵周世英簽署該契約書時,對契約書內容並無確切之認知,佐之該汽車買賣合約書訂約日期為100 年3 月21日,係鴻盛車行100 年3 月15日過戶ZW-5862 小客車予周世英後,與與動產本屬非要式法律行為,若有雙方買賣交易標的、價金交易憑據之買賣契約簽訂需求,均係於動產交付前之交易常情有悖等情,自難憑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即為對被告簡維毅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簡維毅與曾建榤、周世英約定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價款為34萬元,竟於周世英向裕融公司申貸,裕融公司於100 年3 月17日核准貸款34萬元並撥付予鴻盛車行後,復對周世英佯以為將車輛改登記至曾建榤名下,需完成向金和當舖借款15萬元之手續,而該借款無庸歸還云云,致周世英陷於錯誤,向金和當舖借款15萬元交予被告簡維毅,使鴻盛車行之被告簡維毅鴻、被告陳家偉(詳後述)除依約受領價款34萬元外,另詐得溢收之15萬元乙情,應堪認定,是被告簡維毅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二、㈤被害人洪世馨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12054 號追加起訴書、100 年度偵字第14563 號追加起訴書): 上揭事實欄二、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簡維毅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第140 號卷八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核與證人洪世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4563 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2頁;易字第350 號卷一第212 頁背面至第215 頁背面;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43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4797-F6 小客車行照、金和當鋪當票、本票、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二第20-1、20-3、20-4、20-5、10-14 頁),自堪信被告簡維毅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憑採。綜上,被告簡維毅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事實欄三部分: 一、事實欄三、㈠被害人傅裕清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01 年度偵字第812 號併辦意旨書):㈠訊據被告簡維毅就販售1495-YH 小客車予傅裕清,經傅裕清裕融公司申貸後,裕融公司於100 年4 月8 日核貸撥款22萬元予鴻盛車行,而傅裕清另於100 年4 月8 日向誠泰當鋪借得18萬元,鴻盛車行取得40萬元後,於100 年4 月8 日交付1495-YH 小客車予傅裕清等節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傅裕清於警詢、偵訊、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326 頁至第327 頁;他字第5898號卷第129 頁;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297 頁至第297 頁背面;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當票在卷可稽(見易字第140 號證據卷一第4-1 、4-2 、4-3 、4-9 、4-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簡維毅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最初與傅裕清議定以26萬元許包含稅金、動擔設定費、監理站手續費之價格,交易1495-YH 小客車,因傅裕清第二次前往鴻盛車行試車時,要求加裝改裝配件,所以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才會記載價金為40萬元,伊有確實告知傅裕清該車為事故車,但並未說過誠泰當舖借款18萬元部分不用歸還云云。經查:⒈證人傅裕清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0 年4 月前往鴻盛車行欲購買1495-YH 小客車,簡維毅說車子過戶弄到好只要23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326 頁;他字第5898號卷第129 頁;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297 頁;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89頁),而被告簡維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供承:他在鴻盛車行前面還練了兩天的車,我承認我有隱瞞他,當初跟他談好的車價本身23萬元;與傅裕清約定之車價款為23萬元;與傅裕清約定之價格就是23萬元,僅係遊說傅裕清購買相關設備後,曾表明如提供相關設備,價格需變動為40萬元,但交車時並沒有給付此等設備,是依當初與傅裕清約定之售車價格,仍應為23萬元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301 頁;易字第140 號卷八第51頁背面),是被告簡維毅曾與傅裕清約定以23萬元價格,買賣交易1495-YH 小客車乙節,自堪認定。 ⒉傅裕清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後,又同意於100 年4 月8 日前往誠泰當鋪借款18萬元,係因被告簡維毅對傅裕清誆稱為使裕融公司貸款之22萬元審核通過,需配合至誠泰當鋪借款18萬元,使交易總價看起來為40萬元,而此18萬元借貸無庸清償乙節,據證人傅裕清於警詢、審理時證稱:簡維毅打電話給我說他幫我跟銀行貸款可能會失敗,要我跟銀行回答是40萬元購買的,我只要貸18萬元;簡維毅說當初跟銀行說價金40萬元,所還差18萬元,所以另外向當鋪借18萬元;當時是簡維毅打電話跟我說,因為當初買40萬元,貸款22萬元,還剩18萬元,要補這個差額,所以就借款18萬元;那時候我是跟銀行報我購買這台車子是40萬元買的,是簡維毅叫我這樣說,我那時候還不知道貸款下來;簡維毅說40萬元是要騙銀行的,我還是認為我是以23萬元購買這台車;借款18萬元時,當鋪沒有講要如何償還這筆借款,簡維毅說這筆錢他會處理,不用我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326 頁;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299 頁;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90頁至第91頁),且經被告簡維毅於警詢、審理時供認:這是看A 車賣A 車,只是傅裕清不知道到誠泰當鋪借款有18萬元:就如被害人(傅裕清)所述,我騙他必須向「誠泰質借中心」借款18萬元,當成車子頭期款,銀行才有辦法受理,事實上銀行貸款22萬元,是在向當鋪借錢之前,就已經核准了等語無訛(見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210 頁;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30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簡維毅於103 年4 月29日審理程序中,就傅裕清願配合前往誠泰當鋪借款18萬元之緣由,雖改口辯稱:因傅裕清要求更改1495-YH 小客車配備,故二人協議將車價調整為40萬元云云(見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93頁)。然被告簡維毅於103 年11月11日審理程序中又改稱:與傅裕清約定之價格為23萬元,後來有跟傅裕清提到,如果有給付其他車輛設備,價款應變動為40萬元,但交車時並未給付其餘車輛設備,是車輛約定價款仍為23萬元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八第51頁背面),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審之被告簡維毅於警詢、偵訊中,就1495-YH 小客車之交易價格,均未言及傅裕清有何要求加裝配備,致買賣交易價格更改為40萬元,且證人傅裕清於審理時亦證稱:購買1495-YH 小客車時,並未要求內裝要改裝,亦未與簡維毅另行議定車價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92頁背面),佐以被告交付1495-YH 小客車交付予傅裕清時,該車輛並未有何改裝配備之情,據被告簡維毅於審理程序中供認不諱(見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93頁),是被告簡維毅於103 年4 月29日審理程序所辯,自無可採。 ⒋又被告簡維毅所撰寫之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上已明確記載「此車(即1495-YH 小客車)曾為事故車,經乙方傅裕清確認無誤後,不得異議」等文字,有該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第140 號證據卷一第4-3 頁),而證人傅裕清於審理時證稱:之後去做車輛維修,修車師傅跟我說,車輛底盤有重新焊接過等語明確(見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91頁背面),是此1495-YH 小客車為事故乙節,自堪認定。而被告簡維毅於傅裕清購買1495-YH 小客車過程,未向傅裕清言及該車輛係屬事故車乙情,據證人傅裕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998號卷三第321 頁;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92頁),審之被告簡維毅於警詢時自陳:鴻盛車行車輛均為計程車、事故車、泡水車等,將該車輛重新烤漆、修理後,客人前來詢問時,我們均表示該車是沒問題的車輛,並以沒問題的價錢出售等語(見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205 頁),佐以1495-YH 小客車為1991CC、2003年出廠、福特六和廠、TIEERA車型,此等車型、年份於100 年間之中古自用小客車售價僅16萬元,有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2 年7 月8 日桃汽車(中)字第102050號函所附附件在卷可憑(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二第21-40 頁背面),被告簡維毅與傅裕清約定1495-YH 小客車之交易價格23萬元,並無遠低於此車型、年份中古自用小客車一般市場交易價格,而證人傅裕清亦證稱:如該車輛為事故車,其並不願以23萬元之價格購買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93頁背面)等情,自堪信證人傅裕清證述被告簡維毅未明確告知1495-YH 小客車係屬事故車乙情,顯屬可採。被告簡維毅空言辯稱已明確告知傅裕清該1495-YH 小客車為事故車云云,難為憑採。 ⒌至傅裕清固於載有「甲方(即被告簡維毅)所有領牌2003年份型式福特六和廠牌轎車壹輛牌照1495-YH 號、引擎號碼同行照、車身號碼同行照自願讓售予乙方(即傅裕清),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臺幣:肆拾萬元整。」、「此車(即1495-YH 小客車)曾為事故車,經乙方傅裕清確認無誤後,不得異議」等文字之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有該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一第4-3 頁),然證人傅裕清於警詢時證稱:簡維毅那時候在麥當勞時跟我說辦理的動作快一點,車子就可以開回去了,我也沒仔細看合約內容,就按捺指印並簽名了;因為簡維毅說原本寫的汽車買賣合約書所填的購車議定價格23萬元貸款不過,才要我簽另外一張議定價格40萬元並註明跟當鋪借款的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他說這張拿去貸款才會過,他跟我說這是程序,之後就沒事了等語(見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328 頁),可徵傅裕清係於被告簡維毅催促下簽訂該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並未詳細審閱該契約內容,酌以被告簡維毅係於傅裕清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以及於100 年4 月8 日向誠泰當鋪借款18萬元後,方要求傅裕清簽訂上揭合約書,並於同日即交付1495-YH 小客車予傅裕清乙節,衡亦與動產買賣本屬非要式法律行為,若有雙方買賣交易標的、價金交易憑據之買賣契約簽訂需求,均係於動產交付前之交易常情有悖等節,自無從依憑該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之記載,即為被告簡維毅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簡維毅明知1495-YH 小客車屬事故車,卻向傅裕清隱匿該1495-YH 小客車為事故車訊息,使傅裕清誤信願以23萬元價格購買該車,復偽稱為順利通過裕融公司之貸款審核,需配合至誠泰當鋪借款18萬元,而向誠泰當鋪借款18萬元無庸清償云云,致傅裕清陷於錯誤,於裕融公司100 年4 月8 日核貸撥付22萬元予鴻盛車行後,猶於100 年4 月8 日向誠泰當鋪借款18萬元交予被告簡維毅,是鴻盛車行之被告簡維毅、被告陳家偉(詳後述)因而詐得傅裕清給付共40萬元價款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簡維毅詐欺傅裕清取得財物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㈡告訴人李志偉部分(即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01 年度偵字第812 號併辦意旨書): ㈠訊據被告簡維毅就李志偉向鴻盛車行購車後,向裕融公司貸款24萬元,另於100 年4 月12日向誠泰當鋪借得16萬元,迨鴻盛車行取得40萬元後,被告簡維毅即於100 年4 月12日交付曾為營業計程車之9481-F6 小客車予李志偉,且嗣亦未再交付三菱小客車予李志偉等節坦認不諱(見易字第350 號卷二第43頁;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97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志偉於警詢、偵訊、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36 頁背面237 頁;偵字第971 號卷六第101 頁;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94頁至第9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3 份、匯款申請書1 紙、本票1 紙、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 紙、借款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一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6頁、第10-12 頁至第10-14 頁),是堪信被告簡維毅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李志偉前往鴻盛車行與被告簡維毅接洽後,係欲以15萬元價格購買三菱小客車乙節,據被告簡維毅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證人原本是看一台三菱小客車等語明確(見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97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志偉於警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在網路上看到一台紅色三菱轎車,然後我便前往鴻盛車行看車,屬意一台GLOBAL LANCER 、2004年份、紅色,該公司業務簡維毅說若我馬上買,算我15萬元,當天我沒有買,但簡維毅一直打電話叫我考慮,4 天後,約100 年4 月間他開那一台我屬意的車約我到軍營外一家7-11碰面試車,等試車完畢,我向他要求重新烤漆,簡維毅答應後,就馬上叫銀行人員趕到現場;看中購買的車輛是三菱廠牌,2004紅色三菱LANCER、1.6CC ,並與簡維毅達成合意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36 頁背面;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94頁),被告簡維毅與李志偉議定以15萬元之價格販賣該輛紅色三菱小客車之事實,至堪認定。 ㈢被告簡維毅雖辯稱:李志偉原擬購買三菱小客車,但因當時鴻盛車行內有很多三菱LANCER,加上李志偉有要求交車時要烤漆部分有車頂、引擎蓋、尾翼及全車空力套件,經協調之後,才更改為9481-F6 小客車,且約定價金為40萬元云云。然查,證人李志偉於警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原本要買三菱小客車,因為簡維毅當天跟我交車時是開黑色三菱過來,他說我要買的三菱小客車在烤漆,先以黑色這輛代替:後來車行交付之9481-F6 小客車,並不是當初其所欲購買的車輛;在合約上蓋完章後,簡維毅就當場把路邊停的一輛車車燈打開,說這台黑色三菱你先去開,銀行會查這部車到底有沒有在開,開這部車的過程,時常打電話問簡維毅,我的車好了沒等語(見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36 頁背面;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96頁;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245 頁背面),審之證人李志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經具結證述,其與被告簡維毅間並無恩怨,端無可能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簡維毅,酌以證人李志偉之證述,尚稱詳盡明確,且被告簡維毅於偵訊程序中就其買A 車交B 車之交易手法亦供陳:是我們抓住客人想要這台車的心態,讓客人覺得我們會跟客人站同一陣線,再灌輸他這台車(B 車)只是先申請貸款,幫助他可以順利買到A 車,這個申請貸款過程只是在拉高銀行貸款的額度,但實際上要客人買B 車,這就是客人掉入陷阱的第一部份,再來客人一定會問進度,會跟他安撫A 車的進度,且一定要客人來車行交車,交車的時候,車行旁邊一定會安插一些像流氓的人,讓客人感覺不簽不行了,同時告訴客人說車的進度還要等,我們先借他車,如果客戶質疑B 車為何已經過戶了,我們會跟他講這是為了A 車貸款審核,讓銀行知道客戶有買車的紀錄,這樣客戶就會把B 車開回去等語(見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393-1 頁至第393-2 頁),堪信證人李志偉上揭證述實非子虛,是李志偉欲購買的車輛始終為其所試駕之該輛紅色三菱小客車,係因被告簡維毅偽以該輛三菱小客車尚在烤漆,以9481-F6 小客車替代供銀行查核云云後,方同意收受9481-F6 小客車之事實,應屬無訛。 ㈣證人李志偉於警詢、審理時證稱:試車當天簡維毅答應後就馬上叫銀行行員趕到現場,並叫我簽署一張車輛借款書,本跟銀行說要貸款16萬元,但簡維毅說貸款金額他來處理;隔天簡維毅又打電話說銀行這兩天會打電話跟我照會,簡維毅說我必須配合他說謊騙銀行,說車子是黑色的,貸款新臺幣24萬元,他的意思是說這樣銀行利率會比較低;最終銀行是借款24萬元,但起初我不知道,我事後來才知道有這筆錢,是我問車好了沒,簡維毅說還有一個東西要我來簽一下,叫我去當鋪借款16萬元,還沒有去當鋪之前,我還不知道銀行已經貸款下來24萬元;當時我有問如果我貸款,我兩邊不是都要給錢,但簡維毅說,不用,銀行那邊的是假資料,你只要給16萬元;可能自己也太衝動,一時沒有想清楚,我是第一次買車,我心裡想說要趕快拿到車等語(見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36 頁背面;易字第94頁至第95頁),審酌李志偉原與被告簡維毅約定以15萬元購買三菱小客車,無意願更改購買車輛為9481-F6 小客車,詳如前述,自無可能支付逾15萬元之價款予鴻盛車行之情,自堪信證人李志偉上揭證述為可採。是李志偉係因被告簡維毅偽稱銀行對保照會時,為降低貸款利息,需表述貸款金額為24萬元,為配合車行作業需要,需先向當鋪借款16萬元,迨銀行審核通過,再以銀行之貸款清償當鋪借款云云,方向裕融公司貸款24萬元,向誠泰當鋪借得16萬元乙節,自堪認定。 ㈤至被告簡維毅與李志偉簽訂之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第一條固記載「甲方(即被告簡維毅)所有領牌2004年份型式中華廠牌轎車壹輛牌照9481-F6 、引擎號碼同行照、車身號碼同行照自願讓售予乙方(即李志偉),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臺幣:肆拾萬元整。」(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一第10-4頁),然證人李志偉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簡維毅跟誠泰當鋪綽號阿峰的林先生到我營區外面,約我出來,當下要我簽立借去16萬元,. . . ,而當天天色昏暗,我說好了嗎,我要回營區了,簡維毅說還沒,我還要簽一張汽車買賣合約書,我看一下內容,說怎麼我買的是黑色的,簡維毅說這只是形式的,等紅色車子烤完漆,會幫你換回來等語(見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36 頁背面),於審理時證稱:簽這份契約時是晚上,我想說那16萬元已經拿了,也給簡維毅,原本我就要走了,但簡維毅叫住我,叫我簽一份文件,文件的內容與我要購買的車輛不一樣,簡維毅說這是要製作假資料,所以當下我就簽名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96頁),可徵李志偉係誤認買賣契約僅係虛偽資料文件,方於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上簽名,是難依該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之上揭文字記載,即為對被告簡維毅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簡維毅佯允諾以15萬元販售特定之三菱小客車予李志偉,嗣卻陸續對李志偉偽稱上揭情詞,致李志偉誤信日後可取得三菱小客車,遂先收受9481-F6 小客車,而使鴻盛車行之被告簡維毅、被告陳家偉(詳後述)李志偉支付共40萬元之財物(含裕融公司核貸撥款予鴻盛車行之24萬元,以及李志偉所交付向當鋪借得16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簡維毅此部分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事實欄五部分: 一、事實欄五、㈠被害人李秋英部分(即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後段 ): 此部分事實,據被告簡維毅於準備、審理程序不諱(見易字第140 號卷二第279 頁;易字第140 號卷三第202 頁;易字第140 號卷八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李秋英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5898號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12 頁;易字第140 號卷二第275 頁背面至第276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一第7-10頁至第7-14頁、偵字第971 號卷四第67頁),自堪信被告簡維毅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簡維毅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五、㈡告訴人楊榮德部分(即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後段): 此部分事實,據被告簡維毅於審理程序不諱(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249 頁背面;易字第140 號卷八第64頁背面),核與證人楊榮德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338 頁;偵字第2998號卷二第130 頁;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244 頁背面、第247 頁至第247 頁背面),並有本票2 紙、清償證明在卷可憑(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二第18-7頁、第18-9頁),自堪信被告簡維毅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簡維毅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五、㈢告訴人胡文傑部分(即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此部分事實,據被告簡維毅於審理程序不諱(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核與證人胡文傑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998號卷一第230 頁背面至第232 頁、第246 頁至第248 頁;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363 頁;偵字第14769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98頁背面至第101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渣打銀行法律訴訟部函、誠泰當鋪債務清償證明、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借款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二第A-2 頁至第A-8 頁背面、第21-37 頁至第21-37 頁背面),自堪信被告簡維毅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揆諸卷內資料,無從認胡文傑就所借得款項有無欲對銀行為清償之情,是認被告簡維毅詐騙之被害人為胡文傑),是被告簡維毅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五、㈣被害人蔡龍華部分(即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此部分事實,據被告簡維毅於審理程序不諱(易字第350 號卷二第33頁背面;易字第140 號卷二第288 頁),核與證人蔡龍華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998號卷二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第187 頁;易字第140 號卷二第283 頁至第284 頁),並有借款契約書、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清償紀錄等資料存卷可查(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二第B-1 頁背面至第B-10頁、第21-37 頁至第21-37 頁背面),自堪信被告簡維毅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揆諸卷內資料,無從認蔡龍華就所借得款項有無欲對銀行清償之情,是認被告簡維毅詐騙之被害人為蔡龍華),是被告簡維毅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五、㈤告訴人楊榮德部分(即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上揭事實,據被告簡維毅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第350 號卷二第42頁;易字第140 號卷二第287 頁至第287 頁背面),核與證人楊榮德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998號卷二第98頁至第98頁至第99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245 頁背面、第248 頁至第248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查(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二第C-2 頁至第C-8 頁背面、第21-37 頁)(而揆諸卷內資料,無從認楊榮德就出面欲辦理借款之款項有無欲對銀行清償之情,是認楊榮德為被害人),自堪信被告簡維毅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簡維毅對楊榮德偽稱上揭言語後,楊榮德依被告簡維毅指示申辦貸款銀行為日盛銀行乙情,依被告簡維毅於100 年8 月10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榮德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中言及「A :阿德,我麻煩你打給我舅媽部屬日盛銀行張小姐,叫他把你的案子趕一下」可明,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二第C-4 頁),起訴書記載楊榮德向不詳之銀行申辦貸款,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雖認楊榮德向該銀行貸得30萬元後,悉數交付予被告簡維毅云云。然查,證人楊榮德於警詢中稱:當初阿光(即被告簡維毅)要我幫忙向銀行簽一份貸款申請書,可以讓他的客戶加分,至於加分是什麼意思我不清楚,因為貸款申請書送件時資格不符,後來被銀行退件等語(見偵字第2998號卷第99頁);於審理時證稱:當初因為信貸沒有過,所以忘記跟哪一家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了;信用貸款的部分,沒有任何銀行跟伊求償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二第285 頁背面;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244 頁至第244 頁背面、第248 頁背面),審以卷內亦未見楊榮德申辦信用貸款後,經銀行審核放貸撥款或楊榮德交付款項予被告簡維毅之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簡維毅偽稱上揭情詞施用詐術後,已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被告簡維毅此部分所為應僅止施用詐術之著手無誤。綜上,被告簡維毅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徐振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一、事實欄四、㈠告訴人張智瑋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㈠訊據被告徐振華就張智瑋於100 年4 月間向鴻盛車行購車,經裕融公司於100 年4 月26日核貸撥款12萬元予鴻盛車行,以及張智瑋於100 年4 月29日向被告洪家慶借款15萬元交予被告徐振華,鴻盛車行取得上揭共27萬元後,被告徐振華於100 年4 月29日交付5P-5279 小客車予張智瑋,嗣未再交付速霸路小客車等節坦認不諱(見易字第350 號卷二第43頁;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97頁背面;易字第140 號卷八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智瑋於警詢、偵訊、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83 頁背面至第285 頁背面;偵字第971 號卷六第86頁至第87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金和當鋪當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在卷可憑(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一第16-1頁、第16-3頁背面、第16-7頁),是堪信被告徐振華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張智瑋於警詢、審理時證稱:前往鴻盛車行後,業務員徐振華就出來接待我們,我們看中一台速霸路小客車,售價30萬元,當時徐振華說可全額貸款;當初講好要買速霸路,3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84 頁;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83頁背面),而被告徐振華就張智瑋最初前往鴻盛車行係擬購買速霸路小客車乙節,於審理中亦坦認無訛(見易字第140 號卷八第63頁),是張智瑋於100 年4 月間前往鴻盛車行時,有與被告徐振華議定以30萬元價款購買速霸路小客車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徐振華雖辯稱:張智瑋原擬購買速霸路小客車,但因貸款條件不足,經伊介紹後,已同意更改購買5P-5279 小客車云云(見易字第140 號卷八第63頁)。然查: ⒈證人張智瑋於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初徐振華說用速霸路這台全額貸款30萬元,如果速霸路這台沒有辦法貸款全額,就先用K8這台去拉聯徵,剩下不足的部分,徐振華說他會再跟銀行喬;那時候徐振華讓我瞭解的是,先用K8這台車(即5P-5279 小客車)先過戶到我的名下去貸款,貸到最高,之後不夠的尾款,就是跟銀行的人喬,喬完後,叫我隔天K8拿回去換速霸路,就是再過戶,當時徐振華是跟我講是用K8拉聯徵,我之後才知道是用K8辦理貸款,因為徐振華跟我說用速霸路辦理貸款,貸款會辦不過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張智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具結證述,其與被告徐振華間並無恩怨,端無可能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徐振華,酌以證人張智瑋之證述,尚稱詳盡明確,且其證述遭被告徐振華詐騙之手法、過程,核與被告徐振華於警詢中供承:陳家偉教我們如果可人來車行看到他滿意的車,不管他信用好不好,或資格合不合,都要說我們可以處理,也可以全額貸款。然後騙客人出雙證件,之後,譬如客人要買一部三菱,然後陳家偉會教我們跟客戶說,你先送另一台爛車去貸款,等貸款錢下來之後,再幫客戶把他原先欲購買的車輛過戶給他,其實都是騙他們的,其實是要看A 車交B 車給客戶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310 頁),堪信證人張智瑋上揭證述實非子虛,是張智瑋欲購買的車輛始終為速霸路小客車,係因被告徐振華表示先以5P-5279 小客車拉聯徵,且將5P-5279 小客車開回,待銀行貸款審核後,再更換回速霸路小客車云云,方同意收受5P-5279 小客車,致張智瑋誤信日後可更換回速霸路小客車之事實,應屬無訛。 ⒉至被告徐振華與張智瑋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一條固記載「甲方(即被告徐振華)所有領牌01年份型式本田廠牌轎車壹輛牌照5P-5279 、引擎號碼VA-AM39936、車身號碼MF07480 自願讓售予乙方(即張智瑋),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整。」(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二第16-1頁),然證人張智瑋於審理中證稱:合約書簽名是伊簽的,徐振華說簽完這份契約書隔天,叫我帶這份契約書跟他換速霸路,我簽這份契約是在借到15萬元之後,我簽的時候,上面是否已經寫好車牌、價錢及備註欄所載的內容,我忘記了;剛好那天是星期六,他說監理站的程序,沒有辦法辦過戶速霸路,他叫我星期一帶這份契約書上來,再寫一次契約書,再將速霸路過給我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第88頁),可徵張智瑋對該合約書內容漠不關切,亦無以合約書作為雙方交易憑據之認知,張智瑋於上開情狀下所簽訂之合約書,自難憑為對被告徐振華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徐振華佯允諾以30萬元販售速霸路小客車予張智瑋,嗣卻陸續對張智瑋偽稱上揭情詞,致張智瑋誤信日後可取得速霸路小客車而收受5P-5279 小客車,使被告徐振華、被告陳家偉(詳後述)因而詐得張智瑋支付共27萬元之財物(含裕融公司核貸撥款予鴻盛車行之12萬元,以及張智瑋交付向當鋪借得之15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徐振華此部分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陳家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含事實欄一、二、三與被告簡維毅共犯部分,以及事實欄四與被告徐振華共犯部分):訊據被告陳家偉坦承100 年2 月間即擔任鴻盛車行負責人,而鴻盛車行內業務員被告簡維毅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銷售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中古自用小客車予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後,鴻盛車行確有取得事實欄一、二、三所載價款;以及鴻盛車行業務員被告徐振華於事實欄四所示時間、地點,銷售事實欄四所示中古自用小客車予事實欄四所示被害人後,鴻盛車行確有取得事實欄四所載價款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與被告簡維毅、被告徐振華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如實將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中古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資訊告知業務員,且車輛成本表是公開的,鴻盛車行內無教授任何不法拉抬車價、佯允賣A 車嗣交B 車之手法,上揭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中古自用小客車交易,均係業務員個人行為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家偉於100 年2 月起即擔任鴻盛車行負責人,被告簡維毅、徐振華則於鴻盛車行擔任業務員,被告簡維毅銷售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中古自用小客車,被告徐振華銷售事實欄四所示中古自用小客車後,鴻盛車行均有如數收受事實欄一㈠車價款27萬元,事實欄一㈡車價款30萬元,事實欄一㈢車價款77萬元、事實欄一㈣車價款32萬元,事實欄二㈠車價款34萬元,事實欄二㈡車價款93萬元,事實欄二㈢車價款37萬元,事實欄二㈣車價款49萬元,事實欄二㈤車價款36萬元,事實欄三㈠車價款40萬元,事實欄三㈡車價款40萬元,事實欄四㈠車價款27萬元之事實,據被告陳家偉警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簡維毅、徐振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一第3-3 頁、第1-5 頁、第5-5 頁、第6-2 頁、第8-1 頁、第9-1 頁、第4-3 頁、第10-3頁;易字第140 號卷物卷二第15-1頁、第11-1頁、第20-1頁、第1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陳家偉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被告陳家偉確有教授被告簡維毅、徐振華使用「佯允諾賣A 車嗣交B 車」,以及教授被告簡維毅使用「不法拉抬車價」、「隱匿車輛資訊」之售車手法乙節,據證人簡維毅、徐振華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393-1 頁至第339 -2頁;見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310 頁),佐以被告陳家偉任職鴻盛車行負責人期間,確有教授其他業務員「佯允諾賣A 車嗣交B 車」、「不法拉抬車價」、「隱匿車輛資訊之」之售車手法,分據⒈證人即曾任鴻盛車行業務員黃鐙毅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覺得公司教授賣車手法,有欺騙客戶嫌疑,所以離職;客戶原本要買車,所以應該用A 車去辦理貸款,但客人條件可能貸不到A 車所需款項時,公司就教我們先以客戶資料以B 車(較低價)向融資公司或當舖辦理貸款,之後再騙客戶稱先以B 車辦理貸款提供信用額度,而將B 車過戶給客戶,等額度提高後公司會估回車,再貸款購買A 車,以此方式欺騙客戶購買B 車;一開始不會告知客戶事故車或計程車之資訊,等辦好貸款及過戶後才會告知客戶;鴻盛車行沒有教戰手冊,是老闆陳家偉口頭教導如何詐欺客戶牟利等語(見偵字第2998號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⒉證人即曾任職鴻盛車行之業務員眭博昌於審理時亦證稱:陳家偉有講買A 車交B 車也是一種方法,所謂看A 車,價錢談好,就是以A 車去與客戶談價錢,客人要買A 車收受定金或證件後,辦理貸款,變成B 車去貸款,在整個買賣過程中,均是使客人認知買的是A 車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七第105 頁);⒊證人即曾任鴻盛車行之業務員張家祥於警詢時證稱:車子大部分都是客人看A 車時轉賣給客人的B 車,都是老闆陳家偉教唆指示的;裕融企業公司一定會跟我們有往來,因為他是貸款公司,金和當鋪和誠泰當鋪一半一半,若貸款公司貸款後還有不足部分就會騙買主向當鋪借款補差額,會騙買主去當鋪借錢,都是老闆陳家偉的意思等語(見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176 頁至第177 頁);⒋證人即曾任鴻盛車行業務員之施宥丞於警詢時證稱:我們不會告知客人該車前為事故車或計程車,會欺瞞買主該車是事故車或計程車,剛到該公司是由陳家偉教導如何坑殺被害人牟利的等語明確之情(見偵字第2998號卷二第80頁背面),實足徵證人簡維毅、徐振華上揭證述,應非子虛,被告陳家偉空以上揭情詞置辯,自無可採。 三、被告陳家偉為鴻盛車行負責人,而業務員即簡維毅、徐振華販售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中古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佯允諾賣A 車嗣交B 車」、「不法拉抬車價」、「隱匿車輛資訊」售車手法,復為被告陳家偉所教授,是被告陳家偉與被告簡維毅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被告陳家偉與被告徐振華就事實欄四所為有犯意聯絡至明。綜上,被告陳家偉與被告簡維毅共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被告陳家偉與被告徐振華共犯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被告洪家慶重利犯行部分: (壹)、事實欄二部分: 一、事實欄二、㈠被害人劉念祖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訊據被告洪家慶固坦承其為金和當舖之業務員,負責辦理客戶向當舖借款事宜,而劉念祖於100 年5 月28日有向金和當舖借得14萬元,繳納6 月、7 月共2 期2 萬1,000 元利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劉念祖以0401-M5 小客車借款時,有留車在金和當舖云云。然查: ㈠被告洪家慶之放貸、收款經過: 被告洪家慶為金和當舖業務員,據被告洪家慶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3 頁),且於審理程序中復坦認於100 年5 月28日出借14萬元予劉念祖,劉念祖並清償2 期利息共2 萬1,000 元之事實不諱(見易字第140 號卷三第168 頁背面;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172 頁背面;易字第140 號卷八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劉念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341 頁;他字第5898號卷第169 頁;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171 頁至第171 頁背面),並有載有「. . . 因不足此車之車價,經乙方同意之下向金和當舖借款壹拾肆萬元整. . 」等文字之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一第6-2 頁),是被告洪家慶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㈡被告洪家慶係趁他人輕率而貸予金錢: 劉念祖係因被告簡維毅偽稱7 萬元補足0401-M5 小客車價款外,另7 萬元則作財力證明以進一步申請信用貸款云云,方配合被告簡維毅向被告洪家慶借得14萬元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證人劉念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有跟我說是代書,我問簡維毅說我跟代書借款這個錢後面如果信用貸款不下來的話,怎麼辦,簡維毅說他會處理,當初簡維毅帶我去其口中之代書那借錢時,伊以為不用歸還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168 頁背面),足認劉念祖係於未詳查證被告簡維毅所言而圖順利通過貸款審核,致輕率向被告洪家慶借款。而依被告洪家慶放貸經驗,就前往當鋪借款者,多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乙節,實亦難諉稱不知,是被告洪家慶係趁劉念祖輕率下貸予金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洪家慶固辯稱劉念祖借得14萬元時,確有留置0401-M5 小客車在金和當舖云云,然證人劉念祖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跟金和當舖借款是用車子行照抵押等語(見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342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借錢之後,錢給簡維毅,車子我開走,一直到我沒辦法支付利息,簡維毅也沒有幫我,車子才被拉走,一開始只有押行照等語明確(見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173 頁),審酌證人劉念祖於警詢、審理中均證述一致,於審理中復經具結證述,與被告洪家慶間並無恩怨,端無可能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洪家慶等情,佐以被告洪家慶並無提出任何保管0401-M5 小客車之證明文件,自堪信劉念祖向金和當鋪借款時僅將0401-M5 小客車行照留置在金和當舖之事實為可採。 ㈣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1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當舖業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被告洪家慶出借14萬元予劉念祖時,既未實際佔有質物即0401-M5 小客車,而僅留置0401-M5 小客車之行照,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當舖業法之適用,亦不發生得加收棧租及保險、手續及保管費用等所謂「倉棧費」之問題,是被告洪家慶所收取劉念祖逾本金14萬元以外部分即2 期共2 萬1,000 元,自當全數計入利息。 ㈤被告洪家慶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劉念祖於100 年5 月28日向被告洪家慶借貸14萬元,已清償2 期利息共2 萬1,000 元,基此換算被告洪家慶所收取劉念祖之年息,高達年息百分之90(21,000140,000 2 ×12 ×100 %=90%),被告洪家慶自劉念祖處顯已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 ㈥綜上,被告洪家慶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㈡被害人吳寰亞部分(即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訊據被告洪家慶固坦認於100 年5 月31日出借15萬元給吳寰亞,每月向吳寰亞收取7.5 分之利息,而吳寰亞僅將0496-M5 小客車行照留在金和當鋪內,嗣分於100 年6 月、7 月、8 月各清償每月1 萬1,250 元利息,於100 年9 月部分清償本金及該月利息共6 萬5,000 元,嗣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2 月,則以本利攤還之方式每月清償1 萬3,000 元,迄101 年3 月清償利息及剩餘本金完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約定7.5 分之利息中,有5 分是倉棧費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家慶之放貸、收款經過: 被告洪家慶任職金和當舖業務員期間之100 年5 月31日,有出借15萬元予吳寰亞,復與吳寰亞約定月息2.5 分,倉棧費5 分,吳寰亞分於100 年6 月、7 月、8 月各清償每月1 萬1250元利息,於100 年9 月清償本金及該月利息共6 萬5,000 元,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2 月,則以本利攤還之方式每月清償1 萬3,000 元,迄101 年3 月清償利息及剩餘本金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洪家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認不諱(見易字第140 號卷八第57頁),核與證人吳寰亞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5898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96頁;易字第140 號卷二第340 頁至第341 頁背面),並有金和當鋪當票、本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一第8-11頁背面、第8-12頁背面),是被告洪家慶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㈡被告洪家慶係趁他人輕率而貸予金錢: 吳寰亞係因認此金和當舖借款係由鴻盛車行清償,方隨同被告簡維毅向金和當舖借款15萬元,詳如前述,足見吳寰亞前往金和當舖借款之輕率,而依被告洪家慶放貸經驗,就前往當鋪借款者,多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方會向其借貸乙節,實亦難諉稱不知,是被告洪家慶係趁吳寰亞輕率下貸予金錢乙節,堪予認定。 ㈢審之吳寰亞之金和當鋪當票雖記載押品為0401-M5 小客車,有該當票1 紙在卷可憑(見易字第140 號卷八第8-11頁背面),然被告洪家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吳寰亞借款時並未押車在金和當鋪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八第57頁),核與證人吳寰亞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跟金和當舖借款係用車子行照作抵押,再簽一張15萬元之本票;車子並沒有押在當鋪等語(見他字第5898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96頁)相符,本件被告洪家慶既未實際佔有質物,即無當舖業法之適用,亦不發生得加收棧租及保險、手續及保管費用等所謂「倉棧費」之問題,是被告洪家慶所收取吳寰亞逾本金15萬元以外部分,當全數計入利息。 ㈣被告洪家慶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吳寰亞於100 年5 月31日向被告洪家慶借得15萬元,約定月息7.5 分,復於100 年6 月、7 月、8 月各清償每月1 萬1,250 元利息,於100 年9 月部分清償本金及該月利息共6 萬5,000 元,嗣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2 月,則以本利攤還之方式每月清償1 萬3,000 元,迄101 年3 月清償利息及剩餘本金完畢,陸續清償借款15萬元之本金即利息,並於101 年6 月清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洪家慶自吳寰亞處取得每月7.5 分計算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 ㈤綜上,被告洪家慶此部分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㈢被害人彭渝恩部分(即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0 年度偵字第14563 號追加起訴書) 訊據被告洪家慶矢口否認對彭渝恩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約定7.5 分之利息中,有5 分是倉棧費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家慶之放貸、收款經過: 被告洪家慶任職金和當舖業務員期間之100 年4 月17日,有出借15萬元予彭渝恩,與彭渝恩約定月息7.5 分,彭渝恩於一個月後清償10萬元,係包含一個月利息1 萬1,250 元以及本金8 萬8,750 元,於100 年6 月、7 月以本利攤還之方式每月清償9,000 元,100 年8 、9 、10月均未繳款,於100 年11月結清金額本應為9 萬8,212 元,然允彭渝恩以8 萬9,277 元結清之事實,為被告洪家慶於審理程序中供認不諱(見易字第140 號卷八第58頁),核與證人彭渝恩於審理程序中證稱:向渣打銀行貸款後,簡維毅說要歸還金和當舖10萬元等語相符(見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117 頁),並有金和當鋪當票、本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一第9-9 頁背面、第9-10頁),是被告洪家慶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㈡被告洪家慶係趁他人輕率而貸予金錢: 彭渝恩因認此金和當舖借款係為降低裕融公司貸款利息,且將由鴻盛車行清償,方隨同被告簡維毅向金和當舖借款15萬元,經本院認定如前,可徵彭渝恩與被告簡維毅一同前往金和當鋪借款態度輕率,而依被告洪家慶放貸經驗,就前往當鋪借款者,多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方會向其借貸乙節,實亦難諉稱不知,是被告洪家慶係趁彭渝恩輕率下貸予金錢乙節,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洪家慶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借錢時自用小客車並沒有放在當鋪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三第187 頁背面;易字第140 號卷八第58頁),核與證人彭渝恩於審理時證稱: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被當鋪拖走之前,車輛都是伊與李丞豐在使用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117 頁背面)互核相符,可徵被告洪家慶出借15萬元予彭渝恩時,並未實際佔有質物即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而僅留置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之行照,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當舖業法之適用,亦不發生得加收棧租及保險、手續及保管費用等所謂「倉棧費」之問題,是被告洪家慶所收取每月7.5 分之利息部分,自當全數計入利息。 ㈣被告洪家慶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被告洪家慶與彭渝恩約定月息7.5 分,彭渝恩於一個月後清償10萬元,係包含一個月利息1 萬1,250 元以及本金8 萬8,750 元,於100 年6 月、7 月以本利攤還之方式每月清償9,000 元,100 年8 、9 、10月均未繳款,於100 年11月結清金額本為9 萬8,212 元乙節,詳如前述,是被告洪家慶自彭渝恩處取得月息7.5 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至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家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二、㈣告訴人周世英部分(即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訊據被告洪家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約定利息與倉棧費為百分之9 ,公司是100 年5 月調降為百分之7.5 ,而周世英是100 年3 月21日借款的,當時利息尚未調降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家慶之放貸、收款經過: 被告洪家慶任職金和當舖業務員期間之100 年3 月21日,出借15萬元予周世英,與周世英約定月息9 分,周世英於100 年4 月18日清償16萬3,5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洪家慶於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見易字第350 號卷三第188 頁),核與證人周世英於審理程序中證稱:100 年3 月21日向當鋪借款,100 年4 月18日還款,本金15萬元,本金加上利息16萬3,500 元等語相符(見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125 頁背面),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在卷可憑(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二第11-6頁),是被告洪家慶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㈡被告洪家慶係趁他人輕率而貸予金錢: 周世英係於認銀行內部更改車輛名義人之形式手續,其本人無庸清償該當鋪借款下,方隨被告簡維毅向金和當舖借得15萬元乙節,詳如前述,顯見周世英未具體究明被告簡維毅所言而圖車輛順利更名致態度輕率向當鋪借款而依被告洪家慶放貸經驗,就前往當鋪借款者,多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乙節,實亦難諉稱不知,是被告洪家慶係趁周世英輕率下貸予金錢乙節,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洪家慶於審理自陳:周世英借款時,並未將ZW-5862 小客車質押在當鋪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八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周世英於警詢、審理時證稱:跟當鋪借款係以車子行照作為質押;向洪家慶借款時,並沒有要求留下車子,因為當鋪借款時都還沒有拿到車子,也沒有說要留車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45 頁背面;易字第140 號卷二第333 頁),被告洪家慶放貸15萬元予周世英時,既未實際佔有質物即ZW-5862 小客車,而僅留置ZW-5862 小客車之行照,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當舖業法之適用,亦不發生得加收棧租及保險、手續及保管費用等所謂「倉棧費」之問題,是被告洪家慶所收取每月9 分之利息部分,自當全數計入利息。 ㈣被告洪家慶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周世英於100 年3 月21日向被告洪家慶借款15萬元,復於100 年4 月18日清償16萬3,500 元,詳如前述,而被告洪家慶亦自陳:周世英所清償之16萬3,500 元,係包含一個月利息1 萬3,500 元以及本金15萬元(見易字第140 號卷三第188 頁),換算被告洪家慶所收取周世英之年息即高達年息百分之108 (13,500÷150,000 ×12×100 %=108 %),被告 洪家慶自周世英處顯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 ㈤綜上,被告洪家慶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二、㈤被害人洪世馨部分(即101 年度偵字第12054 號追加起訴書、100 年度偵字第14563 號追加起訴書): 訊據被告洪家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原與洪世馨約定利息與倉棧費為每月7.5 分,但因洪世馨無法湊足應繳金額,是於洪世馨100 年5 月10日結清時,僅收取本金15萬,及2 個月共1 萬5,000 元之利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家慶之放貸、收款經過: 被告洪家慶任職金和當舖業務員期間之100 年3 月11日,出借15萬元予洪世馨,與洪世馨約定月息7.5 分,洪世馨於100 年5 月10日清償本金15萬元及2 個月利息共1 萬5,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洪家慶於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易字第140 號卷八第66頁),核與證人洪世馨於審理程序中證稱:100 年3 月11日前往金和當鋪借款15萬元,當時洪家慶把錢給我,我再給簡維毅,後來知道是當鋪,一個月要繳2 萬1,000 元,大約是過了一個多月,連本帶利共清償16萬5,000 元等語(見易字第350 號卷一第213 頁至第213 頁背面),並有金和當鋪當票、本票等資料存卷可查(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二第20-4、20-5頁),是被告洪家慶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㈡被告洪家慶係趁他人無經驗而貸予金錢: 洪世馨隨被告簡維毅於100 年3 月11日前往金和當鋪前,並無當鋪借款經驗乙節,業據證人洪世馨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第350 號卷一第214 頁背面),而依被告洪家慶放貸經驗,就前往當鋪借款者,多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乙節,實亦難諉稱不知,是被告洪家慶係趁洪世馨無經驗下貸予金錢乙節,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洪家慶於審理自陳:洪世馨借款時,並未將4797-F6 小客車質押在當鋪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八第66頁),核與證人洪世馨於審理時證稱:跟金和當鋪拿到錢之後,我將錢交給簡維毅,之後被告簡維毅帶我去附近取得4797-F6 小客車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45頁)相符,可徵被告洪家慶出借15萬元予洪世馨時,並未實際佔有質物即4797-F6 小客車,而僅留置4797-F6 小客車之行照,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當舖業法之適用,亦不發生得加收棧租及保險、手續及保管費用等所謂「倉棧費」之問題,是被告洪家慶所收取逾本金部分之款項當全數計入利息。 ㈣被告洪家慶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洪世馨於100 年3 月11日向被告洪家慶借得15萬元,復於100 年5 月10日清償16萬5,000 元,亦即15萬元本金及2 個月份之利息,詳如前述。基此換算被告洪家慶所收取洪世馨之年息即高達年息百分之60(7,500 ÷150,000 ×12×100 % =60%),被告洪家慶自洪世馨處顯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 ㈤綜上,被告洪家慶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事實欄四部分: 一、事實欄四、㈠告訴人張智瑋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訊據被告洪家慶固坦承其為金和當舖業務員,負責辦理客戶向當舖借款事宜,而張智瑋於100 年4 月29日向金和當鋪借款15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與張智瑋約定之利息,係包含倉棧費云云。然查: ㈠被告洪家慶之放貸、收款經過: 被告洪家慶為金和當舖業務員,據被告洪家慶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3 頁),且於審理程序中復坦認於100 年4 月29日出借15萬元予張智瑋,張智瑋並100 年5 月、10月各清償每期本利攤還金額2 萬1,000 元共2 期之事實不諱(見易字第140 號卷八第63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智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85 頁背面;偵字第971 號卷六第87頁;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87頁),並有載有「乙方同意向金和當舖借款壹拾伍萬元整. . 」等文字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二第16-1頁),是被告洪家慶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㈡被告洪家慶係趁他人輕率而貸予金錢: 張智瑋係因被告徐振華施用詐術下,方配合被告徐振華向被告洪家慶借貸15萬元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徵張智瑋係未詳查證被告徐振華所言而圖提高貸款成數致輕率向被告洪家慶借款。而依被告洪家慶放貸經驗,就前往當鋪借款者,多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乙節,實亦難諉稱不知,是被告洪家慶係趁張智瑋輕率下貸予金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洪家慶於審理自陳:張智瑋借款時,並未將5P-5279 小客車質押在當鋪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八第63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智瑋於審理時證稱:沒有留車子在當鋪等語相符(見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87頁背面),可徵被告洪家慶出借15萬元予張智瑋時,並未實際佔有質物即5P-5279 小客車,而僅留置5P-5279 小客車行照,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當舖業法之適用,亦不發生得加收棧租及保險、手續及保管費用等所謂「倉棧費」之問題,是被告洪家慶所收取逾本金部分款項當全數計入利息。 ㈣被告洪家慶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張智瑋於100 年4 月29日向被告洪家慶借得15萬元,已清償2 期本利攤還金額各2 萬1,000 元,業如前述,基此換算被告洪家慶所收取張智瑋之年息,高達年息百分之68【(21,000×12-150,000 )12×100 %=68%】,被告洪家慶自 張智瑋處顯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綜上,被告洪家慶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被告林渭峰重利犯行部分: 一、事實欄三、㈠被害人傅裕清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01 年度偵字第812 號併辦意旨書):訊據被告林渭峰固坦承其為誠泰當鋪之業務員,負責辦理客戶向當舖借款事宜,而傅裕清於100 年4 月8 日有以1495-YH 小客車行照,向誠泰當鋪借得18萬元,誠泰當鋪未留置佔有該1495-YH 小客車,嗣傅裕清於100 年5 月15日清償19萬8,000 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雖未留置車輛,但當舖業者仍須租借車位準備停放車輛,其向傅裕清所收利息,與當舖業法規定無違云云。然查: ㈠被告林渭峰之放貸、收款經過: 被告林渭峰為誠泰當鋪之業務員,經傅裕清於100 年4 月8 日收受1495-YH 小客車行照後,即借貸18萬元予傅裕清,傅裕清並於100 年5 月15日清償19萬8,000 元之事實,據被告林渭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12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易字第350 號卷二第24頁:易字第140 號卷八第51),核與證人傅裕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2998號卷三第326 頁、他字第898 號卷第129 頁、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298 頁至第298 頁背面),並有誠泰當鋪當票、誠泰當鋪借款文件(文件封面載有「誠泰當鋪林渭峰已收到19萬捌仟元整5/15」,內並含自願書、委託切結書、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授權書、車輛取回同意書、車輛讓渡合約書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一第4-10頁至第4-21頁),是被告林渭峰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㈡被告林渭峰係趁他人輕率、無經驗而貸予金錢: 傅裕清係因被告簡維毅以電話對傅裕清誆稱為使裕融公司貸款之22萬元審核通過,需配合至誠泰當鋪借款18萬元,使交易總價合致40萬元,惟該誠泰當鋪之18萬元借款無庸清償等語,方均配合被告簡維毅向被告林渭峰借貸18萬元乙節,詳如前述,參諸證人傅裕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沒有買車的經驗,也沒有向當鋪借款的經驗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298 頁背面),足認傅裕清係於未查證被告簡維毅所言而圖通過貸款而輕率決定且無向當鋪借貸經驗下,方與被告簡維毅一同前往誠泰當鋪借款,而依被告林渭峰放貸經驗,其就傅裕清係於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方會向其借貸乙節,實亦難諉稱不知,是被告林渭峰係趁傅裕清輕率、無經驗而出借18萬元予傅裕清,自堪認定。 ㈢至傅裕清之誠泰當鋪當票雖記載典當物品為1495-YH 小客車,亦有該當票1 紙在卷可憑(見易字第140 號卷第4-10頁),然被告林渭峰於放貸18萬元與傅裕清時,並未留置佔有1495-YH 小客車,為被告林渭峰所供認(易字第350 號卷二第24頁、第43頁:易字第140 號卷八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傅裕清於審理之證述相符(見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298 頁),本件被告林渭峰既未實際佔有質物,即無當舖業法之適用,亦不發生得加收棧租及保險、手續及保管費用等所謂「倉棧費」之問題,是被告林渭峰所收取傅裕清逾本金18萬元以外之部分即1 萬8,000 元,自當全數計入利息。 ㈣被告林渭峰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傅裕清於100 年4 月8 日向被告林渭峰借貸18萬元,於100 年5 月15日歸還被告林渭峰19萬8,000 元,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林渭峰亦自陳:係向傅裕清收取每月7.5 分之利息,所收19萬8,000 元,其中18萬元是本金,另外1 萬8,000 元則是借款40天之利息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八第51頁),是被告林渭峰自傅裕清處顯已取得月息7.5 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 ㈤綜上,被告林渭峰上揭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㈡告訴人李志偉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01 年度偵字第812 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㈠被告林渭峰之放貸、收款經過: ⒈被告林渭峰為誠泰當鋪之業務員,於100 年4 月12日收受收受9481-F6 小客車之行照後,出借16萬元予李志偉,李志偉於一星期後即100 年4 月19日清償乙節,業據被告林渭峰於審理程序中供認不諱(見易字第140 號卷八第58頁),核與證人李志偉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36 頁背面至第237 頁;偵字第971 號卷六第101 頁;易字第140 號六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並有本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借款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一第10-12 頁至第10-14 頁),是被告林渭峰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⒉又被告林渭峰於審理程序中供陳:李志偉係於100 年4 月19日清償16萬4,000 元等語(見易字第350 號卷二第43頁;易字第140 號卷八第58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志偉於103 年4 月29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償還的金額不太記得,應該沒有到17萬元,我的印象應該是16萬多,大概一個禮拜內還;因為警詢的時候時間有一點久,我抓大概,我回去有想之前我們交易的場面,感覺不太對,所以我想應該清償的總金額,應該是不到17萬元,我今天講的才對,但具體的清償金額已經忘記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95頁背面、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是李志偉於100 年4 月19日清償16萬4,000元乙節,應堪認認定。 ㈡被告林渭峰係趁他人輕率、無經驗而貸予金錢: 李志偉係因被告佯稱為配合車行作業需要,需先向當鋪借款16萬元,迨銀行審核通過,再以銀行之貸款清償當鋪借款云云,方配合被告簡維毅向被告林渭峰借貸16萬元,詳如前述,審以證人李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沒有買車的經驗,也沒有向當鋪借款的經驗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246 頁背面至第247 頁),自堪信李志偉係於未查證被告簡維毅所言而圖順利通過貸款審核且無向當鋪借貸經驗下,輕率與被告簡維毅一同前往誠泰當鋪借款,而依被告林渭峰放貸經驗,其就李志偉係於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方會向其借貸乙節,實亦難諉稱不知。 ㈢被告林渭峰於出借16萬元予李志偉時,未留置佔有9481-F6 小客車,為被告林渭峰所供認(見易字第140 號卷八第58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志偉於審理之證述相符(見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95頁背面),本件被告林渭峰既未實際佔有質物,即無當舖業法之適用,亦不發生得加收棧租及保險、手續及保管費用等所謂「倉棧費」之問題,是被告林渭峰所收取李志偉逾本金16萬元以外之部分即4,000 元,自當全數計入利息。 ㈣被告林渭峰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李志偉於100 年4 月12日向被告林渭峰借貸16萬元,於100 年4 月19日歸還被告林渭峰16萬4,000 元,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林渭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李志偉約定月息7.5 分,但因為李志偉於10天內歸還,是所收4,000 元以10天利息計算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八第58頁背面),是被告林渭峰自李志偉處顯已取得以月息7.5 分計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10天重利利息4,000 元至明。 ㈤綜上,被告林渭峰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壹、被告陳家偉、簡維毅、徐振華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由新臺幣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陳家偉、簡維毅、徐振華。 貳、另被告洪家慶、林渭峰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 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 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洪家慶、林渭峰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洪家慶、林渭峰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洪家慶、林渭峰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論罪科刑: 壹、核被告陳家偉、簡維毅就事實欄一㈠、㈡後段、㈢、㈣、二、三所為,被告陳家偉、徐振華就事實欄四所為,被告簡維毅就事實欄五㈠、㈡、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家偉、簡維毅就事實欄一㈡前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簡維毅就事實欄五㈤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洪家慶就事實欄二、四所為,被告林渭峰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簡維毅、陳家偉就事實欄一㈡前段詐欺黃泓彥部分部分,以及被告簡維毅就事實欄五㈤部分,均係犯詐欺取財既遂,容有誤會,惟因罪名同為詐欺取財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爰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貳、被告陳家偉與被告簡維毅間,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罪;被告陳家偉與被告徐振華,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參、又被告簡維毅、陳家偉為達以30萬元價格銷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牟利之目的,分別以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及手法,詐欺黃泓彥、許佑嘉,於自然觀念上雖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詐騙告訴人黃泓彥、許佑嘉2 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肆、被告陳家偉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㈤所示犯行,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及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簡維毅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㈤所示犯行,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以及事實欄五㈠⒈⒉⒊、㈡、㈢⒈⒉、㈣、㈤所示犯行間:被告洪家慶所為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㈤所示犯行,以及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間;被告林渭峰所為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事實欄五㈠⒉⒊部分,被告簡維毅均係於李秋英向其追討先前給付款項後所為,被告簡維毅既無從預知李秋英是否抑或何時向其追討債務,僅係利用各次偶然出現之機會施詐術,自難認其事實欄五㈠⒈⒉⒊所為,在時間差距上有何無從分開而可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之情,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告簡維毅事實欄五㈠⒈⒉⒊之所為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合。 伍、事實欄五㈤部分,被告簡維毅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12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即事實欄三㈠、㈡之犯罪事實同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660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即事實欄五㈢之犯罪事實同一,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柒、爰審酌被告陳家偉以經營中古車輛買賣為業,卻不思正派經營,反要求聘僱業務員以詐欺之手法販賣中古車輛,不法獲取營業利潤,而被告簡維毅、徐振華為鴻盛車行業務員,為獲取高額業績獎金,於向客戶銷售中古車輛時,亦採納被告陳家偉所教授之詐欺手法,隱瞞車輛資訊、隨意拉抬車價、販售非客戶需求之車輛,且次數非微;被告簡維毅甚且因自己經濟狀況窘迫,利用被害人李秋英、蔡龍華,告訴人楊榮德、胡文傑、蔡龍華不解銀行貸款程序之機會,誆使上揭被害人、告訴人交付財物,不願以自己之勞力獲取財物;而被告洪家慶、林渭峰以營當鋪為名,乘人輕率、無經驗貸予金錢,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陳家偉、簡維毅僅與被害人洪世馨、官明勝、李志偉達成和解,而被告徐振華未賠償其被害人張智瑋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害人人數、被害人被騙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又其中被告徐振華依卷附前案記錄表所示,無犯同罪質詐欺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事實欄二、㈢被害人李丞豐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0 年度偵字第14563 號追加起訴書):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維毅佯稱為降低貸款利率,需通過銀行審核,致被害人李丞豐陷於錯誤,由被告簡維毅帶領前往金和當鋪,擔任彭渝恩借款之擔保人,是認被告簡維毅、陳家偉此部分亦屬犯詐欺取財犯行。然查,證人李丞豐於警詢時證稱:車子在買賣過程中,我發覺不對,所以會提出質疑,所以阿右(即被告簡維毅)打電話問我是不是上晚班,他等我上晚班的時間,打電話給我女朋友彭渝恩,騙彭渝恩去當鋪借款,我事後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971 號卷四第83頁),而於審理時證稱:並未擔任金和當鋪借款之保證人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119 頁背面),與證人彭渝恩於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116 頁),並有金和當鋪借款文件資料存卷可查(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一第9-9 頁至第9-12頁背面),顯見李丞豐並未隨彭渝恩、被告簡維毅一同前往金和當鋪借款,亦未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公訴意旨認李丞豐因此陷於錯誤,進而擔任擔保人等節,自有誤會。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二、㈢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壹、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9之被告陳家偉部分(即被害人陳冠文、告訴人袁瑜宏);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偉為鴻盛車行負責人,被告劉右宏(原名呂右宏,通緝中,另行審結)為鴻盛車行之業務員,而被告劉右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害人陳冠文於100 年4 月7 日,本欲購買馬自達馬三自用小客車(下稱馬自達3 小客車),被告劉右宏旋即佯稱陳冠文存款不足無法貸款,為提高銀行授信額度,建議陳冠文先購買車號0000- 00號三菱牌自用小客車(下稱3487- 2L小客車),致陳冠文陷於錯誤,而以31萬元之代價,購買該市值10萬元之三菱汽車。㈡告訴人袁瑜宏於100 年4 月3 日,與被告劉右宏接洽購車事宜,欲購買三菱廠GRUNDER 型之自用小客車(下稱GRUNDER 小客車),雙方議定車價48萬元,被告劉右宏旋以該車為擔保,向裕融公司貸得36萬元,復將袁瑜宏帶往金和當鋪借款14萬元,於得手後,將另外一台相同款式,但曾發生事故且車況不佳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1495- YH號,下稱3377-MA 小客車)交予袁瑜宏,是認上揭二部分,被告陳家偉係與被告劉右宏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偉與被告劉右宏共犯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9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陳冠文、袁瑜宏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右宏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家偉堅詞否認有何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9所示犯行,辯稱:被告劉右宏並非鴻盛車行業務員,所出售予陳冠文、袁瑜宏之3487- 2L小客車、3377-MA 小客車均僅係被告劉右宏向鴻盛車行調車,被告劉右宏所為與伊無涉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冠文於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因為委託朋友詢問有無中古車商可以買,我朋友又請當鋪朋友去問當鋪裡面有無中古車要賣,當鋪朋友說沒有,可願意幫我找車,後來就與劉右宏接洽,過程中沒有去過鴻盛車行;第一次與劉右宏見面時,並不知道鴻盛車行之存在,簽約當天亦不知道有鴻盛車行之存在;後來前往鴻盛車行係透過朋友查的,因為要去找劉右宏,問劉右宏為何要騙我車子的事,因為當時已經交車,可是要購買的車,與牽到的車不一樣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242 頁;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184 頁、第181 頁),已可認陳冠文係透過友人介紹,方與被告劉右宏接洽中古車輛買賣事宜,非逕前往鴻盛車行看車,於買賣交易過程中,不知有鴻盛車行之存在。又證人袁瑜宏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是在雅虎奇摩拍賣上看到一台有實體店面之中華三菱GRUNDER ,我就打電話給拍賣網頁上之呂先生諮詢電話0000000***,他就叫我過去鴻盛車行看車,到鴻盛車行後,劉右宏就開始介紹車輛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二第240 頁),依袁瑜宏瀏覽拍賣網頁後,既係逕撥打被告劉右宏之手機與被告劉右宏聯繫,獲被告劉右宏告知後,方前往鴻盛車行看車之情,難認袁瑜宏所瀏覽之中古車輛拍賣網頁,必係由鴻盛車行所刊登。參以袁瑜宏前往鴻盛車行後,均係與被告劉右宏接洽,未曾與被告陳家偉見過面之事實,據證人袁瑜宏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第140 號卷七第60頁背面),是被告劉右宏與袁瑜宏約定看車地點雖在鴻盛車行內,但於買賣交易過程中,袁瑜宏未與被告陳家偉抑或鴻盛車行其他業務員接洽中古車輛買賣事宜,亦屬至明。綜上,陳冠文、袁瑜宏於100 年4 月間購買中古自用小客車時,買賣交易接洽對象均僅限於被告劉右宏,而被告陳家偉抑或鴻盛車行其他業務員,均未介入被告劉右宏與陳冠文、袁瑜宏之買賣交易,縱認被告劉右宏販賣中古自用小客車予陳冠文、袁瑜宏所為,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然依被告劉右宏與陳冠文、袁瑜宏買賣交易過程,亦難認被告陳家偉就被告劉右宏所為,有何行為分擔可言。 ㈡被告劉右宏於審理時供陳:與被告陳家偉是調做之關係,不用打卡,有客戶就跟被告陳家偉調車;薪水就是賣車的利潤,在鴻盛車行沒有領底薪,沒有打卡,也不用每天上班;我本來就不是被告鴻盛車行之員工;賣給陳冠文、袁瑜宏之車輛,均係向被告陳家偉調的;賣給袁瑜宏車輛之價格,係自己決定的;我想要賣什麼車,就問陳家偉,如果他有就調給我做等語明確(見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104 頁背面、第226 頁至第248 頁;易字第140 號卷二第194 頁背面、第195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冠文於審理時證稱:我當鋪的朋友說,劉右宏之前有在鴻盛車行上班,但我們到鴻盛車行後,才知到劉右宏已經離職很久了等語相符(見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186 頁)。佐以被告劉右宏就3487- 2L小客車,於100 年4 月14日與被告陳冠文簽訂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前,確於100 年4 月11日向鴻盛車行購入該3487- 2L小客車,有買賣合約書2 份在卷可憑(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一第2-2 、2-5 頁)等節,被告劉右宏於100 年4 月間非鴻盛車行員工,於有調做之中古車輛時,方向被告陳家偉詢問,就中古自用小客車與買家之交易售價,係被告劉右宏自己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至證人袁瑜宏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因為劉右宏走進辦公室拿名片給我,劉右宏打開辦公室拿出名片,加上我看車的地點是在車行,所以我認為我在這家車行買車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七第60頁背面),復提供自被告劉右宏處取得「鴻盛車行、呂右宏」名片附卷可查(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二第19-20 頁),然此至多僅得以證明被告劉右宏有自行印製名片對外招攬中古自用小客車業務,復且有攜同客戶前往鴻盛車行看車之情,尚無從認被告陳家偉對被告劉右宏於名片上印製上「鴻盛汽車」乙節有何認識,被告劉右宏既非鴻盛車行之員工,而其與陳冠文、袁瑜宏之買賣交易過程,亦未見被告陳家偉抑或鴻盛車行業務員有何涉入之情,自難僅憑被告劉右宏個人行為,即遽推論被告陳家偉與被告劉右宏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遑論證人袁瑜宏認其係在鴻盛車行買車乙節,係出於個人主觀臆測,未有任何考證。 三、被告陳家偉未為公訴意旨所指詐欺陳冠文、袁瑜宏之客觀行為,揆諸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被告陳家偉與被告劉右宏就被告劉右宏所為公訴意旨所載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陳家偉有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陳家偉有何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9所指之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陳家偉無罪之諭知。 貳、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前段之被告陳家偉、簡維毅部分(即被害人李秋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偉為鴻盛車行負責人,被告簡維毅為鴻盛車行之業務員,竟共同為下列之犯行:被害人李秋英於100 年8 月中旬,與被告簡維毅接洽購車事宜,購買豐田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372-M7 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M5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簡維毅於接洽過程中,隱匿該車為營業用車之資訊,與李秋英議定車價為21萬元,旋向李秋英佯稱申辦26萬元之貸款利率較為優惠,致李秋英陷於錯誤而簽立借款相關文件,貸得26萬元交付予被告簡維毅,因認被告簡維毅、陳家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簡維毅、陳家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李秋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以及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收款申請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簡維毅、陳家偉堅詞否認對李秋英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簡維毅辯稱:李秋英前往鴻盛車行購買0372-M7 小客車時,有明確告知李秋英該車輛為營業用計程車,且約定之車價款23萬元係包含雜項費用等語。被告陳家偉則辯稱:業務員既否認有詐欺犯行,是鴻盛車行此部分應無詐欺取財行為等語。經查: ㈠李秋英於100 年8 月間前往鴻盛車行與被告簡維毅議定購買0372-M7 小客車乙節,為被告簡維毅、陳家偉供認不諱,復據證人李秋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5898號卷第99頁、第111 頁;易字第140 號卷二第273 頁),並有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參(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一第7-1 頁、第7-5 頁)。 ㈡而李秋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固均證稱係與被告簡維毅約定以21萬元之價格購買0372-M7 小客車(見他字第5898號卷第99頁、第111 頁;易字第140 號卷二第273 頁背面)。然證人李秋英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簡維毅跟我說是貸款26萬元,買23萬元等語(見他字第5898號卷第99頁);於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簡維毅有提到稅金、過戶費用約1 萬多元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二第277 頁),佐以被告簡維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22日晚間9 時21分許,與李秋英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時,言及「A (即被告簡維毅):這台車你買26萬,貸款23萬,我們車價是21萬,然後一些有的沒有的加起來是1 萬多元,但銀行貸款都是整數,到時候多退少補。B (即李秋英):嘿。A :懂嗎,你懂我的意思嗎。B :我懂。」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一第7-9 頁背面),可徵李秋英對其係向裕融公司貸款23萬元,且該23萬元金額除包含與被告簡維毅約定之0372-M7 小客車價款21萬元外,尚包含車輛過戶之相關費用等節,知之甚詳。而嗣裕融公司於100 年8 月24日核准貸款23萬元,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 份在卷足憑(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一第7-3 頁至第7-4 頁),裕融公司核准貸款之金額,既與李秋英委託被告簡維毅向裕融公司貸款之23萬元金額相符,且該金額均係用以支付李秋英購買0372-M7 小客車之價款與過戶相關雜支費用,自難認被告簡維毅就出售0372-M7 小客車予李秋英乙節,有何詐欺取財之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維毅與李秋英議定車價為21萬元,向李秋英佯稱申辦26萬元之貸款利率較為優惠,致李秋英陷於錯誤而向裕融公司貸得26萬元交付予被告簡維毅云云,自有誤會。 ㈢又0372-M7 小客車為營業用計程車乙節,固據被告簡維毅、陳家偉供認不諱,復有記載「此車已告知甲方為營業用計程車」等文字之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一第7-1 頁)。然證人李秋英於審理時證稱:簡維毅有說是公司車,在認知中,公司車不是計程車,就是公務車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二第275 頁背面),足徵被告簡維毅確曾告知李秋英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為公司車,李秋英對該車非屬自用、家用小客車乙節,業有相當認識,當可進一步就該車之哩程數、車況向車行查詢,惟卻捨此未為,復容任被告簡維毅於雙方契約中載明上情,即難認被告簡維毅有何積極隱匿車況而施詐術之事實。 三、綜上,被告簡維毅代李秋英向裕融公司貸款之金額,與李秋英擬購買0372-M7 小客車之價金及相關雜費支出相當,而徒依證人李秋英之證述,亦無從認被告簡維毅有何隱匿0372-M7 小客車為非營業用計程車之訊息,依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陳家偉有何具體詐欺李秋英之行為,公訴人認定被告簡維毅、陳家偉涉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簡維毅、陳家偉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簡維毅、陳家偉無罪之諭知。 參、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之被告陳家偉、被告徐振華部分(即告訴人黃德乾):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偉為鴻盛車行負責人,被告徐振華為鴻盛車行之業務員,竟共同為下列之犯行:告訴人黃德乾於100 年4 月6 日,與被告徐振華接洽購車事宜,欲購買豐田廠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491-F6 小客車),於洽談過程中,被告徐振華隱匿該車曾為營業用車之事實,議定車價為30萬元,黃德乾支付訂金5 萬3,500 元後,被告徐振華復代為向裕融公司貸得27萬元,因認被告徐振華、陳家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振華、陳家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黃德乾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以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行照等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徐振華、陳家偉堅詞否認對黃德乾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黃德乾看車開車門檢查時,就有看到門縫有黃色漆,當場有問是不是計程車,徐振華就笑一笑,而與黃德乾約定之30萬元,是單純車價的費用,不包含稅金等項目,所以黃德乾支付之總金額才會是32萬3,000 元等語。被告陳家偉則辯稱:業務員既否認有詐欺犯行,是鴻盛車行此部分應無詐欺取財行為等語。經查: ㈠黃德乾於100 年4 月間前往鴻盛車行看車後,與被告徐振華約定以車價30萬元購買9491-F6 小客車,黃德乾除給付5 萬3,000 元之購車現款外,並經裕融公司核准貸款27萬元,而所購得車,前屬營業用計程車等節,經被告徐振華供述明確,復據證人黃德乾於警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52 頁至第252 頁背面;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239 頁背面、第240 頁背面),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二第12-1頁、第12-14 頁)。 ㈡黃德乾前往鴻盛車行看車,之所以詢問被告徐振華9491-F6 小客車是否為計程車,係因見9491-F6 小客車車門門縫處有黃色漆,故對該車輛為計程車有所懷疑一情,據證人黃德乾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241 頁背面),自堪信被告徐振華辯稱:當初有帶黃德乾看車,他自己開門檢查時就有看到門縫有黃色漆,當場就有問我這是不是計程車乙節,堪予憑採。證人黃德乾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稱:購買前不知道是計程車,是交車後1 、2 天才發現車門有黃漆,在看車當下沒有發現等語(見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52 頁背面;偵字第971 號卷六第105 頁;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147 頁),與上揭證述內容,有供述不一之情,委難盡信。再者,被告徐振華經黃德乾詢問9491-F 6小客車是否為計程車後,並未否認而係微笑以對,據證人黃德乾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問徐振華是否為計程車底,徐振華稍微笑一笑,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144 頁背面)。被告徐振華就黃德乾詢問9491-F6 小客車是否為計程車時,既未否認,亦未積極掩飾,而黃德乾前往鴻盛車行看車時,亦已發覺9491-F6 小客車門縫有黃漆之情,黃德乾就9491-F6 小客車屬計程車乙節,是否全然無所認識,實非無疑。另衡黃德乾於對9491-F6 小客車是否為計程車有所質疑下,竟對該車輛之里程數漠不關心,據證人黃德乾於審理時證稱:決定購買9491-F6 小客車時,並沒有看里程數,只有看引擎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146 頁),核與一般常情有悖,9491-F6 小客車為計程車乙情,是否為黃德乾決定購買9491-F6 小客車之關鍵,自亦有疑,徒以證人黃德乾之證述,難被告徐振華有隱匿9491-F6 小客車為事故車之施用詐術之舉。㈢被告徐振華與黃德乾約定之車價30萬元,究否包含稅金、動擔設定費、過戶手續費等費用在內乙節,證人黃德乾於審理時固證稱:當初約好車價款30萬元,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25萬元,餘款以現金給付,當初講好裡面有包括過戶及手續費;沒有與車行約定要多支出2 萬多元,作為辦理動擔設定費、過戶手續費、積欠稅金之費用,當初講好就30萬元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然倘證人黃德乾證述約定車價款30萬元,係包含動擔設定費、過戶手續費、稅金在內,且與被告徐振華約定僅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25萬元乙節為真,則黃德乾應給付與鴻盛車行剩餘車款即應為現金5 萬元,然黃德乾除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外,另支付予鴻盛車行定金1 萬元、尾款4 萬3,000 元,共5 萬3,000 元,據證人黃德乾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240 頁背面),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存卷可查(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二第12-1頁),已與黃德乾證稱僅需給付鴻盛車行5 萬元有所不符。又黃德乾所給付現金逾5 萬元之3000元部分,證人黃德乾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此係辦理貸款的設定費用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146 頁),顯見黃德乾非無於30萬元外,另行給付動產擔保設定費用予鴻盛車行之情,證人黃德乾關於車價30萬元係包含動擔設定費、過戶手續費、稅金在內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實屬有疑。被告徐振華代黃德乾向裕融公司申貸之27萬元,連同黃德乾所給付之現金5 萬3,000 元,總額合計32萬3,000 元,逾被告徐振華與黃德乾約定價款僅2 萬3,000 元,且此2 萬3,000 元金額,與一般稅金、動產設定費、過戶手續費等雜項目支出總額大抵相當,審以證人黃德乾上揭證述,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之情,是難僅憑證人黃德乾之證述,逕認被告徐振華就出售9491-F6 小客車,向裕融公司申貸27萬元,復向黃德乾收取現金5 萬3,000 元乙節,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三、綜上,徒依證人黃德乾之證述,無從認被告徐振華有何隱匿9491-F6 小客車車輛為營業用計程車之訊息,亦無從認被告徐振華逾車價款30萬元所收之現金2 萬3,000 元,有何詐欺取財之嫌,依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陳家偉有何具體詐欺黃德乾之客觀行為,公訴人認定被告徐振華、陳家偉涉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徐振華、陳家偉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徐振華、陳家偉無罪之諭知。 肆、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之被告陳家偉、被告蔡庭宇部分(即告訴人蘇國華):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偉為鴻盛車行負責人,被告蔡庭宇為鴻盛車行之業務員,竟共同為下列之犯行:告訴人蘇國華於100 年9 月24日,與被告陳家偉、蔡庭宇接洽購車事宜,欲購買大慶廠之四門自用小客車,議定車價為25萬元,被告陳家偉、蔡庭宇哄騙證人蘇國華簽立空白買賣契約書、貸款聲請書後,旋以大慶廠車牌號碼00- 0000號、曾發生事故之五門車交付予證人蘇國華,又以該車為擔保,向裕融公司貸得28萬元,並向證人蘇國華佯稱裕融公司未足額核貸,需再交付4 萬元作為車款,致證人蘇國華陷於錯誤,向長安當鋪借得4 萬元交付被告陳家偉,因認被告蔡庭宇、陳家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庭宇、陳家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蘇國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以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行照、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蔡庭宇、陳家偉堅詞否認對黃德乾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蘇國華辯稱;因蘇國華要購買的四門車已經賣掉,所以有依照陳家偉指示,先用五門車貸款,之後再換四門車給蘇國華,之後是陳家偉與蘇國華接觸,陳家偉後來叫蘇國華買五門的車,蘇國華同意後才簽訂買賣契約,陳家偉與蘇國華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被告陳家偉則辯稱:一開始並非伊跟蘇國華接洽,因蔡庭宇直接說客人要購買五門車,且要先送貸款,伊詢問蔡庭宇客人是否需看車,蔡庭宇說不用,後來貸款過件後,伊便將五門車買回來,有跟蘇國華說車價為32萬元,包含稅金辦到好,也有跟蘇國華說車子不是事故車,因為這台車確實不是事故車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236 頁背面)。經查: ㈠蘇國華於網路上觀覽鴻盛車行所張貼大慶廠牌、白色、IMPREZA 四門車型之中古自用小客車後,撥打電話與鴻盛車行聯繫,知悉該白色IMPREZA 四門車型之中古自用小客車已售出,被告蔡庭宇便提供黑色IMPREZA 四門車型之中古自用小客車照片予其觀覽,其認該黑色IMPREZA 四門車型中古自用小客車之車況良好,便與被告蔡庭宇合意以25萬元之價格購買該黑色IMPREZA 四門車型中古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據被告蔡庭宇於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易字第350 號卷一第260 頁),核與證人蘇國華於警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57 頁至第258 頁;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232 頁至第232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自堪憑採。 ㈡鴻盛車行於100 年9 月21日將大慶廠牌、五門、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2C-4336 小客車)過戶至蘇國華名下,並於100 年9 月24日在鴻盛車行將該車交付予蘇國華,據證人蘇國華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58 頁),並有車輛行照存卷可查(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二第13-2頁)。就鴻盛車行所交付之2C-4336 小客車,非蘇國華原擬購買之四門中古自用小客車乙情,雖據證人蘇國華於警詢中證稱:陳家偉打電話給說2000年車子太舊,然後叫我購買2001年份的車子,之後於100 年9 月24日打電話給我說可以領車,結果我到他們鴻盛車行看車,就發覺車子跟車型都不對,有被騙的感覺;100 年9 月24日蔡庭宇打電話給我說車子已經過戶完畢,我可以到他們公司牽車,我到他們公司後,發現他過戶給我的是2C-4336 小客車,並不是我們當初約定的四門黑色大慶,而是變成五門的自小客車;車行過戶2C-4336 小客車,並沒有經過伊同意等語(見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58 頁),然證人蘇國華於審理中卻證稱:我有同意要購買五門車,因為上網查一下,五門車跟四門車差不了多少,我覺得應該沒差;剛開始裕融公司到南部找我簽車貸契約時,就有說是五門車要貸款,我就簽了,到了交車那天,確實也是看到五門車,當初我在電話中說要四門的,蔡庭宇說他們有四門車,並把照片傳給我看,我就說好,也詢問大概車價多少,他說不超過30萬元,後面便談一些車況,蔡庭宇說他剛到公司不熟悉,把電話交給陳家偉先生,聊一聊後,陳家偉說依我的情況五門車比較好貸,我說不要低於2000年的車,他說01年的五門車比較好貸,所以我就改變心意要買五門車了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234 頁背面),且就該警詢與審理證述不一之情,於審理中明確證稱:警詢打錯,審理所述才是實情,中途就改變心意要購買五門車了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第235 頁背面)。審之蘇國華僅為購車客戶,未存在迴護被告蔡庭宇、陳家偉之情狀,且其向鴻盛車行購車時,經濟狀況欠佳,僅求貸款通過之情,據證人蘇國華於審理時證稱:可以說整個買賣過程,根本沒有想到要買怎樣的車子,只要貸款多少,就買多少錢的車子;買車時月薪2 萬元,沒有儲蓄買車後兩週,公司就倒了,當月的薪水沒有拿到,之後去作臨時工,收入不一定,最多1 萬2,000 元,依照當時的資力,根本買不起車等語明確(見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237 頁、第238 頁)等節,自堪信證人蘇國華於審理時證稱,其因貸款考量,是改同意購買2C -4336小客車乙情,核與事實無悖,被告蔡庭宇辯稱陳家偉後來叫蘇國華買五門的車,蘇國華已改變心意購買同意後才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99頁),應非子虛。 ㈢蘇國華決定購買2C-4336 小客車後,曾獲被告蔡庭宇告知車價28萬元,已獲裕融公司全核貸款等節,固據證人蘇國華於審理時證稱:蔡庭宇說2C-4336 小客車車價是28萬元,並通知已全額貸款,交車當下陳家偉才告知車價為32萬元且已經辦理過戶等語明確(見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236 頁背面),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二第13-21 頁)。然證人蘇國華於審理時亦證述:我找一個星期六上去牽車,在等陳家偉的過程,現場只有一輛車,就是我要的那輛車,我先看了一下車況,看完之後,陳家偉剛好回來,就約我去辦公室聊車況、車價,他說這台車本來要賣32萬元,可是我貸款出來只有28萬元,問我差價4 萬元要不要去當鋪借款來付款,我自己也不知道怎麼辦,後來我答應了,接著借錢的人那些人就來陳家偉辦公室,接著便查我信用狀況,之後就借我4 萬元,我當場把4 萬元交給陳家偉,錢交給陳家偉時他們也把車子跟雙證件交給我,我就開車回家;車價變成32萬元後,有問陳家偉,陳家偉說選了一部比較好的車子給我,理所當然應該要比較貴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233 頁背面、第237 頁),倘蘇國華確認2C-4336 小客車價款為被告蔡庭宇所告知之28萬元,於被告陳家偉明確告知裕融公司已核准貸款28萬元後,自當拒絕再為付款,且蘇國華前往領取2C-4336 小客車時,2C-4336 小客車已過戶至其名下,蘇國華無任何損失可言,有車輛行照1 紙在卷可憑(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二第13-2),然蘇國華於被告陳家偉告知裕融公司核貸數額為28萬元後,仍同意向當鋪借款4 萬元交予被告陳家偉,自堪信蘇國華就2C-4336 小客車,確有與被告陳家偉達成交易價格32萬元之合意,是被告蔡庭宇、陳家偉就2C-4336 小客車車價款部分,亦無從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㈣公訴人依證人蘇國華於警詢證稱:牽去保養廠修理,該修理廠師傅跟我說,這一部是事故車,引擎是有被大撞過等語(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58 頁),認2C-4336 小客車為事故車,惟被告陳家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車輛非重大事故車,且向張文明購買時,張文明亦稱沒有事故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八第61頁),而該2C-4336 小客車復未經鑑定,自難僅憑證人蘇國華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該2C-4336 小客車屬重大事故車輛。再者,被告蔡庭宇供陳:蘇國華一開始在網路上看賣車資訊,打電話來問我說是否有速霸路的車子;後來就上來臺北一次,這次來就是直接來牽車等語(見易字第350 號卷一第260 頁),證人蘇國華於審理時亦證稱:五門車購買之前,是去別的網頁看過一模一樣車款的車子,連顏色都一樣,是到交車那一天才看到實體五門車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235 頁背面),可見蘇國華向鴻盛車行購買中古車過程,均僅以電話與鴻盛車行業務員聯繫,未實際前往鴻盛車行試車、看車,唯一一次前往鴻盛車行即係為領取所購買之車輛,蘇國華購買中古車輛之交易模式,衡與一般消費者極度關切中古車車況之情有悖。佐以蘇國華與被告蔡庭宇接洽時,蘇國華關切者僅為購買車輛所得貸款之成數,據證人蘇國華於審理時證稱:於電話中並未詢問蔡庭宇五門車車況,蔡庭宇沒有主動說該鴻盛車行2C-4336 小客車是否為事故車、泡水車、計程車,伊也沒有主動問,當時僅擔心車貸過不過;可以說整個買賣過程根本沒有想到買怎樣的車子,只要貸款貸多少,就買多少等語明確(見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235 頁背面至第236 頁、第237 頁),則蘇國華前往鴻盛車行看車,被告陳家偉、蔡庭宇究否有因蘇國華關切2C-4336 小客車是否為事故車而施以詐術,亦屬有疑。 三、綜上所述,蘇國華與被告蔡庭宇、陳家偉合意以32萬元之價格購買2C-4336 小客車,且2C-4336 小客車是否為事故車乙情,卷內本乏證據可證,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蔡庭宇、陳家偉有何施用詐術致蘇國華陷於錯誤之事實,公訴人指被告蔡庭宇、陳家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不能證明,依法即應為被告蔡庭宇、陳家偉無罪之諭知。 伍、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之被告陳家偉部分(即告訴人蘇靖嵐,原名蘇雅琳):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蘇靖嵐於100 年10月間,與被告陳家偉接洽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4436-M7 小客車),於洽談過程中,被告陳家偉隱匿該車曾為事故車之事實,議定車價為27萬元後,被告陳家偉旋代為向裕融公司貸得車款20萬元,又向蘇靖嵐佯稱尚欠車款8 萬,致蘇靖嵐陷於錯誤,另向長安當鋪借得8 萬元交付予陳家偉,而實際以28萬元之代價,購得上述遠低於市價行情之中古車,因認被告陳家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蘇靖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以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汽車行照、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陳家偉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蘇靖嵐前來鴻盛車行,係由伊介紹蘇靖嵐購買4436- M7小客車,該4436- M7小客車雖為事故車,但因蘇靖嵐有帶修車廠的人來,所以有讓他們自己看車況,並告知車輛為事故車,約定車價款27萬元,契約上所載28萬元,係包含其他雜項費用等語。經查: ㈠蘇靖嵐於100 年10月間前往鴻盛車行看車後,與被告陳家偉議定車價款27萬元,經裕融公司於100 年10月7 日核貸20萬元後,蘇靖嵐復於同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上之長安當鋪借款8 萬元,交予被告陳家偉,嗣並取得被告陳家偉交付屬事故車輛4436- M7小客車之事實,據被告陳家偉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易字第140 號卷八第61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蘇靖嵐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71 頁至第272 頁;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28頁至第32頁背面),是堪信為真實。 ㈡蘇靖嵐係於被告陳家偉告知裕融公司僅核准貸款20萬元後,方隨被告陳家偉前往長安當鋪借款8 萬元之事實,經證人蘇靖嵐於警詢中證稱:另外要去跟長安當鋪借款8 萬元,係因銀行我只能貸20萬元,所以還差8 萬元,只要跟當鋪再借8 萬元,車子就可以過戶給我了等語(見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71 頁背面),復於審理中證稱:三天後陳家偉打電話給我,說要交車,陳家偉開車來載我,陳家偉說沒有辦法全額貸款,後面不足要增貸,所以陳家偉帶我去找代書,陳家偉就帶我去長安當鋪借款8 萬元;交車那一天,去當鋪借款之前,就知道裕融公司僅核准貸款20萬元等語明確(見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28頁背面、第31頁)。蘇靖嵐明知與被告陳家偉議定車價為27萬元,隨被告陳家偉前往長安當鋪借款亦係為補足車價下,然向長安當鋪借款時,非僅借款不足額之7 萬元,而係將借款8 萬元全數交予被告,審以逾27萬元之1 萬元部分,與一般稅金、動產設定費、過戶手續費等雜項目支出總額大抵相當,是被告陳家偉辯稱與蘇靖嵐議定車價27萬元,收款28萬元係包含稅金、動擔設定費等雜項費用乙情,自非不可採信。 ㈢再者,4436- M7小客車屬事故車乙節,固據被告陳家偉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蘇靖嵐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72 頁;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29頁)。然證人蘇靖嵐於審理中證述:陳家偉都是跟我朋友在講,我沒有很注意在聽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30頁),可徵被蘇靖嵐係與友人一同前往鴻盛車行看車,看車過程,就被告陳家偉介紹中古車輛之過程,均未仔細聽聞,是自難依蘇靖嵐將4436- M7小客車送修檢測後,發現該4436- M7小客車為事故車乙節,即認被告陳家偉有何施以詐術隱匿4436- M7小客車為事故車資訊之舉。 ㈣蘇靖嵐雖另證稱被告陳家偉所交付之4436- M7小客車非其當初欲購買之車輛云云(見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71 頁背面;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29頁),且就2 輛車子之區辨於審理中證稱:他賣給我們的時候,說是04年份,但修車的時候,修車廠說車是03年份的;原本想要購買手排車,最初看的車子,陳家偉跟我說是原廠手排,但後來去修車廠的時候,修車廠師傅說這台車是自排改手排,在現場看的時候,我看的車子引擎裡面有裝東西,但後來交給我的車子,裡面什麼都沒有兩台車外觀長的差不多,但我認為不一樣,引擎蓋打開,現場看的時候有看到年份貼紙,但後來交車的時候,那個部分是被刮掉的;兩台車引擎蓋裡面的貼紙完全不一樣,後來拿到的車子,車身有掉漆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31頁、第32頁背面)。然查,蘇靖嵐前往鴻盛車行看車,並未進入駕駛座試坐,僅開啟引擎蓋查看,據證人蘇靖嵐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30頁背面),蘇靖嵐既未進入現場展示中古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親自確認該自用小客車之排檔狀況,如何依4436- M7小客車之車輛排檔狀況,區辨與現場展示車輛之不同,本已有疑。再者,被告陳家偉所交付4436- M7小客車,與蘇靖嵐前往鴻盛車行所看的車輛,款式相同,外觀相近,據證人蘇靖嵐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第140 號卷六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1頁),而蘇靖嵐上揭所指外觀差異,均僅為細節不同,非分辨2 台車輛關鍵之因素,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證人蘇靖嵐前往看車時,所看車輛確為2004年份,徒依證人蘇靖嵐之單一指述,委亦難認被告陳家偉此件中古自用小客車買賣交易,有施以「佯允賣A 車嗣交B 車」詐術之情。 三、綜上,徒依證人蘇靖嵐之證述,無從認被告陳家偉有何隱匿4436- M7小客車為事故車之訊息,亦難認被告陳家偉所收車價款28萬元,有何逾雙方買賣交易價格及稅務等雜項費用之情,而證人蘇靖嵐所指取得4436- M7小客車非當初購買之車輛乙節,亦無證據可資憑佐,公訴人認定被告陳家偉涉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家偉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家偉無罪之諭知。 陸、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之被告陳家偉、被告簡維毅部分(即被害人蔡龍華):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偉為鴻盛車行負責人,被告簡維毅為鴻盛車行之業務員,竟共同為下列之犯行:被害人蔡龍華於100 年7 月間,向被告簡維毅洽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7339-KQ 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某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洽談過程中,被告簡維毅隱匿該車曾為事故車之事實,而議定車價為34萬元,致蔡龍華陷於錯誤,以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買該車,因認被告陳家偉、被告簡維毅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偉、被告簡維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蔡龍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以及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汽車行照、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簡維毅、被告陳家偉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簡維毅辯稱:確實有告知蔡龍華車輛屬事故車之相關資訊等語,被告陳家偉辯稱:業務員既否認有詐欺犯行,是鴻盛車行此部分應無詐欺取財行為等語。經查: ㈠蔡龍華於100 年7 月間前往鴻盛車行看車,與被告陳家偉議定以34萬元價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7339-KQ 小客車),嗣以該7339-KQ 小客車向台新銀行貸款,經台新銀行核貸30萬元乙節,為被告簡維毅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蔡龍華於警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998號卷二第165 頁背面;易字第140 號卷二第282 頁背面),並有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5 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二第17-1頁、第17-13 頁至第17-16 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維毅於與蔡龍華接洽中古自用小客車之交易過程中,有隱匿該7339-KQ 小客車為事故車之資訊云云。然證人蔡龍華於警詢中,就與被告簡維毅購買中古自用小客車之過程,未曾提及被告有何隱匿7339-KQ 小客車為事故車資訊之情;於偵訊中雖證稱:從頭到尾,簡維毅都沒有向我說這台車是事故車等語(見偵字第971 號卷六第92頁);然於審理中已改口證稱:當時被告簡維毅有跟我說,這部車算二手車,多多少少會有一些小擦撞;在簽訂契約的時候,就已經知道該車發生事故了,而以34萬元之價格購買,也可以接受;偵訊中是忘記被告簡維毅有告知7339-KQ 小客車事故車之事情,我回家看到契約,有記載我當庭念的那段話,我才想起來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二第282 頁背面),證述內容已有反覆不一之情,佐以被告簡維毅與蔡龍華簽訂之汽車買買(託售)合約書上,明確記載「此車7339-KQ 前方有碰撞事故,乙方(即被告簡維毅)有板修,已告知甲方(即蔡龍華」,自難僅憑證人蔡龍華上揭證述內容不一之指述,即為對被告簡維毅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徒依證人蔡龍華之證述,無從認被告簡維毅有何隱匿7339-KQ 小客車為事故車之資訊,依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陳家偉有何具體詐欺蔡龍華之行為,公訴人認定被告簡維毅、陳家偉涉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簡維毅、陳家偉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簡維毅、陳家偉無罪之諭知。 柒、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之被告陳家偉,以及附表一編號18前段被告簡維毅部分(即告訴人楊榮德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偉為鴻盛車行負責人,被告簡維毅為鴻盛車行之業務員,竟共同為下列之犯行:告訴人楊榮德於100 年9 月3 日,向被告簡維毅洽購1403-M7 小客車,議定車價為2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4萬元),事後向裕融公司貸得30萬元,又佯稱可代楊榮德代為處理調降利率,致楊榮德信以為真,又向當鋪借得10萬元(未計算利息)交付予被告簡維毅,因認被告陳家偉、被告簡維毅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簡維毅犯附表一編號18後段詐欺取財罪部分,詳如前述)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偉、被告簡維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楊榮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以及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簡維毅、被告陳家偉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簡維毅辯稱:就楊榮德所購買之1403-M7 小客車,確實與楊榮德約定車價款為28萬元,契約書所載之30萬元,係包含其他雜項費用等語;被告陳家偉則辯稱:業務員既否認有詐欺犯行,是鴻盛車行此部分應無詐欺取財行為,且鴻盛車行販售1403-M7 小客車僅收受30萬元之車價款等語。經查: ㈠楊榮德於100 年8 月間與被告簡維毅議定以28萬元價款,購買1403-M7 小客車,嗣以該1403-M7 小客車向裕融公司貸款,經裕融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核貸3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簡維毅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楊榮德於警詢、偵訊、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998號卷二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29 頁;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338 頁;易字第140 號卷二第286 頁;易字第140 卷五第244 頁背面),並有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二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8-10 頁),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楊榮德於偵訊時證稱:在鴻盛車行向裕融公司貸款30萬元,當時買車車價28萬元,但是貸款貸3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998號卷二第129 頁),於審理時亦證稱:車貸貸款被告簡維毅說是28萬元,但買賣契約書上寫30萬元,向裕融公司貸款之契約是30萬元;在裕融公司核貸之金額,當初簽是寫30萬元,貸款48期,利息一期繳交8,420 元;去貸款的時候,申請30萬元的車貸,當時不知道核貸多少錢,因為前直接進入汽車公司,我只知道每個月要繳錢八千多元;在跟裕融公司簽訂車輛貸款契約書時,有跟小姐說是30萬元,那時候簡維毅說,叫我依照她講的簽,簡維毅說他事後會處理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二第286 頁;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245 頁、第247 頁、第249 頁),足徵楊榮德明知1403-M7 小客車購車價款為28萬元,猶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30萬元。 ㈢而申貸金額與購車價款不符之緣由,證人楊榮德於警詢中固證稱:與鴻盛車行約定之車價款為28萬元,有簽契約,內容為30萬元,有問阿光(即被告簡維毅)為何金額是30萬元,他說會跟銀行主管再談條件,讓我的利息降低,先繳3 個月本金8,640 元,讓銀行吃點甜頭,再把剩下的匯款單直接給阿光,他會再寄新的匯款單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998號卷二第102 頁),然於審理程序中則稱:簡維毅說車子賣28萬元,後來簽約的時候,簡維毅叫我簽30萬元,簡維毅還說利息部分,會給我講很低,那時候跟我說一個月約繳交六千多元,我也跟簡維毅講說,如果是這樣,我就跟你買;我看到繳款單我才知道我要繳交8,420 元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244 頁、第248 頁背面),就被告簡維毅告知貸款30萬元,係一開始即可降低貸款利息為6 千元許,抑或需一開繳納8 千多元,繳納3 個月後方得申請辦理降低貸款利息,證述內容已有所出入。復衡楊榮德於明知購車價款為28萬元,申貸金額為30萬元下,就多貸得之2 萬元,如何處理卻漠不關心,據證人楊榮德於審理時證述:如果真的貸得30萬元,我不知道多出來的2 萬元怎麼辦,核貸下來的錢,都沒有到我這裡;約定車價28萬元,貸款多出來的2 萬元,並沒有請求簡維毅歸還,也沒有問到簡維毅這個問題等語明確(見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247 頁、第249 頁),與一般消費者對貸款金額與購買金額落差多所關切之處理態度有悖,以及楊榮德貸款逾28萬元之2 萬元部分,與一般稅金、動產設定費、過戶手續費等雜項目支出總額大抵相當,被告簡維毅辯稱與楊榮德議定車價28萬元,包含稅金、動擔設定費等雜項費用後,總價款為30萬元等語,非顯不可信等節,實難僅憑證人楊榮德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簡維毅有何代鴻盛車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對楊榮德施用詐術以獲取車價款之情。 ㈣至被告簡維毅雖另攜同楊榮德至當鋪借得10萬元部分,係因被告簡維毅於楊榮德取得1403-M7 小客車後,復對楊榮德施以上揭詐術手段,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卷附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所填載購買1403-M7 小客車價款為30萬元,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查(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二第18-3頁),益可徵鴻盛車行就販賣該1403-M7 小客車確僅取得30萬元之車價款,是難認被告陳家偉就被告簡維毅詐欺取得10萬元部分,與被告簡維毅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徒依證人楊榮德有瑕疵之單一證述,無從認被告簡維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前段部分,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取財犯意而施用詐術之情,而依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陳家偉有何附表一編號18所指詐欺楊榮德之行為,自均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人認定被告簡維毅、陳家偉此部分涉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簡維毅、陳家偉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簡維毅、陳家偉無罪之諭知。 、重利犯行(被告洪家慶)部分: 壹、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許佑嘉):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家慶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0 年4 月間以年息百分之75.3左右之利率,趁如告訴人許佑嘉輕率、無經驗,出借款項13萬元,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洪家慶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洪家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洪家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佑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以及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洪家慶堅決否認對許佑嘉有何重利犯行,辯稱:許佑嘉向其借款13萬元後,僅歸還13萬元予伊,伊並未向許佑嘉收取利息等語。經查: ㈠被告洪家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借款13萬元予許佑嘉,固核與證人許佑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296 頁),並有記載「3.此車8402-VR 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壹拾柒萬元整,因不足此車價,經乙方同意下,向金和當鋪借款壹拾參萬元整,補足此車價」之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易字第140 號證據卷一第1-5 頁)。然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佑嘉於警詢、審理時已證稱:金和當鋪有向伊收取利息,但伊沒有給,伊只有歸還13萬元,金和當鋪並沒有預扣利息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998號卷一第79背面;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是被告洪家慶辯稱:當初許佑嘉向伊借貸13萬元,後來也是歸還13萬元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第39頁背面),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洪家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供承:當初有個自稱代表許佑嘉的人來跟我談說,本金13萬元是由許佑嘉負責,利息部分由車行負責,所以就利息部分,我去向車行的簡維毅收了1 萬7,000 元利息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308 頁),然卷內未見被告洪家慶有何收取利息之證據資料可佐,而被告簡維毅於審理程序中稱:(對於被告洪家慶方稱,打折後的利息1 萬7,000 元是他向你收取的,有何意見?)我沒有印象,我不記得我是否有還錢給洪家慶;(本件是否如被告洪家慶所言,是由車行清償借貸的利息?)是我們付的,但付多少我忘記了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310 頁;易字第140 號卷三第168 頁),可徵被告簡維毅就是否有代許佑嘉向金和當鋪清償借款利息,支付利息金額為何,均無法具體陳述,是被告洪家慶上揭審理時之供述,顯無補強證據可佐,自難徒憑被告洪家慶之供述,即認定被告洪家慶借款13萬元予許佑嘉後,確有實際收取1 萬7,000 元利息。 三、綜上,被告洪家慶於出借13萬元予許佑嘉時,既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洪家慶有實際收取重利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以重利罪相繩,自應為被告洪家慶無罪之諭知。 貳、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陳鈵叡):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家慶基於重利之犯意,以月息百分之9 之利率,於100 年4 月間貸予告訴人陳鈵叡15萬元,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洪家慶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洪家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洪家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鈵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以及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清償證明書等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洪家慶堅決否認對陳鈵叡有何重利犯行,辯稱:陳鈵叡借款時,雖與陳鈵叡約定月息7.5 分,但後僅收一期月息三分之利息,當舖業法是以月計息,如果不滿一個月,可以收一個月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99頁、第314 頁背面;易字第140 號卷三第168 頁背面:易字第140 號卷八第53頁)。經查: ㈠被告洪家慶於審理程序中坦認於100 年4 月間借款15萬元予陳鈵叡,以及陳鈵叡嗣於100 年4 月29日清償本利共15萬4,500 元之事實(見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314 頁背面;易字第140 號卷八第53頁),核與證人陳鈵叡於警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998號卷三第333 頁背面;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310 頁背面),並有清償證明以及載有「此車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肆拾柒萬元整,且不足此車價,經乙方同意下向金和當舖借款壹拾伍萬元整,補足此車車價」等文字之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一第5-5 頁、第5-28頁),是被告洪家慶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㈡至陳鈵叡向金和當舖借款15萬元之時間點,被告洪家慶所書清償證明固記載「查陳鈵叡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向金和當舖借款. . . . 」等文字(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一第5-28頁)。然被告洪家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供承陳鈵叡係於100 年4 月21日借貸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八第53頁),參以被告簡維毅與陳鈵叡簽訂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之時間為100 年4 月21日,而依該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已含有「. . . 經乙方同意下向金和當舖借款壹拾伍萬元整. . . 」之文字記載,可徵陳鈵叡向金和當舖借款之時間,實應為100 年4 月21日,上開清償證明書記載於100 年4 月22日放貸15萬元予陳鈵叡,顯有誤繕。 ㈢陳鈵叡於100 年4 月21日向被告洪家慶借款15萬元,隨後即於100 年4 月29日清償15萬4,500 元,總計陳鈵叡借款15萬元之時間為9 日、利息則為4,500 元。陳鈵叡借貸之時間固僅9 日,然此9 日收取利息4500元之計息方式,係以10天為基準計息1 次,抑或以1 個月基準計息1 次?經查: ⒈證人陳鈵叡於審理中證稱:於偵訊時原證稱:向當鋪借款15萬元,利息每10天4,500 元等語(見偵字第971 號卷六第101 頁),於審理程序中則改證稱:記得1 年分12期,利息好像是3,500 元,還是4,500 元,我忘了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311 頁),可徵證人陳鈵叡就被告洪家慶收取4,500 元利息,究為借貸10天之利息,抑或是借貸1 個月之利息,已有供述不一之情,難為憑採。 ⒉被告洪家慶於審理時陳稱:4,500 元之利息,係因為借款未滿1 個月,依當舖業法是收1 個月,但我只有算他三分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八第53頁),審之質當物於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逾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算,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算,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但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當舖業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洪家慶就陳鈵叡借款不滿1 個月取贖,得向陳鈵叡收取1 個月之利息,參以卷內除清償證明1 紙外(見易字第140 號證物卷一第5-28頁),未見其他陳鈵叡向金和當舖借款利息約定之證據資料,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洪家慶所收取之4,500 元,為借貸15萬元之1 個月利息,亦即被告洪家慶就借貸15萬元予陳鈵叡部分,僅收取月息百分之3 之利息(4,500÷150,000×100 %=3 %)。 ⒊又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分、3 分(即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所定毋庸舉證、公眾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雖然現今金融機關貸款利率普遍較低,然銀行授信條件亦相對嚴格,若非有相當擔保或個人信用,未必人人均能輕易字金融機關貸得款項,且銀行貸款之流程亦較為繁複冗長,為求社會經濟活絡及資金流通,只要是於合乎法律規範,民間借貸仍有其存在之必要及價值。被告洪家慶放貸15萬元予陳鈵叡,並收取月息3 分即年利率百分之36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核與一般民間利息相當。至借貸利率月息約3 分雖逾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20之限制,惟參諸雙方約定之原本,並審酌社會上一般無擔保民間借貸之金融常態,被告洪家慶取得之利息月息約3 分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所謂特殊超額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914、24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71號、99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44 號刑事判決亦採同旨);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借貸利率月息約3 分之約定,較一般民間借貸而言,有何特殊超額之情狀,要難率認被告洪家慶有何重利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洪家慶放貸予陳鈵叡有重利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洪家慶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家慶此部分所為涉有重利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即告訴人官明勝):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家慶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0 年2 月間,以月息百分之7 之利率,出借15萬元予官明勝,因認被告洪家慶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洪家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官明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以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洪家慶堅決否認對官明勝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官明勝收取利息等語。經查:被告洪家慶坦認有借款15萬元予官明勝乙節(見易字第140 號卷三第188 頁背面),固核與證人官明勝於警詢、偵訊、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77 頁背面;偵字第971 號卷六第82頁:易字第140 號卷三第99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備註欄「乙方(即官明勝)同意向金和當舖借款壹拾伍萬元整」之記載可稽(見易字第140 號證據卷二15-1頁)。然證人官明勝於警詢、審理時均證稱:當鋪沒有給我匯款帳號,所以當鋪部分我無繳納;從當鋪借款至今都沒有給付利息(見偵字第2998號卷四第278 頁背面;易字第140 號卷三第101 背面:易字第140 號卷五第176 頁),被告洪家慶辯稱並未取得官明勝繳付之利息(見易字第140 號卷三第188 頁背面),應可採信。被告洪家慶所出借官明勝之15萬元部分,既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洪家慶有實際收取重利之情,揆諸上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自難遽以重利罪相繩,是就被告洪家慶放貸15萬元予官明勝部分,自應為被告洪家慶無罪之諭知。 肆、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部分(即告訴人袁瑜宏):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家慶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0 年4 月間以月息百分之7.5 之利率,貸予告訴人袁瑜宏14萬元,因認被告洪家慶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洪家慶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以證人袁瑜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以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洪家慶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袁瑜宏於100 年4 月11日借貸14萬元後,於100 年5 月9 日清償15萬500 元,包含本金及月息2.5 分、倉棧費5 分等語。三、經查: ㈠證人袁瑜宏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4 月12日到鴻盛車行時,向劉右宏要求再次確認車輛,劉右宏說車子已經在金和當鋪,. . . ,之後劉右宏就帶我到金和當鋪當鋪內,我就看著當鋪的人將中華三菱的汽車放在他們的停車場;我把當鋪錢還完之後,才將車輛牽回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二第240 頁、第241 頁),嗣於審理時證稱:借款金額應該是14萬元,利息部分,我當時有支付1 個月的利息,印象中純利息錢是1 萬500 元;14萬元部分,當鋪是足額給付;這一次向當鋪借款有押車,當時直接把車留在當鋪,. . . . 到當鋪辦完手續之後,劉右宏告知我他會直接將我要買的車開去當鋪直接做抵押,後來隔一個月我把當鋪錢還掉,當鋪把車牽出來給我的時候,才發現車子與我要買的車子不一樣等語(見易字第140 號卷七第59頁),足見袁瑜宏向金和當鋪借款14萬元時,確有將自用小客車留置於當鋪,並於支付1 期利息即1 萬500元後,隨即自用小客車贖回。 ㈡按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當舖業收當之最高週年利率,不得超過30﹪;又依同法第20條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本件被告洪家慶於貸與袁瑜宏14萬元款項之時,既有收受自用小客車而為留置,自得依法在不逾週年利率30%之利息外,另向袁瑜宏加受5 ﹪之倉棧費(每筆借款僅能收受1 次)。袁瑜宏於向金和當鋪借款14萬元後,於1 月內將質物贖回,被告洪家慶向袁瑜宏收取含倉棧費在內一個月1 萬500 元之金額(即借款本金之7.5 %),顯然並未逾當舖業法最高週年利率與倉棧費總和之上限(週年利率30﹪換算為月利率則為2.5 ﹪)。是被告洪家慶辯稱袁瑜宏所繳付一個月1 萬500 元之金額,係包含利息及倉棧費等語,自堪憑採。 四、綜上,被告洪家慶借款14萬元予袁瑜宏時,收受自用小客車以為留置,於袁瑜宏1 個月內清償時,收取1 萬500 元之金額,未逾當舖業法最高利率及倉棧費總和,無由科以刑法重利罪刑責。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洪家慶確實有於借款予袁瑜宏時,收取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洪家慶有罪之心證,故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對被告洪家慶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家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洪家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審理範圍表 ┌──┬──────────┬──────────────────┐ │編號│起訴之犯罪事實 │審理對象即起訴之被告 │ ├──┼──────────┼──────────────────┤ │1 │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詐欺取財犯行:陳家偉、簡維毅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重利犯行:洪家慶 │ ├──┼──────────┼──────────────────┤ │2 │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詐欺取財犯行:陳家偉、劉右宏(通緝中│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另行審結) │ ├──┼──────────┼──────────────────┤ │3 │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詐欺取財犯行:陳家偉、簡維毅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4 │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詐欺取財犯行:陳家偉、簡維毅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重利犯行:林渭峰 │ │ │101 年度偵字第812 號│ │ │ │併辦意旨書 │ │ ├──┼──────────┼──────────────────┤ │5 │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詐欺取財犯行:陳家偉、簡維毅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重利犯行:洪家慶 │ ├──┼──────────┼──────────────────┤ │6 │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詐欺取財犯行:陳家偉、簡維毅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重利犯行:洪家慶 │ ├──┼──────────┼──────────────────┤ │7 │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1.前段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詐欺取財犯行:陳家偉、簡維毅 │ │ │ │2.後段 │ │ │ │詐欺取財犯行:簡維毅 │ ├──┼──────────┼──────────────────┤ │8 │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詐欺取財犯行:陳家偉、簡維毅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重利犯行:洪家慶 │ ├──┼──────────┼──────────────────┤ │9 │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詐欺取財犯行:陳家偉、簡維毅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重利犯行:洪家慶 │ │ │100 年度真字第14563 │ │ │ │號追加起訴書 │ │ ├──┼──────────┼──────────────────┤ │10 │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詐欺取財犯行:陳家偉、簡維毅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重利犯行:林渭峰 │ │ │101 年度偵字第812 號│ │ │ │併辦意旨書 │ │ ├──┼──────────┼──────────────────┤ │11 │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詐欺取財犯行:陳家偉、簡維毅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重利犯行:洪家慶 │ ├──┼──────────┼──────────────────┤ │12 │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詐欺取財犯行:陳家偉、徐振華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 │ ├──┼──────────┼──────────────────┤ │13 │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詐欺取財犯行:陳家偉、蔡庭宇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 │ ├──┼──────────┼──────────────────┤ │14 │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詐欺取財犯行:陳家偉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 │ ├──┼──────────┼──────────────────┤ │15 │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詐欺取財犯行:陳家偉、簡維毅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重利犯行:洪家慶 │ ├──┼──────────┼──────────────────┤ │16 │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詐欺取財犯行:陳家偉、徐振華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重利犯行:洪家慶 │ ├──┼──────────┼──────────────────┤ │17 │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詐欺取財犯行:陳家偉、簡維毅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 │ ├──┼──────────┼──────────────────┤ │18 │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1.前段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詐欺取財犯行:陳家偉、簡維毅 │ │ │ │2.後段 │ │ │ │詐欺取財犯行:陳家偉、簡維毅 │ │ │ │(備註:就所提向誠泰當鋪借款部分,起│ │ │ │訴書已載明無息,故林渭峰無涉重利,亦│ │ │ │未被起訴) │ ├──┼──────────┼──────────────────┤ │19 │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詐欺取財犯行:陳家偉、劉右宏(通緝中│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另行審結) │ │ │ │重利犯行:洪家慶 │ ├──┼──────────┼──────────────────┤ │20 │101 年度偵字第12054 │詐欺取財犯行:陳家偉、簡維毅 │ │ │號追加起訴書、100 年│重利犯行:洪家慶 │ │ │度偵字第14563 號追加│ │ │ │起訴書 │ │ ├──┼──────────┼──────────────────┤ │21 │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詐欺取財犯行:簡維毅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 │102 年度調偵字第660 │ │ │ │號併辦意旨書 │ │ ├──┼──────────┼──────────────────┤ │22 │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詐欺取財犯行:簡維毅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 ├──┼──────────┼──────────────────┤ │23 │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詐欺取財犯行:簡維毅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 └──┴──────────┴──────────────────┘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一、㈠所載│陳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犯行(101 年度偵│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字第971 號起訴書│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3) │簡維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㈡所載│陳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犯行(101 年度偵│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字第971 號起訴書│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1 ) │簡維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㈢所載│陳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犯行(101 年度偵│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字第971 號起訴書│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5 ) │簡維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一、㈣所載│陳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犯行(101 年度偵│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字第971 號起訴書│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15) │簡維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事實欄二、㈠所載│陳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犯行(101 年度偵│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字第971 號起訴書│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6 ) │簡維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洪家慶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6 │事實欄二、㈡所載│陳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犯行(101 年度偵│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字第971 號起訴書│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8 ) │簡維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洪家慶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7 │事實欄二、㈢所載│陳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犯行(101 年度偵│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字第971 號起訴書│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9 、 │簡維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00 年度偵字第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4563 號追加起訴│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書) │洪家慶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8 │事實欄二、㈣所載│陳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犯行(101 年度偵│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字第971 號起訴書│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11) │簡維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洪家慶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9 │事實欄二、㈤所載│陳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犯行(101 年度偵│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字第12054 號追加│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100 年度│簡維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偵字第14563 號追│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加起訴書)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洪家慶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10 │事實欄三、㈠所載│陳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犯行(101 年度偵│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字第971 號起訴書│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4 、10│簡維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 年度偵字第812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號併辦意旨書)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渭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11 │事實欄三、㈡所載│陳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犯行(101 年度偵│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字第971 號起訴書│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10、10│簡維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 年度偵字第812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號併辦意旨書)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渭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12 │事實欄四、㈠所載│陳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犯行(101 年度偵│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字第971 號起訴書│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16) │徐振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洪家慶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13 │事實欄五、㈠所載│簡維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犯行(101 年度偵│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字第971 號起訴書│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 │附表一編號7 後段│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事實欄五、㈡所載│簡維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犯行(101 年度偵│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字第971 號起訴書│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18後段│ │ │ │) │ │ │ │ │ │ │ │ │ │ ├──┼────────┼───────────────┤ │15 │事實欄五、㈢所載│簡維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犯行(101 年度偵│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字第971 號起訴書│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 │附表二編號1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事實欄五、㈣所載│簡維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犯行(101 年度偵│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字第971 號起訴書│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編號2 ) │ │ ├──┼────────┼───────────────┤ │17 │事實欄五、㈤所載│簡維毅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犯行(101 年度偵│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字第971 號起訴書│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編號3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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