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豊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422 號),本院認部分犯罪事實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壢簡字第13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趙豊連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豊連於民國99年7 月24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桃園科技工業園區○○路599 號「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中之二廠工地內,因與現場監工告訴人曾松祥為安全帶繫上與否乙事發生爭執,竟夥同在場工人林榮彬、謝俊煌、潘信成、辜書德、曾漢武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當場強架曾松祥下樓(此部分另由本院為實體判決),被告趙豊連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隨身攜帶之寶特瓶1 只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窩瘀傷3x2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趙豊連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之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趙豊連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趙豊連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趙豊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