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603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進武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仍㈠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中午12時許,攜帶約新臺幣(下同)1 、2 千元至洪欣如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172 號之「三益彩券行」投注每注25元、每5 分鐘開獎1 次之「賓果遊戲」,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其將身上所有現金投注花用殆盡後,已無意支付投注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該彩券行之員工吳瑀涵佯稱:等一下會去旁邊的便利商店領錢支付投注金云云,而隱瞞其金融帳戶內並無足夠存款亦無資力支付投注金之事實,致吳瑀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讓王進武賒欠投注金而繼續投注「賓果遊戲」,迄至同日晚間6 時許,王進武所賒欠之投注金累計高達76,275元,吳瑀涵始覺有異而要求王進武先行提領金錢付清欠款,王進武即起身離開該彩券行,惟無意進入便利商店領款且欲乘機逃跑而遭尾隨在後之吳瑀涵攔阻,待吳瑀涵通知洪欣如到場處理,確認王進武無支付投注金之能力後,始悉受騙。王進武雖當場簽立借據1 紙並承諾分期清償欠款,然事後避不見面且分文未償,適於同年11月10日,洪欣如在大賣場巧遇王進武,遂帶同王進武報警處理;㈡於100 年7 月19日下午5 時50分許,與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女性友人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3 號之「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店」(下稱錢櫃KTV 桃園店),其並無意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該店服務人員說明收費方式後,其仍表示欲與該名女性友人在該店歡唱消費,而隱瞞其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之事實,致該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起至翌(20)日凌晨 7時53分許止,提供該店630 號包廂、KTV 及人員服務等歡唱服務費共計1,612 元(其中歡唱費1,338 元、服務費274 元),並交付共價值628 元之餐飲及價值777 元之酒類,嗣於100 年7 月20日凌晨4 時許,上開王進武之女性友人欲先行離開該店,經該店營運主管官昆平向王進武及該名女性友人確認由被告負責結帳後,官昆平即同意該名女性友人離去,王進武仍表示要續唱並欲聯繫友人,經官昆平確認王進武無能力支付前述消費款項共計3,017 元後,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雖王進武當場書立切結書1 份,並簽發面額3,017 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承諾於100 年7 月20日清償欠款,惟仍藉故推拖而未依約付款;㈢於100 年8 月4 日凌晨2 時許,至吳湘婷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206 號之「美少女美容時尚館」,其並無意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表示欲在該店消費按摩,而隱瞞其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之事實,致吳湘婷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2 時許起至凌晨5 時許止,指派該店美容師提供按摩服務3 小時費用3,000 元,並交付價值1,000 元之精油供按摩之用。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因已接近該店結束營業時間,上開為王進武按摩之美容師即要求王進武結帳付款,惟王進武百般推拖,該美容師查覺有異並通知吳湘婷,經吳湘婷確認王進武身上之現金未逾100 元,且無法付清消費款項後,始悉受騙。王進武雖當場承諾稍晚將清償消費款項,並提供破舊無價值之行動電話1 支及不知何人所有之金融卡4 張作為擔保,惟仍未依約償還欠款;㈣於 100年8 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林佳樺所經營址設中壢市○○路186 號2 樓之「豪帥芳療館」,其並無意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表示欲在該店消費按摩,而隱瞞其身無分文亦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之事實,致林佳樺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起至下午1 時20分許止,指派該店美容師提供按摩服務2 小時費用2,000 元,並交付價值1,000 元之精油供按摩之用。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王進武消費結束欲結帳時,向林佳樺佯稱忘記帶錢且未帶信用卡而欲至附近便利商店提領金錢云云,林佳樺要求王進武提供證件擔保,並查覺王進武疑似係吳湘婷曾經通報未給付按摩費用之人,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欣如、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湘婷、林佳樺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王進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進武固坦承事實欄一、㈢與㈣所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及於事實欄一、㈠與㈡所載時間,分別至三益彩券行投注及錢櫃KTV 桃園店歡唱消費,並積欠消費款項未付之事實,惟就事實欄一、㈠與㈡之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吳瑀涵表示要去便利商店領款支付投注金,可能係伊當場想要翻本,也可能是吳瑀涵想要業績,所以伊才會跟店家賒欠繼續投注,而伊與上開女性友人至錢櫃KTV 消費該次,該名女性友人表示要請客,後來該名女性友人先行離開包廂,只剩伊一人在包廂內,只好由伊負責結帳,這2 次都是消費債務糾紛,伊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三益彩券行員工吳瑀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三益彩券行之員工,客人來店裡消費,伊負責結帳,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三益彩券行玩賓果遊戲,每注25元,每5 分鐘開獎1 次,被告先劃投注卡,然後再由伊操作電腦下注取得彩票,被告剛開始有支付伊投注金,但是玩到後來被告身上沒錢了,就說要先欠著,跟伊說:「旁邊就有便利商店,我等一下去領,你還怕我跑掉嗎?」,所以伊就讓被告繼續下注,過程中伊陸續有請被告付投注金,但被告一直說他有錢,只是還沒領,等到晚上6 時許,被告欠的投注金累計到7 萬多元,伊不放心,就請被告先去領錢付清投注金,伊也怕被告跑掉,所以伊就跟在被告後面,但是被告沒有走進便利商店,沒有要領錢的意思,甚至還想走掉,叫伊別跟著他,還說要去找朋友拿錢,伊發現被告在騙伊,伊拉住被告不讓被告離開,請被告回店裡等候洪欣如前來處理,如果伊當初知道被告沒辦法領錢支付投注金的話,伊不會讓被告繼續下注,店內生意比較好,伊也沒有獎金可以拿,被告當時雖然有喝酒,但沒有爛醉,還能投注,也可以跟伊正常對話等語綦詳(詳見偵字第6519號卷第10至12頁;偵緝字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欣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接到吳瑀涵通知回店裡查看,被告表示身上沒錢,要日後分期付款清償,並當場簽立借據給伊,惟被告事後分文未償,經伊多次催討未果,被告亦避不見面,直到100 年11月10日,伊在大賣場巧遇被告,就將被告帶至警局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詳見偵字第6519號卷第 7至8 頁、偵緝字卷第43頁);且有被告簽立之借據1 紙(見偵字第6519號卷第13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吳瑀涵僅係三益彩券行之員工,支領固定薪水,並未因客人消費金額增加而可獲得獎金報酬之情,業據證人吳瑀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及反面),且證人吳瑀涵於警詢時表示:因被告未償還積欠彩券行之投注金,故彩券行負責人從伊薪水扣抵以賠償該店全部損失等語(詳見偵字第6519號卷第12頁),則衡情吳瑀涵與被告非親非故,若非被告確有佯稱將至三益彩券行旁之便利商店提領金錢支付投注金以取信吳瑀涵,吳瑀涵又豈會在毫無利益且需承擔賠償風險之情形下,無端同意被告未支付投注金而繼續投注,且吳瑀涵與被告並無仇隙,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作證,以刑法偽證罪之刑責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空言否認未對吳瑀涵施以前揭詐術,致吳瑀涵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以賒欠投注金之方式繼續投注云云,顯屬無稽。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固有飲酒,然其仍可正常劃記投注單交付予吳瑀涵進行投注,且於吳瑀涵請其先行付清所欠投注金時,猶能藉故推拖,並於洪欣如到場處理後,亦能與洪欣如協商日後分期還款並簽立借據1 紙作為擔保,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伊知道伊有在投注,但沒有當場給錢,當天伊身上沒有任何錢可以支付投注金,也沒有要從伊帳戶內提款交付予店家,因為伊帳戶內只有一點點錢,跟7 萬元差太多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及反面),足認其意識清醒,並無因飲酒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其明知已無付款能力,竟於其身上所有之現金均已投注花用殆盡後,仍偽以將提領現金支付云云,使吳瑀涵誤信其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同意其繼續投注,其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意圖甚明,復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簽立借據交付洪欣如承諾日後分期清償,卻未依約履行,幾經洪欣如催討,仍分文未償,益徵被告自始即無意支付投注款項,與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有別,被告一再辯稱係債務糾紛云云,實為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錢櫃KTV 桃園店營運主管官昆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7 月19日下午5 時50分許,與1 名女性友人一起進入包廂內消費,後來服務人員向伊表示這間包廂的客人可能付不出錢,伊就進去包廂內看一下狀況,當時伊認為被告穿著還算體面,消費金額也不算高,所以伊沒有做任何處理就走出包廂,但伊與店內員工有特別注意這間包廂,約於100 年7 月20日凌晨4 時許,服務人員發現該名女性友人離開包廂,服務人員就上前詢問該名女性友人是否要先結帳,但該名女性友人表示由被告付款,伊也進入包廂內詢問被告是否係由被告負責結帳,被告表示要找該名女性友人,所以伊就請服務人員將該名女性友人攔下,請該名女性友人返回包廂內,被告及該名女性友人都表明是由被告要付錢,伊才讓該名女性友人先行離開,被告後來表示要續唱,還說要聯繫友人,伊後來就直接詢問被告有無現金可以支付,被告說沒有,要伊跟被告一起去找朋友付錢,伊就跟被告一同前往,但被告的朋友都不願意幫被告支付,伊當時也未向被告說其過往消費很正常的話,直到100 年7 月20日上午7 點多,伊才確定被告無法付款,客人進入店內包廂消費時,服務人員一定都會向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店內教育服務人員時,也有告知如果客人一到店內即表明沒有辦法支付消費,就不能讓客人消費等語綦詳(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錢櫃KTV 副理陽景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至伊店內630 號包廂消費共3,017 元,但被告沒錢結帳,故書立切結書約定100 年7 月20日下午會付款,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然自100 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持續聯絡被告至店裡結清帳款,被告仍以各種理由推拖,未依約清償等語明確(詳見偵字第27555 號卷第 2頁反面);復有錢櫃桃園店貴賓消費結帳單、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及簽發之本票各1 份(見偵字第27555 號卷第8 至9 頁)在卷可按,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未能提供該名女性友人之姓名或年籍資料以供調查,且官昆平確實曾在包廂內向被告及其女性友人確認該次消費係由被告付款之情,業據證人官昆平證述如前,而官昆平與被告及該名女性友人均無仇隙或親誼關係,若非確認被告係負責該次消費結帳之人,基於店家之立場,又豈會輕易讓該名女性友人先行離開現場,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以刑法偽證罪擔保證言之憑信性,自無虛編不實證詞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該次至錢櫃KTV 桃園店消費後,未再與該名女性友人聯絡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若該名女性友人果有向被告承諾欲支付該次消費全額,則該名女性友人竟乘機於被告不知情時悄然離開現場,使被告無端承受店家催討消費款項,並簽立切結書、本票作為擔保,何以被告嗣後竟未聯絡該名女性友人追究責任,顯悖於常理,是被告辯稱係該名女性友人答應支付消費款項云云,洵屬無據。復參以被告經官昆平要求支付消費款項後,未給付分文,且於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交付錢櫃KTV 桃園店後,亦未依約如期清償該次消費款項,經該店再三聯絡催討,均藉詞推拖,在在顯示被告自始即無意支付消費款項,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聲請調取案發當時錢櫃KTV 桃園店630 號包廂內之錄影,以證明官昆平並未在包廂內詢問係由何人負責結帳云云。然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已有前揭事證可佐,證人官昆平證述之憑信性亦無瑕疵可指,本院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㈢與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湘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字第23424 號卷第13至15頁;偵緝字卷第60至6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字第23424 號卷第10至12頁;偵緝字卷第55至5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消費單2 份(見偵字卷第23424 號卷第16至17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檢察官因將上開詐欺取財部分之財物(事實欄一、㈡之餐飲及酒類,事實欄一、㈢與㈣之精油)誤計入各該次詐欺得利之一部分,而均誤認詐欺取財部分係犯詐欺得利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皆應予變更。 ㈢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被告分別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先後4 次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費用,並撙節開支,竟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貪圖享樂,從事不必要之娛樂性消費,並一再以詐術獲取前揭不法利益與財物,惡性非輕,犯後就部分犯行仍飾詞狡辯,亦未積極清償所有消費欠款,難謂已有悔意,並兼衡其坦承部分犯行,且事後由其兄長出面代其清償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消費欠款,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9、63頁)附卷可參,及其各次犯罪之情節、詐得不法利益與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應 處 罪 刑│ │ │ (民國) │ │ │ │ ├──┼──────┼──────┼───────┼──────────┤ │ 一 │100 年6 月16│桃園縣大園鄉│詳如事實欄一、│王進武意圖為自己不法│ │ │日下午某時許│和平西路 172│㈠所載 │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 │ │起至同日晚間│號「三益彩券│ │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 │ │6 時許止 │行」內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二 │100 年7 月19│桃園縣桃園市│詳如事實欄一、│王進武意圖為自己不法│ │ │日下午5 時50│中華路3 號「│㈡所載 │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 │ │分許起至翌(│錢櫃KTV 桃園│ │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 │ │20)日上午 7│店」630 號包│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時53分許止 │廂內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三 │100 年8 月 4│桃園縣中壢市│詳如事實欄一、│王進武意圖為自己不法│ │ │日凌晨2 時許│中豐路206 號│㈢所載 │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 │ │起至凌晨5 時│「美少女美容│ │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 │ │許止 │時尚館」內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四 │100 年8 月16│桃園縣中壢市│詳如事實欄一、│王進武意圖為自己不法│ │ │日上午11時20│新興路186 號│㈣所載 │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 │ │分許起至下午│2 樓「豪帥芳│ │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 │ │1 時20分許止│療館」內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