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4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蘇明助依其社會經驗及知識程度已預見平白無故受不明人士之邀,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該公司應係為從事不法之詐欺犯罪而設立,竟為貪圖一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 之報酬,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的成年男子邀約下,與自稱為「張宏富」、「鄭昌宏」、「鄭勝雄」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由蘇明助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174 巷1 弄2 號3 樓,並未實際經營之「永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負責人,並由蘇明助出面向不知情之錢雄成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425 巷6 號7 樓之12作為永達公司辦公室,蘇明助並同意以自己之名義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交易及開立支票之用,嗣蘇明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99年11月至100 年1 月間,在永達公司上開辦公室內,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茂騰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茂騰公司)、春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瑞公司)、穩力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穩力捷公司)、鉅大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鉅大公司)、麒耀有限公司(下稱麒耀公司)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上開廠商所持支票均未能兌現,永達公司又人去樓空,始悉受騙。 二、案經茂騰公司、春瑞公司、穩力捷公司、鉅大公司、麒耀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上開各該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明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明助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阿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依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模式為詐騙行為,縱或被告未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所接觸,甚或有互不相識、不知何被害人為其施詐之情形,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組織犯行,且該等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亦未超出被告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於此部分所為應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且應就其等參與集團之時間,與其他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力」、「張宏富」、「鄭昌宏」、「鄭勝雄」間,均有犯意聯絡,再依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著手施行詐騙,為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係因被告等人一詐欺行為而受騙,接續於密集之時間交付財物,受侵害之法益同一,均為接續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正途營生、獲取財富,竟為圖每月5,000 元之不法利益,輕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掛名負責人,並實際分得1 萬5,000 元,現已用罄,為被告所坦承在卷,其犯罪動機甚屬可議,且造成被害人莫大財產損失,嚴重擾亂工商交易秩序,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最終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所悔悟,其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非不佳,且其並非詐欺集團之指揮領導者之角色分工等情暨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241 號、101 年度偵字第7414號(即被害人日進電線股份有限公司受騙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30號(即晶鑽技研有限公司受騙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併辦事實,經查與本件有罪部分屬不同之社會事實,而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本院自無從受理,應退回各該檢察署依法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宣告刑 │ ├──┼──────────────┼────────┼──────┤ │1 │由「張宏富」以永達公司負責人│①被告蘇明助之自│蘇明助共同意│ │ │蘇明助之名義,於99年11月16日│白(100 年度易字│圖為自己不法│ │ │,以傳真之方式,向茂騰公司訂│第605 號卷第82頁│之所有,以詐│ │ │購包裝膠膜(價值1 萬3,543 元│) │術使人將本人│ │ │),並現金付清,取信該公司後│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物交付,處│ │ │,佯裝有給付貨款之真意,陸續│茂騰公司法定代理│有期徒刑拾月│ │ │於同年12月7 日、同年月24日、│人之供述(100年 │。 │ │ │100 年1 月7 、13、25日向茂騰│度偵字第12472號 │ │ │ │公司訂購PE棧板膜,致使該公司│卷第7-1 頁至第8 │ │ │ │陷於錯誤,而依約出貨至不知情│頁、第103 頁至第│ │ │ │之順太欣倉儲有限公司(址設新│104 頁、100 年度│ │ │ │北市○○區○○路176 號之1 ,│易字第605 號卷第│ │ │ │下稱順太欣公司)之倉庫,惟用│88頁背面) │ │ │ │以支付99年12月7 日之訂單之支│③永達公司之採購│ │ │ │票(發票人永達公司,負責人蘇│單、票號AA928987│ │ │ │明助,票號AA0000000 ),遭退│9 號支票、台灣票│ │ │ │票不獲付款,其餘4 次訂單均未│據交換所(總所)│ │ │ │獲付款,致該公司損失金額共63│退票理由單、茂騰│ │ │ │萬7,970元。 │塑膠有限公司客戶│ │ │ │ │對帳單、永達生物│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張宏富名片(100 │ │ │ │ │年度偵字第12472 │ │ │ │ │號卷第11頁、第11│ │ │ │ │2頁 、第113 頁、│ │ │ │ │第109 頁至第110 │ │ │ │ │頁) │ │ │ │ │④證人錢雄成之供│ │ │ │ │述(100 年度偵字│ │ │ │ │第12472 號卷第43│ │ │ │ │頁至第44頁、第10│ │ │ │ │6 頁至第107 頁)│ │ │ │ │⑤房屋租賃契約書│ │ │ │ │(100 年度偵字第│ │ │ │ │12472 號卷第46頁│ │ │ │ │) │ │ │ │ │⑥證人順太欣公司│ │ │ │ │現場主管林政文之│ │ │ │ │供述(100 年度偵│ │ │ │ │字第12472 號卷第│ │ │ │ │49頁、第107 頁)│ │ │ │ │⑦倉儲租賃合約書│ │ │ │ │、順太欣公司出倉│ │ │ │ │單(100 年度偵字│ │ │ │ │第12472 號卷第50│ │ │ │ │頁至第58頁、第59│ │ │ │ │頁至第99頁) │ │ ├──┼──────────────┼────────┼──────┤ │2 │由「鄭昌宏」以永達公司負責人│①被告蘇明助之自│蘇明助共同意│ │ │蘇明助之名義,於99年11月16日│白(100 年度易字│圖為自己不法│ │ │,以傳真之方式,向春瑞公司訂│第605 號卷第82頁│之所有,以詐│ │ │購包裝膠帶(價值1 萬8,520 元│) │術使人將本人│ │ │),並現金付清,取信該公司後│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物交付,處│ │ │,佯裝有給付貨款之真意,陸續│春瑞公司法定代理│有期徒刑玖月│ │ │於99年12月1 、13、28日、100 │人之供述(100年 │。 │ │ │年1 月7 、21日向該公司訂購透│度偵字第12472號 │ │ │ │明包裝膠帶、透明捆包膜等貨物│卷第11-1頁、第10│ │ │ │,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約│4頁 │ │ │ │出貨至順太欣公司,惟用以支付│③票號AA0000000 │ │ │ │99年12月1 、13日之訂單之支票│號支票、台灣票據│ │ │ │(發票人永達公司,負責人蘇明│交換所(總所)退│ │ │ │助,票號AA0000000 ),遭退票│票理由單、永達公│ │ │ │不獲付款,其餘3 次訂單均未獲│司之採購單、永達│ │ │ │付款,致該公司損失金額共34萬│公司訂貨明細表(│ │ │ │893 元 │100 年度偵字第12│ │ │ │ │472 號卷第14頁、│ │ │ │ │第15頁至第19頁、│ │ │ │ │第21頁) │ │ │ │ │④證人錢雄成之供│ │ │ │ │述(100 年度偵字│ │ │ │ │第12472 號卷第43│ │ │ │ │頁至第44頁、第10│ │ │ │ │6 頁至第107 頁)│ │ │ │ │⑤房屋租賃契約書│ │ │ │ │(100 年度偵字第│ │ │ │ │12472 號卷第46頁│ │ │ │ │) │ │ │ │ │⑥證人順太欣公司│ │ │ │ │現場主管林政文之│ │ │ │ │供述(100 年度偵│ │ │ │ │字第12472 號卷第│ │ │ │ │49頁、第107 頁)│ │ │ │ │⑦倉儲租賃合約書│ │ │ │ │、順太欣公司出倉│ │ │ │ │單(100 年度偵字│ │ │ │ │第12472 號卷第50│ │ │ │ │頁至第58頁、第59│ │ │ │ │頁至第99頁) │ │ ├──┼──────────────┼────────┼──────┤ │3 │由「鄭昌宏」以永達公司負責人│①被告蘇明助之自│蘇明助共同意│ │ │蘇明助之名義,於99年11月29日│白(100 年度易字│圖為自己不法│ │ │,以傳真之方式,向穩力捷公司│第605 號卷第82頁│之所有,以詐│ │ │訂購OPP 封箱膠帶(價值1 萬 │) │術使人將本人│ │ │3,230 元),以即期支票兌付貨│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物交付,處│ │ │款,取信該公司後,佯裝有給付│穩力捷公司法定代│有期徒刑柒月│ │ │貨款之真意,陸續於99年12月7 │理人之供述(100 │。 │ │ │、16日、100 年1 月6 、24日向│年度偵字第12472 │ │ │ │該公司訂購OPP 封箱膠帶,致使│號卷第22頁、第10│ │ │ │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約出貨至│5頁) │ │ │ │順太欣公司,惟用以支付之99年│③票號AA0000000 │ │ │ │12月7、16 日訂單之支票(發票│號支票、台灣票據│ │ │ │人永達公司,負責人蘇明助,票│交換所(總所)退│ │ │ │號AA000000 0),遭退票不獲付│票理由單、永達公│ │ │ │款,其餘二次訂單均未獲付款,│司之採購單、穩力│ │ │ │致上開公司損失金額共14萬 │捷公司出貨單(10│ │ │ │6,632 元 │0 年度偵字第1247│ │ │ │ │2 號卷第25頁、第│ │ │ │ │26頁至第32頁) │ │ │ │ │④證人錢雄成之供│ │ │ │ │述(100 年度偵字│ │ │ │ │第12472 號卷第43│ │ │ │ │頁至第44頁、第10│ │ │ │ │6 頁至第107 頁)│ │ │ │ │⑤房屋租賃契約書│ │ │ │ │(100 年度偵字第│ │ │ │ │12472 號卷第46頁│ │ │ │ │) │ │ │ │ │⑥證人順太欣公司│ │ │ │ │現場主管林政文之│ │ │ │ │供述(100 年度偵│ │ │ │ │字第12472 號卷第│ │ │ │ │49頁、第107 頁)│ │ │ │ │⑦倉儲租賃合約書│ │ │ │ │、順太欣公司出倉│ │ │ │ │單(100 年度偵字│ │ │ │ │第12472 號卷第50│ │ │ │ │頁至第58頁、第59│ │ │ │ │頁至第99頁) │ │ │ │ │ │ │ ├──┼──────────────┼────────┼──────┤ │4 │由「鄭勝雄」以永達公司負責人│①被告蘇明助之自│蘇明助共同意│ │ │蘇明助之名義,於99年12月1 日│白(100 年度易字│圖為自己不法│ │ │,以傳真之方式,向鉅大公司訂│第605 號卷第82頁│之所有,以詐│ │ │購把手、把手座(價值94萬 │) │術使人將本人│ │ │8,000 元),並佯裝約定出貨後│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物交付,處│ │ │一個月付款,致使該公司陷於錯│鉅大公司法定代理│有期徒刑壹年│ │ │誤,而依約出貨至順太欣公司,│人之供述(100 年│。 │ │ │惟屆期未獲付款,致公司損失金│度偵字第12472 號│ │ │ │額共94萬8, 000元 │卷第33頁) │ │ │ │ │③永達公司之採購│ │ │ │ │單(100 年度偵字│ │ │ │ │第12472 號卷第37│ │ │ │ │頁) │ │ │ │ │④證人錢雄成之供│ │ │ │ │述(100 年度偵字│ │ │ │ │第12472 號卷第43│ │ │ │ │頁至第44頁、第10│ │ │ │ │6 頁至第107 頁)│ │ │ │ │⑤房屋租賃契約書│ │ │ │ │(100 年度偵字第│ │ │ │ │12472 號卷第46頁│ │ │ │ │) │ │ │ │ │⑥證人順太欣公司│ │ │ │ │現場主管林政文之│ │ │ │ │供述(100 年度偵│ │ │ │ │字第12472 號卷第│ │ │ │ │49頁、第107 頁)│ │ │ │ │⑦倉儲租賃合約書│ │ │ │ │、順太欣公司出倉│ │ │ │ │單(100 年度偵字│ │ │ │ │第12472 號卷第50│ │ │ │ │頁至第58頁、第59│ │ │ │ │頁至第99頁) │ │ │ │ │ │ │ ├──┼──────────────┼────────┼──────┤ │5 │由「鄭昌宏」以永達公司負責人│①被告蘇明助之自│蘇明助共同意│ │ │蘇明助之名義,於99年12月22 │白(100 年度易字│圖為自己不法│ │ │日,以傳真之方式,向麒耀公司│第605 號卷第82頁│之所有,以詐│ │ │訂購OPP 膠帶及手套(價值 │) │術使人將本人│ │ │62,066元),佯裝以支票給付貨│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物交付,處│ │ │款,取信該公司後,陸續於100 │麒耀公司法定代理│有期徒刑柒月│ │ │年1 月3 、17日向該公司訂購 │人之供述(100 年│。 │ │ │OPP 膠帶及手套,致使該公司陷│度偵字第12472 號│ │ │ │於錯誤,而依約出貨至順太欣公│卷第38頁、第105 │ │ │ │司,惟用以支付99年12月22日之│頁、100 年度易字│ │ │ │訂單之支票(發票人永達公司,│第605 號卷第88頁│ │ │ │負責人蘇明助,票號AA0000000 │背面) │ │ │ │),遭退票不獲付款,其餘2 次│③票號AA0000000 │ │ │ │訂單均未獲付款,致公司損失金│支票、台灣票據交│ │ │ │額共15 萬9,297元。 │換所(總所)退票│ │ │ │ │理由單、麒耀公司│ │ │ │ │售貨清單(100 年│ │ │ │ │度偵字第12472 號│ │ │ │ │卷第41頁至第42頁│ │ │ │ │) │ │ │ │ │④證人錢雄成之供│ │ │ │ │述(100 年度偵字│ │ │ │ │第12472 號卷第43│ │ │ │ │頁至第44頁、第10│ │ │ │ │6 頁至第107 頁)│ │ │ │ │⑤房屋租賃契約書│ │ │ │ │(100 年度偵字第│ │ │ │ │12472 號卷第46頁│ │ │ │ │) │ │ │ │ │⑥證人順太欣公司│ │ │ │ │現場主管林政文之│ │ │ │ │供述(100 年度偵│ │ │ │ │字第12472 號卷第│ │ │ │ │49頁、第107 頁)│ │ │ │ │⑦倉儲租賃合約書│ │ │ │ │、順太欣公司出倉│ │ │ │ │單(100 年度偵字│ │ │ │ │第12472 號卷第50│ │ │ │ │頁至第58頁、第59│ │ │ │ │頁至第99頁)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