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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王筆毅廖建傑

  • 被告
    李博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文 龔新裕 李兆和 江三貴 鄭水昌 施家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劉土守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631、13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9 、12、15至22、24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9 、12、15至22、24至25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D○○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9 、12、15、17至20、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9 、12、15、17至20、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9 、12、15、17、21至22、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9 、12、15、17、21至22、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14、16至17、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14、16至17、21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B○○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12、15至20、23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12、15至20、23至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8 、12、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8 、12、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玄○○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癸○○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97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D○○則因妨害風化及詐欺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4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嗣於100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10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兩案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玄○○且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3 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癸○○、D○○、辛○○、乙○○、B○○、辰○○、玄○○、A○○(業經本院緝獲,另行審結)向以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為業,因需錢花用,竟思假意媒介性交易,詐取男子現金或詐得金融卡以盜領款項花用。其等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附表一編號5 、13部分),或與附表一所示到場參與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一所示之搭訕地點,假意媒介性交易而攀搭附表一所示之男子,旋帶至附表一所示之旅館(附表一編號5 部分,則係分別於搭訕後越1 、2 日帶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旅館;附表一編號25部分,則係於搭訕翌日帶至旅館),佯以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查驗身分(附表一編號編號1 之②、5 、11、14、21部分除外)或由其等代領性交易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1、14部分)或應先行給付性交易款項(即附表一編號5 、21部分)為由,致附表一所示之男子陷於錯誤,乃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附表一編號1 之②、5 、21除外)或現金(即附表一編號5、 21部分)。其等於取得上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隨即推由一人或數人持往附近之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冒充被害人插入該提款卡並鍵入密碼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領取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存款或將款項轉帳至他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3 萬元部分);更推由D○○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旅館內,趁丑○○於旅館內沐浴之際,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之②所示之金融卡後,以上開方式,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之②所示之現金10萬元,並將3 萬元匯往他帳戶內。其等得手後,乃向遭詐騙之男子佯稱靜待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趕赴現場,隨即離去。嗣因附表一所示男子久候女子無著,或發現帳戶內款項遭盜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使知受騙。 三、案經丑○○、戌○○、地○○、戊○○、C○○、丙○○、宇○○、己○○、黃○○、甲○○、卯○○、庚○○、寅○○、宙○○、亥○○、魏開驊、丁○○、酉○○、天○○、未○○(起訴書誤載為徐凱「笛」)、巳○○、午○○及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相同之解釋。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94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㈠第164 頁,卷㈡第169 至183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即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D○○、辛○○、乙○○、B○○、玄○○(下稱被告癸○○等6 人)直認不虛(見本院卷㈠第60頁、第61至62頁、第161 頁背面至162 頁;卷㈡第158 頁、第161 頁),並有附表一各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癸○○等6 人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另訊據被告辰○○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查: ㈠ 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丑○○證述明確,並稱:其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前遭1 名自稱「王先生」之男子搭訕後,前往桃園市中正路相會賓館,之後賓館有兩個陌生人出現,1 名自稱「小林」,另1 名自稱「高國昌」,3 人向其介紹援交消費方式,並以確認是否為警察為由,要求出示提款卡,其乃交付渣打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給自稱「王先生」之男子,自稱「王先生」之男子返回賓館後要求其靜待小姐;其前往浴室洗澡後,發現其皮包內的臺灣銀行提款卡遭竊,該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與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相同;2 帳戶遭盜領(匯)如附表一編號1 ①、②所示之金額;「王先生」即為辰○○,「小林」則為D○○等語(見8631號卷㈢第44至47頁、第50至53頁、第169 至171 頁),核與共同被告癸○○、D○○所供或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日「出面」詐騙丑○○之人,確為伊2 人及辰○○,辰○○當日自稱「王先生」、D○○自稱「小林」、癸○○負責經理的角色,自稱「高國昌」;當日是由D○○、辰○○負責持被害人之提款卡領(匯)款;竊取金融卡之人為D○○等語相吻合(見8631號卷㈤第164 至165 頁、第171 至172 頁,卷㈣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本院卷㈡第160 頁、第163 頁背面至164 頁),而被告辛○○除坦認本案犯行,亦直指被告辰○○確有到場參與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背面),據此,堪信被告辰○○確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無訛。 ㈡ 附表一編號2 、3 、4 、17部分之犯罪事實,各該被害人固無法明確指認辰○○即為詐騙其等之人,然歷次共同正犯即癸○○、D○○、辛○○、B○○等人分稱:辰○○確有共同參與各次犯行(見8631號卷㈤第106 至107 頁背面、第110 頁、第6 頁背面、第8 頁背面至9 頁、第131 頁背面,卷㈡第53頁;本院卷㈡第166 至167 頁、第168 頁背面),而其等已就全案犯罪事實坦承犯行,未見相互推諉之情,所述(證)自屬可信,被告辰○○此部分之犯行,堪可認定。至同案被告乙○○於101 年5 月8 日警詢時固謂:附表一編號17部分,其只有記得D○○參與涉案等語(見8631號卷㈣第120 頁),惟該次涉案人數眾多,本不易清楚記憶,且其供述之時,已距案發1 年有餘,則其因時間流逝乃致記憶淡忘,尚無違常情,自難援為被告辰○○有利之認定。 ㈢ 附表一編號6 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明確,並經警提示諸多人等照片供其辯認後,明證:當時是辛○○來向其搭訕,並帶其至一間電玩店門口找自稱:「林經理」之辰○○,2 人又將其帶至佳美旅館,辛○○當時沒有進入旅館,辰○○與其進入後,癸○○隨即出現與其聊天,並以查驗身分為由,騙取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8631號卷㈢第144 至145 頁),並經癸○○供明:當日係由辛○○或辰○○向被害人搭訕,其則負責向被害人騙取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明確(見8631號卷㈡第94頁背面至95頁、第135 頁),即被告辛○○亦直言:該案係由其與癸○○、辰○○3 人涉案,領錢、把風係由其或辰○○負責等語(見8631號卷㈤第127 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嗣癸○○、辛○○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亦均明指辰○○當日確有共同參與本次犯行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第168 頁背面),從而,被告辰○○共同參與本次犯行,亦堪認定。 ㈣ 附表一編號8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己○○證述明確,並經警提示諸多人等照片供其辯認後,詳證:當日在中壢火車站向其搭訕之人為D○○,其至旅館後,辰○○自稱經理,並取走其提款卡等語(見8631號卷㈣第40至4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D○○、癸○○亦結證稱:當日辰○○確有共同參與犯行等語,被告D○○另稱:當日被害人原先未攜帶提款卡,辰○○尚且陪同被害人返家拿提款卡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背面、第167 頁),自足認被告辰○○對於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D○○所證當日搭訕被害人者為辰○○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背面),則與證人己○○所證有所出入,衡之D○○、辰○○2 人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之次數非寡,相較證人己○○遇害經驗僅只1 次,當以證人己○○之記憶較為精準可信,而堪認當日搭訕己○○之人,確為D○○無誤。 ㈤ 附表一編號12部分,稽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明確拍攝辰○○現身於案發現場附近之清楚樣貌(見8631號卷㈠第32頁上幅照片),而被告辰○○亦坦言:「... 照片的人好像是我」(見本院卷㈡第176 頁背面)。另共同被告癸○○、D○○、辛○○、B○○等人更一致供明或結證稱:辰○○確有共涉此案等語明確(見8631號卷㈤第99頁背面至100 頁;本院卷㈡第164 頁背面、第167 頁、第168 頁背面)。據此,被告辰○○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要屬殆無疑義。㈥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等7 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同此見解。另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亦採斯旨。再詐取他人之金融卡,以所有人身分自居,持往領款,縱事後提領款項後返回該卡,就詐取金融卡部分,仍難認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無礙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㈠ 被告癸○○等7 人歷次犯行所涉各罪,析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 部分:癸○○、D○○、辛○○、B○○、辰○○等人竊取、詐取被害人金融卡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盜領、盜匯被害人帳戶存款部分,則分別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其等對於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觸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斷。 2、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癸○○於2 日內分別詐取被害人金錢,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3、附表一編號8 部分:被告癸○○、D○○、辰○○等人就詐取被害人金融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盜領、盜匯被害人帳戶存款部分,則分別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其等對於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觸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斷。 4、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乙○○就詐取被害人金融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盜領被害人帳戶存款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5、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癸○○、辛○○、乙○○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對於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附表一其餘部分: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7 、9 至12、14至20、22至25所示之被告,就各次犯行,關於詐取被害人金融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盜領被害人帳戶存款部分,則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等於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 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 之②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且就附表一編號2 、21部分,亦漏載被告D○○、辰○○、乙○○等人所涉法條,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正(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另起訴書已敘及被告癸○○等人由自動提款設備盜領(匯)款項之事實,惟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D○○、辰○○關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除外),本院自應予審判,並於權利告知後(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背面),補正論罪法條。㈢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癸○○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場所密接之情狀下,以相同手法接續盜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主觀顯係出於同一決意,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且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均為接續犯。被告癸○○等人所犯如前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蒞庭檢察官固謂被告癸○○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 之②部分所涉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 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惟其等於竊取金融卡後,另為盜領(匯)存款之行為,向來實務均認該2 罪應構成牽連犯,惟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自當以數罪併罰論處,允宜敘明。 ㈣ 起訴書就被告癸○○、辛○○、乙○○詐騙被害人壬○○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部分),固僅敘及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仟元部分,惟其餘6 仟元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書就被告癸○○於99年1 月24日詐騙被害人C○○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之①部分),亦僅記載詐騙金額為6 仟400 元,惟其餘100 元部分已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均應併以審判。 ㈤ 又被告癸○○、D○○、辛○○、乙○○、玄○○等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頁、第19頁背面、第21至23頁、第27頁、第34至35頁、第55頁),被告癸○○、辛○○、乙○○、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D○○則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8 、18至20、23號,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各罪加重其刑。㈥ 被告癸○○、D○○、辛○○、B○○、辰○○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公布,98年1 月21日公布刑法第41條第8 項原係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均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嗣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循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不得再適用已受違憲宣告而失其效力之前述規定。據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 項即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亦同步增訂公布第3 條之3 ,即99年1 月1 日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㈦ 爰審酌被告癸○○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詐(竊)取被害人之金融卡持以盜領(匯)或詐取他人金錢,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更有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㈧ 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告癸○○、D○○、辛○○、B○○所有,已據其等供明在卷;其中,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名義人雖分別為「TETI AFRIANI SANDRA 」、「JAMIATI 」等2 人,惟據被告D○○、辛○○所供,該2 門號係伊2 人向被告辰○○購得買斷,無庸歸還他人,足見該2 門號之SIM 卡分屬被告D○○、辛○○所有無誤。且被告癸○○尚直言:有持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作為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之用乙詞;然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係被告癸○○一人所為,自無持用行動電話與其他共犯相互聯絡分工內容之必要,是僅得認其持用此門號供作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犯行之用。另被告D○○坦認: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其用以從事附表一編號15、17至20、23所示犯行之物等語,且被告辛○○亦稱:有持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供犯附表一編號12、15、17、21至22、25所示之犯罪等語,再被告B○○同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乃其用以供作附表一編號12、15至20、23至2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背面至176 頁),核與卷附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所示之啟、停用日期相合(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第139 至140 頁、第145 頁),自應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2、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門號之申登人分別為麥可、陳世墉、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第143 頁),且被告癸○○亦稱: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門號SIM 卡為其所拾獲等語(見上卷第176 頁),被告乙○○則稱:附表四編號3 所示門號SIM 卡為其向他人借用等詞(見上卷第175 頁背面),且又乏證據證明被告癸○○、乙○○確持扣案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供犯本案犯行;而玄○○亦否認有持附表四編號4 、5 之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張)從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而扣案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合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張,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癸○○、D○○、辛○○、乙○○、B○○、辰○○除以上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地詐取被害人丁○○之金額,除本院前開審認之3 萬4 仟元外,另有3 仟元(即認被告癸○○等人共詐取丁○○3 萬7 仟元),因認被告癸○○等人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據證人即被害人丁○○直言:當日其帳戶固遭被告D○○、乙○○等人領取3 萬7 仟元,然其中3 仟元部分,係其委託被告等人順手代領,且被告等人亦如數交付,故該日僅遭盜領3 萬4 仟元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103 至104 頁)。自堪認被告癸○○等人並未另詐取被害人丁○○此3 仟元,而應認此部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單純一罪之法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之時、地與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到場參與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詐取被害人戌○○、宇○○如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盜領帳戶之款項,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之時間,其在監服刑,當無與其餘被告共同犯罪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 四、經查: ㈠ 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乙○○在監(押)紀錄,顯示:被告於98年2 月2 日迄至99年8 月26日期間,確係在臺東監獄岩灣分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堪認被告乙○○並未於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之時、地,共同前往詐取被害人戌○○、宇○○財物無訛。 ㈡ 另遍查全案卷證,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乙○○於此服刑期間尚與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迭有往來,而指揮、授意其等在外作案,自難認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則其所為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李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被害男│搭訕之│旅館名│詐取或竊取之金│到場參│證據名稱 │ │號│子 │時間及│稱及地│融卡及盜領(匯│與者 │ │ │ │ │地點 │址 │)或詐取金額(│ │ │ │ │ │ │ │單位:新臺幣)│ │ │ ├─┼───┼───┼───┼───────┼───┼───────┤ │1 │丑○○│98年3 │桃園縣│①渣打銀行龜山│癸○○│1.被害人丑○○│ │ │ │月12日│桃園市│ 分行帳號0322│D○○│ 之證詞。(見│ │ │ │晚間6 │中正路│ 000000000 號│辛○○│ 101 年度偵字│ │ │ │時25許│「相會│ 帳戶;盜領3 │B○○│ 8631號卷,下│ │ │ │(起訴│賓館」│ 萬3 仟元。 │辰○○│ 稱8631號卷,│ │ │ │書誤載│ │ │ │ 該卷㈢第44至│ │ │ │為6 時│ │ │ │ 47頁、第50至│ │ │ │許) │ │ │ │ 51頁、第169 │ │ │ ├───┤ ├───────┤ │ 至171 頁)。│ │ │ │桃園縣│ │②臺灣銀行桃園│ │2.前開帳戶開戶│ │ │ │桃園市│ │ 分行帳號0260│ │ 資料及交易明│ │ │ │「統領│ │ 00000000號帳│ │ 細(見101 年│ │ │ │百貨」│ │ 戶;盜領10萬│ │ 度偵字第1369│ │ │ │前 │ │ 元、盜匯3 萬│ │ 2 號卷,下稱│ │ │ │ │ │ 元,共計13萬│ │ 13692 號卷,│ │ │ │ │ │ (起訴書誤載│ │ 該卷㈣第2 至│ │ │ │ │ │ 為13萬3 仟元│ │ 6 頁)。 │ │ │ │ │ │ )。 │ │ │ ├─┼───┼───┼───┼───────┼───┼───────┤ │2 │戌○○│98年5 │臺中市│中華郵政股份有│癸○○│1.被害人戌○○│ │ │ │月8 日│豐原區│限公司(下稱中│D○○│ 之證詞(見86│ │ │ │晚間8 │和平街│華郵政)卓蘭郵│辛○○│ 31號卷㈢第54│ │ │ │時許 │之「大│局帳號00000000│辰○○│ 至58頁,卷㈤│ │ │ │ │芳旅社│289560號帳戶(│ │ 第59至60頁)│ │ │ ├───┤」 │起訴書漏載帳號│ │ 。 │ │ │ │臺中市│ │尾數「0 」);│ │2.前開帳戶開戶│ │ │ │豐原區│ │盜領5 萬元。 │ │ 資料及交易明│ │ │ │豐原火│ │ │ │ 細(見13692 │ │ │ │車站 │ │ │ │ 號卷㈣第8 至│ │ │ │ │ │ │ │ 10頁)。 │ ├─┼───┼───┼───┼───────┼───┼───────┤ │3 │地○○│98年5 │彰化縣│合庫銀行新竹分│癸○○│1.被害人地○○│ │ │ │月23日│員林鎮│行帳號00000000│D○○│ 之證詞(見86│ │ │ │下午5 │光明街│11235 號帳戶;│辛○○│ 31號卷㈣第19│ │ │ │時20分│「密雪│盜領1 萬7 仟元│辰○○│ 至21頁,卷㈤│ │ │ │許 │兒SPA │。 │ │ 第158至159頁│ │ │ ├───┤休閒旅│ │ │ )。 │ │ │ │彰化縣│館」 │ │ │2.前開帳戶開戶│ │ │ │員林鎮│ │ │ │ 資料及交易明│ │ │ │光明街│ │ │ │ 細(見13692 │ │ │ │ │ │ │ │ 號卷㈣第12至│ │ │ │ │ │ │ │ 14頁)。 │ ├─┼───┼───┼───┼───────┼───┼───────┤ │4 │戊○○│99年1 │桃園縣│中華郵政板橋文│癸○○│1.被害人戊○○│ │ │ │月16日│中壢市│化路郵局帳號03│D○○│ 之證詞(見86│ │ │ │下午1 │永嘉街│000000000000號│辛○○│ 31號卷㈣第25│ │ │ │時許 │「健倫│帳戶;盜領9 萬│辰○○│ 至27頁,卷㈤│ │ │ │ │商務旅│9 仟元。 │ │ 第158 至159 │ │ │ ├───┤館」 │ │ │ 頁)。 │ │ │ │桃園縣│ │ │ │2.前開帳戶開戶│ │ │ │中壢市│ │ │ │ 資料及交易明│ │ │ │中壢火│ │ │ │ 細(見13692 │ │ │ │車站 │ │ │ │ 號卷㈣第16至│ │ │ │ │ │ │ │ 18頁)。 │ ├─┼───┼───┼───┼───────┼───┼───────┤ │5 │C○○│99年1 │99年1 │①詐取6 仟500 │癸○○│被害人C○○之│ │ │ │月23日│月24日│ 元。(起訴書│ │證詞(見8631號│ │ │ │下午5 │晚間7 │ 誤載為6 仟40│ │卷㈤第14至17頁│ │ │ │時30分│時許 │ 0 元)。 │ │、第20至21頁)│ │ │ │許 ├───┤ │ │。 │ │ │ │ │新竹市│ │ │ │ │ │ │ │「微風│ │ │ │ │ │ │ │旅館」│ │ │ │ │ │ ├───┼───┼───────┤ │ │ │ │ │新竹市│99年1 │②詐取2 萬5 仟│ │ │ │ │ │勝利路│月25日│ 元。 │ │ │ │ │ │與大智│下午3 │ │ │ │ │ │ │路口 │時50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桃園縣│ │ │ │ │ │ │ │中壢市│ │ │ │ │ │ │ │「百老│ │ │ │ │ │ │ │匯汽車│ │ │ │ │ │ │ │旅館」│ │ │ │ ├─┼───┼───┼───┼───────┼───┼───────┤ │6 │丙○○│99年2 │桃園縣│中華郵政中壢南│癸○○│1.被害人丙○○│ │ │ │月11日│中壢市│園郵局帳號0281│辛○○│ 之證詞(見86│ │ │ │下午5 │新興路│0000000000號帳│辰○○│ 31號卷㈢第14│ │ │ │時許 │「佳美│戶,盜領6 萬5 │ │ 1 至145 頁;│ │ │ │ │旅館」│仟900元。 │ │ 101 年度他字│ │ │ ├───┤ │ │ │ 第2076號卷,│ │ │ │桃園縣│ │ │ │ 下稱他字卷,│ │ │ │中壢市│ │ │ │ 該卷第171 至│ │ │ │建國路│ │ │ │ 172 頁)。 │ │ │ │、中平│ │ │ │2.前開帳戶客戶│ │ │ │路口 │ │ │ │ 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細(見13692 │ │ │ │ │ │ │ │ 號卷㈣第20至│ │ │ │ │ │ │ │ 22頁)。 │ │ │ │ │ │ │ │ │ ├─┼───┼───┼───┼───────┼───┼───────┤ │7 │宇○○│99年4 │桃園縣│①中華郵政臺北│癸○○│1.被害人宇○○│ │ │ │月25日│桃園市│ 吳興郵局帳號│D○○│ 之證詞(見86│ │ │ │下午6 │長壽街│ 000000000000│A○○│ 31號卷㈢第62│ │ │ │時許(│「雀巢│ 21號帳戶,盜│ │ 至69頁)。 │ │ │ │起訴書│旅社」│ 領8 萬元。 │ │2.前開帳戶開戶│ │ │ │誤載為│ │ │ │ 資料及交易明│ │ │ │6時20 │ │ │ │ 細(見13692 │ │ │ │分許)│ │ │ │ 號卷㈣第25至│ │ │ ├───┤ ├───────┤ │ 30頁)。 │ │ │ │桃園縣│ │②合庫銀行公館│ │ │ │ │ │桃園市│ │ 分行帳號5872│ │ │ │ │ │桃園火│ │ 000000000 號│ │ │ │ │ │車站 │ │ 帳戶,盜領6 │ │ │ │ │ │ │ │ 萬5 仟元。 │ │ │ ├─┼───┼───┼───┼───────┼───┼───────┤ │8 │己○○│99年6 │桃園縣│臺灣銀行大甲分│癸○○│1.被害人己○○│ │ │ │月27日│中壢市│行帳號00000000│D○○│ 之證詞(見86│ │ │ │下午1 │新興路│4305號帳戶,盜│辰○○│ 31號卷㈣第39│ │ │ │時40分│「日涵│領9 萬元、盜匯│ │ 至41頁,卷㈤│ │ │ │許 │飯店」│3 萬元,合計12│ │ 第48至49頁)│ │ │ │ │ │萬元。 │ │ 。 │ │ │ ├───┤ │ │ │2.前開帳戶客戶│ │ │ │桃園縣│ │ │ │ 資料及交易明│ │ │ │中壢市│ │ │ │ 細(見13692 │ │ │ │火車站│ │ │ │ 號卷㈣第35至│ │ │ │ │ │ │ │ 37頁)。 │ ├─┼───┼───┼───┼───────┼───┼───────┤ │9 │黃○○│100 年│桃園縣│中華郵政仁武台│癸○○│1.被害人黃○○│ │ │ │2 月9 │平鎮市│塑郵局帳號0041│D○○│ 之證詞(見13│ │ │ │日下午│德育路│0000000000號帳│辛○○│ 692 號卷㈢第│ │ │ │1 時許│「碧雲│戶,盜領2 萬3 │ │ 56至57頁、第│ │ │ ├───┤天汽車│仟元。 │ │ 59至60頁;他│ │ │ │桃園縣│旅館」│ │ │ 字卷第109 至│ │ │ │中壢市│ │ │ │ 110 頁)。 │ │ │ │中壢火│ │ │ │2.前開帳戶客戶│ │ │ │車站 │ │ │ │ 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細(見13692 │ │ │ │ │ │ │ │ 號卷㈣第40至│ │ │ │ │ │ │ │ 43頁)。 │ ├─┼───┼───┼───┼───────┼───┼───────┤ │10│甲○○│100 年│桃園縣│元大銀行(經合│辛○○│1.被害人甲○○│ │ │ │3 月20│桃園市│併前為復華銀行│(業經│ 之證詞(見86│ │ │ │日下午│南華街│,起訴書誤載為│本院10│ 31號卷㈣第13│ │ │ │4 時許│「采宴│臺灣中小企業銀│0 年度│ 2 至133 頁,│ │ │ │ │飯店」│行)帳號670522│壢簡字│ 卷㈤第77至78│ │ │ ├───┤ │0000000號(起 │第2627│ 頁)。 │ │ │ │桃園縣│ │訴書誤載為8060│號判決│2.前開帳戶之自│ │ │ │桃園市│ │000000000***40│確定)│ 動櫃員機交易│ │ │ │火車站│ │號)帳戶,盜領│乙○○│ 明細及提款卡│ │ │ │附近 │ │6 仟元。 │ │ 影本(見8631│ │ │ │ │ │ │ │ 號卷㈣第133 │ │ │ │ │ │ │ │ 頁背面;本院│ │ │ │ │ │ │ │ 卷㈡第149 至│ │ │ │ │ │ │ │ 150 頁)。 │ ├─┼───┼───┼───┼───────┼───┼───────┤ │11│卯○○│100 年│桃園縣│渣打銀行新竹分│乙○○│1.被害人卯○○│ │ │ │7 月11│中壢市│行帳號00000000│A○○│ 之證詞(見他│ │ │ │日下午│環南路│178034號帳戶,│ │ 字卷第74至77│ │ │ │6 時許│「歐遊│盜領13萬1 仟元│ │ 頁、第106 至│ │ │ ├───┤汽車旅│。 │ │ 107 頁)。 │ │ │ │桃園縣│館」 │ │ │2.前開帳戶之交│ │ │ │中壢市│ │ │ │ 易明細(見13│ │ │ │中壢火│ │ │ │ 692 號卷㈣第│ │ │ │車站 │ │ │ │ 46至47頁)。│ ├─┼───┼───┼───┼───────┼───┼───────┤ │12│庚○○│100 年│桃園縣│①中華郵政楊梅│癸○○│1.被害人庚○○│ │ │ │7月22 │楊梅市│ 光華郵局帳號│D○○│ 之證詞(見86│ │ │ │日晚間│中山路│ 000000000000│辛○○│ 31號卷㈢第75│ │ │ │8 時許│「凱萊│ 27號帳戶,盜│B○○│ 至83頁;他字│ │ │ │ │汽車旅│ 領5萬3 仟元 │辰○○│ 卷第100 至10│ │ │ ├───┤館」 ├───────┤ │ 1 頁)。 │ │ │ │桃園縣│ │②渣打銀行埔心│ │2.前開帳戶開戶│ │ │ │楊梅市│ │ 分行帳號0382│ │ 資料及交易明│ │ │ │楊梅火│ │ 0000000000號│ │ 細(見13692 │ │ │ │車站 │ │ 帳戶,盜領4 │ │ 號卷㈣第48至│ │ │ │ │ │ 萬元 │ │ 53頁)。 │ │ │ │ │ │ │ │3.左列5 人搭訕│ │ │ │ │ │ │ │ 處或辛○○、│ │ │ │ │ │ │ │ D○○2 人盜│ │ │ │ │ │ │ │ 領處之監視器│ │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見8631號卷│ │ │ │ │ │ │ │ ㈠第31至35頁│ │ │ │ │ │ │ │ )。 │ ├─┼───┼───┼───┼───────┼───┼───────┤ │13│寅○○│100 年│桃園縣│華南銀行觀音分│乙○○│1.被害人寅○○│ │ │ │7月28 │平鎮市│行帳號00000000│ │ 之證詞(見他│ │ │ │日下午│德育路│1029號帳戶,盜│ │ 字卷第62至65│ │ │ │6 時許│「碧雲│領2 萬元。 │ │ 頁、第163 至│ │ │ ├───┤天汽車│ │ │ 164 頁)。 │ │ │ │桃園縣│旅館」│ │ │2.前開帳戶之交│ │ │ │中壢市│ │ │ │ 易明細(見13│ │ │ │中壢火│ │ │ │ 692 號卷㈣第│ │ │ │車站 │ │ │ │ 54至55頁)。│ ├─┼───┼───┼───┼───────┼───┼───────┤ │14│宙○○│100 年│桃園縣│臺灣中小企銀中│乙○○│1.被害人宙○○│ │ │ │7 月28│平鎮市│壢分行帳號3106│A○○│ 之證詞(見他│ │ │ │日下午│環南路│0000000 號帳戶│ │ 字卷第56至60│ │ │ │5 時許│「丹尼│,盜領8 萬1 仟│ │ 頁、第125 至│ │ │ ├───┤爾汽車│元。 │ │ 126 頁;8631│ │ │ │桃園縣│旅館」│ │ │ 號卷㈤第201 │ │ │ │中壢市│ │ │ │ 至201 頁)。│ │ │ │中壢火│ │ │ │2.前開帳戶之交│ │ │ │車站 │ │ │ │ 易明細(見13│ │ │ │ │ │ │ │ 692 號卷㈣第│ │ │ │ │ │ │ │ 56至57頁)。│ │ │ │ │ │ │ │3.丹尼爾汽車旅│ │ │ │ │ │ │ │ 館外監視器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 │ │ │ │ │ │ │ 見8631號卷㈠│ │ │ │ │ │ │ │ 第50頁)。 │ │ │ │ │ │ │ │ │ ├─┼───┼───┼───┼───────┼───┼───────┤ │15│亥○○│100 年│桃園縣│中華郵政臺中淡│癸○○│1.被害人亥○○│ │ │ │8 月14│平鎮市│溝郵局帳號0021│D○○│ 之證詞(見86│ │ │ │日下午│環南路│0000000000號帳│辛○○│ 31號卷㈢第86│ │ │ │3 時40│「丹尼│戶,盜領1 萬6 │B○○│ 至88頁、第90│ │ │ │分許 │爾汽車│仟元。 │ │ 至91頁;他字│ │ │ │ │旅館」│ │ │ 卷第134 至13│ │ │ ├───┤ │ │ │ 5 頁)。 │ │ │ │桃園縣│ │ │ │2.前開帳戶開戶│ │ │ │中壢市│ │ │ │ 資料及交易明│ │ │ │中平路│ │ │ │ 細(見13692 │ │ │ │附近 │ │ │ │ 號卷㈣第58至│ │ │ │ │ │ │ │ 60頁)。 │ ├─┼───┼───┼───┼───────┼───┼───────┤ │16│魏開驊│100 年│桃園縣│中華郵政大園菓│癸○○│1.被害人魏開驊│ │ │ │9 月1 │中壢市│林郵局帳號0121│乙○○│ 之證詞(見86│ │ │ │日晚間│新興路│0000000000帳戶│B○○│ 31號卷㈣第95│ │ │ │7 時40│「長堤│,盜領1 萬8 仟│ │ 至97頁;他字│ │ │ │分許 │商務旅│元。 │ │ 卷第142 至14│ │ │ ├───┤館」 │ │ │ 3 頁)。 │ │ │ │桃園縣│ │ │ │2.前開帳戶之交│ │ │ │中壢市│ │ │ │ 易明細(見13│ │ │ │中正路│ │ │ │ 692 號卷㈣第│ │ │ │、復興│ │ │ │ 62至63頁)。│ │ │ │路口 │ │ │ │ │ ├─┼───┼───┼───┼───────┼───┼───────┤ │17│丁○○│100 年│新竹縣│後龍鎮農會帳號│癸○○│1.被害人丁○○│ │ │ │9月2日│新豐鄉│00000000000000│D○○│ 之證詞(見86│ │ │ │下午5 │學府路│號帳戶,3 萬4 │辛○○│ 31號卷㈢第98│ │ │ │時40分│「青葉│仟元(起訴書誤│乙○○│ 至102 頁;他│ │ │ │許 │旅館」│載為3 萬7 仟元│B○○│ 字卷第103 至│ │ │ ├───┤ │) │辰○○│ 104 頁)。 │ │ │ │新竹縣│ │ │ │2.乙○○盜領處│ │ │ │新豐鄉│ │ │ │ 之監視器畫面│ │ │ │建興路│ │ │ │ 翻拍照片(見│ │ │ │1 段12│ │ │ │ 8631號卷㈠第│ │ │ │號附近│ │ │ │ 37頁)。 │ ├─┼───┼───┼───┼───────┼───┼───────┤ │18│酉○○│100 年│桃園縣│中華郵政里港三│癸○○│1.被害人酉○○│ │ │ │12月18│中壢市│和郵局帳號0071│D○○│ 之證詞(見86│ │ │ │日下午│某旅館│0000000000號帳│B○○│ 31號卷㈢第10│ │ │ │2 時許│ │戶,盜領8 萬6 │ │ 7 至108 頁)│ │ │ ├───┤ │仟元。 │ │ 。 │ │ │ │桃園縣│ │ │ │2.前開帳戶之交│ │ │ │中壢市│ │ │ │ 易明細(見13│ │ │ │中壢火│ │ │ │ 692 號卷㈣第│ │ │ │車站 │ │ │ │ 65至66頁)。│ │ │ │ │ │ │ │3.D○○盜領處│ │ │ │ │ │ │ │ 之監視器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見│ │ │ │ │ │ │ │ 8631號卷㈠ │ │ │ │ │ │ │ │ 第38頁)。 │ ├─┼───┼───┼───┼───────┼───┼───────┤ │19│天○○│101 年│臺北市│合庫銀行桃園分│癸○○│1.被害人天○○│ │ │ │2 月4 │大同區│行000000000000│D○○│ 之證詞(見86│ │ │ │日下午│南京西│5 號帳戶,盜領│B○○│ 31號卷㈢第11│ │ │ │2 時許│路「賓│6 萬元。 │ │ 0 至113 頁,│ │ │ │ │王旅館│ │ │ 卷㈤第188 至│ │ │ ├───┤」 │ │ │ 189 頁;他字│ │ │ │臺北市│ │ │ │ 卷第150 至15│ │ │ │萬華區│ │ │ │ 1 頁)。 │ │ │ │西門町│ │ │ │2.前開帳戶開戶│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細(見13692 │ │ │ │ │ │ │ │ 號卷㈣第67至│ │ │ │ │ │ │ │ 69頁)。 │ │ │ │ │ │ │ │3.案發現場附近│ │ │ │ │ │ │ │ 之監視器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見│ │ │ │ │ │ │ │ 8631號卷㈠第│ │ │ │ │ │ │ │ 39頁)。 │ ├─┼───┼───┼───┼───────┼───┼───────┤ │20│未○○│101 年│桃園縣│渣打銀行銅鑼分│癸○○│1.被害人未○○│ │ │ │3 月2 │桃園市│行帳號00000000│D○○│ 之證詞(見他│ │ │ │日下午│「京典│048284號帳戶,│B○○│ 字卷第28至30│ │ │ │6 時30│商務旅│盜領1 萬8 仟元│ │ 頁、第116 至│ │ │ │分許 │館」 │。 │ │ 117 頁)。 │ │ │ ├───┤ │ │ │2.前開帳戶開戶│ │ │ │桃園縣│ │ │ │ 資料及交易明│ │ │ │桃園市│ │ │ │ 細(見13692 │ │ │ │桃園火│ │ │ │ 號卷㈣第70至│ │ │ │車站 │ │ │ │ 73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 │ │ 204 頁)。 │ ├─┼───┼───┼───┼───────┼───┼───────┤ │21│壬○○│101 年│桃園縣│詐取9 仟元(起│癸○○│1.被害人壬○○│ │ │ │3 月18│桃園市│訴書誤載為3 仟│辛○○│ 之證詞(見86│ │ │ │日下午│民族路│元)。 │乙○○│ 31號卷㈤第34│ │ │ │6 時許│「歐馨│ │ │ 至35頁、第39│ │ │ │ │賓館」│ │ │ 至40頁)。 │ │ │ ├───┤ │ │ │2.壬○○臺灣中│ │ │ │桃園縣│ │ │ │ 小企業銀行中│ │ │ │桃園市│ │ │ │ 壢分行310603│ │ │ │桃園火│ │ │ │ 36809號帳戶 │ │ │ │車站 │ │ │ │ 開戶資料及交│ │ │ │ │ │ │ │ 易明細(見13│ │ │ │ │ │ │ │ 692 號卷㈣第│ │ │ │ │ │ │ │ 76至78頁)。│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本院卷㈡│ │ │ │ │ │ │ │ 第193 頁)。│ ├─┼───┼───┼───┼───────┼───┼───────┤ │22│巳○○│101 年│桃園縣│中華郵政臺北成│癸○○│1.被害人巳○○│ │ │ │3 月27│中壢市│功郵局帳號0001│辛○○│ 之證詞(見13│ │ │ │日下午│中美路│0000000000號帳│ │ 692 號卷㈢第│ │ │ │4 時許│「怡香│戶,9 萬3 仟元│ │ 150 至151 頁│ │ │ │ │賓館」│。 │ │ ,卷㈤第9 至│ │ │ ├───┤(起訴│ │ │ 10頁)。 │ │ │ │桃園縣│書誤載│ │ │2.前開帳戶開戶│ │ │ │中壢市│為「怡│ │ │ 資料及交易明│ │ │ │中壢火│鄉」賓│ │ │ 細(見13692 │ │ │ │車站 │館) │ │ │ 號卷㈣第79至│ │ │ │ │ │ │ │ 81頁)。 │ │ │ │ │ │ │ │3.辛○○盜領處│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 │ │ │ │ │ │ │ 拍照片(見86│ │ │ │ │ │ │ │ 31號卷㈤第11│ │ │ │ │ │ │ │ 6 頁)。 │ ├─┼───┼───┼───┼───────┼───┼───────┤ │23│申○○│101 年│台南市│中華郵政安定郵│D○○│1.被害人申○○│ │ │ │3 月30│北門路│局帳號00000000│B○○│ 之證詞(見13│ │ │ │日下午│附近之│248083 號帳戶 │玄○○│ 692 號卷㈢第│ │ │ │4 時許│「鐵道│,2 萬9 仟元。│ │ 155 至157 頁│ │ │ │ │賓館」│ │ │ ,卷㈤第24至│ │ │ ├───┤ │ │ │ 25頁)。 │ │ │ │台南市│ │ │ │2.前開帳戶開戶│ │ │ │台南火│ │ │ │ 資料及交易明│ │ │ │車站 │ │ │ │ 細(見13692 │ │ │ │ │ │ │ │ 號卷㈣第82至│ │ │ │ │ │ │ │ 84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本院卷㈡│ │ │ │ │ │ │ │ 第200 頁)。│ ├─┼───┼───┼───┼───────┼───┼───────┤ │24│午○○│101 年│桃園縣│中華郵政泰武郵│癸○○│1.被害人午○○│ │ │ │4 月8 │中壢市│局帳號00000000│B○○│ 之證詞(見86│ │ │ │日下午│「蓮園│023502 號帳戶 │ │ 31號卷㈣第10│ │ │ │2 時40│賓館」│,盜領2 萬5 仟│ │ 6 至108頁, │ │ │ │分許 │(起訴│元。 │ │ 卷㈤第84至85│ │ │ ├───┤書誤載│ │ │ 頁)。 │ │ │ │桃園縣│為「怡│ │ │2.前開帳戶開戶│ │ │ │中壢市│鄉」賓│ │ │ 資料及交易明│ │ │ │中壢火│館) │ │ │ 細(見13692 │ │ │ │車站附│ │ │ │ 號卷㈣第85至│ │ │ │近 │ │ │ │ 88頁)。 │ ├─┼───┼───┼───┼───────┼───┼───────┤ │25│子○○│101 年│(101 │中華郵政大園郵│癸○○│1.被害人子○○│ │ │ │4 月11│年4 月│局帳號00000000│辛○○│ 之證詞(見86│ │ │ │8 時許│12日下│845032號帳戶,│B○○│ 31號卷㈢第16│ │ │ │ │午4 時│盜領9 萬5 仟元│ │ 0 至161 頁,│ │ │ │ │許帶至│ │ │ 卷㈤第68至69│ │ │ ├───┤)桃園│ │ │ 頁)。 │ │ │ │桃園縣│縣桃園│ │ │2.前開帳戶存摺│ │ │ │桃園市│市中平│ │ │ 影本(見8631│ │ │ │火車站│路「馬│ │ │ 號卷㈣第114 │ │ │ │附近 │駿汽車│ │ │ 頁)。 │ │ │ │ │旅館」│ │ │ │ └─┴───┴───┴───┴───────┴───┴───────┘ 附表二 ┌──┬───────────────────────┬──────┐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1 │癸○○、D○○、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即附表一編號│ │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1 部分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 │ │ │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 │ │之物沒收。 │ │ │ │B○○、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各│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 │ │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2 │癸○○、D○○、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即附表一編號│ │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2 部分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 │ │ │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1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3 │癸○○、D○○、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即附表一編號│ │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3 部分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 │ │ │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1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4 │癸○○、D○○、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即附表一編號│ │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4 部分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 │ │ │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1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5 │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即附表一編號│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5 部分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癸○○、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即附表一編號│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6 部分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非│ │ │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1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7 │癸○○、D○○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即附表一編號│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7 部分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非│ │ │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8 │癸○○、D○○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即附表一編號│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8 部分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非│ │ │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1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9 │癸○○、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即附表一編號│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9 部分 │ │ │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累犯,│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D○○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 │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附表一編號│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10部分 │ │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附表一編號│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11部分 │ │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癸○○、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即附表一編號│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2部分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 │ │ │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D○○、B○○、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 │ │ │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3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一編號│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13部分 │ │ │付款設備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附表一編號│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14部分 │ │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癸○○、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即附表一編號│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5部分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 │ │ │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D○○、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 │ │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6 │癸○○、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即附表一編號│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6部分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非│ │ │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4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17 │癸○○、辛○○、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即附表一編號│ │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17部分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累犯,│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D○○、B○○、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 │ │ │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8 │癸○○、D○○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即附表一編號│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8部分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 │ │ │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 │ │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19 │癸○○、D○○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即附表一編號│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9部分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 │ │ │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 │ │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20 │癸○○、D○○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即附表一編號│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0部分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 │ │ │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 │ │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21 │癸○○、辛○○、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即附表一編號│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21部分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22 │癸○○、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即附表一編號│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2部分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非│ │ │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23 │D○○、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即附表一編號│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3部分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 │ │ │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 │ │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24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附表一編號│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4部分 │ │ │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 │ │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4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25 │癸○○、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即附表一編號│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5部分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 │ │ │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 │ │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及數量 │ ├──┼───────────────┤ │1 │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2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3 │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4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附表四 ┌──┬───────────────┐ │編號│品名及數量 │ ├──┼───────────────┤ │1 │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3 │K-TOUCH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4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5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0000000000號1 張) │ ├──┼───────────────┤ │6 │合庫銀行交易明細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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