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建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6 日上午,撥打電話透過不知情之楊國興、褚寶娥進而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曾速賢、莊琪霖分別駕駛吊卡車,於同日下午1 時許,由黃建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曾速賢、莊琪霖駕駛吊卡車前往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街86號旁之易昌工程行,先由「阿明」負責開啟易昌工程行之大門,黃建意即指揮吊卡車進入易昌工程行內,利用不知情之曾速賢、莊琪霖操作吊卡車而將放置在該工程行內之鐵支柱2483支吊掛至卡車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黃建意又指示曾速賢、莊琪霖將吊卡車開往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1 鄰苦苓林27號之泓祥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泓祥公司),而將前開鐵支柱出售予不知情之泓祥公司業務員郭國輝,總計獲款新臺幣(下同)63萬3,165 元,黃建意與「阿明」得款後朋分花用,嗣員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建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褚寶娥、曾速賢、莊琪霖、郭國輝、陳春桂分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送貨單、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明」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造成一定損害,素行不佳,本應重懲,惟念其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不高,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已顯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