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士鈞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 被 告 廖黃煌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198號、100 年度偵字第28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士鈞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黃煌無罪。 事 實 一、謝士鈞自民國87年9 月16日起任職於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00號之喬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智公司),並於96年3 月間起擔任喬智公司副總經理,並兼任喬智公司平湖廠、東莞廠及上海喬智公司之法人代表及總經理,於99年8 月9 日(起訴書誤為99年8 月15日,應予更正)始離職,期間負責綜理喬智公司所有業務、生產製造及研發等事務,係為喬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謝士鈞與邱嘉得(未經起訴,其原係喬智公司員工,於98年11月30日離職)竟意圖為君晟公司、浚晟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謝士鈞明知喬智公司以經營磁鐵、磁石、磁粉、馬達之製造、加工及銷售為主要業務,卻於98年12月25日投資並設立同為經營磁鐵銷售業務之君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晟公司),且因前為喬智公司對外與其客戶瑞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格公司)共同開發新產品之聯繫人,因而獲知瑞格公司對於該產品之需求及製造技術,嗣後喬智公司調漲該產品售價,謝士鈞便向瑞格公司介紹該產品可向君晟公司購買會較便宜,瑞格公司因信賴謝士鈞知悉該產品製造技術便轉向君晟公司下訂單,而由邱嘉得擔任君晟公司承辦人員處理報價訂單事宜,惟君晟公司於99年3 月10日解散,謝士鈞另以其母即不知情之莊富美之名義與邱嘉得,於99年3 月31日發起設立同為經營磁鐵銷售業務之浚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浚晟公司),以承接君晟公司業務,而向瑞格公司要求改向浚晟公司下單,惟瑞格公司因浚晟公司欲漲價而無法完成交易,邱嘉得遂告知可由浚晟公司於大陸地區之製造商成都圖南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圖南公司)與之交易,使浚晟公司得以從中賺取介紹費用,嗣後即由謝士鈞提供該產品製造技術,而由瑞格公司提供該產品規格圖樣,嗣瑞格公司與圖南公司便於99年5 月10日完成交易共計美金4,692 元,使喬智公司因此受有美金4,692 元之損失。 二、案經喬智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士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謝士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士鈞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因稀土大漲,伊要求張崇敏與喬智公司或其他原來做稀土的磁鐵廠做交易,但邱嘉得認為該產品在研發過程應繼續和瑞格公司維持關係,故有報價,經伊要求立即停止而取消交易,但瑞格公司當時還是君晟公司最大股東故要求邱嘉得、廖黃煌提公業界可以生產該產品最低價格,最後由邱嘉得與圖南公司討論後引薦給瑞格公司云云(本院易字卷四第65頁背面),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瑞格公司與圖南公司交易部分,被告謝士鈞從未介入,該筆交易係邱嘉得主導,與被告謝士鈞無涉云云。經查: ㈠被告謝士鈞自87年9 月16日起任職於喬智公司,並於96年3 月間起擔任喬智公司副總經理,並兼任喬智公司平湖廠、東莞廠及上海喬智公司之法人代表及總經理,於99年8 月9 日(起訴書載為99年8 月15日,應予更正)始離職,期間負責綜理喬智公司所有業務、生產製造及研發等事務之事實,業據被告謝士鈞所自承(本院易字卷四第21頁),並有被告謝士鈞於喬智公司之人事資料、誓約書、99年6 月21日、99年7 月23日員工離職申請單等資料附卷可參(99年度他字第5069號卷一第100 頁、卷二第126 至127 頁、100 年度偵字第4198號卷一第144 頁、本院易字卷四第75頁);被告謝士鈞復於98年12月25日投資並設立君晟公司,於99年3 月10日解散,再以其母即不知情之莊富美之名義,與於98年11月30日自喬智公司離職之邱嘉得(未經起訴),於99年3 月31日發起設立浚晟公司,喬智公司以經營磁鐵、磁石、磁粉、馬達之製造、加工及銷售為主要業務、君晟公司、浚晟公司亦有經營販售磁鐵之業務,亦為被告謝士鈞所自承(本院易字卷一第19頁背面至20頁背面),且據證人邱嘉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有經濟部99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君晟公司案卷、浚晟公司之徵信資料、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浚晟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同上他字卷一第43至45頁、卷二第140 頁、第15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上開事實欄所示被告謝士鈞作為喬智公司對外與瑞格公司共同開發新產品之聯繫人,卻於仍任職喬智公司期間,向瑞格公司介紹該產品可向其他公司購買,終由圖南公司取得訂單並完成交易,交易金額為美金4,692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案發時瑞格公司負責人張崇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問:謝士鈞在介紹你向君晟公司下單時,謝士鈞是在何公司任職?)喬智公司。(問:圖南如何能夠製造出原先喬智公司能提供的新的MQ磁鐵?)我不清楚,大陸這家公司太遠我們也沒去過,之前有用過喬智公司的東西,瑞格公司已經接的訂單,第二次下單喬智公司時,喬智公司說要漲價,本來君晟要接單,我們要下給君晟,君晟又無法交貨,他們才轉介紹圖南公司,後來由圖南供貨,至於圖南如何能夠提供上開產品,我就不清楚了。那時候我們只相信和喬智公司配合開發好的東西,因為價格的問題,如果別家可以提供相同的產品,我們不曉得他們整個製造流程,我們純粹基於價格的因素去採買這個東西。(問:瑞格公司向喬智公司下單的該批貨物,該設計圖是否有特殊性而無法由其他公司製造?)我們純粹跟喬智公司,由謝士鈞出面配合,君晟或浚晟也沒有說打過樣品給我們,我們那時也是希望買到便宜的東西,一直催促謝士鈞、邱嘉得能夠趕快供應我們,因為我們聯繫管道就是謝士鈞和邱嘉得,採購部分都是由一位陳美慧在處理。(問:該產品之前是否有與喬智公司是共同開發?)是,剛開始這產品是跟喬智公司共同開發,而且有下單出給喬智公司,喬智公司也有出過貨。(問:對證人邱嘉得證稱,瑞格公司有單一產品較特殊,只有這塊是喬智公司可以做等語,有何意見?)因為剛開始我們認為只有喬智公司可以做,因為是新的東西,剛開始一起配合。(問:瑞格公司跟喬智、君晟、圖南三家公司,先後下單的產品是否都是相同規格的產品?)從喬智公司開發好,因為規格都是一致的。(問:君晟或浚晟如何知道你們要的特殊規格為何?)這都是謝士鈞一手跟我們聯繫,他們技術怎麼做,我們也不曉得,我們無法提供這裡面是怎麼做的給別家,因為瑞格公司和喬智公司是不同行業,我們無法提供資料給君晟、浚晟或圖南。(問:你方稱,都是謝士鈞一手跟你們聯繫,是否包括瑞格公司跟喬智公司共同開發設計而請喬智公司出貨的部分?)是,剛開始是這樣。(問:如果瑞格公司無法透過君晟找到大陸四川圖南公司,是否會再回去跟喬智公司下單?)本來就保持一個在配合的對象,我們那時還有跟喬智公司聯絡,只是因為價格的關係,那時新的陳總我們還是有在聯繫,如果找不到別家公司,還是要回頭去跟喬智公司購買。」等語(本院易字卷四第3 至9 頁),證人即瑞格公司承辦人員陳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問:該特殊產品,是原先有跟喬智公司下單後來又轉向君晟或浚晟下單嗎?)有,有跟喬智公司下過,有沒有交易要看單據,後來就跟浚晟或者君晟,先下單給君晟後來改單給浚晟。(問:妳平常向君晟的何人交易?)訂單都是傳真給他們公司,會回覆我消息的是邱嘉得。(問:妳們公司是誰決定要跟成都圖南交易?)那時候我們急著出貨,但沒有產品可以出貨,董事長說他們本來要我們跟浚晟買,但是浚晟單價太高,我們基於成本考量,邱嘉得就叫我們跟圖南買。(問:依瑞格公司陳報,瑞格公司最初與喬智公司共同開發新產品,聯繫人為謝士鈞,喬智公司並提供產品、模具及充磁頭模具等報價等語,所謂開發新產品是否是指市面上無法買到的特殊規格之產品?)是。(問:提示104 年6 月29日陳報狀附件4 、5 即該產品規格圖樣,是否看過此二份文件?)有,這是我傳真出去的,這應該是用掃瞄的,直接傳給成都圖南。(問:就妳所知當時為何要發附件4 、5 的文件,是由何人指示?)一開始跟喬智公司做,稀土漲,喬智公司價格高,謝士鈞有來公司跟我們講說可以給另一家、價格比較平穩、不會這麼高,可以維持我們的成本,我們就直接把單轉給另一家。」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55至60頁、卷四第62頁背面、第63頁),而證人邱嘉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問:當時接洽到瑞格公司時,謝士鈞已經任職君晟公司嗎?)沒有,他還是喬智公司副總。(問;但他去是為君晟公司接洽嗎?)是,去接洽投資和開發的事。(問:瑞格是跟君晟還是圖南公司有交易?)圖南是君晟(斯時君晟已解散,應為浚晟公司之誤)去做間接交易,君晟從中間獲得仲介費,圖南直接交易給瑞格。(問:就你了解,如果大同、東元、瑞格、富田這些公司,開出自己產品的規格、圖面,是不是一般廠商都有這樣的生產技術去供應產品?)沒有,要看產品特殊性、技術性,充磁磁性或磁鐵的磁能積,還有尺寸大小,就瑞格產品,臺灣應該沒有人做的出來,除了喬智公司的技術團隊,也就是粘結釹鐵硼這塊。(問:你上次庭訊和剛剛都稱,瑞格有單一特殊產品只有喬智公司做的出來,何以圖南也做的出來?)因為當初設計都是謝士鈞的手頭上,謝士鈞把設計的方式告訴圖南,讓圖南也可以生產出來。(問:你是否親眼看到謝士鈞把設計的方式告訴圖南公司?)沒有。(問:君晟和浚晟的業務有無相承接?)有,客戶都有接續下來,業務人員也有接續。(問:怎麼知道有傭金?)因為當初有洽談,當初也有傳類似像合約的東西。(問:大陸是否會用現金給你?)使用方式很多種,但我現在無法確定是用哪種。」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40頁、第52頁背面、卷四第61頁至61頁背面),上開證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本院參以證人張崇敏、陳美慧係於本院已告以偽證刑典並令具結陳述之情形下,且渠等分係瑞格公司之負責人、受雇人,與被告謝士鈞、告訴人喬智公司並無任何僱傭或影響其中立性之關係,渠等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就被告謝士鈞所涉犯行虛偽陳述之動機,復有瑞格公司與喬智公司出貨紀錄、發票、君晟公司報價單、瑞格公司向君晟公司訂購單、浚晟公司報價單、圖南公司報價單、發票、裝箱單、浚晟公司與圖南公司合作合同範本等資料附卷可佐(本院易字卷二第14至32頁、本院易字卷四第73頁),且由君晟公司、浚晟公司上開與瑞格公司往來之報價單資料上均載有承辦人邱嘉得之署名,而浚晟公司與圖南公司合作合同範本中記載為求長期合作,浚晟公司介紹圖南公司客戶,圖南公司願負介紹費予浚晟公司等內容,堪認證人張崇敏、陳美慧、邱嘉得上開所證,應屬可採。是可認被告謝士鈞確有於任職喬智公司期間,向瑞格公司介紹可向其他公司購買原由瑞格公司與喬智公司共同開發之產品,嗣後瑞格公司有向君晟公司、浚晟公司下單,承辦人均為邱嘉得,而後由浚晟公司轉介圖南公司而與瑞格公司完成交易,浚晟公司可從中轉取介紹費用等情甚明,是本件應屬被告謝士鈞與邱嘉得共同為之,被告謝士鈞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本件僅邱嘉得1 人主導,被告謝士鈞並未介紹且於知悉後要求停止交易云云,顯非實在,並無可採。 ㈢又證人張崇敏、陳美慧、邱嘉得均證述該產品甫經喬智公司與瑞格公司共同新開發、具有市場特殊性之情,證人張崇敏尚且證述倘本件未與圖南公司完成交易,還是會回頭與喬智公司購買該產品之情,業如上述,足認本件瑞格公司與圖南公司最終所交易之產品的確具有特殊性。而被告謝士鈞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喬智公司任職期間,在張崇敏投資君晟之後,因為稀土大漲,要求本人是否有新的材料可以研發以應變價格不波動,本人因還在喬智公司任職,雖然遞出辭呈但覺得此產品縱使研發出來,也需要兩年以上的時間,故要求張崇敏與喬智公司或其他原來作稀土的磁鐵廠交易云云(本院易字卷四第65頁背面),依其供述,本件上開瑞格公司與喬智公司所共同開發之該產品,倘瑞格公司欲另覓新原料製造尚須2 年以上時間研發,顯見短期內並無其他公司可製造供應以替代該產品之可能,亦證被告謝士鈞對於該產品製造技術及其特殊性或相關其他可替代產品之研發資訊知之甚詳。衡以證人邱嘉得上開所證「因為當初設計都是謝士鈞的手頭上,被告謝士鈞把設計的方式告訴圖南,讓圖南也可以生產出來」等語,雖非其親自見聞,惟其所述係以該產品製造技術僅被告謝士鈞知悉為其依據,核與證人張崇敏上開所證:那時候我們只相信和喬智公司配合開發好的東西,都是被告謝士鈞一手聯繫,他們技術怎麼做,我們也不曉得,我們無法提供這裡面是怎麼做的給別家,因為瑞格公司和喬智公司是不同行業,我們無法提供資料給君晟、浚晟或圖南等語相符,復參酌該產品既甫為新開發而製造技術具有特殊性之產品,倘非知悉該製造技術之被告謝士鈞提供技術,縱有該產品規格圖樣,圖南公司亦乏技術而難於短期間內即能製造與喬智公司同樣水準、而可符合瑞格公司所要求規格之產品,足見證人邱嘉得此部分所證尚非無憑,益證證人邱嘉得轉介圖南公司與瑞格公司交易一情,被告謝士鈞亦有參與分工甚明。綜上,本件瑞格公司與喬智公司共同開發之該產品既具有特殊性,倘非被告謝士鈞轉介其他公司並告知技術,瑞格公司亦僅有與喬智公司交易一途,足認本件被告謝士鈞之行為與喬智公司未獲得瑞格公司上開產品之訂單有相當因果關係,喬智公司因此損失該筆交易金額美金4,692 元甚明。被告謝士鈞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士鈞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士鈞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謝士鈞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謝士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謝士鈞先介紹瑞格公司與君晟公司交易未成,後轉介並告知製造技術予圖南公司而完成交易之行為,係針對瑞格公司同一所需產品,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背信既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誤載被告謝士鈞代表君晟公司與瑞格公司洽談完成交易,且未敘明瑞格公司嗣後與圖南公司完成交易之情,惟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被告謝士鈞代表為君晟公司利益與瑞格公司洽談商品價格,由浚晟公司轉介大陸成都圖南並交付商品設計資訊以完成交易」(本院易字卷四第21頁、第54頁背面),是被告謝士鈞本件上開接續行為,應均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違背任務之目的,如係在圖「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不法之利益,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間,顯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非不得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被告謝士鈞與訴外人邱嘉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邱嘉得於行為時業不具喬智公司員工身份,仍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謝士鈞擔任喬智公司副總經理,為其處理事務,竟意圖君晟公司、浚晟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廖黃煌自95年7 月15日任職於喬智公司擔任業務研發工程師,嗣調任業務副理(於99年2 月12日離職),負責客戶開發、往來及聯繫事宜。明知任職期間,應嚴守受僱人之忠誠義務,為喬智公司謀求最大利益,詎與謝士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任職喬智公司期間,藉由任職喬智公司之便,取得喬智公司客戶瑞格公司對產品之需求後,以君晟公司名義報價,並由謝士鈞代表為君晟公司利益與瑞格公司洽談商品價格,由浚晟公司轉介大陸成都圖南並交付商品設計資訊以完成交易,使喬智公司受有損失。㈡經喬智公司查悉前情並告知謝士鈞已涉刑責後,謝士鈞仍承前不法犯意,於任職喬智公司期間,再以其母即不知前情之莊富美與邱嘉得,於99年3 月31日發起設立浚晟公司,以其於喬智公司任職所能掌握喬智公司之客戶名單、客戶需求及商品報價等資訊,與廖黃煌、呂慶禹、鄭元肇以君晟公司、浚晟公司名義對外向喬智公司往來之富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東元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及瑞格公司等廠商爭取訂單,使富田公司、大同公司、東元公司、瑞格公司因見謝士鈞、廖黃煌2 人,而認君晟公司、浚晟公司確具商品開發、生產之能力,以此方式違背其職務,足生損害於喬智公司之利益(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1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四第21頁、第54頁背面審判筆錄)等語,因認被告謝士鈞就㈡部分、廖黃煌就㈠㈡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犯嫌(被告謝士鈞就㈠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業如上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或違背任務之行為並非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30年上字第1210號、26年上字第12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士鈞、廖黃煌涉有上揭犯嫌,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邱嘉得、黃茂川、鄭丁福、馮昆泉、楊中衛、陳郁靜之證述、喬智公司員工誓約書、保密合約書、競業禁止暨保密合約書及人事基本資料、君晟公司登記資料案卷、浚晟公司登記資料、瑞格公司訂單、喬智公司與負填公司及瑞格公司歷年交易統一發票影本1 份、浚晟公司簡介資料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士鈞、廖黃煌就上揭犯嫌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罪嫌,被告謝士鈞辯稱:伊並未向富田公司、東元公司、大同公司要求將訂單轉移給君晟或浚晟公司,客戶選擇何公司並非被告謝士鈞所能單方決定,喬智公司損失與被告謝士鈞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被告廖黃煌辯稱: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係邱嘉得所主導,公訴意旨㈡部分,伊並未在喬智公司任職期間接洽富田公司、大同公司,而東元公司前並未與喬智公司有正式交易,與君晟、浚晟公司交易的產品亦不相同等語。經查: ㈠被告廖黃煌自95年7 月15日任職於喬智公司擔任業務研發工程師,嗣調任業務副理,於99年2 月12日離職),期間負責客戶開發、往來及聯繫事宜之事實,業據被告廖黃煌所自承(本院易字卷四第22頁),並有被告廖黃煌於喬智公司之人事資料、誓約書、員工離職申請單等資料附卷可參(100 年度他字第1392號卷第6 至1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公訴意旨㈠所指被告廖黃煌與謝士鈞共犯部分(被告謝士鈞就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係與訴外人邱嘉得共犯,如前所述),雖證人邱嘉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剛回答檢察官問題稱,有關於君晟、浚晟跟瑞格間的訂單都是透過被告謝士鈞、廖黃煌,因業務關係才出來的,為何那些單據只有你的簽名而沒有兩位被告的簽名?)因為他們到君晟時間點的差異,還有行政作業是由我來做,所以由我簽名。(問:依你方才所述附件3 的圖樣是瑞格公司與喬智公司共同開發的特殊產品,該圖樣為何你會在任職於君晟公司時看過?)因為我們有一起到瑞格公司去洽談這個產品。(問:你所指的『我們有一起到瑞格公司』,是指何人?)我、謝士鈞、廖黃煌。(問:你、謝士鈞、廖黃煌到瑞格公司去洽談這個產品時,謝士鈞、廖黃煌當時任職於何處?又為了何公司的利益去洽談?)初期是任職於喬智公司,為了喬智公司的利益去洽談;再來後期是為了君晟公司的利益去洽談。(問:後來為了君晟公司的利益去洽談時,謝士鈞、廖黃煌分別任職於何處?)謝士鈞當時還在喬智公司,廖黃煌我不確定是否已經到君晟。」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50頁背面、卷四第58頁背面),而指證被告廖黃煌涉有本件犯嫌,惟證人即瑞格公司負責人張崇敏、瑞格公司本件承辦人陳美慧於本院審理時卻均證述此部分係由被告謝士鈞及訴外人邱嘉得與瑞格公司接觸、聯繫,並未提及被告廖黃煌之情明確,且證人陳美慧於本院審理時尚且證述:廖黃煌伊沒有接觸過,伊是瑞格公司本件臺灣採購唯一窗口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56頁、第64頁),顯與證人邱嘉得所指本件係由被告謝士鈞與廖黃煌接洽業務,其僅負責內部行政作業之情相異,衡以證人張崇敏、陳美慧分別係瑞格公司之負責人、受雇人,與被告謝士鈞、廖黃煌、證人邱嘉得間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其中立性之關係,渠等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謝士鈞、證人邱嘉得卻偏袒維護被告廖黃煌之動機及必要,而證人邱嘉得就本件與被告謝士鈞有共犯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此部分所述恐有欲推卸刑責之情,且依上開卷內所示君晟公司報價單、瑞格公司向君晟公司訂購單、浚晟公司報價單等資料,其上均記載承辦人為邱嘉得,且浚晟公司書面評鑑報告中更改報價內容下方有其署名,甚且浚晟公司報價單中審核處亦由其所署名(本院易字卷二第14至32頁、本院易字卷四第73頁),別無他人,顯見證人邱嘉得非僅負責內部行政作業甚明,應認證人張崇敏、陳美慧之證述與上開卷證較為相符,而為可採。是尚難僅以證人邱嘉得之指述遽認被告廖黃煌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與被告謝士鈞共犯之犯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廖黃煌有與被告謝士鈞間就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自應對被告廖黃煌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經查: 1.證人即富田公司人員承辦人員龔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問:妳接洽的業務人員為何人?)喬智公司都是陳小姐和呂先生,陳小姐是在呂先生之後,應該是陳郁靜,呂先生是呂慶禹。(問:是否有接觸過謝士鈞、廖黃煌?)跟喬智公司接觸時並沒有接觸謝士鈞和廖黃煌,我都是直接跟業務人員接觸。(問:依富田公司函覆的交易明細表,富田公司原先於98年間與喬智公司交易,後來99年後沒有與喬智公司交易,改與君晟和浚晟公司交易,妳知道原因為何嗎?)就我們採購方來講,喬智公司也不是我們唯一的採購供應商,在喬智公司之前我們也有另一家供應商,開發人員認為喬智公司的品質比之前那家更好就改成和喬智公司交易,後來浚晟、君晟報價後,我們有跟喬智公司詢價,但因為價格和工期不符我們的需求,後來我們就改和君晟和浚晟交易。(問:就妳方才所述,一開始跟喬智公司交易對口都是呂慶禹,後來呂慶禹離開喬智公司後,就以浚晟、君晟業務的名義跟妳接觸,是否如此?)是。(問:妳有無辦法確定此12張發票產品有無相同或類似?)就喬智公司和君晟來講應該沒有重複的,但浚晟和君晟是有重複的。(問:除了君晟和浚晟、喬智公司外,臺灣是否有其他磁鐵代理商可以提供富田公司需要的產品?)有,只要有做釹鐵硼產品的公司都可以接我們公司的訂單,因為規格、特性都是我們公司提供的。(問:是否只要把前開發票上的規格告訴其他廠商,其他廠商都可以做出相同的產品?)應該是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60頁背面至64頁),且有富田公司102 年7 月24日富財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暨所附富田公司與喬智公司、君晟公司、浚晟公司98年10月至99年10月交易明細表、交易資料發票影本、報價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佐(本院易字卷二第58至65頁),可知代表君晟公司、浚晟公司與富田公司接洽者為呂慶禹,惟富田公司原向喬智公司所購得之商品在市場上並無技術上之特殊性,且與向君晟公司、浚晟公司所購之商品並非相同,改向君晟公司、浚晟公司交易非因被告謝士鈞、廖黃煌2 人之故,係因產品品質、價格、工期等因素所致。 2.證人即大同公司承辦人員賴明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問:謝士鈞與你在接洽業務時,是以何公司的代表自稱?)浚晟公司。(問:除此之外,謝士鈞曾經有以其他公司的名義與你接洽過嗎?)沒有。(問:跟喬智公司接洽時,喬智公司的代表為何人?)喬智公司的業務常常在不定期的變更,目前是一位小姐,陳郁靜是很早之前的,現在的業務名字記不得,已經有半年沒有往來。(問:依上開訂購單明細、採購單及發票的品名內容,可否判斷君晟、浚晟及喬智公司之產品內容是否類同?)磁鐵外型只有尺寸不一樣而已,材料都是依據採購規範,裡面有規定磁鐵的材質、尺寸,我們再依據材質、尺寸去找相關的廠商報價、購買。(問:你方稱你都是依照公司的採購規範跟不同廠商詢價後購買,當時在購買時,有詢問除了浚晟、喬智公司、君晟之外的其他公司嗎?)其他公司也有,但如果沒有成交紀錄的話,就不會有資料留存。(問:大同公司跟喬智公司最早的交易,是否為第84頁交易明細所載的100 年4 月15日,跟君晟公司最早交易時間是99年2 月10日,跟浚晟是99年4 月29日?)是喬智公司還是浚晟先,我記不起來,因為電腦舊系統無法查到很多年以前的。(問:於99年之前,有無與喬智公司、君晟、浚晟公司之交易紀錄?)記不起來,因為這麼多年了。(問:說明有提到上列交易業務人員,君晟、浚晟公司均為廖黃煌,此部分你有實際就交易業務與廖黃煌接觸過嗎?)我們都是用傳真和e-mail詢價,至於謝士鈞的部分,是業務拜訪的時候見過一次面。(問:你是如何決定各該筆交易是分別要跟君晟、浚晟或喬智公司交易?)由我們採購規格去向所有做磁鐵的,包括浚晟、喬智她們去詢價回來,看哪個價格比較低,他們一定符合我們得規格才會報價,我就看報價低的。(問:是否知道君晟、浚晟和喬智公司有何關係?)不知道。(問:大同公司認定浚晟公司可以做的出大同公司所要求的產品,是因為代表浚晟公司向大同公司接洽的人是謝士鈞或廖黃煌,還是純粹就與浚晟公司往來交易過程中所累積對其的信賴?)我們純粹針對公司,我們就是認為浚晟公司做的出來,跟他們的業務員是誰沒有關係。」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77頁背面至82頁背面),且有大同公司102 年7 月30日102 年度法務發字第0061號函暨所附大同公司與喬智公司、君晟公司、浚晟公司自99年至102 年之交易往來之採購單、發票、大同公司104 年4 月28日104 年度法務字第0018號函覆於99年與喬智公司無往來紀錄等資料附卷可佐(本院易字卷一第67至92頁、卷三第113 頁),可知代表君晟公司、浚晟公司與大同公司接洽者為被告謝士鈞、廖黃煌,惟大同公司向喬智公司所購得之商品在市場上並無技術上之特殊性,且依據上開交易往來資料所載交易時間大同公司確係先向君晟公司、浚晟公司交易後才向喬智公司交易,並非喬智公司原有客戶,且與君晟公司、浚晟公司交易非因被告謝士鈞、廖黃煌2 人之故,係因產品價格因素所致。 3.證人即東元公司承辦人員林政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問:當時君晟或浚晟公司拜訪的人員為何人?)廖黃煌。(問:依你所述,浚晟公司與喬智公司提供給東元公司產品是不一樣的?)如果在我們公司的定義來看,只要號碼、尺寸不一樣,對我們而言就是不一樣。(問:東元公司與浚晟公司交易是否源自與喬智公司交易經驗或聯繫管道?或是有別的方式而與浚晟公司交易?)當初跟浚晟的聯繫與喬智公司沒有關係。(問:東元公司考量跟浚晟交易而未跟喬智公司交易的原因為何?)我們公司認識喬智公司很多年,但我們一直沒有跟喬智公司有商業行為存在,喬智公司也很少主動跟我們聯繫。我們目前跟浚晟主要交易的標的是MQ磁石,主要是因為委託設定的模擬的合作行為存在,其他部分,之前有說明過技術單位經手的主要是樣品試做驗證,我這邊不一定會做比價的動作,因為時間、交期的關係。燒結釹鐵硼在浚晟這邊,他的提供對我們算是小量或少量。(問:東元公司與喬智公司所為的試樣產品,事後有與浚晟交易嗎?)無。(問:東元公司認定浚晟公司可以做出或提供東元公司所要求的產品,是因為代表浚晟公司向東元公司接洽的人是謝士鈞或廖黃煌,還是純粹就與浚晟公司往來交易過程中所累積對其的信賴?)應該依據他的單價和品質,跟人無關。」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83至88頁)、證人即東元公司承辦人員黃琇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問:妳方稱與喬智公司下單的小型環形磁鐵之產品,事後東元公司是否仍有該項產品的需求?)後來沒有量產。(問:依妳與浚晟公司接觸交易過程中,妳請浚晟公司報價,報價時,有無其他公司就同項商品也報價?)通常會問其他家。(問:其他家公司有無包括喬智公司?)沒有,之前就很少跟喬智公司接觸,之後也很少跟喬智公司接觸,幾乎沒有。」等語(本卷三第88至89頁背面),且有東元公司102 年10月21日東精電(102 )第0015號函暨所附東元公司與喬智公司、君晟公司、浚晟公司之交易紀錄等資料附卷可佐(本院易字卷二第93至110 頁),可知代表君晟公司、浚晟公司與東元公司接洽者為被告廖黃煌,惟東元公司向喬智公司所購買之試樣產品,與其後其向君晟公司、浚晟公司交易之產品並不相同,該試樣產品後未有量產需求故未再與喬智公司交易,且與君晟公司、浚晟公司交易非因被告謝士鈞、廖黃煌2 人之故,係因產品價格、品質等因素所致。 4.綜上可知,本件富田公司、大同公司、東元公司與君晟公司、浚晟公司交易,而未與喬智公司交易,其所考量之因素顯非如公訴意旨㈡所指係被告謝士鈞、廖黃煌掌握喬智公司之客戶名單、客戶需求及商品報價等資訊,而該等公司因見謝士鈞、廖黃煌2 人,而認浚晟公司確具商品開發、生產之能力,故與之交易等情,而係各該公司為求其公司之利潤最大化,以商品品質或價格而作供應商之選擇,甚而更換供應商。可知該等公司縱未選擇君晟公司或浚晟公司為交易對象,基於產品品質或價格之考量,亦未必然將選擇喬智公司作為交易對象,是被告謝士鈞、廖黃煌即便於被告謝士鈞尚任職喬智公司期間便為君晟公司或浚晟公司爭取業務,惟此等行為與喬智公司未獲該等公司交易訂單並不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至瑞格公司部分,證人陳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瑞格公司與君晟公司、浚晟公司之交易往來,僅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此外別無其他交易往來等情明確(本院易字卷三第56頁背面、第57頁背面),且有瑞格公司103 年2 月5 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交易紀錄資料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二第12至32頁),是亦無公訴意旨㈡所指瑞格公司除公訴意旨㈠部分外,尚有與君晟公司或浚晟公司有交易往來而致喬智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 5.另公訴意旨㈡認定被告謝士鈞與廖黃煌為共同正犯,係以證人即富田公司人員黃茂川於偵查中證述君晟公司係由謝士鈞、廖黃煌前來接洽等語、證人即富田公司人員楊忠衛於偵查中證述其任職於富田公司時係呂慶禹代表浚晟公司接洽等語、證人即大同公司人員鄭丁福於偵查中證述其與喬智公司及浚晟公司接觸經驗中,感覺2 者像母子公司,印象中原喬智公司專員為呂慶禹,浚晟公司聯絡人亦為呂慶禹等語、證人陳郁靜於偵查中證述其前曾任職喬智公司後經謝士鈞介紹前往浚晟公司任職等語、證人即喬智公司副總經理陳俐臻、喬智公司人員陳運鴻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謝士鈞、廖黃煌均曾拜訪上開客戶,應該知道公司客戶資料及產品需求等語,以及以喬智公司與富田公司及瑞格公司交易統一發票影本1 份,認定自被告謝士鈞、廖黃煌以君晟公司或浚晟公司名義接觸富田、大同、東元、瑞格等4 公司後,該4 家公司與喬智公司之交易金額顯著降低等情為其論據,惟上開證人黃茂川、楊忠衛、鄭丁福、陳郁靜、陳俐臻、陳運鴻等人均非富田等4 家公司實際從事採購之人,其等並未證述富田等4 家公司究竟有無與喬智公司、君晟公司、浚晟公司進行交易、交易順序為何、選擇何公司為交易對象之因素為何等情,且該喬智公司與富田公司及瑞格公司交易統一發票影本1 份亦不足證明被告謝士鈞、廖黃煌即便於被告謝士鈞尚任職喬智公司期間便為君晟公司或浚晟公司爭取業務,與喬智公司未獲該等公司交易訂單間具有因果關係。末按「競業禁止」之約款,乃企業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係以勞動者不得同時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他企業任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勞動者縱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要屬民事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非一有違反即構成刑事背信罪。查被告2 人確有於被告謝士鈞尚任職喬智公司期間便為君晟公司或浚晟公司爭取業務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此作為,僅係被告2 人恐有競業禁止約款違反之疑慮(是否構成仍待民事法院認定),並無背信罪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2 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罪犯行,即難據以為被告2 人不利認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參照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廖黃煌無罪之諭知,復因公訴人認被告謝士鈞前開有罪部分與此部分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被告謝士鈞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