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龍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78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壢簡字15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侵占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
主文
陳龍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龍雄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原係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朝日公司)之儲運員,負責送貨至客戶處及帳款回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店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2,92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花費殆盡。嗣經三商朝日公司人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店家查證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龍雄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泰良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一般大眾101 年2 月24日出貨單、101 年2 月25日點將家企業行及山富商行之出貨單。
㈣三商朝日公司人才錄用提案書、人士資料卡、連帶保證書。
㈤101 年6 月8 日被告與葉泰良之和解書、101 年10月29日三商朝日公司刑事陳報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0月23日新院千101司執賢字第30460號函、清償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如附表所示貨款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因一時貪念,罔顧三商朝日公司對所屬員工之信賴而為本件業務侵占行為,所為非是,然其於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侵占之貨款金額亦非過鉅,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及前述情狀,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如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資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害人三商朝日公司遭被告侵占之財物僅有22,920元,被告犯後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三商朝日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清償所侵占之貨款,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店家 │貨款(新臺幣)│ ├──┼───────┼──────┼───────┤ │1 │101 年2 月24日│一般大眾 │2,200元 │ ├──┼───────┼──────┼───────┤ │2 │101 年2 月25日│點將家企業行│13,125元 │ ├──┼───────┼──────┼───────┤ │3 │101 年2 月25日│山富商行 │7,595元 │ ├──┼───────┼──────┼───────┤ │合計│ │ │22,9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