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新 謝月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14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亦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月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亦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健新、謝月娥(起訴書誤載為施月娥)係夫妻,共同經營億鑫工程行(址設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而擁有可供電纜線工程施作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億鑫工程行所有,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其餘設備、工具。詎李健新、謝月娥為出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委託下包廠商鋪設之電纜線牟利,竟與陳國源、顏日隆、林以翔(原名林孝忠,以上3 人均另行審結)、詹光德(經本院另案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及顏日隆所邀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纜線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健新、謝月娥向從事電纜剝皮工作之陳國源提議可將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交予陳國源銷售,陳國源同意後,即約定由李健新、謝月娥提供上開車輛、設備暨工具,及未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陳如棟所有,平日寄放於億鑫工程行),作為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使用,再由顏日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召集林以翔、詹光德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 至2 名,先前往億鑫工程行,駕駛上開2 台車輛,並載運上開設備、工具,嗣抵達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即分別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將施工安全設備放置於路旁,並穿著工作服裝、反光背心及安全帽,而佯裝正常之電纜線工程施工,俟打開人孔蓋檢查電纜線未通電後,即以布索綑綁,由大貨車吊臂牽引至收線機為抽取,而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電纜線得手。其後顏日隆等人再駕駛上開2 台車輛,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往億鑫工程行交給李健新、謝月娥,並歸還上開2 台車輛及設備、工具,李健新、謝月娥當場即按電纜線重量給付金錢。而陳國源待接獲謝月娥通知,再前往億鑫工程行,先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0至110 元不等之價格收購電纜線,再自行加工剝去外皮出售裸銅線,所銷贓之獲利,陳國源復與李健新、謝月娥平分。迄台電公司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嗣經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竊盜案之該案被告陳寶樹、陳明志、冼亞平、吳慶宗、柯瑋權於另案本院訊問中所為之供述,因係經法官以被告身分加以訊問,雖未經具結,參照上開說明,仍得認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趙令志於另案本院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與此同理,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台電公司下包廠商職員陳興鐘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李健新、謝月娥(下合則稱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此為釋明,或聲請加以詰問,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之採納為判斷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共犯詹光德、林以翔、顏日隆、陳國源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供證,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2 人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告2 人詰問權之行使,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蓋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竊盜案之該案被告陳寶樹、陳明志、冼亞平、吳慶宗、柯瑋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陳興鐘及證人即同屬台電公司下包廠商之職員廖家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又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亦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2 人對於共同經營億鑫工程行,而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附表三所示其餘設備、工具等情,固坦承在卷(易字第893 號卷一第49頁,易字第893 號卷二第121 、122 頁)。而被告謝月娥雖坦承有於97年5 月至12月間,將上開車輛及工具、設備租給共犯顏日隆,但與被告李健新均矢口否認與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竊盜之犯行有關,並均辯稱:顏日隆沒有給過台電公司之電纜線,陳國源也從未到過億鑫工程行收購電纜線(易字第893 號卷二第121 、122 頁)。辯護人則另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之電纜線竊盜案,係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竊盜案件重複,而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易字第893 號卷二第122 頁反面)。經查: ㈠共犯詹光德於①99年5 月12日偵查中,即供證:偷竊電纜線是97年5 月開始,7 月以後到12月間也有,地點在廈門街、正光街、文中路往蘆竹的方向。但我中間於5 月至7 月間被送去觀察、勒戒,所以未犯案。每次都是顏日隆約的,我們到李健新的大溪工寮集合,他老婆開門,他們在辦公室,鑰匙在2 台車上,車上都有交通錐等器具,電纜線我們有載回去李健新的大溪工寮(偵字第5506號卷第367 至371 頁);於②99年6 月22日偵查中,亦供證:我、林以翔、顏日隆及顏日隆找來的人,我們都有一起去。是去大溪李健新的工廠拿車,車上有工具(偵字第4729號卷第19至21頁);於③99年10月26日偵查中,亦供證:5 月偷1 次、8 月偷2 次。顏日隆都有到,林以翔是我找的,我們都有到,其他人是顏日隆找的。先約在李健新的工廠,借一大一小的車輛。去的時候,有人剪線、操作吊鉤、指揮交通。最後會把電纜線載回李健新處(偵字第4729號卷第41至44頁);於④99年10月29日偵查中,亦供證:5 月是守法路、文中路口,8 月是文中路靠近龍壽街口,12月2 次是文中路、國際路口,每次偷3 、4 噸(偵字第4729號卷第49至51頁);於⑤99年11月19日偵查中,亦供證:10月、11月也有偷電纜,每月1 次,地點在文中、龍壽街口(偵字第4729號卷第65至66頁);於⑥100 年2 月4 日另案本院訊問中,亦供證:我們每次去的時候,除了顏日隆、林以翔外,還有顏日隆的朋友1 至2 個人,有時候共4 人、有時候共5 人。而守法路與文中路該次是在廈門街那邊拉電纜線(審易字第8 號卷第19至20頁);嗣於⑦本院訊問中,復供證:97年5 月間,顏日隆問我哪裡有台電的地下高壓電纜線可以偷,而且有人要收,我之前任職元安電器公司(按:即元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安公司),負責鋪設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電線,所以帶顏日隆去查看。行竊工具是顏日隆負責去借,行竊前會在大溪李健新的工廠集合,準備要開車行竊時,我、顏日隆、林以翔是固定班底,另外還有不認識的人。大家是輪流剪電線、操作牽引機、指揮交通。我們行竊之時間、地點如附表一所示。每次可以偷大約1 至3 噸之電纜線,因為有磅秤,所以知道重量。之後再一起載回去大溪賣,分配獲利(易字第893 號卷一第167 至174 頁)。 ㈡共犯林以翔於本院訊問中,亦供證:我之前是元安公司之地下電纜鋪設工程工人,竊盜時,是到現場後,持電纜剪,將安全設備放置於路旁,在穿工作服裝、反光背心及安全帽,佯裝正常的電纜施工,再打開人孔蓋,檢查電纜線確實沒有通電,再以布索綑綁電纜,由貨車吊臂牽引至收線機,抽取電纜。過程中,是使用附表三所示的器材。及使用附表三編號3 的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另台車號0000─PU號之自用小貨車。每次作案前,都會約在大溪的億鑫工程行外面集合,事前由顏日隆會打電話給李健新或謝月娥約好。到上開工程行外,我們直接拉門,不然就是在外面等顏日隆,等他來後,他自己會開門,再進去工程行取得相關設備及車輛。集合時,李健新、謝月娥他們都在看電視,不會管我們做什麼。竊得電纜後,會開車將上開電纜及設備載回億鑫工程行(易字第893 號卷二第69至72頁)。 ㈢共犯顏日隆於本院訊問中,亦供證:我之前有當過台電公司變壓器工人,97年5 月我主動問詹光德,哪裡有台電公司地下電纜線可以偷,且告訴他有人要收,要收的人就是陳國源跟謝月娥。我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電纜線,我們都是到現場後,持電纜剪,將安全設備放置於路旁,在穿工作服裝、反光背心及安全帽,佯裝正常的電纜施工,再打開人孔蓋,檢查電纜線確實沒有通電,再以布索綑綁電纜,由貨車吊臂牽引至收線機,抽取電纜。竊取電纜線所需要的車輛、器材,是謝月娥工廠的,有經過李健新、謝月娥的同意借用。每次作案之前,都會跟下手之人,一起約在億鑫工程行外面。我事前會聯絡李健新或謝月娥,借用如附表三之器材,及如附表三編號3 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車號0000─PU號自用小貨車。我們去時,門就已經打開,車子的鑰匙都在車上,裝備也在車上,李健新、謝月娥有在那裡,我們就搬這些工具走了。得手後,大家會一起開車將電纜線及上開設備,載回億鑫工程行。竊取電纜線回來,也是交給他們,秤重賣給他們,價錢是李健新、謝月娥喊的(易字第893 號卷二第75至78頁) ㈣共犯陳國源於本院訊問中,亦供證:97年間,我從事電纜剝皮的工作。是李健新、謝月娥在億鑫工程行,問我是不是要收購台電的電纜線來轉賣。之後自5 月起,確有向李健新購買過電纜線。謝月娥會跟我聯絡,說過幾天會有電纜線可以賣,我先帶錢去億鑫工程行給謝月娥,錢是讓謝月娥交給竊嫌,之後再去億鑫工程行領取電纜線。李健新或謝月娥會跟我講這批電纜線的重量,幫我將電纜線放到車上。而我於97年間,是以每公斤90至110 元之價格,向李健新、謝月娥收購電纜線,我載回電纜線剝皮,賣的錢會再跟謝月娥結算,李健新及謝月娥算一份,錢會交給謝月娥,給錢時,有時李健新會在(易字第893 號卷二第72至74頁反面)。 ㈤相互比對勾稽上開共犯之上開供證情節,互核相符,並無齟齬歧異之處,自堪採信,況質之被告謝月娥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有於97年5 月至12月間,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暨如附表三所示之其餘設備、工具、及未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交由共犯顏日隆使用(易字第893 號卷二第122 頁),此外,亦經證人陳興鐘於警詢(偵字第5506號卷第14至18頁)及偵查中(偵字第5506號卷第386 至388 頁),暨證人廖家偉於警詢中(偵字第5506號卷第185 至187 頁)一致供證台電公司下包廠商所鋪設之電纜線遭人所竊取在案,並有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及卷內照片(偵字第5506號卷第58至73、95至110 ,352 至353 頁,偵字第6240號卷第21至2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6240號卷第14至20頁),本件行竊地點示意圖(審易字第8 號卷第21反面至23頁)可稽。綜此,共犯詹光德、林以翔、顏日隆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偷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得手一節,已可認定(但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電纜線竊盜案之犯罪時間,及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竊盜案之各次竊取電纜線重量,分別有應予特定及更正之處,理由詳見附表一備註所示)。 ㈥承上,再以上開行竊之人即共犯詹光德、林以翔及顏日隆所供證關於①供行竊電纜線所用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其餘設備暨工具、及未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2 人所提供,②共犯顏日隆會於行竊前通知被告2 人,而俟行竊當天晚間去億鑫工程行時,其大門已經打開,被告2 人都在,而鑰匙已在車上,工具、設備都已備妥,可以直接使用,③竊得電纜線之後會駕駛上開車輛,將設備、工具及電纜線載回億鑫工程行,被告2 人會秤電纜線重量給錢等情節;及上開負責處理電纜線銷售之共犯陳國源所供證關於①97年間,是被告2 人在億鑫工程行主動問起共犯陳國源轉賣台電電纜線的事,②之後自5 月起,共犯陳國源確有向被告李健新購買過電纜線,③共犯陳國源事前會經被告謝月娥通知,先準備好給付行竊之人的款項,事後再去億鑫工程行向被告2 人收購電纜線;④共犯陳國源載回電纜線剝皮後,所賣得的金錢會再跟被告謝月娥結算,被告2 人算一份,錢會交給被告謝月娥,給錢時,有時被告李健新會在等情節為觀,足認被告2 人與共犯詹光德、林以翔、顏日隆暨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共犯陳國源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竊盜案,主觀上確均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自屬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無訛。被告2 人迄今仍空言否認有從共犯顏日隆處取得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亦未轉交予共犯陳國源收購,有如上述,自不可採。 ㈦至於辯護人則另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電纜線竊盜案,係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竊盜案重複,而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易字第893 號卷二第122 頁反面)。則查: ①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竊盜案,其行竊之人、時、地等情,業據共犯顏日隆於偵查中(偵字第5506號卷第290 至294 、378 至380 頁);該案被告陳寶樹於警詢(偵字第5506號卷第296 至301 頁)、另案本院訊問中(易字第893 號附件卷第2 至4 頁反面);該案被告陳明志於警詢(偵字第5506號卷第84至90頁)、偵查(偵字第5506號卷第222 至226 頁)、另案本院訊問中(易字第893 號附件卷第2 至4 頁反面);該案被告冼亞平於警詢(偵字第5506號卷第276 至280 頁)、另案本院訊問中(易字第893 號附件卷,第2 至4 頁反面);該案被告吳慶宗於警詢(偵字第5506號卷第5 至10、91至93頁)、偵查(偵字第5506號卷第213 至216 、222 至225 頁)、另案本院訊問中(易字第893 號附件卷第2 至4 頁反面);該案被告柯瑋權於警詢(偵字第5506號卷第111 至第118 頁)、偵查(偵字第5506號卷第230 至234 頁)、另案本院訊問中(易字第893 號附件卷第2 至4 頁反面)所供證在案,並有卷內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0 年3 月25日D 桃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該案行竊地點地圖可稽(易字第893 號附件卷第22、23頁反面至26頁反面),亦為被告2 人所是認。而被告2 人於該案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80 號判決,認定均屬如附表二之電纜線竊盜案之共同正犯,而判處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亦有卷內上開判決書及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易字第893 號附件卷第46至52頁反面,易字第893 號卷二第51至53頁),固均堪認定。 ②茲因共犯詹光德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係一致供證:我沒有參與陳明志、柯瑋權、吳慶宗、冼亞平、陳寶樹等人的竊盜,我是跟顏日隆、林以翔及另外2 名不認識的男子去的。我雖認識冼亞平、吳慶宗、陳寶樹,但沒有跟該3 人偷過電纜線,至於我本件竊盜時,雖有其他不認識的人,但那些人也不是陳明志、柯瑋權。且顏日隆有跟我講過,還有另一組竊盜集團,那時候他們那些人還沒有被抓(偵字第5506號卷第367 至371 頁,易字第893 號卷一第167 至174 頁);共犯林以翔於本院訊問中係供證:本件竊盜都是跟詹光德、顏日隆及其他1 、2 名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起犯案,並沒有跟陳明志、柯瑋權、吳慶宗、冼亞平、陳寶樹偷過電纜線(易字第893 號卷二第69至72頁);共犯顏日隆於本院訊問中係供證:我在97年98年間偷竊地下電纜線,有跟2 批人去,本件是跟林以翔、詹光德及其他1 、2 名姓名年籍不詳的人去。另一批是跟陳明志、柯瑋權、吳慶宗、冼亞平、陳寶樹去的(易字893 號卷二第75至78頁),上開共犯之供證,彼此並無扞格,應值採信。準此,97至98年間,係有2 批群組下手行竊桃園市內台電公司下包廠商鋪設之電纜線,而共犯顏日隆均有參與等情,均堪認定。承此,如附表一、二之電纜線竊盜案,既係不同群組下手行竊,即無重複可言,辯護人認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電纜線竊盜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竊盜案有所重複,而主張被告2 人此部分被訴事實,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80 號判決確定在案,容有誤會。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犯該條之罪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合先敘明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故竊取電業法之電線,應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並依刑法竊盜罪之法律效果從重處斷。查扣案之電纜剪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該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竊盜案所為,均係違反電業法第105 條,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2 人與共犯詹光德、林以翔、顏日隆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 至2 名、及共犯陳國源,就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 人雖無前科,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不思正途,夥同共犯顏日隆等人,以自備車輛及設備之方式多次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得手,所為對台電公司造成財產上重大損失且影響民生用電甚鉅,其等配合行竊時間,提供車輛機具,並聯繫銷贓管道,係本案犯罪之主要角色,是於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迄今仍全數否認犯行,均難認為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執行刑。又刑法第50條固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然查被告2 人上開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法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該法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㈣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2 人共同經營之億鑫工程行所有之物,此已為被告2 人所是認,有如上述,其中編號3 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更有卷內車籍查詢資料可稽(偵字第5506號卷第51頁),應認全屬被告2 人所有。又上開物品,均屬供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竊盜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件到場行竊電纜線之人,除使用上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外,尚均有使用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雖如上述,但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係陳如棟所有,有卷內該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5506號卷第52頁),並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本件另扣案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偵字第6240號卷第20、27頁),與本案無關,亦不應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附表一: (本案電纜線竊盜)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竊取電纜線重量│ 主 文 │ ├──┼──────┼──────┼───────┼──────┤ │ 1. │97年5 月1 至│桃園縣桃園市│每次各約重1至4│李健新結夥三│ │ │21日間某日 │守法路經廈門│噸間不等 │人以上、攜帶│ │ │ │街與正光街至│ │兇器竊盜電業│ │ ├──────┤文中路口 ├───────┤之電線,處有│ │ │備註: │ │備註: │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三│ │ │共犯詹光德係│ │關於本件失竊之│之物均沒收。│ │ │於97年5 月22│ │電纜線長度及價│謝月娥結夥三│ │ │日執行觀察勒│ │格,卷內固有台│人以上、攜帶│ │ │戒,有卷內其│ │電公司提出之電│兇器竊盜電業│ │ │臺灣高等法院│ │纜線失竊資料可│之電線,處有│ │ │被告前案記錄│ │稽(審易字第8 │期徒刑拾月,│ │ │表可稽(審易│ │號卷第21頁),│扣案如附表三│ │ │字第8 號卷第│ │而依該資料記載│之物均沒收。│ │ │4 頁反面),│ │,長度共達38,9│ │ │ │故本次犯罪時│ │61公尺,損失金│ │ │ │間,應係共犯│ │額合計4,285 萬│ │ │ │詹光德上開執│ │6,770 元。但共│ │ │ │行觀察勒戒時│ │犯詹光德於偵查│ │ │ │點之前,公訴│ │中,僅供證:每│ │ │ │人僅認係5 月│ │次偷1 至2 噸、│ │ │ │間某日,尚應│ │或3 至4 噸(偵│ │ │ │予特定。 │ │字第4729號卷第│ │ │ │ │ │66、50頁),於│ │ ├──┼──────┼──────┤本院訊問中,亦├──────┤ │ 2. │97年8月間某 │桃園縣桃園市│僅供證:每次偷│李健新結夥三│ │ │日 │文中路近龍壽│1 至3 噸,因有│人以上、攜帶│ │ │ │街口 │磅秤,所以知道│兇器竊盜電業│ │ │ │ │(易字第893 號│之電線,處有│ │ │ │ │卷一第170 、17│期徒刑拾月,│ │ │ │ │1 頁反面)。而│扣案如附表三│ │ │ │ │證人即台電公司│之物均沒收。│ │ │ │ │員工趙令志於另│謝月娥結夥三│ │ │ │ │案本院訊問中,│人以上、攜帶│ │ │ │ │係證述:係承包│兇器竊盜電業│ │ │ │ │商要辦理實做結│之電線,處有│ │ │ │ │算時發現電纜不│期徒刑拾月,│ │ │ │ │見,才於98年2 │扣案如附表三│ │ │ │ │月去丈量被竊電│之物均沒收。│ ├──┼──────┼──────┤纜長度、數量(├──────┤ │ 3. │同上 │同上 │易字第893 號附│李健新結夥三│ │ │ │ │件卷,第30頁)│人以上、攜帶│ │ │ │ │,可見台電公司│兇器竊盜電業│ │ │ │ │人員事後至現場│之電線,處有│ │ │ │ │測量遭竊之電纜│期徒刑拾月,│ │ │ │ │數量時,距離案│扣案如附表三│ │ │ │ │發已相隔一段時│之物均沒收。│ │ │ │ │日,無法排除於│謝月娥結夥三│ │ │ │ │該段時間內是否│人以上、攜帶│ │ │ │ │亦有他人行竊之│兇器竊盜電業│ │ │ │ │可能,自難逕認│之電線,處有│ │ │ │ │本件竊得之電纜│期徒刑拾月,│ │ │ │ │長度,確如台電│扣案如附表三│ │ │ │ │公司上開所指,│之物均沒收。│ ├──┼──────┼──────┤依罪疑惟輕原則├──────┤ │ 4. │97年10月間某│同上 │,應以共犯詹光│李健新結夥三│ │ │日 │ │德上開於偵查及│人以上、攜帶│ │ │ │ │本院訊問中所證│兇器竊盜電業│ │ │ │ │述之每次1 至4 │之電線,處有│ │ │ │ │噸間不等,據為│期徒刑拾月,│ │ │ │ │認定本件失竊電│扣案如附表三│ │ │ │ │纜線之重量,至│之物均沒收。│ │ │ │ │於公訴人認每次│謝月娥結夥三│ │ │ │ │皆係3 至4 噸間│人以上、攜帶│ │ │ │ │者,係偏採共犯│兇器竊盜電業│ │ │ │ │詹光德上開供證│之電線,處有│ │ │ │ │中重量數最高之│期徒刑拾月,│ │ │ │ │說法為認定,尚│扣案如附表三│ │ │ │ │不可採。 │之物均沒收。│ ├──┼──────┼──────┤ ├──────┤ │ 5. │97年11月間某│同上 │ │李健新結夥三│ │ │日 │ │ │人以上、攜帶│ │ │ │ │ │兇器竊盜電業│ │ │ │ │ │之電線,處有│ │ │ │ │ │期徒刑拾月,│ │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謝月娥結夥三│ │ │ │ │ │人以上、攜帶│ │ │ │ │ │兇器竊盜電業│ │ │ │ │ │之電線,處有│ │ │ │ │ │期徒刑拾月,│ │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之物均沒收。│ ├──┼──────┼──────┤ ├──────┤ │ 6. │97年12月間某│桃園縣桃園市│ │李健新結夥三│ │ │日 │文中路與國際│ │人以上、攜帶│ │ │ │路口 │ │兇器竊盜電業│ │ │ │ │ │之電線,處有│ │ │ │ │ │期徒刑拾月,│ │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謝月娥結夥三│ │ │ │ │ │人以上、攜帶│ │ │ │ │ │兇器竊盜電業│ │ │ │ │ │之電線,處有│ │ │ │ │ │期徒刑拾月,│ │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之物均沒收。│ ├──┼──────┼──────┤ ├──────┤ │ 7. │97年12月間某│同上 │ │李健新結夥三│ │ │日 │ │ │人以上、攜帶│ │ │ │ │ │兇器竊盜電業│ │ │ │ │ │之電線,處有│ │ │ │ │ │期徒刑拾月,│ │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謝月娥結夥三│ │ │ │ │ │人以上、攜帶│ │ │ │ │ │兇器竊盜電業│ │ │ │ │ │之電線,處有│ │ │ │ │ │期徒刑拾月,│ │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之物均沒收。│ └──┴──────┴──────┴───────┴──────┘ 附表二 (另案電纜線竊盜) ┌──┬──────┬───────────┬───┐ │編號│時間 │地點 │到場行│ │ │ │ │竊電纜│ │ │ │ │線之人│ │ │ │ │ │ ├──┼──────┼───────────┼───┤ │1 │97年10月間 │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附近│陳明志│ │ │ │ │陳寶樹│ │ │ │ │顏日隆│ ├──┼──────┼───────────┼───┤ │2 │97年11月間 │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附近│陳明志│ │ │ │ │陳寶樹│ │ │ │ │顏日隆│ ├──┼──────┼───────────┼───┤ │3 │97年11月中旬│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3 │柯瑋權│ │ │ │段779-1 號前之交流道匝│陳明志│ │ │ │道口 │陳寶樹│ │ │ │ │顏日隆│ ├──┼──────┼───────────┼───┤ │4 │97年11月下旬│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3 │柯瑋權│ │ │ │段779-1 號前 │陳明志│ │ │ │ │陳寶樹│ │ │ │ │顏日隆│ ├──┼──────┼───────────┼───┤ │5 │97年12月上旬│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龍│柯瑋權│ │ │ │安路口及大興西路3 段 │陳明志│ │ │ │783 號前 │陳寶樹│ │ │ │ │顏日隆│ ├──┼──────┼───────────┼───┤ │6 │97年12月中旬│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531 │柯瑋權│ │ │ │號至623 號前 │陳明志│ │ │ │ │冼亞平│ │ │ │ │陳寶樹│ │ │ │ │顏日隆│ │ │ │ │吳慶宗│ ├──┼──────┼───────────┼───┤ │7 │97年12月中旬│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501 │柯瑋權│ │ │ │號至531 號前 │陳明志│ │ │ │ │冼亞平│ │ │ │ │陳寶樹│ │ │ │ │顏日隆│ │ │ │ │吳慶宗│ ├──┼──────┼───────────┼───┤ │8 │98年1 月19日│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1 段│陳明志│ │ │凌晨0至5時許│21號至747 號前 │冼亞平│ │ │ │ │柯瑋權│ │ │ │ │陳寶樹│ │ │ │ │顏日隆│ │ │ │ │吳慶宗│ └──┴──────┴───────────┴───┘ 附表三:(本案沒收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 抽水機 │ 2部 │ ├──┼──────────────┼───────┤ │2 │ 發電機 │ 1部 │ ├──┼──────────────┼───────┤ │3 │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 1輛 │ ├──┼──────────────┼───────┤ │4 │ 道路施工警告標示燈 │ 1具 │ ├──┼──────────────┼───────┤ │5 │ 交通錐 │ 27只 │ ├──┼──────────────┼───────┤ │6 │ 交通錐連桿 │27支(起訴書誤│ │ │ │載為17支) │ ├──┼──────────────┼───────┤ │7 │ 牽引機 │ 1部 │ ├──┼──────────────┼───────┤ │8 │ 電纜剪 │ 1支 │ ├──┼──────────────┼───────┤ │9 │ 警示燈 │ 6具 │ ├──┼──────────────┼───────┤ │10 │ 電子吊秤 │ 1具 │ ├──┼──────────────┼───────┤ │11 │ 抽水水管 │ 2條 │ ├──┼──────────────┼───────┤ │12 │ 機械假人 │ 1具 │ ├──┼──────────────┼───────┤ │13 │ 指揮棒 │ 1支 │ ├──┼──────────────┼───────┤ │14 │ 警告旗 │ 1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