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源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147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亦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在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共同經營億鑫工程行之李健新、謝月娥(起訴書誤載為施月娥)夫妻(以上2 人均另行審結),擁有可供電纜線工程施作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億鑫工程行所有,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設備、工具,竟為出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委託下包廠商鋪設之電纜線牟利,而與陳國源、顏日隆、林以翔(以上2 人均另行審結)、詹光德(經本院另案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及顏日隆所邀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纜線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健新、謝月娥向從事電纜剝皮工作之陳國源提議可將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交予陳國源銷售,陳國源同意後,即約定由李健新、謝月娥提供上開車輛、設備暨工具,及未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陳如棟所有,平日寄放於億鑫工程行),作為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使用,再由顏日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召集林以翔、詹光德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 至2 名,先前往億鑫工程行,駕駛上開2 台車輛,並載運上開設備、工具,嗣抵達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即分別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將施工安全設備放置於路旁,並穿著工作服裝、反光背心及安全帽,而佯裝正常之電纜線工程施工,俟打開人孔蓋檢查電纜線未通電後,即以布索綑綁,由大貨車吊臂牽引至收線機為抽取,而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電纜線得手。其後顏日隆等人再駕駛上開2 台車輛,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往億鑫工程行交給李健新、謝月娥,並歸還上開2 台車輛及設備、工具,李健新、謝月娥當場即按電纜線重量給付金錢。而陳國源待接獲謝月娥通知,再前往億鑫工程行,先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0至110 元不等之價格收購電纜線,再自行加工剝去外皮出售裸銅線,所銷贓之獲利,陳國源復與李健新、謝月娥平分。迄台電公司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嗣經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國源所犯犯行,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此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中,已坦承不諱(易字第893 號卷二第6 、39頁反面、72至74頁反面、105 頁反面、108 頁反面),核與①共犯詹光德於99年5 月12日偵查(偵字第5506號卷第367 至371 頁)、99年6 月22日偵查(偵字第4729號卷第19至21頁)、99年10月26日偵查(偵字第4729號卷第41至44頁)、99年10月29日偵查(偵字第4729號卷第49至51頁)、99年11月19日偵查(偵字第4729號卷第65至66頁)、100 年2 月4 日另案本院訊問(審易字第8 號卷第19至20頁)、及本院訊問中(易字第893 號卷一第167 至174 頁)之供證;②共犯林以翔於本院訊問中(易字第893 號卷二第69至72頁)之供證;③共犯顏日隆於本院訊問中(易字第893 號卷二第75至78頁)之供證相符,④而共犯謝月娥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有於97年5 月至12月間,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暨如附表二所示其餘設備、工具、及未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交由共犯顏日隆使用(易字第893 號卷二第122 頁),⑤此外,亦經證人即台電公司下包廠商職員陳興鐘於警詢(偵字第5506號卷第14至18頁)及偵查中(偵字第5506號卷第386 至388 頁),暨證人即另名台電公司下包廠商職員廖家偉於警詢中(偵字第5506號卷第185 至187 頁)供證台電公司下包廠商所鋪設之電纜線遭人所竊取在案,並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及卷內照片(偵字第5506號卷第58至73、95至110 ,352 至353 頁,偵字第6240號卷第21至2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6240號卷第14至20頁),本件行竊地點示意圖(審易字第8 號卷第21反面至23頁)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但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電纜線竊盜案之犯罪時間,及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竊盜案之各次竊取電纜線重量,分別有應予特定及更正之處,理由詳見附表一備註所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犯該條之罪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故竊取電業法之電線,應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並依刑法竊盜罪之法律效果從重處斷。查扣案之電纜剪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該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竊盜案所為,均係違反電業法第105 條,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至於公訴人前雖當庭變更被告涉犯之法條為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易字第893 號卷二第5 頁反面),然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被訴上開加重竊盜事實,本院即不得自行認定係贓物事實而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共犯李健新、謝月娥、詹光德、林以翔、顏日隆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 至2 名,就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僅因共犯李健新、謝月娥邀約,即以自身處理電纜線之專業,參與本件電纜線竊盜案之銷贓事宜,所為對於台電公司及民生用電影響非輕,誠屬不該,原當從重量刑。但被告前因於另件電纜線竊盜案中(下手行竊之人,除共犯顏日隆外,尚有該案之被告陳寶樹、陳明志、柯瑋權、吳慶宗、冼亞平等人),亦負責處理電纜線之銷贓事宜,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業於102 年8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卷內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易字第893 號卷附件卷第53至54頁,易字第893 號卷二第133 至134 頁),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有卷內騰祥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稽(易字第893 號卷二第110 頁),以此生活情況為觀,今倘驟加重典,而施以長期自由刑,恐使被告失去重新做人之念頭,日後難再回歸社會,是於考量被告業已坦承本件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後,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同啟自新。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上開參與本件電纜線竊盜案之情節、及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並已找到正當工作等情,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易字第893 號卷二第108 頁反面)。但查被告本件經處斷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規定之法定本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衡諸本件電纜線竊盜案之情節,並無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可言,而被告如辯護人上開所述之情狀,又已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量刑時,所納入參考,自不能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末刑法第50條固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然查被告上開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法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該法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均附此敘明。 ㈤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共犯李健新、謝月娥共同經營之億鑫工程行所有之物,此已為共犯李健新、謝月娥所是認(易字第893 號卷一第49頁),其中編號3 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更有卷內車籍查詢資料可稽(偵字第5506號卷第51頁),應認全屬共犯李健新、謝月娥所有。又上開物品,均屬供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竊盜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件到場行竊電纜線之人,除使用上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外,尚均有使用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雖如上述,但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係陳如棟所有,有卷內該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5506號卷第52頁),並非共犯李健新、謝月娥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本件另扣案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偵字第6240號卷第20、27頁),與本案無關,亦不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竊取電纜線重量│ 主 文 │ ├──┼──────┼──────┼───────┼──────┤ │ 1. │97年5 月1 至│桃園縣桃園市│每次各約重1至4│陳國源結夥三│ │ │21日間某日 │守法路經廈門│噸間不等 │人以上、攜帶│ │ │ │街與正光街至│ │兇器竊盜電業│ │ ├──────┤文中路口 ├───────┤之電線,處有│ │ │備註: │ │備註: │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 │ │共犯詹光德係│ │關於本件失竊之│以新臺幣壹仟│ │ │於97年5 月22│ │電纜線長度及價│元折算壹日,│ │ │日執行觀察勒│ │格,卷內固有台│,扣案如附表│ │ │戒,有卷內其│ │電公司提出之電│二之物均沒收│ │ │臺灣高等法院│ │纜線失竊資料可│。 │ │ │被告前案記錄│ │稽(審易字第8 │ │ │ │表可稽(審易│ │號卷第21頁),│ │ │ │字卷第8 號卷│ │而依該資料記載│ │ │ │第4 頁反面)│ │,長度共達38,9│ │ │ │,故本次犯罪│ │61公尺,損失金│ │ │ │時間,應係共│ │額合計4,285 萬│ │ │ │犯詹光德上開│ │6,770 元。但共│ │ │ │執行觀察勒戒│ │犯詹光德於偵查│ │ │ │時點之前,公│ │中,僅供證:每│ │ │ │訴人僅認係5 │ │次偷1 至2 噸、│ │ │ │月間某日,尚│ │或3 至4 噸(偵│ │ │ │應予特定。 │ │字第4729號卷第│ │ │ │ │ │66、50頁),於│ │ ├──┼──────┼──────┤本院訊問中,亦├──────┤ │ 2. │97年8月間某 │桃園縣桃園市│僅供證:每次偷│陳國源結夥三│ │ │日 │文中路近龍壽│1 至3 噸,因有│人以上、攜帶│ │ │ │街口 │磅秤,所以知道│兇器竊盜電業│ │ │ │ │(易字第893 號│之電線,處有│ │ │ │ │卷一第170 、17│期徒刑陸月,│ │ │ │ │1 頁反面)。而│如易科罰金,│ │ │ │ │證人即台電公司│以新臺幣壹仟│ │ │ │ │員工趙令志於另│元折算壹日,│ │ │ │ │案本院訊問中,│,扣案如附表│ │ │ │ │係證述:係承包│二之物均沒收│ │ │ │ │商要辦理實做結│。 │ │ │ │ │算時發現電纜不│ │ │ │ │ │見,才於98年2 │ │ │ │ │ │月去丈量被竊電│ │ ├──┼──────┼──────┤纜長度、數量(├──────┤ │ 3. │同上 │同上 │易字第893 號附│陳國源結夥三│ │ │ │ │件卷,第30頁)│人以上、攜帶│ │ │ │ │,可見台電公司│兇器竊盜電業│ │ │ │ │人員事後至現場│之電線,處有│ │ │ │ │測量遭竊之電纜│期徒刑陸月,│ │ │ │ │數量時,距離案│如易科罰金,│ │ │ │ │發已相隔一段時│以新臺幣壹仟│ │ │ │ │日,無法排除於│元折算壹日,│ │ │ │ │該段時間內是否│,扣案如附表│ │ │ │ │亦有他人行竊之│二之物均沒收│ │ │ │ │可能,自難逕認│。 │ │ │ │ │本件竊得之電纜│ │ │ │ │ │長度,確如台電│ │ │ │ │ │公司上開所指,│ │ ├──┼──────┼──────┤依罪疑惟輕原則├──────┤ │ 4. │97年10月間某│同上 │,應以共犯詹光│陳國源結夥三│ │ │日 │ │德上開於偵查及│人以上、攜帶│ │ │ │ │本院訊問中所證│兇器竊盜電業│ │ │ │ │述之每次1 至4 │之電線,處有│ │ │ │ │噸間不等,據為│期徒刑陸月,│ │ │ │ │認定本件失竊電│如易科罰金,│ │ │ │ │纜線之重量,至│以新臺幣壹仟│ │ │ │ │於公訴人認每次│元折算壹日,│ │ │ │ │皆係3 至4 噸間│,扣案如附表│ │ │ │ │者,係偏採共犯│二之物均沒收│ │ │ │ │詹光德上開供證│。 │ │ │ │ │中重量數最高之│ │ │ │ │ │說法為認定,尚│ │ │ │ │ │不可採。 │ │ ├──┼──────┼──────┤ ├──────┤ │ 5. │97年11月間某│同上 │ │陳國源結夥三│ │ │日 │ │ │人以上、攜帶│ │ │ │ │ │兇器竊盜電業│ │ │ │ │ │之電線,處有│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二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6. │97年12月間某│桃園縣桃園市│ │陳國源結夥三│ │ │日 │文中路與國際│ │人以上、攜帶│ │ │ │路口 │ │兇器竊盜電業│ │ │ │ │ │之電線,處有│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二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7. │97年12月間某│同上 │ │陳國源結夥三│ │ │日 │ │ │人以上、攜帶│ │ │ │ │ │兇器竊盜電業│ │ │ │ │ │之電線,處有│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二之物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本案沒收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 抽水機 │ 2部 │ ├──┼──────────────┼───────┤ │2 │ 發電機 │ 1部 │ ├──┼──────────────┼───────┤ │3 │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 1輛 │ ├──┼──────────────┼───────┤ │4 │ 道路施工警告標示燈 │ 1具 │ ├──┼──────────────┼───────┤ │5 │ 交通錐 │ 27只 │ ├──┼──────────────┼───────┤ │6 │ 交通錐連桿 │27支(起訴書誤│ │ │ │載為17支) │ ├──┼──────────────┼───────┤ │7 │ 牽引機 │ 1部 │ ├──┼──────────────┼───────┤ │8 │ 電纜剪 │ 1支 │ ├──┼──────────────┼───────┤ │9 │ 警示燈 │ 6具 │ ├──┼──────────────┼───────┤ │10 │ 電子吊秤 │ 1具 │ ├──┼──────────────┼───────┤ │11 │ 抽水水管 │ 2條 │ ├──┼──────────────┼───────┤ │12 │ 機械假人 │ 1具 │ ├──┼──────────────┼───────┤ │13 │ 指揮棒 │ 1支 │ ├──┼──────────────┼───────┤ │14 │ 警告旗 │ 1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