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高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如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某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告知其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收取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即可獲得收取1 件前開資料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經其應允後,該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該「林經理」指派前來向甲○○收取物品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打電話向住在桃園縣某處之柯OO(83年7 月16日生之少年,並無證據證明甲○○及正犯成員知悉柯OO為少年)佯稱:要提供八大行業之工作給伊,請伊準備履歷表、金融卡、身分證影本、存摺等物,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云云,使柯OO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11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高中校門口,由甲○○出面向柯OO收取柯OO所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 枚,及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各1 枚、履歷表、身分證影本等物後,交付予某男,柯OO並於電話中告知該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上開2 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朱惠如、蔣佳芬、朱巧韻、查予平及謝宸馥,致朱惠如、蔣佳芬、朱巧韻、查予平及謝宸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金融帳戶內。經柯OO、朱惠如、蔣佳芬、朱巧韻、查予平及謝宸馥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1 年4 月11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高中校門口,向柯OO收取柯OO所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林經理」指派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人力銀行應徵工作,有一位自稱「林經理」之人撥打電話予其,提供其文件派送員之工作,由「林經理」指派其向柯OO收取存摺及金融卡,其當時曾有疑問,而問「林經理」為何要收這些東西,「林經理」向其稱對方是應徵少爺的工作,而要對對方薪資做控管,其認為「林經理」係從事八大行業,可能有自己的行規,故沒有想太多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柯OO、查予平、朱巧韻、朱惠如、謝宸馥、蔣佳芬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393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4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1 年5 月16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查予平、謝宸馥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被害人朱巧韻、朱惠如、蔣佳芬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6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77頁)、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01 年12月13日新明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卷暨所附柯OO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1 年12月17日合金楊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柯OO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88 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柯OO確將其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被告,且被害人查予平、朱巧韻、朱惠如、謝宸馥、蔣佳芬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到詐騙,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柯OO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內,是柯OO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確為詐騙集團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個人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資料,具強烈專屬性,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者,亦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一般公司行號若欲聘僱員工,當會要求應徵者先前往公司,由公司管理階層進行面試甄選,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地點、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本件被告自承從未到過公司辦公處所,亦不知悉「林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其與「林經理」間之聯繫方式,又均係經由行動電話聯絡,於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後,係交付予「林經理」所指派之人,而非拿回公司交付,且每次收取帳戶資料即可獲得1,000 元顯不相當之報酬,況被告亦自承:其就收取他人金融卡等資料一事產生疑問,卻仍執意收取乙○○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再交付他人,其既可預見存摺及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前往收取前開存摺及金融卡後均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柯OO部分,雖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判例所示見解,被告係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他人財產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係屬詐欺罪之正犯。至附表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係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他人財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係屬詐欺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就柯OO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就被害人柯OO部分,與某男、自稱「林經理」、「楊經理」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害人柯OO為83年7 月16日生,有移送書之記載可憑,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柯OO與某男、自稱「林經理」、「楊經理」之人均未曾謀面,而被告雖曾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惟與柯OO接觸時間甚短,且柯OO斯時已年近18歲,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柯OO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後,再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犯罪,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就本件犯罪結構觀之,其非居於上游主導之地位,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6 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至臺灣銀行帳│匯款至合作金庫帳 │ │ │ │ │ │ 戶之金額 │戶之金額 │ ├──┼──────┼───────┼──────────┼─────────┼──────────┤ │ 1 │ 朱惠如 │101 年4 月11 │自稱「周先生」之人佯│ │ │ │ │ │日晚間9 時58 │稱朱惠如在奇摩網站購│ 29,983元 │ 無 │ │ │ │分許 │物時,付款方式操作設│ │ │ │ │ │ │定錯誤,變成分期扣款│ │ │ │ │ │ │,請朱惠如至ATM 依操│ │ │ │ │ │ │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 │ │ │ │ │ │ │ │ │ ├──┼──────┼───────┼──────────┼─────────┼──────────┤ │ 2 │ 蔣佳芬 │同上日晚間10 │自稱奇摩拍賣商家「佩│ 29,984元 │ 無 │ │ │ │時5 分許 │琦小舖」之服務人員,│ │ │ │ │ │ │佯稱蔣佳芬有簽收到分│ │ │ │ │ │ │期付款之單據,若確定│ │ │ │ │ │ │未收到此單據的話,會│ │ │ │ │ │ │請郵局人員打電話給其│ │ │ │ │ │ │解除扣款,隨後一名自│ │ │ │ │ │ │稱郵局人員之人撥打電│ │ │ │ │ │ │話要求蔣佳芬至ATM 進│ │ │ │ │ │ │行操作 │ │ │ ├──┼──────┼───────┼──────────┼─────────┼──────────┤ │ 3 │ 朱巧韻 │同上日晚間10 │自稱奇摩拍賣商家「淇│ 26,912元 │ 無 │ │ │ │時19分許 │淇小舖」之服務人員,│ │ │ │ │ │ │佯稱朱巧韻於購物時誤│ │ │ │ │ │ │將其帳戶設定為分期付│ │ │ │ │ │ │款,隨後一名自稱郵局│ │ │ │ │ │ │之人員撥打電話予朱巧│ │ │ │ │ │ │韻,佯稱要幫朱巧韻取│ │ │ │ │ │ │消分期付款設定,並指│ │ │ │ │ │ │示朱巧韻至ATM 進行操│ │ │ │ │ │ │作 │ │ │ ├──┼──────┼───────┼──────────┼─────────┼──────────┤ │ 4 │ 查予平 │ 同上日晚間10 │自稱PCHOME之客服人員│ 無 │ 29,989元 │ │ │ │ 時21分許 │佯稱查予平在該網站購│ │ │ │ │ │ │物時,因該網站會計操│ │ │ │ │ │ │作錯誤,至其帳戶變成│ │ │ │ │ │ │分期付款,並告知會通│ │ │ │ │ │ │知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 │ │ │ │ │ │,隨後一名自稱花旗銀│ │ │ │ │ │ │行專員之人指示查予平│ │ │ │ │ │ │至ATM 進行操作 │ │ │ ├──┼──────┼───────┼──────────┼─────────┼──────────┤ │ 5 │ 謝宸馥 │ 同上日晚間10 │自稱「小蘋果」童裝之│ 無 │ 29,989元 │ │ │ │ 時55分許 │商家,佯稱謝宸馥購買│ │ │ │ │ │ │之小孩子衣服有貼錯條│ │ │ │ │ │ │碼單,因該條碼單上有│ │ │ │ │ │ │謝宸馥之簽名,銀行將│ │ │ │ │ │ │自動在其帳戶內分12期│ │ │ │ │ │ │扣款,要求謝宸馥匯款│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