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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翁儀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煥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66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煥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煥緒於民國99年3 月間至溫華玉所經營之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162號宜安養生館應徵任職。㈠其明知雇主溫華玉所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非己所有,未得同意,不得撥打前開電話號碼使用小額付費功能消費購買線上遊戲點數,竟利用宜安養生館員工輪流在3 樓用餐、溫華玉所使用之上開門號手機放置桌上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於99年6 月12日至14日間,撥打上開手機特定號碼並分別輸入新臺幣(下同)1,000 元、1,000 元、500 元、500 元,共計3,000 元,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溫華玉或其授權之人撥打電話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 Card 遊戲點數,並將該購得之遊戲點數3,000 點加值至其向友人陳彥明所借用大天人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至尊娛樂城」線上遊戲帳號「Z0000000000 」內,藉以取得免除所購線上遊戲點數債務之利益,並趁溫華玉不在時,利用溫華玉所有放置於宜安養生館內之電腦連線上網遊戲。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6 月14日中午在宜安養生館內,趁溫華玉及其他員工疏於注意,徒手竊取溫華玉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 張。㈢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竊得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各該自動櫃員機電腦系統誤認係溫華玉或其授權之人領取款項,黃煥緒因而自各該自動櫃員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共計8 萬9,300 元。㈣又其可預見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6 月23日至同年7 月1 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點,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成年男子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時,得利用該提款卡帳戶存、匯、提領款項,藉以遂行財產犯罪,並逃避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追查。嗣該成年男子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溫華玉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旋遭人持用金融卡並輸入密碼方式提領一空。嗣溫華玉發覺金融卡失竊、陳淑婷、許辰邦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華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淑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許辰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煥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1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溫華玉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淑婷、許辰邦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煥緒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3 、162 至163 頁、本院他字卷第38至39頁、本院易緝字卷第20至21頁、第3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華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14、30至31、43至46、117 至119 頁),並有告訴人溫華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對帳單查詢資料、存摺影本及跨行交易處理狀況等資料、告訴人溫華玉之上開門號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及中華電信網際資訊網路業務通信記錄查詢資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3日銷法字第099121353 號函暨所附網路遊戲、會員申登及上線資料、大天人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玩家註冊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回覆單暨IP位置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0 年2月17日雅虎資訊(一○○)字第01355 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第16至24頁、第35至41頁、126 至128 頁、第155 頁、第165 至171 頁、第174至175 頁、第48至59頁)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先後4 次利用告訴人溫華玉手機門號詐欺得利之行為、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㈢先後7 次以告訴人溫華玉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分別藉由同一方法、在密接之時、地,基於單一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再起訴書原雖僅就被害人許辰邦遭詐騙之部分起訴,惟被害人陳淑婷遭詐騙之部分,與前揭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 次詐騙陳淑婷、許辰邦,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次交付溫華玉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㈣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黃煥緒貪圖不法利益,盜用告訴人溫華玉之行動電話門號、復竊取溫華玉之提款卡並盜領款項,又再交付上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陳淑婷、許辰邦之金錢,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部分略嫌過重,爰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第1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
│1   │99年6 月14日│桃園縣龜山鄉○○路1 │20,000元  │
│    │16時52分39秒│段292 號統一超商內之│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          │
│    │            │自動櫃員機          │          │
├──┼──────┼──────────┼─────┤
│2   │99年6 月14日│新北市○○區○○街83│20,000元  │
│    │17時34分48秒│之6 號萊爾富超商內之│          │
│    │            │臺新銀行所設自動櫃員│          │
│    │            │機                  │          │
├──┼──────┼──────────┼─────┤
│3   │99年6 月14日│新北市○○區○○路21│30,000元  │
│    │18時30分17秒│0 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臺│          │
│    │            │北富邦銀行所設自動櫃│          │
│    │            │員機                │          │
├──┼──────┼──────────┼─────┤
│4   │99年6 月14日│新北市新莊區○○○路│10,000元  │
│    │20時51分38秒│127 號統一超商內之中│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自│          │
│    │            │動櫃員機            │          │
├──┼──────┼──────────┼─────┤
│5   │99年6 月15日│桃園縣龜山鄉○○○路│5,000元   │
│    │4 時2 分17秒│264號統一超商內中國 │          │
│    │            │信託商業銀行所設自動│          │
│    │            │櫃員機              │          │
├──┼──────┼──────────┼─────┤
│6   │99年6 月18日│新北市○○區○○路3 │4,000元   │
│    │13時14分28秒│段44號統一超商內之中│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自│          │
│    │            │動櫃員機            │          │
├──┼──────┼──────────┼─────┤
│7   │99年6 月23日│桃園縣龜山鄉○○路2 │300元     │
│    │4 時17分39秒│段1227號華南銀行所設│          │
│    │            │自動櫃員機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方式                │證據                    │
│    │      │            │          │                        │                        │
├──┼───┼──────┼─────┼────────────┼────────────┤
│1   │陳淑婷│99年7 月2 日│29,988元  │被害人於99年7 月2 日18時│1.被害人之警詢指訴(見偵│
│    │      │0 時59分    │          │許,接獲自稱奇摩拍賣賣家│  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
│    │      │            │          │女子電話,佯稱因被害人匯│  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
│    │      │            │          │款疏失造成賣家權利受損,│  至12頁)。            │
│    │      │            │          │且被害人帳戶可能遭凍結,│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  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
│    │      │            │          │匯款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  1 頁)。              │
│    │      │            │          │溫華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
│    │      │            │          │帳戶內。                │  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見偵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
│    │      │            │          │                        │  152頁)。             │
│    │      │            │          │                        │4.臺灣銀行員林分行99年8 │
│    │      │            │          │                        │  月18日員林營字第099500│
│    │      │            │          │                        │  13031 號函暨所附之陳淑│
│    │      │            │          │                        │  婷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資│
│    │      │            │          │                        │  料(見偵卷第60至63頁)│
│    │      │            │          │                        │  。                    │
│    │      │            │          │                        │5.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大湳分行99年7 月│
│    │      │            │          │                        │  23日北富銀大湳字第0991│
│    │      │            │          │                        │  00015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
│    │      │            │          │                        │  料、交易明細資料(見偵│
│    │      │            │          │                        │  卷第76至84頁)。      │
├──┼───┼──────┼─────┼────────────┼────────────┤
│2   │許辰邦│99年7 月2 日│22,998 元 │被害人於99年7 月2 日21時│1.被害人之警詢指訴(見偵│
│    │      │21時39分    │          │30分許,接獲自稱奇摩拍賣│  卷第66至67頁)。      │
│    │      │            │          │會計部服務人員電話,佯稱│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因被害人匯款操作錯誤會自│  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0│
│    │      │            │          │動連續扣款12期,隨後又接│  至71頁)。            │
│    │      │            │          │獲自稱郵局客服人員電話,│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
│    │      │            │          │詐稱要求被害人持金融卡至│  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提款機重新設定取消分期扣│  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
│    │      │            │          │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72頁)。              │
│    │      │            │          │左列匯款時間,於南投縣南│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
│    │      │            │          │投市光明里郵局提款機匯款│  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左列金額至溫華玉之上開台│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  見偵卷第73頁)。      │
│    │      │            │          │                        │5.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4│
│    │      │            │          │                        │  頁)。                │
│    │      │            │          │                        │6.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大湳分行99年7 月│
│    │      │            │          │                        │  23日北富銀大湳字第0991│
│    │      │            │          │                        │  00015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
│    │      │            │          │                        │  料、交易明細資料(見偵│
│    │      │            │          │                        │  卷第76至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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