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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黃俊華華澹寧張宏明

  • 被告
    呂鴻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鴻鵬 選任辯護人 蔡朝安律師 吳佩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呂鴻鵬原係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下稱威虹公司)之員工,並擔任威虹公司織染部之經理,明知威虹公司為「威虹生管系統」及「威虹報表列印程式(LW-RP 報表系統)」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對前揭電腦程式著作享有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等,未經威虹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改作或散布,詎其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場所,擅自重製威虹公司之「威虹生管系統」及「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電腦程式著作,並將「威虹生管系統」改作為「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且改作「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部分內容;復於99年3 月間以如附表所示報價及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 元代價,將上開著作重製物出租予花再發(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3條第3 款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重製於智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晟公司)之伺服器,供智晟公司員工使用,以侵害威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呂鴻鵬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2條罪嫌等語【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6441 號起訴書及101 年度蒞字第11640 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智訴字卷㈠第2 頁至第4 頁、第252 頁)】。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呂鴻鵬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為威虹公司之「威虹生管系統」及「威虹報表列印程式」等語。惟查,證人吳勝敏即前威虹公司副總經理證稱: (問: 威虹生管系統是否你在職期間被創作出來的系統程式? )威虹生管系統有很多套,有布業、有染整、有紗的; 威虹是一家司開發很多生管系統,有染整生管系統,有布業生管系統,我們客戶也很多,染廠有幾十家以上,在稱呼時會冠上某家公司的名稱,每套修改時就會跟原來的不一樣,改了之後就會用客戶的名字去取名稱; 億祥生管系統是用染整生管系統去改,就是DBTWIN那套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㈡第211 頁、第2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政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威虹公司於被告到職服務前已經開發完成有染整生管系統、布業生管系統; 這兩套系統DOS 版; 染整生管系統是我寫的,布業生管系統是吳勝敏寫的; 被告有參與的部分後該是指DBTWIN所寫的視窗版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智訴字卷㈡第217 頁),且本院101 年9 月24日審理時,被告、告訴人代理人及檢察官當庭共同確認鑑定與比較之客體,分別為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億祥染整有限公司生管系統NP2 .0」與被告所提出之「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是公訴人及告訴人威虹公司所稱遭被告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威虹生管系統」部分,當係指威虹公司所開發生管系統中關於染整部分之生管系統(以下稱「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一節,足堪認定,先予敘明。 三、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2條等罪,須告訴乃論,此觀著作權法第100 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其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又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表人陳政權之指訴、證人高志明、花再發、花素秋、游麗卿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99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034 號、第00058 號公證書、訊光公司100 年5 月11日訊字第00000000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 被告於83年底即與威虹公司前副總經理吳勝敏引進DBTWIN開發工具,由被告獨立開發創作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並於85年7 月完成。且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為其獨立創作,與威虹染整生管系統無涉等語,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一)「威虹生管系統」之著作人為被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為被告所有,被告並無侵害「威虹生管系統」之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 1.依81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之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 「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該條文遲至87年1 月21日,始再修正為現行有效之條文(同年月23日生效),現行有效之著作權法第11條則規定: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則受雇人之著作在81年6 月12日至87年1 月22日間完成者,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被告係於83年8 月1 日至威虹公司公司任職,83年底在被告即與威虹公司前副總經理吳勝敏引進DBTWIN開發工具,由被告獨立開發創作「威虹生管系統」, 並於85年7 月完成。則依上開說明,「威虹生管系統」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屬被告所有,被告並無侵害「威虹生管系統」之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 2.送經比對之「億祥系統」均為被告上開所創作之「威虹生管系統」後續漸次改版之版本,被告為「威虹生管系統」之著作權人,且威虹公司未經被告同意即改作被告之「威虹生管系統」,係不法侵害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威虹公司自不得取得著作權。 3.綜上,威虹公司並不具有著作權,非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欠缺告訴權。 (二)「威虹報表列印程式(LW-RP 報表系統)部分: 「威虹報表列印程式(LW-RP 報表系統)係由前威虹公司員工翁世豪於81年6 月12日至87年1 月22日間所撰寫完成,「威虹報表列印程式(LW-RP 報表系統)之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均屬翁世豪所有,威虹公司並非有權告訴之人。 (三)綜上,本件告訴人告訴不合法本件告訴不合法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於威虹公司任職期間為83年8 月1 日至89年7 月31日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威虹公司所提出之被告離職申請表1 紙(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13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於83年8 月1 日至89年7 月31日間任職於威虹公司一節,首堪認定。 (二)證人吳勝敏到庭證稱: 我在威虹公司任職期間為80年到96年; 從工程師到經理到副總經理; 期間參與公司系統的開發事務; 「威虹生管系統」有很多套系統,有布業、有染整、有紗的;WINDOW 的染整系統是被告寫的,布業是我寫的,這是83年左右用訊光科技的DBTWIN這套工具去開發的,DBTWIN32開發軟體是後來的32位元版; 染整系統大約是在84年、85年左右就會完成; 威虹是一家公司開發很多生管系統,有染整生管系統,有布業生管系統,我們客戶很多,染廠有幾十家以上,在稱呼時會冠上某家公司的名稱,每套修改時就會跟原來的不一樣,改了之後就會用客戶的名字去取名稱; 億祥生管系統是用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去改的; 億祥的客戶是我去談的,在福建石獅; 我去談的時候就是拿臺灣給人家用還不錯的系統給他們看,他們覺得可以套用,然後再改給他們; 我講的染整事實上底層就是被告創作的那套; 我們會以目前既有客戶的作業流程哪一套比較像,我們就用哪一套去改; 後來已經很難說哪一套是拿原來那套開發,底層部分應該差異不大,染整部分最底層DBTWIN是被告寫的那套,布業最底層是我寫的,我用DBTWIN開發軟體去寫的; 我們一套開發出來沒有賣十套、二十套是會虧本,所以差異不大,我覺得底層包括資料結構是不變的; 那時老闆陳政權派我跟被告去臺北,我去買DBTWIN,一起找這套工具,我寫布業部分,被告寫染整部分; 威虹公司原來開發的軟體都是DOS 版的軟體,也是布業系統與染整系統,只是用DOS 寫,一樣叫威虹染整或布業生管系統DOS 版,但WINDOW系統開發出來後DOS 版就不賣了,約83、84年左右,那時是WINDOW 3.1出來,所以我記得; 布業的DOS 版也是我寫的; 染整生管系統的DOS 版是陳政權寫的; 我記得整個架構重新弄過,因WINDOW版與DOS 版兩個環境架構不一樣; 陳政權說有部分承襲我寫的威虹布業生管系統的WINDOW版,是有部分,至於染整的生管系統有沒有參考DOS 版,就是由陳政權與被告自己認定,我不清楚,因我在台北,他們在新莊; 威虹布業生管系統的WINDOW版與DOS 版就是不一樣的東西,基本上都不一樣,KNOWHOW 是一樣的即專業知識是一樣的; WINDOW版與DOS 版不一樣,只是系統不一樣,WINDOW版是用老鼠,DOS 版就是不行,包括操作、畫面、報表完全不一樣,都要重寫; 依照員工手冊上面記載84年4 月完成布業生管系統的WINDOW版的開發,是指在此時已完成開發就是已經在賣,客戶已經在用; 依照員工手冊被告完成威虹染整生管系統的WINDOW版是在85年7 月; 我看到員工手冊記載85年7 月就已經推出,代表那時後就已經寫好且賣出去了等語(見本院智訴卷㈡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 頁、第212 頁、第211 頁反面、第213 頁、第213 頁反面、第214 頁、第215 頁、第249 頁、第249 頁反面、第250 頁); 而證人鄭有廷則證稱: 我是87年5 月1 日至94年2 月在威虹公司任職; 我是以專案經理的身分離職,一開始是從助理工程師開始做; 主要負責織染系統的維護、開發及銷售; 我進入公司時威虹染整生管系統WINDOW版早已存在,且已對外開始銷售; 就我所知完全不可能從DOS 版染整生管系統稍做修改就變成WINDOW版生管系統,就像撥的電話安裝到按鍵式的電話就完全不能相容,因整個系統完全不一樣,我認為是要大改,因開發工具不一樣; 威虹染整生管系統的WINDOW版我聽吳勝敏及同事說都是被告開發的; (問: 你是否有參與億祥系統的開發? )我是有參與後面系統的修改及客製化部分,開發是拿原來生管系統去改,開發是指從無到有; 早期是由被告開發出來後再修正,修正後賣給億祥,賣給億祥後都是我修正的; 億祥系統的底層即為被告所創作的威虹染整生管系統的WINDOW版,的確是拿那套去改的; (問: 在修改億祥系統前,是否事先取得被告同意或授權? )那時被告已經離職,那時我是對公司,領公司的薪水,我是由老闆授權; 我在威虹公司任職期間,對於其他員工說威虹染整生管系統的WINDOW版是由被告撰寫開發的這件事沒有聽過不同意見; 對於證人陳政權稱威虹染整生管系統是承襲威虹布業生管系統我有意見,完全不一樣的東西; 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從DOS 版進化到WINDOW版,只有保留流程的KNOWHOW 而已; (問: 該KNOWHOW 是染整寫程式業界都知道還是只有威虹公司接觸獨特客戶之後而知悉? )每一家幾乎都一樣等語(見本院智訴卷㈢第1 頁反面至第12頁、第12頁反面),互核上開二人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威虹公司員工手冊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智訴卷㈡第70頁至第75頁)。是下列事實均足堪認定: 1.「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係於被告使用訊光科技的DBTWIN開發工具所開發; 並依照員工手冊之記載,被告業已於85年7 月完成「威虹染整生管系統」的WINDOW版,該系統並已開始對外銷售。 2.「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並無可能僅以DOS 版之染整生管系統為架構稍做修改即可變成WINDOW版生管系統。概因兩者之系統完全不同,開發工具亦不相同。二者基本上均不一樣,只有KNOWHOW 即專業的染整流程知識相同。 3.「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名稱,在稱呼時會冠上某家公司的名稱,修改之後即會使用客戶的名字去取名稱; 而本件作為比對之用的億祥生管系統,即是用被告所開發之「威虹染整生管系統」所改作。 4.「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底層即是被告所創作; 對於客戶的要求,通常會以目前既有客戶作業流程較像的系統作為修改客體去作修改; 雖到後來已經很難說哪一套是拿原來那套開發,但底層部分應該差異不大,染整部分最底層DBTWIN即是被告所寫。 (三)「威虹染整生管系統」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1.按關於雇用關係中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之歸屬:於87年1 月21日修正前原條文第11條之規定為:「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修正後之規定為:「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是就雇用關係中職務上完成之著作部分,該次修法前原則上由受雇人享有著作物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修法後,原則上受雇人仍享有著作人格權,然其著作財產權則以歸雇用人享有為原則。被告於83年8 月1 日至89年7 月31日止任職於威虹公司,以訊光科技的DBTWIN開發工具於85年7 月完成「威虹染整生管系統」的WINDOW版開始由威虹公司對外銷售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威虹染整生管系統」確係被告於87年1 月21日修正前完成之職務上著作,依上開說明,「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原則上應由受雇人即被告享有著作物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自明。 2.告訴人先主張,「威虹生管系統」、「威虹報表列印程式」均為告訴人前於80年間即開始研發、撰寫,並由其員工所負責持續維護、修改,伊確為「威虹生管系統」、「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等語(見他字170 號卷㈠第85頁); 後告訴代理人則為告訴人稱: 本件作為比對之用的億祥生管系統是否由被告開發,應由被告舉證,就算被告所言為真,依現行實務見解,改作後的著作如果是有原創性,依然會取得著作權,另著作權法原有漏洞,於87年修正前,如果未特約的話,係由員工取得著作權,惟87年此漏洞已修正,此狀況論理上有問題,原本員工取得著作權,公司原有合理的利用權,此為合理的論理解釋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㈡第133 頁反面)。而後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政權則證稱: 被告有參與部分「威虹染整生管系統」視窗版; 因被告不是獨立開發人,是承襲之前布業生管系統視窗版,也是DBTWIN的版本; 為了能很快讓染整生管系統可以成型,當時就派被告前往臺北分公司做為期幾個月的培訓,印象中主要由吳勝敏、當時其他工程師陳惠美現在改名陳宥穎培訓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㈡第217 頁、第217 頁反面)。告訴人及其代表人對於自身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主張前後顯有矛盾,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證人陳政權指稱被告係由吳勝敏、陳宥穎培訓,惟依上開證人吳勝敏證述係伊接受陳政權之指示與被告去臺北,由伊去買DBTWIN,與被告一起找這套工具,伊寫布業部分,被告寫染整部等語明顯不同,且證人吳勝敏甚且於答覆被告詢問時證稱: 陳宥穎來的時候我記得應該是我們布業已經在賣,才找新人,他來時你早就回新莊,應該不可能是你問陳宥穎,應該是陳宥穎問你才是真的。因陳宥穎新人來的時候 DBTWIN都是我教的等語明確(見本院智訴字卷㈡第255 頁反面),是陳政權上開所述,就被告於創作「威虹染整生管系統」能力、參與開發之成員、時序等均有錯置之情,其證詞是否確實,尚屬有疑。又證人陳政權亦證述: (問: 你方稱於87年著作權法修正後威虹公司與有員工都有簽署所有權歸屬契約,公司是否留存相關資料?)我剛才說的是87年後新進的員工,老員工是寫切結書,是基於對老員工的尊重,包括被告在內,每個人都有寫切結書,當時對著作權法也不是那麼熟悉,但被告否認曾經有簽過切結書; (問: 切結書內容為何,可否提出? )之前應該有提出過,就是保密切結書; (問: 所以切結書內容是指保密合約? )是,比較著重保密,但其中有一條是放棄抗辯的權利,就是如果有訴訟問題放棄抗辯的權利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㈡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則被告是否確有簽署所有權歸屬契約即屬有疑,且縱有簽立告訴人之代表人所稱之切結書,其內容依上開陳述應屬一般離職員工之保密條款,難謂被告有就「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歸屬與告訴人另為約定。是被告未就其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威虹染整生管系統」與告訴人為任何所有權歸屬與授權之約定,足堪認定。 3.又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政權指稱: 一個軟體公司不會只有一個人,當時威虹公司成員有3 、40人分成不同部門,分成不同系統,一個部門至少有5 、6 人到十幾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或威虹布業生管系統當時總共將近40個人,是有分工,不可能一個人從頭到尾包到好云云(見本院智訴字卷㈡第255 頁反面至第256 頁)。惟查,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政權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 威虹染整生管系統(DOS 版)是其負責撰寫,威虹布業生管系統(DOS 版)是吳勝敏寫的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㈡第217 頁),顯見不論是威虹染整生管系統或是威虹布業生管系統均得由一人獨立撰寫完成無疑。又證人吳勝敏亦證稱: 「……我沒有碰染整,……,因一個系統一個人寫就好了,不然有整合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㈡第250 頁反面至第251 頁),顯見威虹公司當時就程式之開發,當係以一人獨立設計完成為常,是被告辯稱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係伊一人獨立完成,尚非無據。而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政權上揭指述顯與其所述有所矛盾而背於事實,自無可採。 4.綜上,被告係於85年7 月以DBTWIN開發軟體獨立完成「威虹染整生管系統」的WINDOW版,亦未曾與告訴人就「威虹染整生管系統」的WINDOW版相關權利歸屬與授權為任何約定,則上開軟體確係被告於87年1 月21日修正前完成之職務上著作,依上開說明,應由受雇人即被告享有著作物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自明。又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享有著作權;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0條、第28條定有明文。依原始版本所修改之更新版電腦程式著作,是否成立衍生著作,而賦予獨立之著作權保護,應視更新版之內容與原版相較,是否具有原創性,非可一概而論,且原始版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人,專有改作權,他人欲利用該電腦程式著作修改或新增不同之功能,須取得原著作人之同意,被告既已否認就「威虹染整生管系統」相關權利曾為授權或同意,告訴人亦未就此提出任何佐證曾得被告同意或授權,則告訴人主張伊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即屬無稽。且告訴人所提出送鑑比對之客體「億祥染整有限公司生管系統NP2 .0」,係改作被告所獨立創作之「威虹染整生管系統」而得,業據證人吳勝敏、鄭有廷上開證述綦詳,是告訴人未得同意即改作他人之物,已非適法,更無討論是否具有原創性,是告訴人主張伊享有「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云云均無所據,無足採憑。 (四)【「威虹報表列印程式」(LW-RP 報表系統)部分】 1.證人吳勝敏證稱: 【問: 該程式(指LW-RP 報表系統)是否為翁世豪獨立完成? 】都是他自己寫的,沒有其他人參與等語(本院智訴字卷㈡第254 頁反面至第255 頁)。核與證人鄭有廷證稱: 威虹報表列印程式就是LW-RP 是由翁世豪創作開發的; 何時完成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染整系統大約開始使用的時間; 我知道威虹公司有將威虹報表列印程式放在網頁上供人家免費下載,放哪個網頁我不確定,因我沒有下載過,而且是免費的ID與帳號密碼; 我知道是免費下載是因為DBTWIN本身有切換,在WINDOW版印報表時會放大,所以需要LW-RP 縮小回來,第一為了要延長DBTWIN的壽命,第二為了幫威虹公司打廣告,所以有提供免費下載; 一直到我離職前即94年前都還有免費下載等語(見本院智訴卷㈢第13頁、第13頁反面); 證人翁世豪證稱: 「威虹報表列印程式」是我寫的,我開發的; 在86年暑假即6 月到8 月間撰寫的; 歷次更新的版本包括110 、121 、148 、158 皆由我完成; 從我開始寫程式到我離開威虹公司這段期間都是我一人寫的; 沒有與威虹公司簽訂LW-RP 的著作權歸屬契約等語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大致相符; 而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政權對於證人翁世豪上開證述亦未否認,僅稱: 翁世豪是接受威虹公司的指派撰寫LW-RP 等語(見本院智訴卷㈢第42頁)是「威虹報表列印程式」( LW-RP 報表系統)確係由翁世豪獨立完成一節足堪認定。2.又「威虹報表列印程式」(LW-RP 報表系統)係證人翁世豪於86年6 月到8 月間所獨立撰寫完成一節,經證人翁世豪證稱: 第一版是在86年8 月完成,像1.20是比較大的版本可能會維持一年都不會改變,會改變的是後面的小版本,1.20到1.30至少十個月的時間才會有變動。在1.20之前還有1.10版,只是以上三個版本都是後來修改的。我最初完成的版本是LW-RP1 .0 ,是86年8 月完成,完成之後叫1.0 版,完成之前叫0.幾版等語(見本院智訴卷㈢第39頁反面)綦詳,衡諸證人翁世豪為LW-RP 程式之撰寫人,對於撰寫完成之日當係最為熟稔之人,證人翁世豪於威虹生公司任職僅屬暑期打工性質,業據證人翁世豪自陳在卷,復經告訴人之代表人確認無訛,證人翁世豪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無特殊交誼、恩怨,其所言當屬可採。又訊光科技系統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11日訊字第0000000 號函之內容說明: 一、本公司於民國87年與威虹公司合作開發DBTWIN32產品,威虹公司並將LW-RP 報表系統合併於訊光的DBTWIN32產品合併出售。二、當時威虹所提供的LW-RP 最後版本為民國87年10月27日,版本為"1.20.1.110",並附在訊光DBTWIN32的母片光碟當中……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170 號卷第208 頁); 而威虹公司與訊光公司之上開合作案係於87年5 月簽約一節,復有威虹公司員工手冊在內足憑(見本院審智訴卷㈡第72頁)。核與證人翁世豪就LW-RP 之創作及改版歷程及時程若合符節,是「威虹報表列印程式」(LW-RP 報表系統)確係由證人翁世豪於86年6 月到8 月間所獨立撰寫完成一節,應堪認定屬實。 3.綜上所述,是「威虹報表列印程式」(LW-RP 報表系統)確係證人翁世豪於87年1 月21日修正前完成之職務上著作,依上開說明,「威虹報表列印程式」(LW-RP 報表系統)原則上應由受雇人即證人翁世豪享有著作物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自明。且證人翁世豪已證稱並無與威虹公司簽訂LW-RP 的著作權歸屬契約,則告訴人威虹公司主張「威虹報表列印程式」(LW-RP 報表系統)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屬無據亦堪認定。 (五)又告訴人威虹公司雖主張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而威虹公司「威虹生管系統」、「威虹報表列印程式」(LW-RP 報表系統),於程式明確表示著作人為威虹公司,是告訴人確為「威虹生管系統」、「威虹報表列印程式」(LW-RP 報表系統)之著作人,且威虹公司之代表陳政權早自80年目即開使研發、撰寫「威虹生管系統」,並由威虹公司員工持續維護、修改,是威虹公司確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云云。然「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威虹報表列印程式」(LW-RP 報表系統)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已無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推定」規定之適用,是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六、本件屬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而告訴人威虹公司並非系爭「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威虹報表列印程式」(LW-RP 報表系統)之權利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即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告訴不合法,未經告訴,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 │編號│產品說明 │數量│單價 │金額 │ ├──┼──────────┼──┼────┼─────┤ │ 1 │染整生管系統(套裝)│ 1 │3萬5,000│35萬元 │ │ │5 個user │ │元 │ │ ├──┼──────────┼──┼────┼─────┤ │ 2 │染整生管系統(每月租│ 1 │5,000元 │5,000元 │ │ │賃)5個user │ │ │ │ ├──┼──────────┼──┼────┼─────┤ │ 3 │染整生管系統每月租賃│ 1 │1萬5,000│1萬5,000 │ │ │(不限使用者) │ │元 │元 │ ├──┼──────────┴──┴────┴─────┤ │付款│套裝系統上線後分6期付款,每月1期,票期1個月,租 │ │方式│賃為每月付款,票期1個月。以上報價均為未稅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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