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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陳麗芬吳芙蓉王鐵雄

  • 當事人
    莊子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淵 沈翔琳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翔琳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侵害他人商標權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侵害商標權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提供被害人即其不知情之前夫簡志強(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帳號予被告莊子淵供收取販賣侵害商標權仿冒品匯款之用;被告莊子淵明知如附件所示之「 iPhone 」 商標圖樣,業經美商蘋果電腦公司( 下稱蘋果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專用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蘋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行動電話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商標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揭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意圖販賣,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PC HOME 露天拍賣網站(下稱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georg e1119 」刊登「『蘋果4 雙卡1:1 健身、完全符合4GS 保護殼』iPhone 4及Android2.2 雙 系統介面PaPaGoM8+4G 記憶卡」之廣告,以每支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價格,販售標有「iPhone」商標之仿冒手機,告訴人孫健桓於100 年6 月8 日上午7 時48分許,瀏覽該販售廣告並下單訂購該仿冒商品,被告莊子淵於收受該訂單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寄送託運單上偽造被害人簡志強之簽名,將外殼附有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俗稱山寨機)1 支寄予告訴人孫健桓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簡志強。嗣告訴人孫健桓於同年6 月14日以郵局貨到付款之方式收得該仿冒手機,並於同日匯款8,120 元至上開帳號,然無法於蘋果公司網站登錄該手機序號,因認被告莊子淵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212 條及第216 條之罪嫌;被告沈翔琳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恆定原則,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莊子淵、沈翔琳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1 年8 月6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8 月6 日桃檢秋往101 偵13742 字第67862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再者,依卷附被告莊子淵、沈翔琳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等自101 年5 月31日起之住所地皆為新北市○○區○○里00鄰○○街0 號之1 三樓,且起訴書上雖載被告莊子淵居所地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街000 號8 樓之2 ,經本院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被告莊子淵是否居於上址,然上址已有房客郭瑞龍居住逾年載,不認識被告莊子淵,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交辦單可考,又被告等於起訴時並無任何在監在押或依法受有拘束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是被告等於本件繫屬時之住所地、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難認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末者,上開郵件係由被告莊子淵自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寄出至竹北郵局新竹33支局,有中華郵政代收貨價限時函件託運單暨其上泰山貴子路郵戳可資,且被告沈翔琳所提供之帳戶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北投舊北投郵局,基此,本件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本院對本件應無管轄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且參以被告等之住所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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