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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麗芬涂光慧王鐵雄

原告
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權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秀晴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被告
林美雪
被告
天翔科技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雅琪
被告
九滎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義法
被告
昭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瑞村
被告
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溫錦輝
被告
勝利蕾絲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方海清
被告
詹呂菊
被告
鋒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虹傑
被告
展仕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文博
被告
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泉發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林美雪則否認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美雪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應依前揭規定,自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尚主張若本院認刑事訴訟有應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另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管民事庭云云,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立法理由已載明:「參考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503 條第1 項之規定,爰於第1 項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第1 項既已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併此敘明。」準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刑事案件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其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林美雪之刑事程序部分,雖被起訴違反著作權法及業務侵占罪(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然觀諸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均係認為被告等侵害其重製權及改作權等著作財產權,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係依附於被告林美雪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程序部分,此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即非有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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