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5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5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漢武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漢武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林秀珠」,均應更正為「林秀妹」;犯罪事實欄最末補充「劉漢武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漢武係以駕駛計程車為其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通知警員到場處理,且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則被告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兼衡其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