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7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799號
- 原告
- 林秀妹
- 被告
- 劉漢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8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其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載之金額則為493,510 元,於本院調解時,經詢原告查其真意後,原告撤回亞洲無線計程車行之部分,追加車號716-YP車主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3,510 元;嗣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3,510 元,並撤回追加車號716-YP車主為被告部分。核上開變更訴訟標的金額及追加車號716-YP車主為被告部分,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撤回利息請求、撤回亞洲無線計程車行及撤回車號716-YP車主為被告部分,均係在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16-YP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自北往南行駛,途經民有十一街91巷巷口時,不慎撞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838-BQN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自左後方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車尾,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第5至第8 肋骨骨折之傷害,系爭車輛亦遭毀損,被告傷害罪刑則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529號判決在案。原告為此支出:㈠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用13,940元;
㈡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交通費用3,100 元;㈢原告原任職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資50,634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工資損失計253,170 元;㈣機車受損修理費用43,300元;㈤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 元,以上合計493,510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3,510 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前有給付醫療費用7,030 元予原告,收據部分為原告所留存。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0,634元沒有意見,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須休養5 個月沒錯,但是伊不知道原告是否真的請假未工作,另伊質疑原告不能工作是否與伊有關。伊之前有送原告及其子去醫院,一天至少2 、3 趟,還送餐點給原告,伊認為原告再主張請求交通費用沒有道理。另機車修理費過高,且原告換了一臺新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側第5 至第8 肋骨骨折之傷害,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529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有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按,足徵被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車禍事故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承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原告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分項論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第5 至第8 肋骨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13,940元部分,有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1紙為證,惟被告主張前曾支付部分醫療費用,8 月9 日急診醫療費200 元、救護車費用1,880 元,8 月9 日至8 月17日住院費用4,080 元,8 月26日中醫複診費用220 元,8 月26日西醫複診650 元,共計7,030元,為原告肯認,並同意扣除前開被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7,030 元,其餘醫療費用合計支出6,910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須就診及複診而需搭乘計程車,因而支出交通費用3,100 元,業據提出交通費用收據10張為憑。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第5 至第8 肋骨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按,可認原告於受傷後有另搭乘計程車就診之需要,且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尚與就診日期相符,金額與一般行情大致相符,故其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認有必要,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其已載送原告就醫共20趟,原告再請求交通費無理由云云,惟依醫療收據所示,原告就診次數達30餘次,是縱被告確實載送原告就診20趟使原告未支出該部分之交通費,惟原告仍需支出10趟以上就醫往返交通費,此部分仍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㈢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傷害後5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約50,634元,受有253,17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查,原告100 年8 月8 日發生系爭車禍後,因左側第5 至第8 肋骨骨折,於同年8 月9 日急診住院,同年8 月17日出院,同年8 月9 日、8 月26日、9 月8 日、9 月29日、10月27 日 、11月24日門診追蹤,經醫囑宜休養合計約5 月,而原告確實自100 年8 月9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均因傷請假而未能工作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附卷足憑,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簡復表4 紙在卷可按,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實屬嚴重,足認原告主張受傷後近5 個月無法工作,堪以採信。又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其於99年12月至100 年7 月之薪資總額共計467,843 元,堪認原告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為58,480元(467,843 ÷8 =58,480),而原告請求以50,634元計算每月薪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既自100 年8月9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未能工作,而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原告於100 年9 月份仍領有部分8 月薪資29,721元,是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害金額應扣除100 年8 月1日至8 日原告仍正常工作領有薪資之部分,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金額於240,103 元(50,634×4 +50,634×23/31 =240,103 )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系爭車輛損失部分:
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 條、第9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登記車主雖非原告,而係訴外人李韋廷,惟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韋廷為其子,李韋廷已過世,系爭車輛均為原告所使用,為其所有等情,經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訴外人李韋廷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所示,原告確為訴外人李韋廷之母,且李韋廷已於97年11月14日死亡,而系爭系爭車輛為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乙節,堪可採信。
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惟前述條文並非明定應賠償修理其物實際支出之修理費,且未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規定之適用。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值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送修,暨其修理費已否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例,暨同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系爭車輛受損後,縱未由原告付費修復,仍得以估定之合理修復費用為標準,請求被告賠償。
⒊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3,300元,全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43,30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6年7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在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0 年8 月8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330 元為限(計算式:43,300元×1/10=4,330 元),且上開金額並未超過按原告所陳,並為被告同意之新車購買價格53,000元,扣除上述折舊率後所算得之肇事時車輛殘值5,300 元(53,000×1/10),自得以扣除上述折舊後之修理費求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於4,330 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此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而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47歲,高中畢業,100 年度所得總額495,882 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17筆,財產總額1,619,634 元;被告則為46歲,大學畢業,100 年度所得總額7,717 元,名下僅投資1 筆,財產總額10,000元,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過失之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情形,及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80,000 元,稍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系爭車輛損失費用,加計非財產上損害為304,443 元(6,910 元+3,100 元+240,103 元+4,330 元+50,000元=304,443 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02 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追加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不屬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附帶民事請求,應繳納裁判費,因原告就此部分僅部分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